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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余思賢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李雅歆律師彭瓊嬅

王憶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後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惟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已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02元;⒉被告應提撥15,23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勞動事件續行訴訟確認起訴聲明狀可參。其中第1、2項均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核其金額共59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分屬加班費419,866元、資遣費162,736元,及補提繳退休金15,238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3元(6,5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6,500元–4,333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67元(2,167元﹢3,000元),扣除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67元(5,167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