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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94號原 告 侯泰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伸維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合

計48,006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333元,後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