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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17號原 告 梁凱鈞

魏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僑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4萬8,689元,原應繳納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元);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17元(計算式:517+3,000+3,000=6,5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