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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47號原 告 蕭子耘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蕭子耘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為財

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再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恢復本人之聲譽,其中兩支過之撤銷部分,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應係撤銷記過處分後可獲得之利益,此項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堪認此部分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此項利益因無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32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原告前開聲明部分,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373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中訴請道歉部分,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

為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 。

㈣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373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