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原 告 林逸文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慶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調解)。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409元;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項屬財產權之請求,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其中資遣費751,9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4,495元,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34,974元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係主張雇主將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卻挪作退休金提繳,因而請求返還,核其性質仍屬工資,得依上開規定暫免2/3,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17,335元×【1-2/3】)。另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78元(5,778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