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75號原 告 許純翎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天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57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6,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65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