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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峯邑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係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63,9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