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09號原 告 黃怡瑄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建霖、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8萬6,12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傅建霖、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務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給付民國110年5月工資…」等語,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均係以「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調解對造人、投保單位,其究竟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請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名稱全銜為何,如係法人,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