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13號原 告 劉芝妤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萬2530元至原告專戶內,均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59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620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810元。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