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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2號原 告 郭嘉賓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郭嘉賓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73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1萬17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35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1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407元(=1220元-81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