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26號原 告 李明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原告與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佳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東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萬157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427元(計算式:3640×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極東公司、蔡佳勳連帶給付名譽損害賠償100萬元。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3萬1572元,應徵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前開免徵費用,應徵裁判費1萬1839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極東公司應於官方網站首頁以標楷體2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道歉啟事10日,核屬回復名譽之處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9元(計算式:1萬1839+3000+3000=1萬78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