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5號原 告 李薰風上列原告與被告盈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李薰風與被告盈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795元,為財產
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8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1萬4667元(即原告主張之資遣費2867元+薪資800元+加班費1萬1000元=1萬4667元)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333元。
㈡又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