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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鄭劉治妹訴訟代理人 鄭美鳳

鄭佩甄被 告 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玲珠被 告 楊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楊凱處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利用話術詐騙高齡90歲鄭劉治妹畢生積蓄及養老金連本帶利共壹佰八十萬元新台幣整」(卷第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薪,不管多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卷第頁20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凱有債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

債權,經原告於110年1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楊凱在被告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債權在6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強制執行(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200號),然因被告協會表示被告楊凱只是擔任志工,並無支薪,具狀聲明異議,因此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内起訴,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

㈡據證人鄭佩甄所敘述:該協會理事長蘇玲珠為低收人,被告

楊凱利用人頭戶蘇玲珠為理事長虛設協會行號利用被告協會進行詐騙行為,又涉嫌逃漏稅掏空被告協會資產規避法律責任原告鄭劉治妹將另案向國稅局提報檢舉。

㈢被告協會之被告楊凱處長觸犯刑法詐欺罪等,債權人鄭劉治

妹已另向轄區台灣士林地檢署另案提告,被告楊凱處長公然說謊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冒用人頭戶虛設行號刻意隱匿資產逃漏稅等刑責,請對被告楊凱所屬負責的被告協會的財產扣押以償還向鄭劉治妹詐騙侵占的壹佰捌拾萬元債務。

㈣依據證人鄭佩甄所敘述:被告楊凱實為被告協會的真正負責

人,被告楊凱曾向原告鄭劉治妹拍胸脯保證,她的協會未來至少可以拿到900萬授權金,原告鄭劉治妹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查有關被告協會成立性質及自成立以來至今的稅務繳交狀況,以及被告楊凱支領薪資等狀況。

㈤另所提出之「個人無薪聲明書」開具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4

日臨訟才出具,實屬無效之證明,因本票強制執行已由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北院110執子字第2200號執行。

㈥被告楊凱實際上是被告協會的負責人,被告協會所有的事務

甚至薪資都是他可以決定的,是否支不支薪也是可以自己決定的。被告協會是被告楊凱成立的,理事長只是掛名的,被告楊凱是副理事長,這些資料都可以從內政部的資料去查詢,歷屆的理事長也都知道,這屆的理事長也是掛名的,可以請他來說明,他是否了解,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本身是非營利事業,但在協會運作上,是有一些營利的,財務的部分可以從今日傳喚的證人來證明他的薪資是否有對外做帳。另有一份無薪資說明書,這是對廠商說明他是無薪資的,但這份文件只有被告楊凱的簽名,沒有被告協會理事長的簽名。被告楊凱曾經跟提到說,被告協會賣掉後,可以還原告錢,故主張被告協會就是被告楊凱成立的,今天他願意用薪資去償還原告的債權,就沒有這些問題,如果他真的要說他是無薪的,這部分請法官明察。

㈦並聲明: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薪,不管多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一項聲明僅泛謂「確認被告楊凱與被告中華兩岸優良

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間有60萬元債權存在」,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凱與被告協會之債權內容、範圍究竟如何,內容空泛籠統、不具體明確,起訴應不符合程式。

㈡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楊凱在被告協會…每月領

取5萬元薪資…」等語,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間存在薪資債權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主張「被告間現仍存在每月5萬元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協會係在110年1月13日後始收受法院禁止向被告楊凱清

償之扣押命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楊凱於110年1月13日以後確實對被告協會存在每月5萬元薪資債權,但是被告楊凱係出於自由意志,秉其誠心及曾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服務之經驗,為推動兩岸共識認證標章,協助消費者選購安全商品之社會公共利益,並贊同被告協會理念,始在非營利為目的之被告協會擔任未支領報酬之志願服務者;而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固然有被告楊凱於核准欄位之簽名,但法無明文禁止志願服務者於運用單位配有職稱,且被告協會係藉重被告楊凱之經驗,使其負責統籌及推廣會務,此本屬被告楊凱與被告協會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被告楊凱與被告協會間從在薪資債權關係等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㈣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固有署名「劉翊貞」陳稱:「(你還

記得處長一個月薪水領多少嗎?)五萬」等語,但「劉翊貞」與原告妹妹「劉翌貞」是否為同一人已屬可疑,且該對話內容非無可能由使用通訊軟體之原告妹妹修改、偽作,且若循正當途徑取得、非假手第三人偽作,豈有「無法取得其他截圖」之理,因此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再者,對話紀錄發生之日期並不明瞭,何況署名「劉翊貞」亦已稱:「(處長竟然跟法院說他在協會當志工)…不知甚麼時候開始沒領了」等語,足見署名「劉翊貞」不僅默認楊凱乃為志願服務者,亦明確稱楊凱未支領任何報酬。

㈤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僅有「2020/07/31 轉帳000-00000000

00000000 $3,000」之記載,根本無法辨認楊凱帳戶支存情形的資訊,遑論得以證明與被告協會間從在薪資債權關係等待證事實。

㈥原告聲請調查蘇珠玲理事長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但

此調查之應證事實並不具體,亦無法作為推認「楊凱冒用的中華兩岸優良雙經貿發展協會的人頭,作為逃漏稅捐規避債務責任」之間接事實,原告並未陳明此一間接事實之調查,究竟得以如何之經驗法則推認與應證事實存在因果關係,自難認與本件應證事實相關,並無調查必要。

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翌貞、鄭佩甄、劉彩甄之部分,其中「

劉采甄」之姓名究為「采珍」,抑或「采甄」,原告書狀記載並不明瞭,且原告於待證事實欄記載「…二位證人均為被告之前會計…可證明被告楊凱…在原告110年1月為強制執行前仍領有薪資,並非志工」、「鄭佩甄自102年至109年11月離職」、「二位證人…是協會已離職的員工」、「劉采甄(109年8月離職)」等語,則劉翌貞、鄭佩甄、劉彩甄現既已未任職於被告協會,自無從見聞系爭應證事實,足見原告此證據方法與系爭應證事實毫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㈧原告另聲請向財政部調查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之

資金狀況、函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勞健保資料,以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楊凱歷年來之報稅資料等部分,原告並未表明聲請函詢調查之具體期間,所稱「歷年」、「資金狀況」等均抽象空泛,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不合法。

㈨被告提出之無薪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10年4月14日,係被告

協會110年1月13日收受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200號執行命令後,對被告楊凱並不存在每月5萬元薪資債務,原告空言指稱「無薪證明是無效的,是訴訟時才製作的」等語,即非有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債權憑證、支出傳票、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民事裁定、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文件為證(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第9-23、57-69頁)(卷第9-35、2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章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無薪聲明書、協會網站截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第49-65、107-109、173-1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凱與中華兩岸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間有無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次查,就被告間是否有給付薪資關係之部分,業據:①證人劉

翊貞證稱略以:「(從你進來協會,所有的事務,是否都是只聽楊凱的交辦?)是。(被告楊凱的薪資支付的多寡,也是楊凱自己決定並交由你做帳的嗎?)是。我們做帳只是把每月固定的支出請款,做完傳票後,會每兩的月把憑證交給會計師做帳…(每個月的支出,是否會有收支表,會記載每個月的薪資及金額?)那是一個MEMO,沒有一個正式的帳本,上面是記載當月的請款的細目而已,因為我們的帳都是直接交給會計師。請款是指每個月要支付的款項、費用,寫成一張表,然後給楊凱,去跟楊凱請款,請款時我們也會作成傳票,再把全部的單據交給會計師…」、「(楊凱薪水是不是也是作成被證三這樣的薪資單?)是,做現金支出傳票,楊凱也有作成員工薪資的現金傳票,格式跟證三的格式一樣,楊凱都是領現金,所以由楊凱簽名。(楊凱的傳票是不是也會給會計師?)是,都會給會計師。」、「(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中任職多久?)八年多,大約從101年3月職到109年7月離職。」、「(楊凱在任職期間並非全部都有領薪水嗎?)我剛到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工作時,楊凱一開始沒有領固定薪水,他是用業務獎金的方式,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後來才有固定薪水。(你離職的時候,楊凱還有領薪水嗎?)楊凱在我離職時還有領薪水。(109年7月有無做楊凱的薪資作業?)那時候因為在交接,我想不起來,我最後一次做楊凱的薪資部分,我記得的應該是109年5月我有作業,109年6月及7月,因為當時在交接,我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08-210頁);以及②證人劉采甄證稱略以:「(任職期間楊凱是否有做薪資支出傳票?)有。(劉翊貞離職後交接給你接任?)是。(楊凱薪資,一個月大約是作幾次?)我有印象大約一個月是付款兩次,後來楊凱告訴我他就不支薪了。(楊凱不支薪的時間,大約是何時開始?)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在職只有三個月,沒有很久,沒有印象了。」、「(你任職期間為何時?)109年7月中旬到109年11月初。當時我是擔任助理。每個月的支出,是我的工作範圍,會有一張收支表的MEMO,上面會記載每個月的薪資及金額,也有支出的項目。…支出作業,我是在109年11月交接給下一位的助理,所以7月到10月的作業是我做的。」、「(你最後一次有做到楊凱的薪資單是何時?)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期間就沒有做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楊凱有無跟你說他不要支薪了?)當時楊凱告訴我說,他不用算薪資,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說的。(你在收到楊凱告訴你的話之後,後續是否未曾再製作楊凱的薪資單,亦未曾在支付楊凱薪資的作業?)是。」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12-213頁);因此,被告答辯:證人劉翊貞是在109年7月離職,後續也沒有在參與薪資發放,因此沒有辦法證明楊凱在109年7月以後還有持續領取薪資,而依照證人劉采甄的證詞,亦可以證明楊凱在證人劉采甄任職期間就未曾再支領任何薪資,故於110年1月13日扣押命令時,被告協會對被告楊凱並未有薪資債務存在等語,即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合,應堪採信;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遽以採據;所以,被告主張:楊凱為被告協會之志願服務者,於110年1月13日以後對被告協會並不存在每月5萬元薪資債權等語,即非無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希望楊凱在中華兩岸工商經貿發展協會的支薪,不管多少,應提撥償還對原告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