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李火水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楊喬閔律師被 告 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0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4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民國106年4月7日、離職日期民國110年5月25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18,202元及新臺幣4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8,3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嗣變更此部分聲明如下段所述,有民事變更聲明狀2紙可稽(院卷三第260、438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拖吊車司機,雙方約定最初每月基本工資為55,000元,另依每月運送車輛數×運送每輛車之計價加給工資,又於後每年基本工資隨工作年資增長逐步調漲,惟被告單方面要求包含原告在內受僱人每日工作11小時(上班時段自當日8時起至當日19時止,連續工作而未予以休息時間)、在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而未予以補休或加班費,另亦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或補償工資,且少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故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132,267元,及在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955,038元、假日加班費906,67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62,333元,共計2,056,30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9,2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106年4月7日,暨記載離職日期110年5月25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撥49,2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以載送新車數量計算,運送1輛新車給
付150元,鈑噴車130元。如總計後之報酬未達55,000元,則補足數額,如有超過晚上7點後仍載車,另給予加班費,如運送至外縣市費用另計,並非以上班「時間」計算,是搭配保時捷上下班時間,非搭配被告上下班時間,保時捷下班時間後,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繼續接受派車,另原告可自行排班決定休假日期,亦可支配作息時間,自不具從屬性,故兩造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縱認兩造係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係有誤會,且行使終止權時已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無庸支付資遣費。
㈢原告並無每日均工作至晚上7點之事實,又其主張於星期六、
國定假日加班,然卻從未跟被告主張過加班費,顯未合常理,且依行車紀錄顯示,原告所駕拖吊車多有引擎未發動因此未有資料,或有發動時間過短且拖吊車定位在同一處之情,可見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且原告多數上班期間都是在車上等待當作加班,此顯然跟原告工作內容為拖吊車輛之業務不吻合。又正係原告係按件計酬,對被告而言並不會影響薪資計算,因此雙方早已約定薪資計算方式非以「時數」計算加班費,原告薪資即已包含可能星期六會來上班,故縱認原告主張加班時間屬實,亦係勞資雙方約定結果,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無庸給付加班費。另被告亦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原告主張未休,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兩造並非雇傭關係,故被告無庸替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認定之薪資有誤,應以35,000元作為原告之薪資投保,即便不以35,000元計算,也應將加班費、績效獎金、電話費補助扣除,至多亦應以55,000元作為薪資之計算,逾此金額之報酬,均不應列入勞工退休金薪資計算。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176至177頁):㈠兩造勞務契約存續期間自106年4月7日至110年5月25日。
㈡經兩造於110年3月29日、4月21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是在110年5月25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勞務關係為僱傭契約: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給付目的,即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與僱主間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請求給付報酬,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另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
2.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接受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指派,駕駛被告所有之拖吊車,將保時捷車輛送至廠商指定地點,為被告自陳在卷(院卷一第155頁),另原告工作上下班亦有打卡,並排班輪休,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打卡紀錄(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排休表(院卷二第315至329頁)在卷,可知原告僅能與雇主或其他同仁協調排休時間,其餘工作日仍須到班上工,並配合客戶保時捷車廠的作業,受制於被告工作量分配及指定作業期限,自不能自由彈性支配服勞務起迄時間,其工作內容既經被告指派調度,工作時間、運送行程等工作內容並非自行決定,又其提供服勞務內容亦屬制式、固定,非如受任人以自由創作性方法處理事務,提供勞務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顯與承攬或委任關係著重工作或事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已有不同,足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指揮監督,顯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是從屬於被告之業務目的而勞動,亦屬納入被告組織體系之一環,並與調度人員等同仁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共同完成被告所營業務為目的,再參酌其駕駛工作須親自履行,勞務提供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並無代替性可言,堪認具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3.再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明,故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縱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勞動契約。換言之,勞動契約之報酬並非以工作時間作為必要之標準,工作時間是否固定非勞動契約必要之點,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作為計算標準,此僅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以約定薪資給付標準而已,被告以兩造約定按「運送車輛數量」計酬,並非以上班時間計算,而論斷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原告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營業及獲利為目的而提供勞務,所駕駛車輛亦係被告提供,並非如承攬自行負擔工料等成本,應認具經濟上從屬性。從而,兩造間勞務關係應屬僱傭契約。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加給延時工資,休假日加班費,少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於110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且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
3.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已明確表示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等事由,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附表暨回執聯為證(院卷一第187至200頁),又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告係行使勞基法第14條的法定終止權,被告辯稱甚係自請離職,自乏所據。
4.再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亦有規定。又,被告稱原告報酬以載送新車數量計算,每月計算報酬未達55,000元,則補足至55,000元,如有超過晚上7點之載車工作另給予加班費,如運送至外縣市,費用另計等情(院卷一第574頁),是原告每月工資至少在55,000元以上,被告自應依當時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申報工資,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百分之6的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先後以33,300元、40,1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僅依該級距按月為原告提繳各1,998元、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01至109頁),顯見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工法令,並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另被告仍有工資未足額給付的情形(詳見下述),自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兩造復不爭執勞務契約終止日為110年5月25日,故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5.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行使終止權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是以,被告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5月25日終止前,上開少報勞保投保薪資及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均在持續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6.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查,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各月之工資分別為:56,070元、72,800元、60,344元、55,000元、84,786元、55,000元,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結算表及110年3月員工薪資條為據(院卷一第95至98頁),被告亦同意於原告資遣費請求有理由時,以上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院卷三第138頁),原告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64,000元(計算式:[56,070+72,800+60,344+55,000+84,786+55,000 ]÷6),又原告106年4月7日至110年5月25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年1月又18日,資遣基數為2+1/15(計算式:[4+(1+18÷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32,267元(計算式:64,000元×[2+1/15])。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3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7時,中間沒有休息,連續上班11小時,於休息日及例假日尚須加班工作,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至110年1月平日加班費955,038元(計算式詳如院卷二第445至466頁)、假日加班費906,670元(計算式詳如院卷二第467至49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平日工作時間最多到下午5點半至6點,逾7點會支付加班費,縱原告每日工作至晚上7時,亦係兩造約定結果,又因原告薪資係以車載數量計算,並非以工作時數計算,原告應受拘束,另原告主張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加班並未舉證證明,其亦非均來上班,在職期間亦從未向被告主張加班費,所為加班費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3.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上情,惟於審理中並未能提出原告在職期間出勤紀錄,僅以證人沈麗蓉之供證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為其佐證。證人沈麗蓉證稱:原告是跑保時捷司機,保時捷9點以後上班才會派車,故原告上下班時間是9點上班,到5點半左右等語(院卷一第506頁),惟原告稱被告係於110年3月16日方為通知拖吊車司機每日上班時間更改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乙情,業據提出同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院卷二第508頁),且依同一群組110年3月14日通訊截圖(同卷第507頁),被告確係於翌日晚間7時始召集司機薪資結構及勞動契約調整協商事宜,另徵諸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297-r3號行車紀錄(院卷一第475頁及證物袋),顯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7年間發車時間多日在早上9時之前,多數甚在7時許及8時初時分,最後熄火時則在17時至18時許間(院卷二第345至352頁原告整理表格參照),另證人沈麗蓉(代號:全業派車(沈))曾有多次於早上9時許以前即對原告有工作之指示或調度,亦有原告提出通訊截圖可證(同卷第353至379頁),是證人稱原告平日工作時間自早上9時許至下午5點半云云,無足憑採,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出勤紀錄等文書,則原告主張其106年4月至110年1月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7時乙情,應堪採認。另佐以證人沈麗蓉所證稱:保時捷是12:30到13:
30休息,原告那段時間休息等語(院卷一第507頁),而人非機器,自不可能於長達11小時期間既不用餐亦不休息而持續不斷工作,且為期數年,又以原告在外駕車工作型態,有自己調整休息時間之彈性,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應可採信,則經扣除12時30分到13時30分1小時休息時間後,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又對照原告提出排休表,其106年4月至110年1月平日加班日期及每月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復被告對於原告109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資55,000元,109年5月工資59,830元、6月工資59,070元、11月工資56,070元、12月工資72,800元、110年1月工資60,344元乙節,表示無意見(院卷二第519頁、卷三第138頁),亦有原告提出薪資結算表可證(院卷一第93至37頁)。是以,原告平日加班於106年4月至109年4月共753日、109年7至10月共86日,小計839日,原告僅以每月至少55,000元工資計算,得請求延時工資512,722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8時×2小時×4/3×839日=512,7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5月、6月各平日加班20日,共得請求延時工資26,422元(計算式:[59,830+59,070]元÷30日÷8時×2小時×4/3×20日=26,422.22);109年11月平日加班21日,當月工資56,070元,得請求延時工資13,083元(計算式:56,070元÷30日÷8時×2小時×4/3×21日);109年12月平日加班23日,當月工資72,800元,得請求延時工資18,604元(計算式:72,800元÷30日÷8時×2小時×4/3×23日=18,604.44);110年1月平日加班20日,當月工資60,344元,得請求延時工資13,410元(計算式:60,344元÷30日÷8時×2小時×4/3×20日=13,409.77),是以,原告此部分應可請求584,241元(計算式:512,722元+26,422元+13,083元+18,604元+13,410元)。
4.至原告其餘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是經被告整理上開車輛行車紀錄,顯示107年1月1日、2月15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8日、9月24日未有開車紀錄,107年4月4日、10月10日車輛定位在同一地點(院卷三第31至39頁),另其他星期六或國定假日尚有多日有未有發動引擎,或定位在同一地點的狀況,均據被告整理製表在卷(院卷三第43至4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內容係駕車載運新車,依上開行車紀錄可證原告並無上班事實,可以採信,原告固引證人林孟俞審判外之供述(院卷三第91至95頁)及排休表,主張其確有上班,工作內容另包含接電話、派車、拖車云云,惟按工作時間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原告如無提供駕駛工作之勞務,另派車係證人沈麗蓉工作,原告係接受派車人員,其餘接電話亦屬極低密度之勞務,難認屬附隨於駕駛工作之勞務,復被告均否認原告有此開勞務之提供,原告另未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另有報酬約定,其在待命時間如無派遣勤務時,即不得依其計算方式之延時工資。
5.是以,經扣除上開期間後,原告休息日加班部分,於106年間計34日、107年間計23日、108年間計17日、109年1至4月及7至10月間計7日,共計81日,可請求休息日延時工資297,000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8時×[2小時×4/3+8小時×5/3]×81日);109年6月休息日加班1日,得請求延時工資3,938元(計算式:59,070元÷30日÷8時×[2小時×4/3+8小時×5/3]×1日);109年12月休息日加班1日,當月工資72,800元,得請求延時工資4,853元(計算式:72,800元÷30日÷8時×[2小時×4/3+8小時×5/3]=4853.33);110年休息日加班1日,當月工資60,344元,得請求延時工資4,023元(計算式:60,344元÷30日÷8時×[2小時×4/3+8小時×5/3]=4,022.93),是以,原告此部分應可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09,814元(計算式:297,000元+3,938元+4,853元+4,023元)。至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於106年間4日,107、108年間勞動節各計1日、109年1至4月計5日,共計11日,可請求延時工資26,888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8時×[8小時+2小時×4/3]×11日=26888.88);另109年5月1日勞動節加班1日,當月工資59,830元,得請求延時工資2,659元(計算式:59,830元÷30日÷8時×[8小時+2小時×4/3]=2,659.11),是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計29,547元(計算式:26,888元+2,659元)。
6.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延時工資總計923,602元(計算式:平日584,241元+休息日309,814元+國定假日29,547元)。
㈣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2.依前揭規定,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受僱被告,至106年10月7日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有3日特別休假,至107年4月7日、108年4月7日、109年4月7日起各有7日、10日、14日特別休假,被告既未能提出有請特別休假之紀錄,原告主張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計34天,並依月薪55,000元計算工資補償,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62,3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34日=62,333.33,參院卷一第67至68頁),即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原告就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8日(院卷一第139、153頁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1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受僱被告,每月工資至少在55,000元以上,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55,400元申報,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百分之6即3,324元的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先後僅各以33,300元、40,1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各1,998元(106年5月至107年4月)、2,406元(107年5月至110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03至109頁),原告請求106年至109年4月間之差額部分(院卷二第265至268頁參照),計37,944元(計算式:[3,324元-1,998元]×12個月+[3,324元-2,406元]×24個月),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109年5月至110年2月部分,得請求差額應為10,548元(計算詳見附表二),共計48,492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8,492元。
3.至被告稱應以底薪35,000元作為原告之薪資投保,退步言之,超過55,000元之報酬不能計入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包括工資、薪金及計件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已如上述,此開抗辯,自不可採。
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2.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如所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2,267元、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923,60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2,333元,合計1,118,202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49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開立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非自願離職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時間 (民國) 原告平日 加班日期 原告休息日工作日期 原告假日 工作日期 被告員工 排休表 備註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106年4月 7日、10日至14日、 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 8日、15日 、22日、29 日 16日 4日 106年5月 2日至5日 、8日至12 日、15日 至19日、2 2日至26日 、29日、31日 6日、13日 、20日 1日(勞動節)、30日 (端午節) 30日(端午節) 5月29日端午節調整放假。 21日 3日 2日 1日 106年6月 1日至2日 、5日至9 日、12日至16日、 19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3日、10日 、17日 4日、11日 、18日、25日(星期日);26日(星期一) 22日 3日 5日 106年7月 3日至7日 、10日至 14日、17 日至21日 、24日至 28日、31日 1日、8日、15日、22日 、29日 2日、9日、16日 1、23日、 30日(星期 日) 21日 5日 5日 106年8月 1日至4日 、7日至 11日、14日至18日 、21日至 25日、28日至31日 12日、19日 、26日 5日(星期六);6日、13日、20日、27日(星期日) 23日 3日 5日 106年9月 1日、4日 至8日、11日至15日 、18日至22日、25 日至29日 2日、9日、 23日、30日 21日 4日 106年10月 2日、3日 、5日、6日、9日、11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 7日、14日 、21日、28日(原告誤載38日) 4日(中秋節)、10日(國慶日) 10月9日國慶日調整放假。 20日 4日 2日 106年11月 1日至3日 、6日至10日、13日至17日、 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4日、18日 、25日 5日(星期日);11日(星期六);12日、19日、26日(星期日) 22日 3日 5日 106年12月 1日、4日 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2日、9日 、16日、23日、30日 3日、10日 、17日、24日、31日(星期日) 21日 5日 5日
187天 34日 4日
時間 (民國) 原告平日 加班日期 原告休息日 工作日期 原告休假日 工作日期 被告員工 排休表 備註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107年1月 2日至5日、 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 7日、13日 、27日 1日(星期一)、6日(星期六)、14日(星期日)、20日(星期六)、28日(星期日) 22日 3日 5日 107年2月 1日至2日、 5日至9日、 12日至14日、21日至23日、26日至27日 3日、10日 、24日 4日(星期日 )、11日(星期日)、15日(除夕)、18日(初三)、19日(初四)、20日(初五 )、25日(星期日)、28日(和平紀念日) 2月15日至2月18日農曆除夕及春節,2月19日至20日補假。 15日 3日 8日 107年3月 1日至2日 、5日至9 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 、31日 3日、30日 4日、11日 、18日、25日(星期日) 21日 2日 4日 107年4月 1日至3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 6日(星期五,補休3月);7日(星期六)、 8日、15日 、22日、29日(星期日) 4月4日至5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月6日調整放假。 19日 6日 107年5月 2日至4日 、7日至11 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 19日、26日 1日(勞動節 ) 6日、13日 、20日、27 日(星期日) 22日 2日 1日 4日 107年6月 1日、4日 至8日、11日至15日 、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2日、23日 3日、10日 、17日(星期日);18日(端午節);24日(星期日) 20日 2日 5日 107年7月 2日至6日 、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 14日、28日 22日 2日 107年8月 1日至3日 、6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1日 6日 23日 1日 107年9月 3日至7日 、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 、25日至28日 1日、8日 、15日 19日 3日 107年10月 1日至5日 、8日至9日、11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 29日至31日 27日 22日 1日 107年11月 1日至2日 、5日至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30日 10日 22日 1日 107年12月 3日至7日 、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31日 1日、22日、29日 21日 3日
248日 23日 1日時間 (民國) 原告平日 加班日期 原告休息日 工作日期 原告休假日 工作日期 被告員工 排休表 備註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108年1月 2日至4日 、8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 7日、19日 2月4日至2月7日農曆除夕及春節,1月19日調整上班。 22日 2日 108年2月 1日、8日 、12日至15日、19日至 23日、26日至27日 11日、25日 、28日 2月4日至2月7日農曆除夕及春節,2月8日調整放假。2月28日和平紀念日,2月23日調整上班。 12日 3日 108年3月 1日、5日至8日、12日至15日、19日至22日、26日至29日 4日、11日、18日、25日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3月1日調整放假。 17日 4日 108年4月 2日、3日 、9日至1 2日、16日 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0日 1日、8日、15日 17日 3日 108年5月 2日、3日 、6日至10 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1日 1日(勞動節 ) 22日 1日 108年6月 3日至6日 、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 1日 19日 1日 108年7月 1日至5日 、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 23日 108年8月 1日至2日 、5日至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30日 17日 4日(星期日 )、10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 、25日(星期日)、31日(星期六 ) 22日 1日 5日 108年9月 2日至6日 、9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 1日(星期日 )、8日(星期日)、14日(星期六) 、15日(星期日)、21日(星期六 )、22日(星期日)、29日(星期日 ,補休7月) 20日 7日 108年10月 1日至4日 、7日至9日、11日 、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 5日 6日(星期日 )、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 、20日(星期日)、27日(星期日 ) 10月10日國慶日,10月11日調整放假,10月5日調整上班。 22日 1日 5日 108年11月 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23日 3日(星期日 )、10日(星期日)、16日(星期六) 、17日(星期日)、24日(星期日) 21日 1日 5日 108年12月 2日至6日 、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 7日 1日、8日、15日、22日(星期日);28日(星期六) 22日 1日 5日
239天 17日 1日
時間 (民國) 原告平日 加班日期 原告休息日 工作日期 原告休假日 工作日期 被告員工 排休表 備註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109年1月 2日至3日 、6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3日、30日至31日 28日至29日(春節,原告誤載至2月29日) ▲1日(元旦)、12日、19日(星期日) 1月24日至1月27日農曆除夕及春節,1月28日至29日補假,1月23日調整放假。 18日 2日 3日 109年2月 3日至7日 、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7日 15日 28日(和平紀念日) 2日(星期日 )、8日(星期六)、9日 (星期日)、16日(星期日)、23日 (星期日)、29日(星期六,補休7月) 19日 1日 1日 6日 109年3月 2日至6日 、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 7日、14日 、21日、28 日 1日(星期日 )、8日(星期日)、15日(星期日 )、22日(星期日)、29日(星期日 ) 22日 4日 5日 109年4月 1日、6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2日、5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 4日(星期六)、5日(星期日)、12日(星期日)、18日(星期六)、19日(星期日)、26日(星期日,補108年2月) 4月4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月2至3日補假。 20日 2日 6日 109年5月 4日至8日、 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日、25日至29日 1日(勞動節 ) 3日(星期日 )、10日(星期日)、16日(星期六 )、17日(星期日)、24日(星期日 )、31日(星期日,補108年2月) 20日 1日 6日 109年6月 1日至5日 、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4日、29日至30日 20日 7日、14日 、21日(星期日);26日(星期五 )、27日(星期六)、28日(星期日) 6月25日端午節 ,6月26日調整放假,6月20日調整上班。 20日 1日 6日 109年7月 1日至3日 、6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1日 23日 109年8月 3日至7日 、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至28日、31日 1日(星期六 );2日、9日、16日、23日、30日(星期日) 21日 6日 109年9月 1日至4日 、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0日 26日 6日(星期日 )、13日(星期日)、19日(星期六 )、20日(星期日)、27日(星期日) 10月1日中秋節 ,9月26日調整上班。 22日 1日 5日 109年10月 4日至7日、11日至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30日 31日 3日(星期六 )、8日(星期四)、9日(星期五) 、18日(星期日)、25日(星期日 ) 10月1日中秋節 ,10月2日調整放假。10月10日國慶日,10月9日補假。 20日 1日 5日 109年11月 2日至6日 、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 1日、8日、15日(星期日);21日 (星期六);22日、29日 (星期日) 21日 6日 109年12月 1日至4日 、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 19日 6日(星期日 );12日(星期六);13日、20日、27日(星期日) 23日 1日 5日
時間 (民國) 原告平日 加班日期 原告休息日 工作日期 原告休假日 工作日期 被告員工 排休表 備註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總日數 110年1月 2日至4日、7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6日 1日(元旦)、2日(星期六)、10日(星期日)、17日(星期日)、23日(星期六)、31日(星期日) 20日 1日 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