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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賈奉華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趙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筱貞,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8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9-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59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71年1月23日升職而改

投保公保,嗣於93年6月30日配合被告「移轉民營化辦理第五次專案人員裁減作業」而被迫離退。詎原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始發覺被告自65年7月4日起方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業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下稱現行勞保條例)規定,依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自59年4月18日至93年6月30日止合計11年323日計算,短少6年77日,致原告辦理退休並依法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而原告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697元,以投保年資22年127日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有17,806元,惟因短少年資6年77日,故原告辦理退休時之投保年資僅有16年50日,經勞保局核定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1,202元,每月受有差額損失6,604元,以原告65歲申請退休及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歲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失計1,475,598元【計算式:(83.62-65)×12×6,604=1,475,598】。爰依現行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身為政府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轄下設置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至87年間改制為現制。而原告自59年4月18日起係受僱於榮工處,斯時應屬任職於政府機關,故自該日起至65年7月4日間應適用57年公布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57年勞保條例),而原告係擔任會計室人員,非屬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投保勞保之對象(即技工、司機、工友之一),則被告自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4日間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況57年勞保條例並無規定雇主對於短少投保年資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得以68年2月19日增訂之現行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並未違反57年勞保條例之規定,自無生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被告為配合政府及退輔會「公營事業民營化」政

策,依法於93年6月30日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專案裁減規定),辦理專案裁減人員,原告因不符專案裁減規定第3條所列之優先留用人員條件資格,故被告依專案裁減規定解僱原告,並依專案裁減規定第8條規定給付原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51,241元,包括「勞保補償金」25,150元及「未加保年資老年給付差額補償」26,091元,原告並於93年8月19日受領,亦簽收領據及簽署「專案裁減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下稱專案裁減具結書)。而「未加保年資老年給付差額補償」即係就原告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4日間未投保勞保之補償金,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因原告業已收受「未加保年資老年給付差額補償」26,091元,顯見兩造已就原告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4日間年資是否應投保勞保及因而可能產生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問題達成和解,且原告長年來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亦證兩造間業已結清與老年給付相關之權利義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2、268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修正)㈠被告前身為政府機關退輔會轄下設立之榮工處,並於87年間改制為被告,後於109年5月間解散,現正清算中。

㈡原告自59年4月18日起受僱於榮工處,被告自65年7月4日起為

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後於93年6月30日因實施專案裁減計畫而解僱原告。

㈢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關於勞保被保險人之規定,應適用57年勞保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㈣被告依專案裁減規定第8條於93年8月19日給付原告保險年資

損失補償51,241元,經原告簽收並簽署專案裁減具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止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勞保年資短少,每月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6,604元,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自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任職於被告之職務,是否屬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技工而係強制投保勞保對象?㈡如是,兩造是否就被告未於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達成和解?㈠原告自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任職於被告之職務,是否

屬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技工而屬強制投保勞保對象?⒈按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可見須具備前開要件之一之勞工,始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政府機關所僱用之勞工,職別須為「技工、司機、工友」,始應強制納保,倘非「技工、司機、工友」,即非強制投保之對象,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前為政府機關退輔會轄下設立之榮工處,並於87年

間改制,原告於59年4月18日到職,職稱為「業務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可憑(見卷第115-119頁),是原告之職稱顯非57年勞保條例規範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是被告抗辯於前開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乙節,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真正,並稱其上並無被告之蓋印等語,惟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卻稱「因年代久遠,沒有找到」等語(見卷第110頁),已無從核對其真正,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其上詳載原告歷年來擔任之工作、職等、職稱等項目,被告對於前開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說明客觀上有何不可信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原告所提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為真正,堪為本案之證據。又原告雖再主張59年間係因被告為承辦曾文水庫等重大公共工程,致各項工程資訊、進度、用料與人事需求大增,為便於管理而擬採納電腦化管理,故分為人事薪工系統、物料處理系統、機具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系統、工程控制系統,並因此大量招聘電腦製卡人員,原告即應聘為資料處理之業務工,且於到職日起受被告安排到IBM受訓,嗣被告雖將原告由機械調配中心調動至物料管制中心,惟職稱仍為業務工,且調配通知所載標題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專業工技術工工友』調配通知」,顯見原告所任業務工確係屬「技工」,而有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前開調配通知書1份為憑(見卷第125頁)。

惟原告所稱初任職之相關經過縱認屬實,依被告提出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技術工專長分類名稱工級表,已詳列被告技術工之種類,其中並未包含原告所稱資料處理類別之業務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調配通知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之職稱欄仍記載「業務工」而非「技工」,縱該調配通知書之表頭包含「專業工技術工」兩種類別,亦非僅有技術工一種,是原告徒憑上開調配通知書即主張其為「技工」,尚嫌速斷,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再舉訴外人范文璞、畢國濤之情形為例,主張被告曾分別於94年、98年間給付補償金予該二人,以此佐證被告顯然知悉對於員工未加保年資應予補償云云,惟被告縱曾給付金額予前開二人,其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認定,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非得引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㈡兩造是否就被告未於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為原告投保

勞保致原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達成和解?本件原告並非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投保對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是兩造是否曾就原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達成和解,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序明。

五、綜上,原告於59年4月18日至65年7月3日間為業務工,非為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技工、司機、工友,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將非勞保強制投保對象之原告投保勞保,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1,475,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