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楊宣翰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訴訟代理人 張涵歆
吳宜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