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靜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許勝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發,被告許勝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萬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19日變更為呂豫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77、189-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許勝發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榮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萬榮公司應於110年3月1日前使原告續行工作;㈢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年終獎金及一切福利,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㈡被告萬榮公司應使原告回原單位從事起訴業務並續行工作;㈢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按月薪資、年終獎金及一切員工福利,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55頁);於110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追加聲明第四項為:㈡被告萬榮公司應安排原告於臺北總公司任職法務或催收專員,如未履行,應給付原告法院酌定之補償金;㈢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370元、年終獎金及一切員工福利,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41頁);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並變更第三項聲明為:㈡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161,2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96-297頁);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卷一第575頁);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㈡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2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福委會應給付原告9,000元(見卷二第71頁);於111年4月18日以陳報狀追加聲明第四項: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撥原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見卷二第135頁);於111年4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提繳71,50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二第139頁);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第四項為:㈣被告萬榮公司應提繳60,1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二第21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係本於確認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就請求金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1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萬榮公司擔任催收專員,負
責信用卡、現金卡逾期帳款案件之撰狀、開庭、電話及信函催收。嗣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經被告萬榮公司通知以「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資遣。惟被告萬榮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雖原告原所屬北區法務組已改組,惟被告萬榮公司仍有催收人員之需要,且原告亦能勝任,被告萬榮公司卻無給予原告受訓機會或提供原告適當職缺,即片面斷定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自屬違法資遣。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萬榮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
告萬榮公司自應繼續給付原告110年年終獎金39,830元,原告並得預先請求5年薪資2,980,590元。
⒉又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有加班之事實,加
班時數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萬榮公司應給付加班費595,064元(見卷二第79、135頁,詳見下述三、㈡、⒈之說明)。
⒊被告萬榮公司僅以底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條及勞基法第2條規定,應將加班費、獎金合併計算之,故被告萬榮公司自應為原告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0,1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與被告萬榮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福委會自應給付
原告109年度年節獎金5,000元、110年度中秋節獎金1,000元及端午節獎金3,000元,合計9,000元。
⒌而被告許勝發、呂豫文為被告萬榮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就
被告萬榮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乙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應與被告萬榮公司就年終獎金、5年薪資、加班費之部分與被告萬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榮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2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福委會應給付原告9,000元。
⒋被告萬榮公司應提繳60,1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部分:
⒈因自96年起政府即逐漸加強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限制,
於97年間發布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後,為加強對債務人之保護,規定得讓售之不良債權應採公開標售、買受人應提供擔保、須提足損失準備金等措施;至102年3月14日,再修正「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已實質限制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權讓售;而被告萬榮公司係以收購不良債權並進行催收為業務核心,因上開法規之修正,已無新增不良債權,故近年來得催收之債權數逐年下降,公司營運成本不足,致被告萬榮公司自106年度迄今之營業所得稅均欠繳,總計已達163,107,879元,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益徵被告萬榮公司之營運確實因無法新增不良債權之業務而陷入困難,必須就内部組織與人員進行裁減,因而已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解僱要件。
⒉被告萬榮公司裁撤北區法務組前,即於109年10月14日通知包
括原告在内之法務組組員並發給人事異動意願調查表,調查各組員後續動向之意願,惟原告勾選有意願組別或無人力需求,或經主管綜合考量後未選擇原告,故被告萬榮公司於確認内部確實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原告後,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⒊本件被告萬榮公司決定是否要裁撤北區法務組、是否資遣原
告等,均屬企業法人基於經營專業、企業生存所為之獨立有效之決策,與其内部總經理或法定代理人個人行為或想法如何無關,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勝發、呂豫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⒋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倘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萬
榮公司即會被判命給付原告資遣後之薪資,故本件並無任何預為請求5年薪資之必要。又被告萬榮公司係於每月5號發放上月份薪資,且薪資分為本薪與催收獎金(即績效獎金),而原告於109年5月至10月間本薪為39,830元,催收獎金則因係視每月其催收績效而有不同,故實際上並不具有經常性、固定性,不該列入薪資請求範圍;至於109年9月所發放之KPI特別獎金實質上為中秋節禮金,亦不能認定屬於薪資;另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則是法務組人員當年度之「工作獎金」,依被告萬榮公司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必須視當年度員工有無過失、公司有無盈餘為發放判斷,是該筆獎金顯屬非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應就其主張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萬榮公
司於106年11月14日為「加班申請及管理辦法」發布公告,說明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始得為之,而原告於在職期間從未有書面申請加班之紀錄,不足認定其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104年10月1日至30日間之加班時數,因已罹於五年之時效,亦不得請求。
⒍就被告萬榮公司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勞保局
依其標準進行審查,並發函被告萬榮公司逕予更正及調整之,勞保局亦已於被告萬榮公司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中補收短計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重複,不應准許。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委會部分:
⒈被告福委會業已發放109年度年節禮券2,000元予原告,並經
原告收執,而原告自110年後已非被告萬榮公司員工,亦無履行自薪津提撥5%費用至職工福利金之義務,自無權要求被告福委會給付110年度之職工福利。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萬榮公司並無變更業務性質,且尚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存在,被告萬榮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且因被告許勝發為被告萬榮公司董事長、呂豫文為總經理,自應與被告萬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萬榮公司未加計原告加班費及獎金,致短納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萬榮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福委會亦應給付原告年節、中秋及端午獎金等語;然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萬榮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萬榮公司北區法務組,而
被告萬榮公司北區法務組因已無新增催收業務而無人力需求,故於109年10月14日以人事異動調查表通知該組組員,表示北區法務組於同年月31日裁撤,組員可填寫單位解散後之意願調查表,惟原告雖有填寫願意轉任其他單位,然因其餘單位或無人力需求,或選任其他組員,致原告因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被告萬榮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收債權戶數表、北區法務組案件歷年變化表、人事異動意願調查表、資遣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9頁、第109-113頁),而由前開北區法務組案件歷年變化表觀之,107年6月間北區法務組每年有13,030件催收案件,之後逐年遞減,至109年10月間僅餘2,551件,更於原告離職後兩個月即109年12月跌至1,537件(見卷一第109頁),案件量已驟減超過8成;此外,被告萬榮公司北區法務組自107年起業績收回金額為9,523,908元,於109年僅餘5,334,636元,於109年9月至12月間之回收金額更為0元,亦有北區法務組106年至109年度債權收回金額業績表1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21頁),顯見被告萬榮公司北區法務組於109年10月31日裁撤,確係因業務量萎縮致業績下降所致。另被告萬榮公司自109年起營業收入逐年下降乙情,業據被告萬榮公司提出110年1-4月與去年同期營收比較表、收入分析表為證(見卷一第209-213頁),且被告萬榮公司復因欠稅而需分期清償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2月15日命令、分期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5-220頁),益徵被告萬榮公司原有人力規模已成企業負擔,而有減少人員之必要,以節省人事成本,此為被告萬榮公司經營決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要,尚屬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及調整組織及營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及實質上之變異,揆諸首開說明,應屬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⒊次查,被告萬榮公司於解僱原告前,曾發給意願調查表詢問
原告至其他單位任職之意願,惟因當時北區法務組共有4名組員,而原告填寫有意願組別之組長選擇原告以外之其他組員,故被告萬榮公司實已無適當職缺可安置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萬榮公司於110年4月間仍於104人力資源網站上刊登廣告徵催收專員,足見被告萬榮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萬榮公司將北區法務組之案件移轉與高雄組之專員處理,足見處理高雄案件不需以在高雄上班為限,被告萬榮公司應得將原告編制於高雄之法務組,讓原告於臺北上班,故被告萬榮公司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資遣不合法等語,並提出104人力網站網頁擷圖1紙為證(見卷一第151頁)。然就原告提出前開104人力資源網站之網頁擷圖觀之,此係中區法務組之徵才廣告而非北區法務組之廣告,此由網頁中載明「工作地點台中市」即可得知,且該網頁刊載時間為110年4月,距離原告遭資遣已逾半年之久,期間被告萬榮公司有何經營上之變化,實無從知悉,自不得以此驟認被告萬榮公司於109年10月解僱原告之行為違法;再者,該徵才地點位於臺中市,此與原告原任職之北區法務組地點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其可於臺北市辦理其餘地區之案件,而不受地域之限制云云,然此屬勞動契約勞務提供方式之約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應由雇主與勞工合意後定之,當非原告依其憑空臆測所能決定,故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萬榮公司仍有職缺可供安置云云,均難採信,委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萬榮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萬榮公司預先給付年終獎金39,830元、5年薪資2,980,59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此外,被告萬榮公司既無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被告許勝發、呂豫文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勝發、呂豫文應與被告萬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
原告加班費1,131,780元(見卷一第143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籲請原告說明加班費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後,原告表示會於7日內提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2頁),而原告雖於111年1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其主張之加班時數,惟仍未表明計算之方式及金額(見卷二第77-79頁),嗣原告再於111年4月18日提出陳報狀,陳明請求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30日之加班費共計595,064元,並詳列計算式(見卷二第135頁),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並未隨之更正,惟此應屬原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以其確認後之主張即595,064元為準,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自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104年10月份之加班費部分,其薪資請求權應自次月發薪日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卷一第9頁),故其請求104年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見卷二第8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至104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間之加班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有加班之事實,且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同年6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未上班出勤,自無加班之可能;再者,被告萬榮公司係採取事前書面申請制度,亦即員工需事前書面申請加班,經主管核准後始准許加班,原告並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復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14日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太管字第1061114001號公告加班申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等為證(見卷二第47頁、第85-89頁),由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復職申請書可知,原告確實於1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則其主張該段期間有加班之事實而得請求加班費,顯為虛捏之情節,不足憑採。又被告萬榮公司係規定員工需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准加班乙節,業據證人陳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6年到職,現在擔任被告萬榮公司行銷資產管理部經理,106年7月時兼任法務組的主管,萬榮公司的加班需要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要由主管允許,但原告沒有申請過,填寫加班申請單是從我進被告萬榮公司就有的制度,雖系爭辦法是106年11月間才公告,但這是因為公司要重申加班制度等語(見卷二第123-124頁);證人張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從105年2月15日到職,105年5月到109年10月31日在法務組工作,萬榮公司的加班要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過主管核准後交給人事部,才是完成加班程序,但法務組沒有看過有人申請加班等語(見卷二第124頁、第128頁),由證人陳勁宇、張嘉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萬榮公司確實係採取加班申請制,即員工需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核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相符;佐以系爭辦法亦載明:「1、所有同仁應於工作時間內盡力完成工作,非必要不得申請加班;部門主管亦應嚴格審核加班之必要性,或由主管指派並於事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加班。2、假日如需工作請以排班方式行之,於符合週休二日之規定另擇一休息日。3、本規定自公告日起實施。」亦有系爭辦法1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7頁),益證被告之抗辯確有所憑,堪以採信。而加班申請制係被告萬榮公司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員工工時、加班費管理所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依此,原告如有加班需求即應事先提出申請並取得核准後方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並未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自難認其確有加班之事實而得請求加班費。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陳勁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有事先申請加班並獲核准、法務組之工作確有加班之需求及事實等語(見卷二第147頁);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談及「我桃園回來了」、「想加班要跟你拿鑰匙嗎?」、「他最晚8:
00趕人,鑰匙都不給別人,公司規定最晚10:00,請問怎辦?」等語,無非在詢問加班申請流程及方式,難認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另原告雖又提出萬榮法務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群組內有員工稱「今晚加班8點關門」,以此佐證有加班之事實等語(見卷二第15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今晚加班8點關門」並非原告所說,自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及時數,且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申請加班經核准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以後之加班費,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至被告萬榮公司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10月打卡紀錄中,
原告下班時間雖偶有超過下午6點之情形(見卷一第323-334頁),惟據證人張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打卡時間超過下午6點是因為打卡鐘只有一個,大家下班要排隊打卡,且有時候收拾東西會耽誤幾分鐘等語(見卷二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打卡時間多落於原定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15分鐘內,此應係被告萬榮公司僅有一臺打卡機,員工間彼此等待分批打卡產生之延遲時間所致,況證人張嘉誠亦證述上開期間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加班,無從請求加班費等語,應屬可採。
⒍原告雖再主張其到外地出庭,中午休息時間、往返車程均應
屬加班時間云云(見卷一第163頁),惟據證人陳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區法務組開庭以北部地區為主,分配標準是以組員住家附近優先,原告是住士林,所以以士林、臺北的法院開庭優先,如果是早上10點以前的庭期,組員可以不用進公司打卡,外縣市開庭如果超過下午3點半,也不用進公司打卡,臺北、新北的庭期則是下午4點以後不用回公司打卡下班;我們不會去稽核開庭結束的時間,因為公司比較人性管理,相信組員的判斷;如果外縣市下午的庭期,原告可能會早上10點或11點就出發,但中間仍有午休的時間等語(見卷二第120-122頁),由證人陳勁宇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原則上分配開庭之法院以其住家附近為主,縱使至外縣市開庭,因被告萬榮公司給予彈性之上下班時間,不需至公司打卡,亦難逕認原告有因此需加班之情形,況原告就主張因開庭而需加班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泛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加班費595,06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加班費既屬無據,則被告許勝發、呂豫文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勝發、呂豫文應與被告萬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福委會給付年節、中秋及端午獎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福委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給付原告110年度年節獎金5,00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端午節獎金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72-73頁),惟勞基法第24條係就勞工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原告主張之年節獎金、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無關,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福委會給付年節、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等,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萬榮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規定「本會職工福利金之來源如左: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見卷一第519-520頁),由上可知,職工福利金來源之一為員工之薪資,並用以支應職工福利事項,而原告雖主張年節獎金為5,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福委會業已給付原告109年之年節禮券2,000元(見卷一第521-523頁),足認原告之請求難認有利;再者,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即離職,此後既未自薪資內扣除職工福利金,則其請求被告福委會發放110年度中秋及端午獎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萬榮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萬榮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加計前開加班費,故未足額提繳,應補繳60,150元等語(見卷二第213頁),惟原告請求前開加班費為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被告萬榮公司應加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榮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萬榮公司、許勝發、呂豫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2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福委會應給付原告9,000元;㈣被告萬榮公司應提繳60,1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再聲請調查被告萬榮公司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及聲請傳喚證人莊幸輯,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有加班等語(見卷二第214頁),惟被告萬榮公司保全系統設定時間與原告有無加班並無關連,且證人莊幸輯依被告所述係108年6月3日始到職,與原告共事時間甚短,而其到職期間原告之打卡紀錄業已由被告提出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如前,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原告主張加班費(卷二第135頁)編號 加班期間 (民國) 時薪 (新臺幣) 平日加班 2小時以 內時數 平日加班 第3小時 以上時數 週六日 加班時數 平日延時 工資2小 時以內 平日延時 工資第3小 時以上 週六日 延時 工資 加班費 1 104年10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10.8 1080 1.34 305,070 2 107年1月至5月 210.8 59.195 1.34 16,721 3 107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5日 210.8 257.038 67.303 1.34 1.67 96,301 4 108年6月6日至 109年10月30日 210.8 352.576 12.424 148 1.34 1.67 2.34 176,972 合計 595,064 備註 1.編號1加班費305,070元=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時數1080小時×1.34 2.編號2加班費16,721元=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時數59.195小時×1.34 3.編號3加班費96,301元=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時數257.038小時 ×1.34+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第3小時以上時數67.303小時×1.67 4.編號4加班費176,972元=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時數352.576小時 ×1.34+時薪210.8元×平日加班第3小時以上時數12.424小時×1.67+週六日加班時數148小時×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