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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揚律師被 告 黃于珉

鄭力源

林宛儀林佳盈朱家靚康庭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下稱士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勞訴卷》㈡第129頁),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勞訴卷㈡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服務項目包含遊戲、電影、電視動畫特效等著作製作

之公司,保密義務為動畫製作產業之基本要求,故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期間曾簽署保密合約書(任職期間及簽署日期各如

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保密合約書第2條(a)約定被告應以誠信原則維持雙方機密資料之機密性,如有違反,依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違約金。依原告公司設置,員工配發電腦無法連接外部網路,僅有會議室內電腦因與客戶開會始偶有上網需求,可供連接外部網路,詎被告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上傳日期,使用會議室內電腦連接外部網路,將相關專案之機密資料上傳至個人之雲端硬碟,造成原告持有之機密資料外洩之高度危險,縱被告未將之洩漏他人,亦使該資料之機密性減損,爰依保密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壹、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無拒絕締約或磋商保密合約書條款之機會,原告係以概

括條款規定被告應負之保密責任,且加重被告之責任,約定被告違反之結果須賠償將近薪資100倍之違約金,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顯失公平,保密合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上傳「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惟該內容或為被告工作紀錄、或為被告上網查找之資料,原告僅提出被告曾上傳檔案至個人雲端硬碟之截圖,然從檔案名稱無法知悉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上傳如附表一所指專案資料之行為。再被告並未公開或揭露原告專案資料,且部分專案早已公開,原告實無受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保密合約書第4條所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㈡第140至1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及簽署保密合約書之日期如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民國) 簽署保密合約書之日期 1 黃于珉 100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 100年9月7日 2 鄭力源 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103年12月1日 3 林宛儀 104年3月2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 104年7月27日 4 林佳盈 103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 104年7月29日 5 朱家靚 103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103年12月15日 6 康庭瑋 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 106年5月10日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上傳時間,自原告會議室之電腦,

上傳如附表一「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至其等個人之雲端硬碟。

四、本院之判斷:㈠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2條(a)、第4條之約定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保密合約書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

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保密合約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保密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⒊又保密合約書第1條約定:「『機密資料』係指甲方(即被告)

就本合約而獲取、知悉乙方(即原告)所提供的一切資料,或持有之文件包括:產品及服務相當之營業秘密、創意…可為著作權標的之素材、改良發明物…甲方均負有永久保密責任,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文件,但該文件若已公開或依法令之規定必須公開者不在此限。」、第2條(a)約定:

「下列規定於甲乙雙方合作期間與合作終止後均有適用…甲方應以誠信原則維持雙方機密資料之機密性。」、第4條約定:「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條款者,應給付乙方300萬元。

若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約款而造成乙方更大之損失時,違反保密合約之甲方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合理之律師費,以及解決紛爭與終局執行所需之其他費用。」(見士院卷第72至83頁)。亦即兩造約定被告應維持包含因工作所獲取、知悉之相關創作素材、改良發明物等資料機密性,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⒋就此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概括條款規定被告應負之保密責

任,且加重被告之責任,約定被告違反之結果須賠償將近薪資100倍之違約金,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徵諸被告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依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本即負有保密義務。而原告為動畫製作、廣告開發及遊戲設計公司,因其所營事業而頻繁取得客戶未經公開之美術設計、圖像及相關素材,並因而取得或製作相關數據、影片等秘密資訊。被告因職務上所取得或知悉之上開秘密資訊等,如擅自使用或外洩,勢將造成原告商譽或經濟利益之損害,故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2條(a)、第4條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定,然既未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且就上開保密義務亦設有如文件已公開或依法令規定須公開者不在此限之除外條款,則並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非屬無效。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既規定法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上開約定無效之事由。故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認為該檔案對應之專案名稱」欄之機密資料至個人雲端硬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確上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認為該檔案對應之專案名稱」欄之機密資料至個人雲端硬碟,違反保密合約書第2條(a)所定應維持機密資料之機密性義務,依第4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會議室電腦截圖為證,惟就此僅可證明被告曾上

傳如附表一「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而無法推論其內容即係原告認對應之專案資料。再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林佳盈使用之工作電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資料夾,其內均係原告專案內容資料等情,被告林佳盈固不否認其工作電腦有上開資料夾及內容,惟辯稱此非其上傳之檔案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依據係該工作電腦內檔案名稱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上傳檔名相同,惟仍無從僅憑名稱相同而遽認被告林佳盈上傳者即為其工作電腦中之專案資料。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統、硬體維護及技術指導薛凱文雖證稱:被告上傳之資料檔名在原告管理系統都有對應專案名稱或與專案相關角色、物件相同,我的理解是與專案有關,為專案所使用之物件等語(見勞訴卷㈡第130至139頁),惟亦表示如未打開檔案無法知悉被告實際上傳檔案內容為何(見勞訴卷㈡第138頁),是亦無法由證人薛凱文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上傳機密資料之行為。至原告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公司,則原告就公司監控資料及相關紀錄取得之可能及便利性顯遠大於被告,況關於員工如欲將專案內容透過外部網路傳出,須先在個人工作電腦把所有準備要上傳的資料蒐集起來,然後放到內部網路,再透過會議室電腦上傳到外網路,由個人工作電腦上傳到內部伺服器會有紀錄,但每個禮拜會清空乙節,亦據證人薛凱文證述甚詳(見勞訴卷㈡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本可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因其內部管理或其他因素無法提出,逕認本件有顯失公平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上傳機密資料之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專案於該時亦已公開,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保密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本已無據。況兩造均不爭執保密合約書第4條所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勞訴卷㈡第139頁),且原告亦自承目前未因被告洩密行為受有實際損害(見勞訴卷㈡第14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本件違約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云云,惟與保密合約書第4條所載如造成更大損失得請求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合理之律師費,以及解決紛爭與終局執行所需之其他費用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五、結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上傳機密資料之行為,且部分專案於上傳時已公開,再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保密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表示關於被告林佳盈電腦找到的資料部分,請審酌有無勘驗必要(見勞訴卷㈡第141頁),惟被告林佳盈就原告於其電腦找到相關資料乙節並無爭執,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