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白承曄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閻建民
蔣孝英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2項原為:「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職位」,嗣於110年9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資訊處助理辦事員之職位」(院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處助理辦事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並領有夜班津貼3,000元。詎被告未附理由未經協商,逕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將自資訊處調動至採購部,並於109年12月30日生效。被告未予原告足夠時間處理調動一事,復未回覆原告調動理由,原告為保障權益申請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0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以業務及人力培訓考量為由,認原告調至採購部之薪資不變,且1年後得申請調動,而進行此次職務調動。雖工作項目、職務分派及指揮監督為被告權限範圍,惟資訊處與採購部之工作内容有所不同,被告未考量原告當初係應徵資訊處單位,僅有資訊處之工作經歷,對採購部未有足夠了解,又原告於資訊處原得領取常態性薪資即夜班津貼3,000元,調至採購部後即短少該筆收入,對原告精神造成衝擊,於110年1月5日、11日、18日及2月1日陸續至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壓力性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病症,尚須定期回診支出額外開銷。綜上,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不符合調職五原則,其所為調職不合法,且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與被告不當調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回復原告職位,並給付醫療費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資訊處助理辦事員之職位。㈢被告應於公司公佈欄上登載道歉啟事(附件1) ,向原告及相關單位道歉。㈣被告應給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培育人才、強化專業素養及工作歷練,公告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輪調實施要點(下稱被告輪調實施要點),於内部全球資訊網之金控集團法規檢索系統,職員輸入員工編號及密碼進入内部全球資訊網後可知悉被告輪調實施要點。各級襄理、科長及一般人員之任期,依被告輪調實施要點,以2年為1任。任期延長及輪調由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依權責辦理。被告為因應金融業務電子化,各單位亟需資訊專才,考量原告畢業於國立大學之資訊管理學系,具有資訊管理之專業知能,且其自104年1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在資訊處服務逾3年以上(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留職停薪2年),被告為借重原告資訊專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其調至採購部。又原告於採購部主要負責資訊作業管理及發文作業,就資訊作業管理之具體工作内容,係電腦軟硬體相關資訊作業,協助同仁使用電腦排除疑難,配合被告資訊機制之執行作業,擔任採購網路資訊整合平台之對外聯繫窗口等,是原告於採購部所為工作内容涉其資訊管理專業領域,本可發揮資訊專業技能,非不可勝任,另發文部分屬例行性工作,倘有不明之處,採購部同仁會熱心提供協助。且被告正常班(非輪班制)員工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50至下午5:00,下午5:00後為延長工時工作,原告調至採購部後上下班時間均在合理範圍,無業務過於繁重情形。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報列原告參加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舉辦之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專班(基礎班)第2梯次訓練,因疫情嚴重延期舉行,被告亦於110年7月2日行文採購部轉知原告。又原告調任至採購部,其薪資維持不變,至原告於資訊處領有夜點費,係因負責大陸分行資訊系統批次作業需輪值小夜班(15:20至23:30),被告為體恤輪值辛勞並激勵士氣,就輪值小夜班者發放夜點費300元,並依實際輪值次數發放,原告調任採購部未輪值小夜班,被告未發放夜點費實屬必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原告受有不利益,故被告將原告調任採購部係屬合法,原告訴請回復職務,顯無所據。
㈡原告勞資爭議調解中雖主張其因心理因素無法接受調動,惟
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心理因素為何,至採購部後原告會與同仁寒暄閒聊偶爾相約用餐,被告特約職業醫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療健康現場諮詢,並隨時注意原告工作及身心狀況與之面談,其未曾向主管反映工作或環境適應不良,是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與被告調任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其短少該項收入對其精神造成衝擊,須定期回診治療壓力性焦慮狀態合併憂鬱病症,請求給付醫療費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亦無所據。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日任職於被告,原擔任資訊處助理辦事員,每月工資35,000元,並領有夜班津貼(夜點費)3,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自資訊處調動至採購部,並於109年12月30日生效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調動令通知為證(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原告調職應屬合法,原告請求回復資訊處助理辦事員之職位,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應
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命令之性質,依我國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始不生拘束力。
⒉查,被告制定輪調實施要點,並經公告於行內網站供同仁閱
覽,業據被告提出該要點及公告在卷(院卷第189至193頁),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又依被告輪調實施要點第2條、第5條規定,除屆齡退休人員、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機要事務人員、專技工作無人接替或體弱多病經查證屬實報經總行核准外,一般人員之任期,以2年為1任,如單位主管認為業務上有必要,准依權責1次延長1年,最多以2次為限。
如仍有再延長之必要時,應專案函報總行辦理。據上開約定,原告職稱為助理辦事員,領有固定薪點,並未約定限定工作單位,且於104年11月2日入行後,期間曾留職停薪2年,業於資訊處服務逾3年,此經被告陳報在卷(院卷第51頁),被告自得依上開要點規定,考量各單位業務性質、職務所需技能條件,調動原告等員工之工作單位及調整其工作內容。原告稱被告輪調實施要點僅適用一般行員或櫃員,不適用於資訊等專才人員,另該要點與實務調度現狀不符云云(參院卷第221至223頁),已與上開要點規範適用對象內容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認。
⒊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涉及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循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⒋查,被告為國內知名金融事業,依其分支機構等組織,規模
甚大,從業人員眾多,而為促進業務發展及營運管理需求,本得統整調動員工職務,被告輪調實施要點第1條亦以:為培育人才、強化行員專業素養及工作歷練,為訂定意旨。是以,被告陳明:為因應金融業務電子化,各單位亟需資訊專才,考量原告專才,調整原告職務內容,至採購部門管理科擔任資訊作業管理之工作(院卷第64頁),原告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總收發、監視系統、資訊設備、軟體及資安管理等(院卷第182頁),應認具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理由,尚難遽謂有何不當之動機及目的。再原告職務調整後之職稱不變,同為「助理辦事員」,支原薪點,有上開調動令可參,工資條件相同,其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至原告固稱短少夜班津貼3,000元云云,惟按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要點調動原告職務後,原告於採購部不須輪值夜班,經被告提出出勤狀況明細表為證(院卷第69至73頁),是原告既未提供夜班勞務,相對地自無夜班津貼可資領取,其工資隨職務內容及實際出勤紀錄而調整,亦屬合理。再者,原告調任後可正常上下班,亦不須輪值夜班,有原告110年1月至3月份上開出勤狀況明細可認,難認體能有不能勝任情事,又原告在採購部仍負責相關資訊作業管理之工作,與其資訊專業本職技能有關,難遽認其有技術上不能勝任情事。縱原告主張其未有採購業務經驗,該職缺之前任負責人非資訊專長,另有更有經驗的人選可指派,認此次調度非經營所必需云云(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有安排原告參加訓練課程,有提出相關簽呈、報名單、函文為佐(院卷第183頁、第195至205頁),非未予提供任何協助或教育訓練資源,且審酌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勞雇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在契約期間內,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以,勞工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服勞務以獲取工資,而雇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如有必要變更勞工工作內容、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等變更,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及人事決策之權責,故尚無以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即擅自變更勞動契約,致陷原告於無以勝任工作之窘境。此外,原告調動前之資訊處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調動後之採購部位於同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均地處臺北市中心位置,大眾交通運輸便捷,並無工作地點過遠的疑慮,亦未因此對原告產生家庭或生活上之不便利。另於原告主張調動造成其身心負擔,亦無理由,則詳如後述(四、㈢)。
⒌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洵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
致原告受有不利益結果,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並無不合法之處,則原告請求應回復其在被告資訊處助理辦事員之職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值班津貼即夜點費3,000元暨利息,亦無理由:
查,原告於調職至採購部後,因無須參與夜間值班,致未能領取值班津貼(夜點費),乃其工作職務內容性質所使然,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合法調動原告職務,原告工資隨職務內容而調整,亦屬合理之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短付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暨利息,同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該損害之發生存有不法有責任原因事實為前提,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自110年1月5日就診經診斷患有「壓力性焦慮狀態合
併憂鬱情緒」病症,有回診就醫等情,固提出向陽身心診所身心診斷證明為證(院卷第25頁、第119頁),惟被告所為之調職行為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再者,職場等外在環境壓力確為憂鬱情緒的誘發成因之一,但常人遭遇調職處分等外在事件,縱於過渡期間面臨調適環境之壓力,但未必即會罹患此疾病,而心理疾患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社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自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全解釋,是原告罹患壓力性憂鬱症容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有關,或另有多重原因,亦難認僅歸責於被告調職行為一端,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須登載道歉啟事,賠償醫療費用1,900元及慰撫金5萬元,即另應給付51,900元,均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資訊處助理辦事員之職位。㈢被告應於公司公佈欄上登載道歉啟事,向原告及相關單位道歉。㈣被告應給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