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楊怡婷律師(民國111年9月7日解除委任)被 告 里昂哈佛仁愛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許家維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俊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994元,嗣原告於109年11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之薪資及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01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陳俊龍非其員工且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而無從扣押。惟據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陳俊龍確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為2,003,980元,可認債務人陳俊龍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尚未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每月有166,99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每月有若干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㈢被告應於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94元之範圍内,按月將債務人陳俊龍之薪資數額3分之1交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債務人陳俊龍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債務人陳俊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雖債務人陳俊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債務人陳俊龍嗣另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訴訟中以上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認定原告以其2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尚應給付債務人陳俊龍4,660,822元及其利息。
經兩造提起上訴,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判決亦認原告得其2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是原告對債務人陳俊龍無債權存在,則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無薪資及出資額債權,與原告無涉,原告訴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提出債務人陳俊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債務人陳俊龍於107年7月5日起在被告診所執行牙醫業務,其在109年7月31日離職自109年8月1日起非為被告員工,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時,債務人陳俊龍早已非被告員工自無薪資債權。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開業迄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扣繳單位組織別為獨資而非合夥,亦無所謂出資額。縱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惟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尚未經本院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即非可收取或請求移轉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於2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範圍内,按月將債務人陳俊龍之薪資數額3分之1交付原告,自無理由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9至130頁):㈠原告對債務人陳俊龍取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原證1) 。
㈡本院於109年11月5日發扣押執行命令(原證2),在200萬元債
權額及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執行費4,994元範圍内,禁止債務人在被告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原證3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非
員工、現無任何出資,無從扣押。㈣債務人於108年間在被告有如原證4之薪資所得,其至109年7
月31日前仍在被告診所。㈤被告為於107年3月20日開業之獨資診所(被證3),登記負責醫師為許家維。
㈥債務人陳俊龍另對原告提請求違約金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
理中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尚准原告應給付債務人4,660,822元及遲延利息(判決書第15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在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94元之範圍,按月給付薪資三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内,將債務人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未經原告舉證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公司固提出債務人陳俊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據,其上記載債務人自被告處有薪資所得等節(院卷第45頁),惟本院109年11月5日系爭執行命令,於200萬元債權額及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執行費4,994元範圍内,禁止債務人在被告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復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非員工、現無任何出資,無從扣押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院卷第31至43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間始送達被告,則債務人陳俊龍108年度薪資所得狀況即與本件請求薪資債權無涉,至原告另聲請調得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13944號函可查(院卷第145至162頁),原告未再表明如何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院卷第270頁),自難認其就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云云,自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内,將債務人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並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在本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時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故其主張被告在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内,交付債務人薪資3分之1云云,難以採認。
⒉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俊龍另對原告提請求違約金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經其以200萬元抵銷後,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尚准原告應給付債務人4,660,822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件本院判決理由可參(院卷第119頁),又案經雙方上訴,高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維持原告得主張抵銷之認定(院卷第241頁),嗣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上訴確定(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於該事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有既判力,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中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每月有166,99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陳俊龍對被告每月有若干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㈢被告應於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94元之範圍内,按月將債務人陳俊龍之薪資數額3分之1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