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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黃如翊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複 代 理人 林歷彥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其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依被告之處經理各項津貼支給辦法(下稱處經理支給辦法)就袁菊英等12人之業績給付第一、二代津貼、處達成獎金予原告。嗣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及109年9月28日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再主張前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6頁);其後又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先位依勞動契約(包含被告發佈之規定,如處經理支給辦法),備位依原證4調解紀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頁),核係先撤回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調解紀錄之請求權基礎後,再為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現為被告之高雄1621通訊處

經理,至今仍在職。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處經理之報酬包括每月津貼、每月組織輔導費用、年終獎金、年度績效獎金、每月額外特別費、額外特別費季統算、通訊處業務發展費、額外活動補助費等,該辦法為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期間,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領取主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1,135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含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前因上述津貼及獎金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該次調解時曾同意可協商將訴外人袁菊英全區移轉至直轄處,並將權益歸屬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同意,雙方已達成共識,被告自應依前揭調解紀錄給付前述津貼及獎金。故本件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4之2份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原告

係在訴外人洪翊榕提供之2份空白文件上簽署;且依被告之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規定,移轉原因僅限於「因結婚」及「因搬家而戶籍變更」2種,移轉並限於本人,不能整組移轉,系爭轉讓書原因勾選其他,並載明「全區轉移」、「整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之轉讓原因,故系爭轉讓書應屬無效。

⒉縱系爭轉讓書有效,但依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說明三:「俟

後經發現原申請單位權益轉讓原因不成立者,公司保留逕行轉回原單位的權益。」,而被告係以原告罰款不當為轉讓原因,但該罰款為訴外人莊月珠所規定,罰款非由原告收取、記帳或使用,故轉讓原因不成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以兩造間勞動契約、處經理支給辦法、原證4之109年9

月28日調解紀錄等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起訴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勞動契約,亦未說明係依勞動契約之何規範得以主張,遑論調解紀錄根本無從為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職務,分別於100年1月1日、100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立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通訊處經理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04年間管理1621通訊處時,與訴外人王庭豪、袁菊英於某日晨會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協商後,於104年12月22日自願簽署系爭轉讓書,自105年1月起將原告1621通訊處所轄袁菊英轄下12人、陳幼靜轄下2人,共計14人等人力移轉至1768通訊處任職,故自105年1月起原告不能再依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袁菊英、陳幼靜轄下人員之相關主管獎金及處經理津貼獎金。

㈢兩造於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拒絕原告之請

求,當時僅承諾就組織權益返還予原告部分將回去研議;嗣於109年10月27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已拒絕原告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兩造並無所謂共識存在。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任職於被告,現為被告之高雄1621通訊處經理,至今仍在職;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處經理之報酬包括每月津貼、每月組織輔導費用、年終獎金、年度績效獎金、每月額外特別費、額外特別費季統算、通訊處業務發展費、額外活動補助費等;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原任職於原告負責之1621通訊處,以及該2人暨所屬轄下人員如未於105年1月間全區或整組移轉至謝宛儒如等人負責之1768通訊處任職,則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期間,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向被告領取主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1,135元等節,被告固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並以原告已簽署被證4之2份系爭轉讓書,同意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整區、整組移轉至1768通訊處任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獎金及津貼;另兩造亦無於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獎金及津貼之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不爭執被證4之2份系爭轉讓書上「黃如翊」簽名均為其所簽,惟主張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且依被告之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移轉原因僅限於「因結婚」及「因搬家而戶籍變更」2種,移轉並限於本人,不能整組移轉,系爭轉讓書原因勾選其他,並載明「全區轉移」、「整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之轉讓原因,故系爭轉讓書無效,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給付津貼及獎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此項請求是否有理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轉讓書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形。經查: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簽名人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再任人嗣後填載者,實非事理之常態,而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洪翊榕事後填寫其他內容等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翊榕,惟證人洪翊蓉於本院作證稱:「全區移轉」、「整組移轉」是我寫的,給原告簽名之前就寫好了,這些是根據原告與袁菊英、陳幼靜協議,由原告跟公司表達之後我寫的。說明欄一是原告畫的,她畫完之後在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288頁),明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故證人洪翊榕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以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洪翊榕事後填寫其他內容為由,主張被證4之系爭轉讓書應為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全區轉移」、「整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

之轉讓原因,系爭轉讓書以上揭原因移轉,應屬無效等語,然:

⑴被告之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雖僅規定「結婚」及「因搬家

而戶籍變更」等2種移轉原因之轉讓,且不論哪一種移轉原因,均定有「限移轉本人,不能整組移轉」等內容,固有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之員工依據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向被告主張之權益,其性質上屬於一般私法上之權益,在相關人員均同意之情況下,非不得變更或移轉。故被告之員工縱以「結婚」或「搬家」以外之原因,向被告申請「全區」或「整組」移轉,如經因「全區」或「整組」移轉而受權益變動影響之原隸屬單位、新隸屬單位相關主管人員(含直屬主管、業務經理及處經理),及被告均同意之情況下,亦非法之所禁,自亦可為之;此從被告所製作之制式「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上,除列有「結婚」、「搬遷」等移轉原因外,尚有「其他」之選項,益可證之。因此,被告抗辯現實中如有特殊原因需進行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於申請人、原隸屬單位、新隸屬單位及被告均同意之前提下,為使各通訊處人力發展、管理安定,亦無不可例外特案進行全區/整組之理等語,應屬可採。

⑵系爭轉讓書業經申請人袁菊英、陳幼靜,及原隸屬單位1621

處之直屬主管、業務經理、處經理即原告本人,暨新隸屬單位1768處之直屬主管、業務經理謝宛儒、處經理廖秀珠等因袁菊英、陳幼靜「全區」或「整組」移轉而受權益變動影響者簽署同意,復經被告審查同意等情,除有系爭轉讓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謝宛儒、洪翊榕等人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3-216、280-290頁),難認系爭轉讓書有何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轉讓書所勾選之移轉原因為「其他」,並分別註記「全區移轉」、「整組移轉」,非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所規定之移轉原因為由,主張系爭轉讓書應為無效等語,亦無可取。

⒊原告另稱其當時係向證人洪翊榕表明將袁菊英等人「轉至直

轄處」,並非全區或整組移轉云云。惟其所言明顯與系爭轉讓書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洪翊榕於本院就此節亦已證述:當時原告有提出來(指轉到直轄處一事),但是我們有跟她說明直轄處並不是在接受處經理管理不好的人員轉入,這部分我們討論完之後原告有認同,她也認為不應該把她認為不適當的人轉到直轄處去。後來她退而求其次跟袁菊英做溝通,是不是在管理上有其他的方式。我們並不知道原告還有跟誰討論,是後來原告跟公司表達,她沒有辦法再服務管理他們(指袁菊英等人)了,她的狀況已經沒有辦法好好工作跟生活,當時原告也跟她的總監說她想離職。對於權益損失的部分,直轄處跟轉到他處的權利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們在協調轉到他處的時候,其他營業處也沒有義務要接受這些人,所以我們一定要往上掛,謝宛儒是原告的主管,所以我們才會讓袁菊英往上掛到謝宛儒。至於說明一的部分為什麼要畫掉,當時原告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所以她表達她不要他們的任何一毛錢,連說明一是回算一年都不要,當時我有跟她說約定可以回算兩年,她也說不要,她希望他們盡快離開她的辦公室,一毛錢都不要,所以她才會畫掉說明一並簽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因此,不論原告一開始是否曾有上述提議,但被告既未同意,且原告最後亦已在記載袁菊英、陳幼靜等人全區或整組移轉之系爭轉讓書上簽署,自不能事後反悔不認,猶執先前不被同意之要求,作為其仍得依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津貼及獎金之理由。

⒋綜上,系爭轉讓書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形,原告嗣復已表

明不再主張其同意簽署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得撤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6頁),則系爭轉讓書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自105年1月起移轉至1768處任職,被告自應依該公司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將與各該轉出人員相關之津貼、獎金給付予新隸屬之1768處相關主管人員,原告無從再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原告雖另稱縱系爭轉讓書有效,但依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說

明三:「俟後經發現原申請單位權益轉讓原因不成立者,公司保留逕行轉回原單位的權益。」,本件轉讓原因不成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轉讓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已有效成立,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依據該公司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將與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相關之各項津貼及獎金給付予新隸屬單位1768處之相關主管人員,難認有何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況,前揭說明三規定,是指被告如發覺轉讓原因不成立,該公司保留可以轉回原單位之權利。而本件並無何轉讓原因不成立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前揭說明三保留權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云云,亦乏所據。

⒍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1,151,135元,為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定。反之,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如調解不成立,自不生前條所定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前因上述津貼及獎金等勞資爭議,先後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調解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則原告備位依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兩造在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有將袁菊英

全區移轉至直轄處,權益歸屬原告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依據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頁「對造人主張」欄第2點:「針對勞方主張『將組織權益返還申請人』等節,本公司可以協商將袁經理全區移轉至直轄處,權益歸屬給勞方。」(見本院卷第336頁),並非調解方案或調解結果。且從其文義來看,被告僅是同意「可以協商...」而已。況,被告當日在「對造人主張」欄第3點、第4點亦已明確表明:「針對勞方主張『給付申請人先前應取得之主管津貼、獎金等合計約150萬元』乙節,本公司無法接受。」、「針成勞方主張願意和解方案,必須回去與主管研商...」,故尚難以被告在調解時提出之前述第2點主張,遽認被告當時已允諾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在其後之109年10月27日第2次調解會議中,已明確表明「本公司研商結果尚難接受」等語,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在第1次調解時已有改將袁菊英全區移轉至直轄處,並將權益歸屬原告之共識,並援此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乏所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處經理支給辦法,及備位依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主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