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士妮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高佩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歷彥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署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3日就前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111年3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前開擴張聲明係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而生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請求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此屬訴之追加云云,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區分請求之獎金係基於自行招攬或承接他人保單而得,故被告前揭辯稱容屬誤解,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本件就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先於本訴抗辯:依其99年1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號函所頒佈之「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下稱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約定,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業務員繼續提供保戶為給付要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未再提供保戶服務,即不得請求續年度服務獎金等語。嗣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而非由承接保單之保險業務員領取,則反訴被告前因承接其他業務員之保單,並提供服務所獲取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即失所附麗,爰就前開部分即反訴被告非自行招攬保單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續年度服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事實互斥,且不相牽連,有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被告則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嗣以原告「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於105年6月7日以(105)三法懲字第00538號函懲處原告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繼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被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1日公告)第1、2點關於首年度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等相關約定,續年度服務獎金仍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是系爭承攬契約雖經被告終止,但終止前原告已招攬完成之保險契約,倘保戶繼續繳納第二年度以後之保險費,原告仍可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此不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終止而異。
2.況原告係遭被告以不合理事由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既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為保戶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應視為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提供保戶後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前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203,16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足認原告並不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喪失已取得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請求權,被告雖據101年7月1日公告、系爭移轉作業辦法等,辯稱本件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承攬契約未終止、業務員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發放要件,然此節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而生既判力與爭點效,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雖已履行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完竣,惟迄仍未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承攬報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101年7月1日公告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公告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效力優先於本契約,而被告101年7月1日公告第8點明訂承攬契約經終止後,保險業務員所受領之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公司,換言之,保戶縱已先繳納保費,並經被告發給服務獎金,若保險業務員無法繼續提供保戶後續保單服務,其先前領取之服務獎金即應返還,已彰顯保險業務員領取服務獎金,仍須具備向保戶提供保單服務。且依被告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可知,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屬保戶之後續服務,係由原告直屬主管承接,續期津貼(即續期服務獎金)亦全部發放予承接保單主管,原告亦自認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曾承接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並提供後續服務因而領取服務獎金等情,輔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審酌被告相關公告後,即認定「續年度業務津貼,為保險業務員因提供後續服務而得領取者」等旨,足見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業務員繼續服務保戶為前提。而被告於105年7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並註銷原告之登錄後,原告即無法再以被告名義提供保戶服務,自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
2.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乙節,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將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以業務員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發放要件此節列為爭點,遑論有無經兩造為充分辯論、舉證;況被告於本案已另行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101年7月1日公告及系爭移轉作業辦法等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足認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校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保險業務員於招攬新保戶後,反訴原告即會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相關辦法支付「保險承攬報酬」,若該名業務員於次一年度仍為反訴原告所屬業務員,且為其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則於滿足相關條件(例如:該名保戶支付續年度保費)後,反訴原告即依上開約定支付「續年度服務獎金」予該業務員。惟如保險業務員於次一年度承攬契約已終止者,則反訴原告為持續提供保戶服務,即會寄發該名保險業務員之離職通知予其原服務之保戶,隨後要求該業務員主管(即「承接主管」)親自或以電話拜訪保戶,向保戶說明原服務業務員變更乙事,並簽回保戶拜訪服務紀錄表,後續則由承接主管提供後續服務,反訴原告即依系爭移轉作業辦法,將該次年度「續年度服務獎金」則由承接主管領取。反訴被告前因接替其他業務員之保單,而於92年4月至105年7月間共收受3,603,942元之報酬,本件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在未繼續提供任何保戶服務之情況下,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等相關約定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有理由,顯然認為兩造不受系爭移轉作業辦法所拘束,則反訴被告受領非其原招攬保單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倘反訴原告於本訴受不利判決者,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3,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將前業務員之保單指定由反訴被告承接後,經反訴被告拜訪保戶,取得保戶同意變更服務人員後,透過反訴原告之指派而原始取得請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利。從而,反訴被告依101年7月1日公告所承接者,乃前一業務員之「保單業務」,而非該業務員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縱反訴被告於本訴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當然得出其他業務員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不應由反訴被告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結論,反訴原告主張顯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再者,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反訴被告之保單業務是否承接自其他業務員無關,則系爭移轉作業辦法即非反訴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認如兩造不受該辦法拘束,反訴被告領取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即喪失法律上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先於91年9月11日簽署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繼於100年1月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另於99年1月26日頒布系爭移轉作業辦法,及於101年7月1日作成前揭公告。詎被告以原告「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先於105年6月7日以(105)三法懲字第00538號函懲處原告停止招攬登錄,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5年9月13日,再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將於105年7月7日終止。其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203,169元,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移轉作業辦法、101年7月1日公告、前揭被告105年6月7日、同年月20日之函文、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在卷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23、25、27至41頁、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卷【下稱勞訴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101年7月1日公告,被告應給付其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本件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終止,且原告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要件?㈢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該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揭給付要件之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05年7月至107年12月份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此有前案確定判決載敘綦詳(見勞調卷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內所存歷次書狀、筆錄確認無訛,原告雖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本件係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此段期間新生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蓋前案確定判決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請求權與本案發生之時間明顯可分,原因事實即屬有別,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本件訴訟標的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請求權,其有無理由之判斷,亦不以前案訴訟標的為先決要件,揆諸前述,本件當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屬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保險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後
,未再提供保戶服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為認定,故本案應受前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倘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固已認定:保戶之繳納續期保險費,為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提供之後續保單服務無涉,兩者並無對價關係,故保險業務員非必須提供後續保單服務始能領取續期服務獎金等語,此有前案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37頁),然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者,除系爭承攬契約外,則為被告於98年3月1日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並據上開考核辦法認定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而終止承攬者,業務員之保單始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原告係遭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勞調卷第40頁),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則提出系爭移轉作業辦法,其中明訂一般失效業務員之保單,亦由直屬主管承接乙節(詳下述),而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係99年1月26日公告,時間晚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98年3月1日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堪認被告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終止,且原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要件:
1.原告雖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惟按「乙方(即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見勞調卷第23頁);參以101年7月1日公告第1點規定:「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第2點規定:「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度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見勞調卷第25頁),由上開公告可知,保險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並不相同,而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保險承攬報酬」專指首年度承攬報酬而言,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續年度服務獎金,已嫌失據。
2.原告雖依101年7月1日之公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不以業務員在職,及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必要,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然則:
⑴按保險契約係長期、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保險契約除給付保
險金及繳納保險費之主給付義務外,保險公司及保戶為使已訂定之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後,仍須作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例如就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保戶均透過業務員代為溝通、釋疑或協助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提高保險金額確認書、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鑑於後續服務品質對保戶權益影響鉅大,甚且動搖保戶對保險公司評價、或延續保險契約之意願,故保險公司藉由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設計,促使保險業務員就其招攬或承接之保險契約及保戶,有持續提供良好服務之誘因,並藉此管控業務員之服務品質,俾得兼顧保險公司、保戶及業務員之三方利益,當屬合理公平。基此,續年度服務獎金除以保戶續繳保費外,業務員持續提供保戶服務至為重要,此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2月18日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其中就保險業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項目所訂定之附表十,亦將「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明訂為「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如業務員合約及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過一定年數),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服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報酬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尤明(見本院卷第214頁),故原告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不以其在職,及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必要乙節,容有疑義。
⑵再者,被告就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保單之處理,訂有
系爭移轉作業辦法,其中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分別規定:「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之服務,特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直屬主管保全作業辦法。」、「保單移轉類別:㈠一般失效業務員保單: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以下稱承接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理保單承接。㈡特殊失效業務員保單: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保單移轉辦法將另文公告,公告實施前仍依現行移轉作業辦理」、「每月因業績考核致失效之業務員,自失效日之次月,公司即郵寄『保單移轉清冊』暨『保戶拜訪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予直屬主管,並隨即寄發保戶通知信函予保單要保人。業務員非因上述原因失效者,則自失效之次日寄發。」(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失效業務員之保單不論失效原因為何,均由承接主管接手處理,而業務員原負責之保戶轉由承接主管續行服務後,此部分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即由承接主管領取,其數額則依系爭移轉作業辦法附件所載「簽回比例」、「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發放率」,及被告平安保本保險業務津貼辦法所訂比例計算等情,亦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有系爭移轉作業辦法附件、津貼辦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3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就非自行招攬保單部分,確時因提供保戶服務而有領取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299頁),足見被告所屬業務員原負責之保單,倘因承攬契約終止,而轉由其直屬主管繼續提供服務後,此部分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改交該名主管領取,原業務員更無請求同一獎金之餘地,此核與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即循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發放續年度服務獎金予其他承接原告原負責之保戶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承接業務員之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益證依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本件續年度服務獎金,應以業務員在職,且繼續為保戶提供保單服務為必要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於在職期間,亦因適用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而領取其承接自其他業務員保單(即非自行招攬)之續期服務獎金,足見其對於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知之甚詳,卻於本案中主張未提供服務亦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實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本件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應屬業務員於自行招攬
或承接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後,後續為該等保戶提供相關保單服務之對價性給付,自應以持續提供保戶服務之在職業務員為要件。而依系爭移轉作業辦法第2點第2項,該辦法亦適用於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是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既已無法為被告所屬保戶提供相關保單服務,自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或前揭公告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原告雖執前案確定判決,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給付無須符合前述要件云云,惟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亦與上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移轉作業辦法之新訴訟資料不符,該主張尚難遽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使
原告請領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得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授權而代收保費,致保戶權益受損,乃懲處原告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再者,因原告自98年至105年期間,已有4件收費爭議客訴通報紀錄,被告認原告作業品質不佳,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經相關單位溝通協調,並評估原告履約風險後決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以虛構事實終止兩造承攬關係,或非以誠實方法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此亦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勞調卷第35-36頁),故原告就此部分於本案中再為爭執,要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101年7月1日公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1,11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於前案及本件不爭執,則本件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餘地,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部分,尚有誤解,併此敘明。至預備反訴部分,本訴既經駁回,該預備反訴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其所為之反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惟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因反訴原告預備反訴之條件不成就,為反訴原告行為所致,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