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劉銓
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張台光(即張臺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請求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頁、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有民事陳述狀(見卷第215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張臺光為被
告協和發電廠之員工,並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劉銓、淵鴻璋結清舊制年資前為電機運轉員,原告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結清舊制年資前為機械技術員,均係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原告張臺光於107年1月1日退休前為電機工程監,係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張臺光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稱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之;另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張臺光之平均工資,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發。又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原告張臺光於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舊制年資結清前、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㈢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部分,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張臺光部分,爰依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
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其舊制年資;則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乃於107年8月2日就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共識,台灣電力工會並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年資結清案載明「4.平均工資内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及其各分會又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是日簡報資料第7頁亦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原告任職之協和發電廠並依上揭108年12月3日總公司人資處辦理溝通說明會簡報,規劃各場次說明會並通知符合資格之同仁在卷,被告復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上揭相關資訊在案。嗣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各自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且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内容後,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乙項,並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其後並分別於108年12月21日至23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後段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是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既已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且於選擇前明確知悉結清相關條件,則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於約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就進用人員分為
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故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而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結清舊制年資或原告張臺光退休前,均服務於被告協和發電廠,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均屬僱用人員,原告劉銓、淵鴻璋職級名稱均為電機運轉員,原告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職級名稱均為機械技術員,其中原告劉銓、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月基本薪給72,913元,原告淵鴻璋支薪等級為評價14等11級,月基本薪給73,980元;原告張臺光則屬派用人員,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4級,月基本薪給105,776元;且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就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原告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倍以上。又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於109年7月1日申請結清舊制年資時,因係僱用人員,屬勞工身分,則被告核定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應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之;原告張臺光於107年1月1日申請退休時,因係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則被告核定原告張臺光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應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為之。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而原告所主張之夜點費,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且經濟部業已將之排除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俱見被告業已依退撫辦法、手冊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予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另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再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覆被告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勞動部內容,可知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且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故初、深夜點心費確係單方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一部。嗣被告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且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皆可支領,並以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及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通知各單位,故屬餐費性質,並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至80年間被告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於73年8月1日生效,同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並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且應認夜點費係勞基法施行後方屬工資之一部,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加發部分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6-217、248頁,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為被告協和發電廠之員工,原告張臺光
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為僱用人員,為勞工身分。
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起受僱於被告協和發
電廠,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劉銓、淵鴻璋、劉
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具勞基法之勞工身分,原告張臺光則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且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對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參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前言部分即明確記載「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先後於73年8月1日暨74年3月1日公布實施,本部所屬事業均為其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即雇用及不定期約雇之工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致使本部所屬事業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退撫給與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1月26日台77人政肆03062號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以為因應。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工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撫給與標準應與工員一致。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語,且查退撫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足認原告張臺光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甚明。
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再按所謂「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均係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是倘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則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薪給清單可憑(見卷第43-55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者,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此外,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點
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業如前述。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
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單憑給付勞工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即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前揭辯解即難憑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知
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而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年資結清協議書內容有利於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與被告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及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兩造間就年資結清協議亦得按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條意旨,是年資結清協議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而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計算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然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逕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排除夜點費,致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顯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雖被告再辯稱倘年資結清協議第2條為無效,被告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將「假日出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礎,亦應為無效云云;惟被告既自願採取較有利於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此部分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上開抗辯,即乏依據。
㈡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
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175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應為如何?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辦理。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被告此節辯解,即無實據。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論雇主(被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夜點費係原告受被告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且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故被告辯稱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發給原告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為多少?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而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又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惟被告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其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屬有據。
⒉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
清日或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利息起算日」、「應補發退休金」均無爭執(見卷第231、2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補 發退休金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劉銓 67年10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22,611 109年8月1日 222,611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淵鴻璋 70年10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5.6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16,994 109年8月1日 216,994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8.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劉進福 78年1月27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179,458 109年8月1日 179,458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賴春長 67年3月1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8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22,747 109年8月1日 222,747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1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鄭慶富 67年10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22,611 109年8月1日 222,611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 張臺光 64年3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 3個月 5,033.3333 227,590 107年2月1日 230,729 107年1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 6個月 5,07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