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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沈孟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7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1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成立之返還佣獎金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因系爭同意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原告招

攬保險,經原告發給佣獎金,嗣因要保人申訴招攬有瑕疵,原告退還保險費後,被告同意償還佣獎金6,360,745元,並書立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於109年10月31日償還50萬元,再自同年11月起至118年2月止,於每月25日前償還58,608元,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按期清償,尚欠5,067,707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先承擔損失,並表示將協助被告向

其他業務員追回佣奬金,被告逼不得已,乃書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還

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所辯情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難認可採,亦難認被告得據以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19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