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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78號原 告 胡臺香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信義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2,58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86,5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2,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信義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7,6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信義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提繳97,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476,9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114,2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5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宗憲,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自9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信義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大樓管理人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日上午6時至下午14時,全年無休,原告工作內容主要包含大樓信件包裹收發、管理費收取、巡邏、設施報修、引導維修人員及年邁住戶出入協助等。原告薪資原約定為21,200元,俟109年5月份被告始調升為24,2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上班時,信義惠安大樓之三樓住戶祁

老太太擬外出而行經信義惠安大樓一樓大廳出入通道,因該通道有二段階梯,不利年邁住戶行走並有安全上之疑慮,原告為免發生意外,乃跟隨在後戒護,惟不慎踩空摔倒,因摔倒後身體疼痛不堪,原告於翌日即109年7月2日至聯恩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並建議原告轉診檢查,而自109年7月3日起,原告即因身體疼痛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並排定於109年7月2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該次門診後醫師原已安排原告接受後續檢查,惟原告未及接受檢查,即於109年8月3日因身體過於疼痛,而乘救護車至北醫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原告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情事,當即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接受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嗣再於同年8月10日接受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椎體融合手術治療。嗣後,原告雖於109年8月13日出院,惟出院迄今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㈢因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後,被告信義惠安大樓管

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原告乃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工資及醫療費用。然經二次調解,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半薪,且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87,200元、職災醫療費用補償509,672元。

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諮詢始知悉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人員自104

年1月1日起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原告自斯時起亦享有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金等規定之保障,惟原告任職起迄今,全年無休,被告均未依法給予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之薪資於109年5月調升前均低於基本工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43,075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4,210元、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14,2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並聲明:

⑴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476,9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114,2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職災之部分:

⑴原告本係被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91年2月1日起受雇於

被告,擔任被告大樓管理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4時,全年無休,每月薪資21,200元,自109年5月起調升為24,200元,工作內容包含代收大樓信件、管理費收取、巡邏、設施報修等,依當時約定其薪資已包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十餘年來均係如此,亦無異議,且原告上班時亦十分隨性,非完整8小時均在崗位上,此有本社區住戶之連署書可稽。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上午因協助住戶祁老太太出入大廳,不慎踩空向前摔倒,經醫生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語, 並提出原證2、3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9年7月1日上午因協助住戶祁老太太出入大廳,不慎踩空向前摔,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1日經救護車送醫院就診,亦徵其傷勢與109年7月1日之摔倒無關。

⑵且觀之原告親自書寫之109年7月1日及2日之「惠安信義廣場

大廈警衛值勤日報表」,其上均記載「1、7.30巡視頂樓至2樓,一切良好,安全梯關燈。2、13.30一切正常」等語,並無原告為協助住戶出入大廳而摔倒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之情。再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097號函「胡君於103年5月30日X光報告顯示有腰椎第四、五節退化性滑脫…109年6月30日前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實難認原告之前開傷勢係109年7月1日摔倒所致。⑶原告稱「當日雖未攙扶祁老太太,但確實跟隨在其等身後,

並於祈老太太步出後於一樓大廳摔倒在地」等語,但由原告提出與證人祈龍間之對話錄音「那天那個情形,你跟我講摔倒,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回來的時候我真的沒有看到大姊受傷…那這7、8年來或5、6年來,大姊看到我牽奶奶,她不會上來…我就牽我奶奶,走到第2階要下去,走下去要過門口了…她從我走第2階下去,都沒有看到她攙扶我媽媽,因為我的意思就是不要她攙扶,我來牽…」及「姐你還好嗎?我就摸摸她的腳,哪裡受傷?她說沒事沒事…我說年過六十腳受傷會很危險…」等部分之記載,以及證人祈龍證稱「我從電梯走出來直直走,我牽著我母親,因為我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行動不便有使用拐杖,輪椅是放在車子上,當天要出一樓的走道時,有階梯及斜坡,當天我們是走階梯,因為階梯才不會跌倒,過了階梯之後,是一個玻璃門的地方還有一階才能到騎樓,當時我的車子是在路邊臨時停車,我的視線都是在看車子的狀況,當時我是站在我母親的旁邊,我是扶著我母親的手,因為我怕他會跌倒,他使用拐杖可以慢慢的走。走到玻璃門附近時,我聽到我母親叫了一聲,當時有一個聲響,我們才回頭看,在斜坡旁邊我們有看到原告跌倒在那裡。當時我有上前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他當下看起來很痛,我問他說你還好嗎,我記得原告就一直摸他的腳跟腳踝,具體的部位我不記得了,我問原告是否需要我幫忙,原告說他試著看看,後來是原告自己起來的。後續他看起來很痛,我就有關心他,原告自己走回去管理室休息,但是看起來不像一般的狀況可以好好的走。(當時你有無看到原告乙○○有外傷,如擦傷、破皮?)沒有。(你扶你母親要出去的時候,原告有無要過來幫忙扶?)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帶我媽媽走著樓梯下來的。(請提示原證1的照片,當天你跟媽媽走出電梯的時候,原告的位置是在哪裡?)當時原告是坐在原證1左側照片左方的服務台裡面,當時他是坐在服務台的椅子…如果是我來接,我會自己扶我的母親。」等語,足見祈先生並未見聞原告跌倒,縱使原告有跌倒,也非因攙扶或協助祁老太太出入大廳所致,且其受傷之範圍為腳部,與原告所稱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無涉。再者,依祈先生所述,其聽到其母親大叫,回頭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原告也馬上自己站起來,難以想像其如何能跌倒坐地地上,而同時受到前胸(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後腰(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之傷害。是以,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縱使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亦非因攙扶或協助祁老太太出入大廳所致,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不包含攙扶或協助住戶出入大廳,該跌倒受傷與原告之業務間無相關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跌倒受傷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縱認原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因協助住戶祁老太太出入大廳,

不慎踩空向前摔倒,並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傷害,但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內,有多筆「自費」(不含掛號費、證書費等自費)費用,以及波士頓背架、胺基酸、來復易復健褲、黃金級胺基酸粉末、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方位安心帶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必要醫療用品,均應予以剔除。

⑸又縱使原告前開傷勢係屬職災,惟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即請

李秀清代班,並於109年7月下旬致電給管理委員會余麗珠委員,表示要請辭大樓管理人員乙職,而原告也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上班或請假,亦未請他人代理。是以,縱使原告前開傷勢係屬職災,惟其已於109年7月間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

㈡關於原告請求107年1月至109年4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42,800元部分,被告對此沒有意見。

㈢關於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443

,075元等部分,原告自91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依當時約定其薪資已包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十餘年來均如此,被告均無異議。是原告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等加班費之時薪,應以基本工資/30日/8時計算。另於104年起至106年間及109年5月及6月之工資均已超過基本工資,此超過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應抵充前開未給付之加班費,且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其性質仍屬工資,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以,此部分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關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4,210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

為5年,是以,此部分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㈤關於補提繳114,21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查原告已在109年7月間自請離職,最後工作為109年7月31日,此有證人余麗珠證稱:「(乙○○有無在109年7月間打電話給你請辭管理員乙職?若有,請說明詳細過程?)有。原告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們平常沒有在通電話,當時他是直接打到我家,他就講了一句話:余麗珠,我不做了。我有問他你是否有跟謝式南說,因為謝式南當時是財委,他跟我說有,後來我才知道說,原告是跟謝式南說後,再跟我說的。時間是在109年7月底,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在下午的時候,後來就沒有說什麼。(乙○○有無表示最後工作日是哪一天?)沒有,他就只是說他不做了,因為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是有請代班代為工作,八月開始代班結束後就沒有來了。」、以及證人謝式南證稱:「(原告乙○○有無於109年7月初,向您表示其因跌倒受傷無法工作,而請第三人李秀清代班?)原告在109年7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打行動電話跟我說,說他腰痛,很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可能要找人代班,然後我就回答說這個可能要你自己去找看大樓中何人可以代班,但這個電話裡面沒有提到他跌倒受傷這件事情,原告也沒有跟我說要找何人代班,這通電話就只有這樣的對話內容。」等語,是以,原告主張109年8月1日起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義惠安大樓一樓大廳

出入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醫療費用收據、居家服務照護費用單據、證人祈龍陳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台北醫學大學衛教資訊、聯合報元氣網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27-56、123-153頁,本院卷第33-55、91-96、155-1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惠安信義廣場大廈警衛值勤日報表、住戶連署書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75-17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職業災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87,200元、職災醫療費用補償509,67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443,075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4,210元、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14,2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原告主張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⑴經查,就此部分傷害原因,原告主張乃以:於109年7月1日上

午上班時三樓住戶祁老太太擬外出而行經信義惠安大樓一樓大廳出入通道,跟隨在後戒護,惟不慎踩空向前摔倒,檢查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傷害情事等因;經查,就此部分業據當場見聞之證人祈龍證稱略以:「(於109年間為住戶,並實際居住?)是的,我住在裡面。(大廈一樓門廳中間有階梯?)有,就是原證1照片的樣子。…(109年7月1日上午,帶母親外出?)我有帶母親外出,但是當天的日期我不記得。(偕同母親到一樓時,原告乙○○在現場?)我從電梯走出來直直走,我牽著我母親,因為我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行動不便有使用拐杖,輪椅是放在車子上,當天要出一樓的走道時,有階梯及斜坡,當天我們是走階梯,因為階梯才不會跌倒,過了階梯之後,是一個玻璃門的地方還有一階才能到騎樓,當時我的車子是在路邊臨時停車,我的視線都是在看車子的狀況,當時我是站在我母親的旁邊,我是扶著我母親的手,因為我怕他會跌倒,他使用拐杖可以慢慢的走。走到玻璃門附近時,我聽到我母親叫了一聲,當時有一個聲響,我們才回頭看,在斜坡旁邊我們有看到原告跌倒在那裡。當時我有上前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他當下看起來很痛,我問他說你還好嗎,我記得原告就一直摸他的腳跟腳踝,具體的部位我不記得了,我問原告是否需要我幫忙,原告說他試著看看,後來是原告自己起來的。後續他看起來很痛,我就有關心他,原告自己走回去管理室休息,但是看起來不像一般的狀況可以好好的走。(原告摔倒時位置?身體姿態?)原證1左邊的照片來看,是在踏板斜坡交接處,原告是整個人坐在地板上。(當時看到外傷,如擦傷破皮?)沒有。(扶母親要出去時,原告過來幫忙扶?)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帶我媽媽走著樓梯下來的。我的印象是我媽媽發出驚嚇聲之後,就看到原告跌坐在那裡。」、「(原告當時有表示身體碰到或受傷?)原告有沒有說我已經忘記了。(證人看到跌倒過程?看到已經坐在地上?)是已經看到他坐在地上。(當天跟媽媽出電梯時,原告位置?)當時原告是坐在原證1左側照片左方的服務台裡面,當時他是坐在服務台的椅子。(從看到原告坐在服務台到驚呼,過程中看到原告離開服務台?)我沒有注意。(記得錄音譯文談話?談話的地點跟人?)我看了譯文之後,我想起來了有這件事情,但是詳細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原告的親戚或是小孩有來找我,我也很尊重原告並把我的名片給他,我知道原告有跌倒這件事情,那件事情發生之後,後面的狀況怎麼了,因為我事情太忙,我也不清楚,中秋節的時候我有去慰問他,我很真誠的跟原告溝通。後來管委會的主委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表達這應該是原告跟管委會的事情,我不希望介入,大概是這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145頁),因此依據證人祈龍所述,原告並未攙扶其母親,並且僅只見聞「聽到其母親大叫,回頭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之狀況,但是證人祈龍確實見聞原告有跌坐在地上之事實,亦堪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依證人祈龍所述,其聽到其母親大叫,回

頭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原告也馬上自己站起來,難以想像其如何能跌倒坐地地上,而同時受到前胸(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後腰(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之傷害,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不包含攙扶或協助住戶出入大廳,該跌倒受傷與原告之業務間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但是依證人祈龍所述係見到原告跌坐在系爭大樓一樓之「踏板斜坡交接處」,而原告為被告僱傭之大樓管理人員,而社會上一般大樓管理人員之職務內容包含大樓信件包裹收發、管理費收取、巡邏、設施報修、引導維修人員等,因此其工作場域並不僅局限於管理室服務台,此由被告之警衛值勤日報表之記載包含「巡視頂樓至2樓一切良好,安全梯關燈」等語足以為證(調解卷第115-117頁),因此,原告主張:大樓之公共空間均為原告之工作場域,而原告確實於109年7月1日在管理室服務台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不慎踩空向前摔倒」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再者,由證人祈龍之證述,原告確實有於109年7月1日在管理

室服務台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不慎踩空向前摔倒」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之傷害與系爭跌倒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就本件「⑴造成病患乙○○『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傷勢之原因及時間。⑵病患乙○○在109年6月30日前有無胸椎、腰椎等問題」之部分,經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以「⑴胡君於103年5月30日X光被告顯示有腰椎第四、五節退化性滑脫,但無症狀,於109年7月2日跌倒後,下背痛,於109年7月20日神經內科就診發現第十二節胸椎骨折。⑵109年6月30日前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語之記載,有上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復有聯恩診所函覆本院以「⒈造成病患乙○○『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傷勢之原因及時間:病患於109年7月2日下午至本院門診求診,自述當日早上不慎趴倒後致下背部疼痛,當時給予病患施行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四/五腰椎間滑脫併狹窄,及疑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⒉病患乙○○在109年6月30日前有無胸、腰椎等問題:在本院沒有因胸椎、腰椎等問題而求診」等語之記載,亦有聯恩診所查案說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而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記載,原告固然於103年5月30日之X光報告顯示有腰椎第四、五節退化性滑脫之情形,但無症狀且不影響正常生活,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且原告為年屆70餘歲之老年女性,身體自然出現退化性病徵乃屬自然,自無法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跌倒後出現「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之傷害,即可逕予推論認為為其所受傷害與跌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可以確定,是被告主張,尚非有據;尤其,再審酌依照聯恩診所函覆之內容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至聯恩診所就診時,即已疑似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事,亦足相佐;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並非無據。

⑷況且,依證人祈龍之證述,原告係於大樓一樓出入公共空間

之「踏板斜坡交接處」處跌倒,則原告主張因於109年7月1日執行職務時跌倒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等職業災害,可以確定。

㈢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之部分:被告係以原告自109年7月1

日起,先委請第三人李秀清代班,嗣於109年7月底自請離職等語,而為原告離職之答辯主張,經查: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余麗珠證稱略以:「(

原告在109年7月間打電話請辭管理員?)有。原告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們平常沒有在通電話,當時他是直接打到我家,他就講了一句話:余麗珠,我不做了。我有問你是否有跟謝式南說,因為謝式南當時是財委,他跟我說有,後來我才知道說,原告是跟謝式南說後,再跟我說的。時間是在109年7月底,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在下午的時候,後來就沒有說什麼。(表示最後工作日?)沒有,他就只是說他不做了,因為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是有請代班代為工作,八月開始代班結束後就沒有來了…(109年7月底電話,有說為什麼不做了?)沒有,電話中沒有說。(原告在那次通話,只有說他不做?)他說:余麗珠,我不做了。我問他是否有跟謝式南說,然後他說有,就這樣子,之後就掛斷電話了,過程如我剛才所述。(結束對話後,有把原告說他不做的事跟住戶或管理委員說?)有,我跟謝式南說:乙○○不做了,我們是否要處理一下管理員的事情,他不做了我們就缺一班的管理員。謝式南就說,我們過幾天會開會,會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有可能會改請保全。後來有開會,日期我記不得了,那次開會就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

⑵此亦據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謝式南證稱略以:「(原告

於109年7月,表示跌倒受傷無法工作,請李秀清代班?)原告在109年7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打行動電話跟我說,說他腰痛,很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可能要找人代班,然後我就回答說這個可能要你自己去找看大樓中何人可以代班,但這個電話裡面沒有提到他跌倒受傷這件事情,原告也沒有跟我說要找何人代班,這通電話就只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於109年7月底,原告表示李秀清僅能代班至109年7月31日,但原告身體尚未復原無法工作,之後請管理委員會自行找人代班?)原告打手機給我都沒有提到誰代班,時間在109年8月初時,原告有打我的手機給我跟我說他不做了,我就回應說你有無告訴余麗珠跟管理委員的召集人盧清芳,我們三個人是幫忙大樓做事情,沒有特別的職務,我問他之後,原告就說好,他會告訴他們,電話內容就只有這樣。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原告乙○○有無與您聯繫表示李秀清僅能代班至109年7月31日,但原告身體尚未復原仍無法工作,之後請管理委員會自行找人代班這些內容,其他的電話也沒有提過這些內容…(原告說不做了,有再確認所說的不做了,是這段時間不做還是之後都不做?)我沒有再確認。但是之後有其他的委員即余麗珠、盧清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不做了,我們是不是要另外再找人,我就回應說是否開管理委員會來討論這個事情,後來也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後來就討論到這樣子聘僱的方式對大家來說很麻煩,因為一個人辭職就得再找人,所以後來就決定要找物業管理。余麗珠跟盧清芳知道這件事情不是我打電話跟他們說的,是他們直接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這件事情的處理。」等語以資為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08頁)。

⑶因此,依照證人余麗珠、謝式南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原告

於109年7月底即向被告之管理委員主動表示「不做了」,並於109年8月1日起後即未到職,亦未表示尋找他人再行代班,足見其已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開會討論管理員之後續處理方式,應可確定。尤其,原告所表示之內容,係對於整個職務表示不做了,並非係對於特定時間或特定事由而為請假,甚屬明確,甚至,縱然有「是這段時間不做」之情形,其事由亦為請假,而非辭去工作之不做了,方與常理相符合,亦堪確定,是此縱經其為「原告說不做了,你有再與之確認所說的不做了,是這段時間不做還是之後都不做?」之疑問,亦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⑷另原告雖稱: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於109年9月29

日及10月2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目前在職中」,斯時代表被告出席之管理委員對於原告斯時仍在職一事均未表示任何異議,甚至於第二次調解時,代表被告出席之管理委員余宗憲更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半薪至109年9月30日,僅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所疑義,且原告斯時係因公受傷而無法出勤工作,於傷勢復原後仍可繼續擔任管理員職務,殊難想像原告會於職災發生後甫一個月,自身尚在接受治療,且兩造間就職災補償尚無共識之情況下,貿然自行請辭等語,作為主張;然而,勞動調解乃係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訴訟程序必須嚴守之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有所不同,而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因此始賦予當事人必須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因此自無從以被告未於調解時就「原告仍在職一事未表示任何異議」等語,即賦予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失權效之效果,況且,原告已經表示不做了,卻又表示「目前在職中」,二者顯然明顯矛盾,原告就此部分矛盾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無從認為其主張可資採據。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底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所請求及金額部分,分論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之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不

予爭執,有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可稽(本院卷第68、164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即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87,200元部分:按「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勞動契約中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而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使無法提供勞務之時,因其無從獲得工資報酬,於勞工保障有所缺損,因此要求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予以補償,亦即其因未提供勞務無法獲得工資,因此立法要求雇主為補償,而此係以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②此部分亦可由條文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③若勞工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但並未禁止勞工終止),則雙方間即無「工作提供勞務、獲得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即無從認為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本雇主亦因僱傭關係終止而不具有雇主身份而為「前雇主」,即無從令前雇主負擔此部分之補償;④且條文所稱補償者,係補償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得領取工資,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既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工資之義務;⑤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而於勞工終止後,法律並未明文要求雇主繼續補償,即無從認為雇主應再支付補償,應可確定;⑥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387,200元,即為有據。

⑶就原告主張職災醫療費用補償509,672元部分:本件原告於發

生職業災害後,前往聯恩診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X光檢查與治療、手術,茲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之請求,逐項審酌,其中:

①109年8月13日「脊椎骨科住院費用143,108元」(含藥費318

元、特殊造影費1,600元、自費材料費96,824元、自費病房費24,300元、特殊麻醉費6,000元、證明書費470元、部分負擔13,596元)之部分,係因就診「脊椎骨科」,並於109年8月4日接受施行「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形手術」、109年8月10日接受「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腰椎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椎體融合手術」等治療,於109年8月13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狹窄」,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頁),固非無據;然而:被告主張雇主所應補償之醫療費用,應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就上揭109年8月13日醫療單據其中之材料費96,824元、病房費24,300元之部分,並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則以:此部分乃手術治療所使用之醫材,乃係醫療上所必須且無健保替代方案可選用,以及病房費係於109年8月3日晚間乘坐救護車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因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導致原告只能入住需自費之兩人病房而衍生等語,以為主張;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因健保不給付椎體成形術骨水泥及脊椎融合椎間支架與止血凝膠,但病情確實須要使用此醫材且無其他健保替代方案,因此需使用自費材料」以資為證,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因此,就109年8月13日醫療單據中之自費材料費96,824元之部分,確為治療必要之費用,應可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由,應予准許;至於109年8月13日醫療單據其中之自費病房費24,300元之部分,經查,該部分已有健保病房費用之記載,則需要再行支付自費病房費之原因為何?與本件治療之關連性為何?(諸如因為疾病而需要特別配備病房所生之費用,或是個別居住要求之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109年8月13日醫療單據之病房費24,300元,並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②109年12月29日「神經外科手術住院費用261,554元」(含藥

費15元、特殊麻醉費6,000元、自費材料費248,025元、證明書費340元、部分負擔7,174元,調解卷第126頁)之部分,係因就診「神經外科」,並於109年12月25日接受施行「胸椎第十二節椎弓切除、合併胸椎第十節/胸椎第十一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二節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治療,並於109年12月29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手術後,併繼發性骨折,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137頁),被告就其中自費材料費248,025元之部分主張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乃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費用,則揆諸上揭說明,是故被告主張:上揭109年12月29日醫療單據其中之材料費248,025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亦非無據。

③就醫療用品費用附表12其中項次「2、4、5、6、8-11、13-15

、17-18、21-22、24、26、28-37、39」之項目,即波士頓背架、胺基酸、來復易復健褲、黃金級胺基酸粉末、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方位安心帶之部分,被告主張非屬必要醫療用品,應予剔除等語,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使用背架保護、助行器輔助活動、胺基酸幫助傷口癒合及體力恢復」、「住院期間之自費項目皆為治療所必需」等語以資為證,原告並據此主張均為醫師表明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3、137頁),因此原告所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並經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背架、助行器、胺基酸」具有相關性及必要性,應可確定,但是其餘部分是否確因該手術進行中或術後所必須使用之醫療物品,並無從自上揭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乃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費用,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張扣除,應堪採據,是除「背架、助行器、胺基酸」以外物品之費用合計12,518元,應予以剔除,亦非無據。

④準此,剔除109年8月13日、109年12月29日醫療單據其中之材

料費、病房費合計272,325元,以及關於來復易復健褲、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方位安心帶等部分合計12,518費用後,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224,8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230,078元(因原告

計算106年前2小時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加班費誤算為73元,正確應為117元,原告據此計算後更正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總額為234,699元,如本院卷第223頁備註3所示)部分:

①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

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為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98年2月27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之1條所明文。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為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之1條所明文。

②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為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為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所明文。因此自106年1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例假日及一日之休息日。

③經查,原告主張自91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管理員期間,每日

均工作8小時且全年無休,是其工作時間每週共有56小時,縱扣除每週應有之例假日一日共8小時之工時,每週尚有48小時之工時,已超過前揭「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規定等語,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之每日工作時數已有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有於延長工作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又以原告每日出勤時數8小時,且全年無休,扣除每週應有之例假日一日共8小時之工時,每週共有48小時之工時,是故原告每周之延長工時加計休息日工時合計為8小時,堪予認定。

④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91年2月1日到職時,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1,200元,俟109年5月調升為24,200元,但是本件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之部分42,800元(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且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即已相等或逾越最低基本薪資,而經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後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為233,283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0日/8小時=每小時工資,每小時工資*2*週數=前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每小時工資*6*週數=2小時後延長工時工資,如本院第223頁附表13-1】,亦可確定;因此原告請求以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234,699元,於逾越233,283元之部分,即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在233,2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就原告請求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212,997元部分:

①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到第38條,及98年2月27日修正及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文。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2月受雇被告擔任管理員起,每日

均工作8小時且全年無休,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期間均有出勤等語,因此原告有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期間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是被告就該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加倍之工資;原告91年2月1日到職時,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1,200元,俟109年5月調升為24,200元,但是本件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之部分42,800元(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且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即已相等或逾越最低基本薪資,而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後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209,849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30=每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日最低基本工資*每年例假及國定假日日數=最低基本工資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總額,如本院卷第225頁附表13-2】,亦可確定;因此原告請求以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212,997元,於逾越209,849元之部分,即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在209,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⑹就原告請求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4,210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乃以依工作年資所給予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勞雇雙方並得協商調整特別休假期日,於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亦得協商遞延,於年度終結契約終止而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換言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文之體系架構以觀,該條文係規定雇主應給勞工特別休假,而就勞工得自行決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或決定不休特別休假而由雇主發給工資之方式為之。

②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9條定有明文,是就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規定未休特別休假所發給工資,係應於工資給付日、年度終結後30日內、契約終止日發給,應可確定。而本件原告並未就雙方已經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因此,就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應發給之工資,依照上開規定,即應於該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而勞工特別休假權之行使(含應休未休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若於年度期限內未向雇主特定或請求時,其權利之行使,屬於一年期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即每年)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104年未休特別休假所發給工資應於105年1月30日發給,因此自105年1月30日始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即105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時效於106年1月30日起算,106-109年均於次年1月30日起算),而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1月19日回溯5年計算(即105年1月19日以前未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未罹於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即非有據。

③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之104年至109年之法定特休日數應分別為18、19、20、21、22、23日,但是原告就106年起至109年止之法定特休日數分別主張為21、22、23、24日,而就逾越法定特休日數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因此就逾越法定特休日數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亦堪認定。

④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而此部分業

經被告不予爭執而為准許,已如前述,因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計算未休特別休假之一日工資部分,即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因此原告自104年至109年之一日工資分別為667、700、733、770、793、79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91,821元【計算式:(667*18)+(700*19)+(733*20)+(770*21)+(793*22)+(793*23)=91,82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⑺就提繳勞工退休金114,216元之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被告均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之部分42,8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不予爭執而為准許,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即不得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即非無據。

③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工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之部

分42,800元(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且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故以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計算後【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經歷月數,未達最低基本工資月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月提繳工資】,原告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8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224,829元、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資233,283元、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209,84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821元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職災醫療費用補償224,829元、基本工資差額42,800元、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資233,283元、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209,84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821元(合計802,582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提繳勞工退休金86,5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