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東華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英浩訴訟代理人 姚佩芬
楊艾倫
蔡秀純
郭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遐齡,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8月23日變更為邱英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63-3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運動科學研究所
(下稱運科所)助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370元,一年一聘,於108年5月8日被告運科所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務會議(下稱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決議通過原告108學年度之續聘案,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8年9月4日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下稱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對原告不續聘,並於109年2月5日通知原告,並溯自108年8月1日生效,惟並未敘明不續聘之具體理由及依據,亦未說明「溯自108年8月1日生效」之法律依據,自屬違法。又被告於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所稱原告不適任事由均非事實,且均係發生於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通過原告108年度續聘決議之前,顯然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當時並不認為原告於107學年度有何構成不續聘之事由,被告變更為不續聘決議,實無所據。況被告主張各項事由情節均屬輕微,均無法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而解僱原告。㈡被告另以原告有於核銷憑證上未經授權盜蓋研發長郭家驊之
職章及侵占185,000元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8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業已認定原告並無盜蓋郭家驊之職章,故被告所執理由,難認有據。又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詳細記載,原告並無侵占款項之犯嫌,再者,被告運科所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更改原告為「不續聘」時,並未討論系爭起訴書起訴之事實,亦未列在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内,故被告當初決議更改為不續聘顯然與此無關。
㈢原告接獲上開不予續聘通知之前,均正常任職,被告亦按月
正常付薪,故被告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被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計5個月薪資共246,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規定請求薪資。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助教聘約(下稱系爭助教聘約)第2條及第3條規定,
本校助教由校長聘任,聘期為一年(以學年為準);助教之續聘,每年經系(所)務會議決議同意後,簽請校長核准續聘一年;助教接到聘書後,應將應聘書送回人事室。而被告運科所108學年度之助教續聘案,因於108年8月已先行知會被告人事室該所對於原告之續聘案有疑慮,故未依系爭助教聘約第2條、第3條規定完成聘任程序,且未將續聘之決定送達原告,顯見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通過之原告108年度續聘案尚未生效。又被告運科所已於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以原告行政不適任、配合度未能達到該所要求及涉及刑事不法等事由,變更原告108年度續聘決議為不續聘,被告運科所所長亦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此不續聘之決議已送達原告而生效。被告決議不續聘事由如下:⒈招生口試提早離開造成評分表無法按時送交教務處為嚴重行政失職;⒉運科所網頁一直未更新,大部分只更新到106學年度;⒊所辦公室自行主張更換鑰匙造成所長無法進出查閱資料;⒋108年5月迄今行政態度消極,且在108年8月21日退出運科所所務群組;⒌學生反映經常到辦公室找不到助教;⒍偽造文書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再者,被告為釐清原告不適任之各項情事及維護原告權益,俟上開不適任情事調查結果確定後,才據以發布不予續聘之異動函給校内所有人知悉,然仍不影響不續聘結果早於108年9月4日已生效力;惟原告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5日(被告不予續聘職務異動函收訖日)之薪資,並未予以停發或追繳。則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不存在,縱認上開期間原告仍有服勞務之行為,因原告尚未收受續聘通知,故此期間亦屬未訂有期限不定期僱傭關係,被告得隨時終止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2-173頁)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運科所助教,月薪49,370元,每年一聘。
㈡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運科所所務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原
告108年度續聘案,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經校長簽准。
㈢被告於108年9月4日108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決議
決議變更原告之續聘案為「不續聘」,並溯及自108年8月1日起生效;嗣被告以109年1月22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01534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
㈣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月薪至109年2月止。
㈤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280號案件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108年度續聘案已生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已決議通過原告108學年
度之續聘案,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自應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108年度之續聘並未發給聘書,故續聘尚未生效云云。查,按系爭助教聘約第2條、第3條規定:「本校助教由校長聘任,聘期為一年(以學年為準)。初聘者,依實際到職日起聘,聘期至該學年結束為止。續聘者,每年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會議決議同意後,簽請校長核准續聘一年。」、「助教接到聘書後,應將應聘書送回人事室;如不願應聘並經確認者,應將聘書退還註銷。」(見卷第51頁),由系爭助教聘約第2條規定可知,助教之續聘係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會議決議同意後,簽請校長核准即生效,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續聘案,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運科所所務會議決議通過,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經校長簽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運科所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決議、簽到單、簽稿會核單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9-23頁),堪認原告108年之續聘案業已通過而生效,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發給原告聘書,故續聘並未生效云云,然教師之聘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縱認系爭助教聘約第3 條約定「助教接到聘書後,應將應聘書送回人事室;如不願應聘並經確認者,應將聘書退還註銷。」,亦僅係督促助教應儘速決定是否應聘而填送應聘書而已,尚難認助教於接受聘書後如不填送應聘書,即可認定其為不應聘,況本件係被告遲未發給聘書,與前開規定中「如不願應聘...應將聘書退還註銷」之情形迥異,被告以此抗辯助教之續聘為要式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108年度之續聘業已生效,原告聘期為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洵堪採信,被告抗辯尚未發給原告聘書,故108年度續聘未生效云云,為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就原告之續聘案變更108
年5月8日所務會議決議為不續聘,然系爭助教聘約僅於第10條規定助教於聘約期間辭職之相關程序,並未規定校方於聘約期間終止聘約之法定程序,惟兩造間暨為定期僱傭關係,則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亦即於定期僱傭契約,倘受僱人有違約之重大事由,僱佣人亦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是本件被告倘欲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應就原告有違約之重大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對原告不續聘,其事由記載:「1)吳東華助教於106學年度曾有曠假紀錄,運科所師長曾給予機會,在108年5月8日開會通過吳東華助教之續聘案,在此之後,該助教之行政配合度未能達到本所要求。2)具體事實1:招生口試提早離開造成評分表無法按時送交教務處。3)具體事實2:運科所網頁一直未更新,大部分只更新到106學年度。4)具體事實3:所辦公室自行主張更換鑰匙造成所長無法進出查閱資料。5)具體事實4:今年5月迄今行政態度消極,在8月21日退出運科所所務群組。6)具體事實5:學生反應經常到辦公室找不到助教。」,此有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0頁),然上開具體事實1、2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原告通車紀錄及運科所網頁資料為證(見卷第191頁、第195-203頁),然此均係發生在108年5月8日所務會議通過原告108年度續聘案之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頁、第193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8日決議時並未因原告有前開行為而認屬重大事由予以不續聘,是被告於108年9月4日翻異前開決議之結論據此主張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復未具體說明變更決議之依據,即難認有理由。至具體事實3所指原告更換鑰匙造成所長無法進出查閱資料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財物增加簽認單1紙為證(見卷第139頁),惟此事實遭原告否認,而前開財物增加簽認單上雖記載「鎖頭」1個,然此鎖頭是否即是原告用以擅自更換之門鎖,實難逕予認定,再者,依據原告提出其與系所主管蔡秀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蔡秀純詢問原告「所辦打得開嗎?」,原告則回覆有將鑰匙交給他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卷第91頁),是縱認原告有換鎖之行為,然此是否造成所長等其他人無法進入辦公室,實有所疑,至被告雖再主張原告換鎖之行為係因原告欲掩蓋偽造文書及其後一連串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此並非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之事由,自不得於訴訟中增列此事由據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再就具體事實4、5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學生向運科所其餘老師抱怨原告不易聯繫及辦理畢業離校流程困難,以及原告其餘行政流程未能積極配合、退出工作群組等證據(見卷第227-239頁),惟此等事由縱然屬實,無非原告是否積極配合校務行政之問題,而原告本職為運科所之助教,校務行政之配合度應非原告受僱之核心業務內容,況被告亦未說明原告前開行為有何違反被告之相關行政規定,自難僅憑零星、單一事件驟認原告之行為符合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從而,被告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之前開具體事由,均難認與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再以原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公款流向私人帳戶等事由,主張屬於不續聘原告之重大事由,然此等事由均非108年9月4日所務會議決議之內容,被告臨訟執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108年度續聘案業已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存在,即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246,850元,為有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9年7月31日止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後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因原告服勞務須依被告之指示,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兩造不爭執原告按月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49,3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246,85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85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