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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92號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被 告 曾崇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崇益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且在離職後更至原告之競爭對手永慶房屋繼續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專業之人,且任職期間均簽署「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並且明知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第6條至第7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重製、轉寄原告所有之機密資訊。

㈡而原任職原告之林尚澤(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於106年4月20

日至5月20日間之離職前夕,因被告曾崇益的要求(當時被告曾崇益已任職原告競爭對手永慶房屋),利用其仍任職原告而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機會,在未經原告授權且非為執行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之必要下,將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而由分店秘書管理且載明「密件(請依公司規定保存管理)」的成屋明細輸入表,自原告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取出,並以手機相機拍攝之方式,重製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售價、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原告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復接續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原告「Top Agent」系統後,以擷取手機螢幕之方式,重製、取得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原告所有之「Top 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重製原告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 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3份予被告曾崇益。

㈢林尚澤洩漏予被告曾崇益之6份「成屋明細輸入表」,皆有註

明「密件(請依公司規定保存管理)」,並且由分店秘書上鎖保管;而「Top 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以及林尚澤圖謀洩漏予被告曾崇益而私自重製之「內網系統募追線系統」,都必須為原告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而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能閱覽,是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林尚澤及被告曾崇益就該等機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私下複製、備份、拍攝」或「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更不能於離職後取得該等機密資訊。然林尚澤及被告曾崇益無顧系爭承諾書及「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等保密規範,竟違反保密義務而私自複製、備份、拍攝,甚至洩漏及取得該等機密資訊,可證二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

㈣而林尚澤及被告曾崇益前揭行徑涉犯營業秘密法,而經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6年8月17日訊問被告曾崇益時,被告曾崇益更自承:「(為何向林尚澤索取成屋明細輸入表及Top Agent系統內資訊?)因為我本身也是在從事不動產業務,我跟林尚澤已經認識很久…譬如說我有買家時對某些物件有興趣,我可以直接透過這些資料的取得可以省去自己去詢問的時間…」等語;另該案移轉管轄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在106年11月2日訊問林尚澤時自承:「(拍攝6筆成屋明細輸入表目的?)為了跟曾崇益互相交流案件…。當時之所以提供這6筆資料,是因為我覺得該6筆物件不錯,想要提供給曾崇益,讓他去跟屋主洽談,讓屋主可以委託他去販售,因為他當時在永慶房屋工作。我用『top agent』所提供2筆物件給曾崇益目的是為了讓曾崇益可以去找屋主,讓屋主委託他出售。」、「(提供8筆信義房屋委託資料目的為了幫曾崇益開發委託物件案源?)是,因為房仲公司都會要求我們業務提供委託物件的進件,就是委託我們販賣的案件,當時曾崇益也有詢問我有無物件可以讓他跟屋主詢問看看,所以我就挑幾筆不錯物件給他。」等語。

㈤林尚澤於原告就本件進行訪談時,亦自承:「(有將200筆以

上的公司委託逾期物件,轉入你的募追線?原因?)有離職員工曾崇益向我索取,敵不過人情壓力」、「(知悉公司宣導營業秘密及客戶個資不得任意外洩?也派員到分店進行保護個資、營業秘密案例宣導?)有宣導過…」、「(以個人手機對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成屋輸入表拍照?目的?)有拍照,因為曾崇益有索取,所以有給他。大約在今年4月份(即106年4月)給的」等語。

㈥而林尚澤及被告曾崇益二人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違反營業秘密法,並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林尚澤及被告曾崇益於行為時分別為原告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永慶房屋之不動產仲介人員,而原告與永慶房屋公司既均營業同類之不動產仲介業而具競業關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林尚澤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洩漏予曾崇益,等同提供永慶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交易資訊而有更多交易機會,必然減損原告受委託之件數、交易之機會,進而影響原告之利潤,對原告自然構成損害。而曾崇益更自承是為節省仲介成本,以增加客戶委託銷售及成交之數量,在在顯示二人明知上開資訊屬公司之機密資料,竟違反保密義務而私自複製、備份、拍攝,甚至洩漏及取得機密資料,堪認二人確已故意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並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耗費鉅資、歷時多年所建立具有營業價值之營業秘密資訊,已然違背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二人當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

㈦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1項、保證書第1條第6項及第六

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而曾崇益任職期間前一年之年薪為新台幣(下同)706,981元(計算區間:105年2月至106年1月之實領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曾崇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為2,120,943元(計算式:706,981*3=2,120,943),惟念及被告曾崇益任職於原告多年,爰本件原告於上開懲罰性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曾崇益給付任職期間前一年度實際所得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即706,981元。

㈧並聲明:被告曾崇益應給付原告70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崇益則以:㈠當時我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現在原告要用員工保證書相關的文書來請求,我認為不合理。

㈡關於洩露公司資料的情形,並不是我向林尚澤索取,當時我

們皆為仲介人員,市場上詢問銷售物件消息是很尋常的,且原告新人教育訓練手冊上也有教同業開發踩線,意旨透過同業管道或假裝買方等方式,獲取市場上委賣資訊,林尚澤拍公司表單資料傳給我,並不是我指使,我也無利用這些資料。

㈢關於訪談報告部分,林尚澤接受原告法務人員訪談時,因為

林尚澤是在職員工,他為了減少自身的行為責任,而被引導出是我教唆他為行為,且林尚澤當時有表示,如果公司說如果他這樣寫,公司就不追究責任,我認為這是被引導不真實且不公平的。

㈣且原證1至原證4之相關員工保證書等,皆為入職時公司要求

必須完成簽屬,其該內容皆對於雇主方有利,認為在定型化契約精神上有失公平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翻拍成屋明細輸入表、LINE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林尚澤訪談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被告薪資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25-167頁),被告曾崇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曾崇益是否違反原告違背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請求被告負擔懲罰性賠償706,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略以:第1條:「本人鄭重聲

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⒈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⒉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第2條:「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⒈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⒉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第4條:「本人承諾將依據公司規範方式進行業務行為,不以非法方式蒐集處理利用內外部客戶個人資料」等情,有上揭承諾書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曾崇益違反上開約定,自林尚澤處取得成屋明細輸入表、「Top Agent」系統內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及委託銷售之條件等交易資訊之電磁紀錄,而該部分行為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1-126頁),應堪確認。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部分,經查,原告對被告曾崇

益於本件之請求,係以:⑴「被告曾崇益二人所為…違背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五條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曾崇益請求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以及⑵「按保證書第一條第六項及第六條已約定…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懲罰性賠償…」、「而被告前揭犯行既已違反原告公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第六條至第七條規定…,是依原告公司之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第十條第十三項,係屬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故原告公司當得依保證書第六條,向被告等人請求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作為主張,然而:

⑴按本件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五、二條係約定,第5條第1項:「

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第2條:「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⒈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⒉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等情,此有承諾書在卷可按,因此,依照承諾書第2條之規範,係對於所持有之秘密資訊,禁止為複製備份等行為或是「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亦即該規範乃係對於持有秘密資訊之人所為禁止規定,應可確定;然而,本件經過乃係林尚澤將其持有原告之營業祕密予以洩漏予被告曾崇益,而被告曾崇益則係於106年1月31日離職,故被告曾崇益不僅並非持有秘密資訊之人,而且係屬於「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應可確定,則被告曾崇益即無從以持有秘密資訊之人之身分,而進行「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之行為,是其即與上揭約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非屬可採,應堪確認。

⑵次按本件保證書第一條第六項及第六條係約定:第1條第6項

:「保證人…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第6條:「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等情,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按,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崇益不當行為係於106年4月20日至5月20日間所為,但是被告曾崇益則係於106年1月31日離職,因此,被告曾崇益於斯時已經不具有原告員工之身分,原告亦無法本於僱傭關係而對之行使職務上懲戒之記過處分,是尚難認為即與「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之要件相符合,況本件保證書亦無如同承諾書而有「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之約定(姑且不論其約定於僱傭關係終止後是否全部有效),亦難為其仍屬有效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五、二條,以及保證書第一條第六項及第六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曾崇益給付原告70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