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簡○儒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被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受被告秘書盧玉婷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桃園工地)協助油漆工人搬運物品時,左膝撞撃頂樓之景觀花台(下稱系爭事故),當日左膝隨即腫脹且跛行,惟因任務繁重,無暇慮及傷勢,遂依循往例於107年8月17日、9月5日、7日、21日至土城崇德整骨所診療,經診治後膝部腫脹逐漸消退,但左膝仍感疼痛,步行時微跛且有膝部鬆滑之不穩定感,並時伴隨有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至107年10月2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惟因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等費用,原告遂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以13,751元達成調解成立。詎原告因左膝疼痛及胸悶、心悸、畏寒等不適感越趨嚴重,步行時有膝蓋鬆滑感及微跛情形,無法持續走動,嚴重影響生活作息,遂於108年3月初赴醫院就診檢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8年4月10日診斷原告係「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下稱系爭傷害),故於108年4月16日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且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關節不穩對血管造成傷害,致原告在手術前常感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4日診斷係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造成下肢靜脈栓塞,並在臺大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嗣原告以系爭事故及下肢靜脈栓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受領自108年3月6日至108年10月16日止傷病給付計240,455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合計2,163,378元:
⒈醫療費用:
⑴慈濟醫院骨科醫療費用45,843元:
原告於108年3月6日、4月10日、15日至19日進行住院手術,於108年4月24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27日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45,843元。
⑵慈濟醫院復建科醫療費用6,870元:
原告於108年4月25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8日、29日、8月19日、9月11日、10月7日、23日、11月20日、12月19日、109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20日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6,870元。
⑶慈濟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7,205元:
原告於108年6月3日、17日支出門診醫療及超音波檢查費用共計7,205元。
⑷臺大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3,460元:
原告於108年3月11日、26日、4月9日、7月22日、10月14日、109年6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共計3,460元。
⒉工資損失2,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慈濟醫院109年6月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故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原告受僱被告時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共21個月之薪資,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100,000×21=2,100,000】。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07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用以申請失業給付。詎原告事後反悔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基於原告在職之辛勞,同意給付慰撫金13,751元,原告亦願以該項金額達成和解,兩造並同意日後就該次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則兩造既於107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即應視為兩造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依該契約之内容,原告取得慰撫金之權利,並使其就勞雇關係所生民事權利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原告復基於兩造間勞雇關係,起訴主張前在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堪認係再就已拋棄而消滅之兩造勞雇關係民事權利,再為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職業災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
⒈就108年4月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部分:
⑴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職務並無油漆或搬運物品;
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害係在被告支配下執行勞動契約約定職務所發生,無法作為業務遂行性與起因性要件之證明。
⑵原告為工務部經理,負責統籌管理監督,而盧玉婷係一般行
政人員,無指揮或派任原告職務内容之權限,且被告業將桃園工地之油漆工作交予訴外人昇暉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承攬,從未要求原告為搬運工作,更未要求原告支援協助外包承攬廠商搬運,是系爭傷害不具業務遂行性。又桃園工地之現場油漆及搬運物品工作均非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之職務内容,系爭傷害無從認定為原告所負責之「統籌管理監督職務」之内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自無可能係因作業活動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事故之發生顯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況桃園工地現場景觀花台高度僅約30公分,一般男性膝蓋離地約50公分餘,殊難有撞擊可能,而原告身高180公分,高於一般男性,其膝蓋高度顯高於50公分,自不可能有所謂「左膝撞擊」現場花台之情,則此亦無業務起因性。
⑶原告前曾於95年間在他處工地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向前雇主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案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舊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倘於107年8月8日確受有系爭傷害,且認為傷勢顯非輕微,嚴重影響行動能力,自應第一時間向被告通報並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然原告於事發當下未立即至醫院檢查或治療,僅是在事發10日後於國術館看診,甚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3月初為止有長達半年期間無積極接受任何治療,遲至108年3月初始前往慈濟醫院就醫,自109年4月16日起接受手術及較為密集之復健治療,被告則於109年5月間因接獲勞保局來函,始輾轉知悉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綜觀原告事發後之行為及客觀情狀,均與常情相悖,則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無從遽認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就109年8月下肢靜脈栓塞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下肢靜脈栓塞傷害,惟系爭傷害既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原告所受下肢靜脈栓塞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為職災,然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費用被告亦不同意,其中原告108年4月19日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用部分,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又原告至慈濟醫院心臟内科及臺大醫院心臟内科之就醫費用,原告僅空言泛稱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為系爭傷害所致,惟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且該就醫原因似源於109年8月下肢靜脈栓塞傷害所為,是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必需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另原告係擔任工務部經理,工作勤務僅須管理監督而無須進行負重之體力性作業,且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進行手術後,骨科回診頻率約為每月1次,僅持續回診至108年9月份為止,之後亦僅繼續於復健科進行約為每月1次之治療,經醫師診斷開立之證明亦只載「勿負重,宜休養3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建議休養復健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是原告究否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顯非無疑。況被告已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已無從在被告處工作,其請求自斯日起長達21個月之所謂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28頁)㈠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部經理,月薪100,000元。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資遣原告
,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等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11月7日進行調解,原告當場撤回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兩造同意以撫慰金13,751元調解成立(即調解方案第一點),另兩造同意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約,應支付另一方違約金13,000元(即調解方案第二點),兩造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就調解過程及結果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為對他方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0元(即調解方案第三點)。
㈢原告因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於108年4月15日入
住慈濟醫院,並於翌日進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經臺大醫院、慈濟醫院診斷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造成下肢靜脈栓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為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予職災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107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3點約定所拋棄之權
利,是否包含職災補償請求權?⒈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提出調解申請,主張:①於106年11月21日到職,擔任工程部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1月1日,約定薪資為10萬元。②原告現場確認已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③原告現場撤回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④針對「資方願意給付撫慰金新台幣13,751元予勞方,以弭本爭議案」乙案,原告願意接受等語。調解結果則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撫慰金新台幣13,7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撫慰金應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錢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懲罰金新台幣13,000元整。⒊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約者,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懲罰金新台幣13,000元整。」,此有107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34頁),依系爭調解結果第3點之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爭議」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行政、刑事請求權等語,足認兩造真意在於兩造間勞雇存續期間所有相關爭議一併解決,一切紛爭均至此底定,兩造已約定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自應包含本件之請求在內。佐以證人盧○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到108年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我有參加107年11月7日的調解會議,當時是公司資遣原告,公司已經當面和原告結清金額,讓原告簽名確認,但後來公司收到調解通知,原告主張要加班費、資遣費等,請求金額很高,但我當時認為之前就已經結清了,調解委員請原告核算,原告提出13,751這個金額,我們當場打電話問董事長,董事長同意給付,但要雙方就此兩清,不再請求,我們提出後,原告也同意,這有記載調解紀錄裡,就是調解方案第3點的內容,原告在簽名前有看過調解會議紀錄,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卷一第361-362頁),益證兩造均已承諾系爭調解成立後,勞雇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均不再向對造請求,是原告既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再以勞資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理由。再觀諸系爭調解之文字並非艱澀文句,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可理解,又原告閱覽後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簽名於其上,自應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是原告稱本件職災補償請求不在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乙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勞雇關係期間因職業災害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等,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不應准許。至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經專業醫生診斷始能確認受有系爭傷害及下肢栓塞,而系爭調解之金額甚低,與原告所受傷害相較已有失衡,不能認原告有拋棄本件職災補償請求權之真意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年8月8日,而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即針對受傷部位拍照紀錄,嗣又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分別於8月17日、9月5日、7日、21日至土城崇德整骨所診療,並提出受傷部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一第25-30頁),則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對於所受系爭傷害持續治療中,並非毫無處置,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11月7日進行調解,距離原告所稱治療的時間未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出於自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系爭調解結果第3點之內容即拋棄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請求權,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爭執系爭調解之範圍及效力,倘允許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再為爭執,則無異使系爭調解之效力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侵害雇主對於系爭調解效力之信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非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107年8月8日在桃園工地執行
職務時,因左膝撞擊頂樓景觀花台所致,故屬職業災害,並提出慈濟醫院108年4月19日、12月19日、109年3月19日、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縉、郭○鈞、朱○宗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見卷一第35-38頁、第183-187頁、第195頁)。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在桃園工地頂樓左膝撞擊花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二第295頁),而證人郭○鈞、朱○宗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受傷當天,有看到原告跛行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0頁、第393頁),足認原告主張107年8月8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職稱為工務部經理,負責統籌管理監督,工地現場係交由訴外人昇暉公司承攬,是原告因協助外包承攬廠商搬運物品而受傷,非原告工作範圍云云,惟原告當日係前往被告桃園工地監工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協助廠商搬運物品而撞傷之行為與其業務間應具備合理之關連性,當具有業務遂行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⒊然就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乙節,原告雖提出前開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就系爭傷害之部分,慈濟醫院109年3月19日、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病患於108年4月15日入院...」,此有兩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7-3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8月8日上午,距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已有8月之久,期間原告稱其多次至土城崇德整骨所推拿治療,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8-29頁),經本院函詢崇德整骨所,其函覆稱:原告為多年病患,曾到館整復,但並無實名掛號,故不知原告之姓名,然原告有到館找李榮財整復師整復膝蓋,但具體日期、時間均無紀錄等語(見卷二第371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至崇德整骨所治療及其治療之原因為何,實難據此認定;再者,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本有舊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29-142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個月始由慈濟醫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實受有「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之傷害,然此是否肇因於8個月前之系爭事故,未見釋明,尚難逕認;此外,原告再主張其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而核給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10年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06000311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417-418頁),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全卷資料,勞保局固如原告所述核給前開期間之傷病給付予原告,然就如何認定系爭傷害肇因於系爭事故之部分,並未詳細說明,則上開勞保局之核定亦未能排除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開刀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傷害發生之可能,本院自不受勞保局前開認定結果之拘束。除前開證據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即難採信。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系爭傷害造成下肢靜脈栓塞之部分亦屬職業災害乙節,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