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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7,070元」,復於111年7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71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1,906元」,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⑴原告自民國86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營業推展部正義通

訊處,擔任業務副理職務,從事招攬保險、保全變更、理賠服務、代收保險費等相關保險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稱原告疑違反公司規定,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應自即日起停職查辦;嗣後被告又以同年5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違反其所訂「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6項:「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及第20項「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等規定,予以議處免職暨撤銷人身保險業務登錄等處分,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因此於105年5月20日離職。然而,觀諸原證3被告公司105年5月20日函件、被證1之105年5月26日調解紀錄中資方主張等所示;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0日所為系爭終止勞動契約,其無非以原告違反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6項、第20項規定,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蓋被告既非明確依勞基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明顯為擴張解僱權恣意行為。

⑵況縱令被告105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由於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規定而予以解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所稱解僱事由乃原告招攬保戶楊子川、楊顯晋等人投保保險,見證不實保單文件保戶簽名有42件,並有唆使保戶楊子川等人終止保險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而使保戶受有損害等情;均非事實,業據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稱無非以保戶即證人楊子川、楊顯晋所出具被證4聲明書及附件影本2份,及被證5該二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證言筆錄為憑。然前述被告所稱解僱事實,業據原證9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第3頁至第12頁所審認調查,並未採信本件被證4聲明書、被證5保戶證言筆錄、被證8會議紀錄等證據,且認定難遽認保單有遭偽造楊子川簽名,難認原告有偽造楊子川簽名於保險契約文件,難認原告有以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而勸誘楊子川終止舊有保險契約以投保新契約之情,無從推認原告有何損害於楊子川3人情事等情;因此,被告以上揭解僱事由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解僱事由並非真實,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⑶其次,依被告所辯訴外人楊子川、楊顯晋、楊顯評3人早於10

4年10月申訴所謂保單非親簽,原告有以舊保單解約再投保新契約、未告知說明保單內容不實招攬契約等情,再觀諸被證2聲明書時間為105年3月24日、被證8協調會會議紀錄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被證4聲明書亦應係在105年3月24日以前書立;均見被告公司早應於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3月24日期間已知悉所主張解僱事由,卻於105年5月20日方以該等解僱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足見其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同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除斥期間須於知悉30日內為之,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不合法不生效力。

⑷被告公司雖辯稱依被證4、被證2、被證5可明原告有違反公司

辦法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有見證不實,及有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契約而致保險當事人受損等情,無不合法解聘問題,且原證6-11等民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原告有無行政上疏失、有無見證不實、有無教唆保戶等情有所確定,無既判力遮斷之效力等語以為答辯,然而,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已就被告公司所主張解僱事由予以論斷,並無採信被證4證人楊子川、楊顯晋所簽立聲明書及附表、被證5證人楊子川、楊顯晋之證言、被證8會議紀錄,反為不利被告事實、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被證2原告聲明書,亦無隻字片語有原告坦承所謂偽造保單文件上保戶楊子川等人簽名,或見證保單文件楊子川等人簽名不實,或以不當方法、不實說明而唆使楊子川等終止舊保險契約以投保新契約等情,亦難遽以被證2聲明書,即認被告解僱事由屬實。

⑸再者,前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雖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被告在該前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請求權,雖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本件特別休假工資等訴三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後二項標的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惟本件原告有關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係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判決結果,即原告無從事偽造保戶楊子川等保單文件簽名(含無見證保單文件上保戶楊子川簽名不實),及無從事以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而唆使保戶楊子川等終止舊有保險契約以投保新契約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暨忠誠工作義務之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情事,作為本件該部分請求攻擊防禦方法,以確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二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第1850號意旨,本件被告自不得為與該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得以新攻擊防禦方法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及遮斷效效力所拘束。被告稱前案判決未就原告有無行政上疏失、有無見證不實、有無教唆保戶等情有所確定,無既判力遮斷效效力等語,顯非可採。

⑹因此,被告在前案第二審中,將第一審主張原告以不當方法

或不實說明而唆使保戶楊子川等人將舊有保單解約以投保新契約,及偽造保戶楊子川等簽名於保單文件不實招攬保險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及忠誠工作義務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行為,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對保戶楊子川等侵權行為,造成其與楊子川和解賠償金錢予楊子川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部分;以及主張其另受有前給付原告招攬楊子川等人保單佣金、業績獎金507萬9483元損害,因保險契約撤銷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依前述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部分(此部分前審一、二審似不認為是單獨訴訟標的請求權,而係包含予上開給付不完全給付賠償或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範圍),均捨棄訴訟標的請求權,及相關原因事實之主張;此觀原證10判決,及該前案第二審卷第32頁等可明。是該前案第二審上訴範圍,僅有被告前案第一審主張原告陸續侵占保戶楊子川保費而和解賠付546萬67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部分,及第二審追加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出具自白書,謊稱挪用保費,致其賠付楊子川546萬675元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然被告在前案第二審僅為捨棄訴訟標的請求權,並追加新訴,無撤回部分起訴,亦無變更訴訟,亦非撤回部分上訴,因此上開捨棄標的請求權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仍係存在有效,並應經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非如訴之撤回或第二審訴之變更原訴之第一審判決失效,當然前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有既判力效力或遮斷效效力,亦有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問題。

⑺又縱前案第二審捨棄標的請求權部分,對本案不生既判力或

遮斷效效力;惟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所主張原因事實之被告解僱事由並非事實等情,仍然為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事項之爭點效效力所及,依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爭點效原則,被告不得就前述前案第一審判決判斷事項為相反主張,鈞院亦受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然本件被告卻仍為與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事項相反之主張,仍稱原告招攬楊子川等人保險有見證保單文件簽名不實,及唆使保戶楊子川等人終止保險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而使保戶受有損害等情,自無可採。更遑論鈞院本即得依調查證據職權,援用原證9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事證依據,而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

⑻被告另辯稱依被證2原告出具105年3月24日聲明書(註前案被

告稱為自白書),二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免職合意),原證6-11並無判斷二造有無合意免職事項,無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不受前案判決拘束等語,然本件觀諸原證3被告105年5月20日解僱函,及被證1調解紀錄,其解僱事由為原告違反被告所訂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6項、第20項規定,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免職暨撤銷人身保險業務登錄等處分,俱見被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單方片面違法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證6-11民刑事案件中被告從未主張二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被證1之105年6月3日調解會、原證4之108年10月28日調解會、110年1月27日調解會中,被告均主張原告未親見保戶親簽保單文件,或保單文件非保戶本人親簽亦無授權,及原告教唆保戶解約借款違反規定,對原告違免職處分,均無提及有二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訴訟被告自不得追加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事由。⑼且觀諸本件原因事實相關聯之二造間另案新北地院民事侵權

行為事件全卷卷宗,及原告所涉嫌刑事案件(即新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86號侵占案件、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交付審判案件),可明二造均於該另案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被證2原告於105年3月24日簽署聲明書(自白書),已有實質提出攻擊防禦相關主張,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提出該被證2聲明書,指訴原告坦承侵占,方願退還楊子川款項,干願被公司免職等情;然皆未據前述民、刑案件法院地檢署所採信。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原證10、11確定判決,雖於判決理由有就該被證2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保戶楊子川保費等情,但原證9、10、11判決,並無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該被證2聲明書可否採信為二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之理由(因被告未主張合意終止契約情事),致無法院判決就該被證2判斷事項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惟仍應認被證2無法證明原告有辭職或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⑽況且原告於另案民、刑案中均否認被證2聲明書效力,主張該

被證2聲明書,係因原告長期罹患有憂鬱症,經被告歐陽協理誘導,無法應付被告公司不實指控,只想早日平息爭議,回歸平靜的生活並專心照顧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兒子,乃順從歐陽協理所寫文字內容照抄,根本並非原告真意,非正常心智情況所為,無法發生法律上效力,縱該被證2聲明書為原告所書立,衡諸該被證2簽寫時空背景,原告承受被告公司及保戶之嚴重不實指控等強大壓力無力承受,再加上心智不健全情形,在被告不聽信原告辯解,且案情複雜,已有一段時間難立即提出佐證資料,為儘速解決糾紛不得已才書立該被證2。另被證1之105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再加上原告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有19年,豈有自願被免職,足見被證2非原告真意,不生效力,無法佐證被告主張。

⑾本件被告於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至今,均認其解僱合法,原

告無復職權利,被告顯無可能有原告不欲行使確認僱傭關係之信賴狀態,且被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05年5、6月間已行使權利,原證4調解紀錄二份原告亦於108年11月、110年1月行使權利,並無長久時間怠於行使權利;遑論本件訴訟關鍵基礎原因事實在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否有被告所稱原告不實招攬保單、唆使保戶終止舊有保單再投保新契約等違約違規或侵權行為等解僱事由,有賴被告自105年12月間陸續提起另案民刑事案件確認。更遑論原告自103年2月間起罹患嚴重憂鬱創傷後症候群、恐慌症,均見原告因身心疾病,及遭被告訴請侵占、賠償等案件,自顧不暇,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顯無行為矛盾,違反誠信原則,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情形。被告稱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其有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於現今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事項,自無可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⑿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請求105年5月21日至7月21日共69天工資

46,018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得免為給付等語,然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恐慌症等心理病症,無法自行對被告行使權利,須由友人陪同或委任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且面臨被告公司巨大壓力及持續刑事、民事不當追訴,須等到上開案件明確後始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意旨,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自應認為原告自前案第三審判決確定時,始得行使權利,自無逾時請求問題。況原告已於110年1月27日調解時已請求給付工資,自應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就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工資597萬9138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

至原告復職止期間,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81,906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6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450元等部分,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雖定明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乃係勞工於計算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所得工資,但如遇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該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又106年6月修正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之理由,亦稱勞工依法請假時,會導致工資減少或停付,前述請假均非常態工作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明定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前勞委會84年7月14日台勞資三字第124022號函釋,亦謂勞工於合法罷工期間,未提供勞務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本件依原證2被告函件所示,被告違法於105年3月25日命令原告停職,該違法命原告停職期間之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期間,參照前述修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至第7款同一理由,於本件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間,自應予以扣除,應往前推計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得工資。而觀諸被證9原告業務津貼所示,原告於104年第13個工作月、105年第1工作月、第2工作月、第3工作月工資,分別為85,195元、47,792元(55,695-7,903)、22,791元、50,560元;又原告查得原告104年第11工作月、第12工作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受領工資分別為158,473元(153,172+5,301)、126,622元,此有原告所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04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間對帳單可明,則本件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前平均工資應至少為81,906元〔(85,195+47,792+22,791+50,560+158,473+126,622)÷6=81,906元〕,據此本件原告請求已到期工資部分,請求金額應擴張請求為5,979,138元(81,906×73=5,979,138),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工資金額應為81,906元,又原告請求165日未休特休工資為450,450元(計算式:81,906÷30×165=450,450)。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

,216,71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1,90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就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報酬等部分:

⑴原告招攬保戶楊子川、楊顯晉、楊顯評等人之保單,詎料於1

04年間10月間,遭上開三人主張有以舊有保單解約、借款及未詳細告知說明保單內容不實等招攬契約,並就部分保險契約相關文件簽章非本人所簽等理由為申訴總共94張保單,以及侵佔楊子川等人之保費,扣除所有還款、代繳之費用尚有546萬餘元等理由提出客戶申訴,而就此爭議,被告公司與原告、保戶等人開立三次以上之調解會釐清事實,被告公司並命原告其提出相關事證以自證清白,於最後一次調解會議即105年3月24日原告最後簽下聲明書,記載:「…本人邱秀華答應退反楊子川所有的440萬元以挪用之名義我甘願被公司免職請公司就以這樣處理。」等語,公司即認定原告承認有此違反公司規定事實,最後經調查完成,確認需賠付之金額,與訴外人簽訂和解書,並全部賠償給訴外人保戶後,公司損害即已確定且調查完畢,確認須依規移送撤銷登錄處分,公司即發文通知撤銷登錄併免職處分,主要理由一為原告有違反公司辦法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有見證不實,二為有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契約而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前二理由依105年當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即105年當時「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稱懲處登錄標準)第七款第一點、第八款第一點、第十八款第二點,公司即應為撤銷登錄並為免職之處分(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即無具有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依法不得再從事主要職務為招攬保險之業務副理職務),三為雙方至少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型態,故並無所謂不合法解聘之問題。

⑵雖原告提出原證6-10之刑事、民事判決以為主張,但刑事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無非是以犯罪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侵佔保費546萬餘元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論斷,就是否有見證不實、代簽、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較涉及行政處分、民事侵權之部分,則無任何刑事上之認定;至於原證9-11之部分,則僅是刑事之業務侵佔部分予以論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故究竟原告有無行政上疏失、有無見證不實、有無教唆保戶以舊換新、有無同意被免職等等,均無在前開民事判決中有所確定,自無前判決之既判力遮斷之效力,故前開民事判決僅有就「被告無侵佔保費546萬元之侵權行為」為認定,就當事人免職事由之一並為判斷,本案之免責事由既有其他理由,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本案即應重新審視其雙方之證據資料再為判斷。

⑶關於原告有無親見保戶楊子川、楊顯晉等人親簽保單,於前

案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已有傳喚證人楊子川等人到庭作證,此得詳參前案判決即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之證人楊子川所證述,以及證人楊顯晉第9頁之證述,以及保戶三人所檢附之聲明書及相關保單附件(後續其它證詞,為前案判決之範圍,於茲不贅),均具結作證其保單上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其爭議保單高達42件,則縱不論其是否為原告所代簽(如為代簽,縱只有一件,依當時之保險業務員懲處標準,也是撤銷登錄並免職),其簽名件既經保戶所否認,則原告於未能證明自己有親晤見證當事人之簽名前,其未親晤保戶取得親簽之文件,致保戶楊子川等三人受有損害,依據當時之懲處標準第18款第二點,也至少一件未親晤即停招6個月,而42件累積起來,高達停招252個月,故亦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三項,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即24個月),仍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而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其撤銷登錄者,依法即當然無法再從事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公司因此撤銷登錄,併為免職處分,非無理由。

⑷況且,依原證3之免職處分內容,依據公司新壽外企97年行政

字第83號文第四條第6項及第20項,其原告只要見證不實者、教唆保戶解約來為新投保,公司之工作規則亦屬撤銷登錄之行政處分,而當原告不具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時,即無法提供雙方業務員契約中招攬保險之主要給付義務,此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即被告公司本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且原告亦不否認另案民事判決並未特別否認該被證2之聲明書真正,而該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亦僅是認為該「承認挪用」等字眼,並非等於「承認侵占」而已,故對於原告自己認定產生相關爭議,自願被公司免職等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雖原告主張該聲明書之內容乃是出於「…為儘速解決紛爭不得已才書立該被證2…」等語,但也代表原告自己承認是自己書立該聲明書,只是出於特殊動機才簽立,則原告自己身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工作長達數十年之資深保險業務員,對於自己簽立之相關聲明書,上面有承認挪用440萬元、甘願被公司免職等字眼,不可能諉為不知其聲明之效力,本來就應該其簽立之內容有所認識且負責,故被告僅否認所主張之內心動機等事,也否認有所謂誘導、勞工非自主簽署之情事發生,並主張該動機並不影響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免職同意效力。

⑸況自撤銷登錄既免職處分通知原告後,即明白說明依據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1條,若對於不服受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出申覆,如仍不服申覆理由者,業務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為限。然迄至原告起訴為止,查詢原告之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查詢網頁搜尋結果,原告自被撤銷登錄後,均無任何申覆、申請覆核之動作,顯示自免職處分後,原告既無任何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也沒有自己依法救濟回復自己保險業務員登錄,此種不依法救濟之結果併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或是事實上障礙,再沒有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前,依法原告本不得執行任何保險招攬業務,屬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依據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告根本連自己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即可以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給付都沒有舉證,根本不生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自然沒有後續所謂民法第487條雇主受領遲延之問題,被告公司本無給付給付報酬之義務。

⑹再者,當原告之主張乃是不請求法院就其請求權為判決之意

思時,即應認其屬於「訴之撤回」,而非單純「訴訟標的之捨棄」,否則若是單純訴訟標的之捨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另案之高等法院本來即應該就其捨棄之訴訟標的捨棄,依法為敗訴判決,但其另案之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第一頁僅是記載被告公司主張「其餘事實以及請求權均捨棄」,而並未為中間判決或是就其訴訟標的為該案之敗訴,顯見其當初被告所主張確實為「訴之撤回」(即不欲法院就其請求權基礎為訴之判決),自非所謂單純訴訟標的之捨棄而已,而依原告自己所檢附之當時被告書狀,也並非承認該請求權為無理由(僅是基於其他考量而捨棄撤回),而其撤回之訴又經當時同為被告之原告同意,則本來原告就其當初被告撤回該些請求權時,就相關佣金、債務不履行等等爭點恐不發生既判力、爭點效之問題,卻仍不表示意見而同意撤回,本應受其拘束,視為未為請求,本來即無另案一審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⑺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標的、當事人均與前

案不同,本不得直接援引既判力遮斷之問題(前案標的為546萬元之侵占保費爭議,本案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改援引爭點效之拘束,認定兩造不得再行就招攬違失之部分爭執,相比於最高法院就爭點效理論之說明,被告已於前另案訴訟程序中,表示就原告招攬過程中之佣金返還、招攬不當之契約疏失等等請求權基礎予以捨棄而不命法院予以判決(並非承認不對原告請求或是認為原告答辯有理由),而原告當時也同意該捨棄之請求,即相當於雙方就此重大爭點之部分,已經不再進行任何攻擊防禦方法,而於該終局判決(高院判決)當中,雙方也完全沒有針對該招攬不實之部分予以調查證據或辯論,自無所謂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可資適用。

⑻又縱使回到爭點效之事實來判斷,其另案新北地院當時之判

決理由第六頁最後一行係記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在本件94件保單上偽簽楊子川之姓名云云,然原告迄今為止未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保單上如何偽造楊子川之姓名,自難逕予採信…」等語,顯示被告當時乃是主張「被告邱秀華有偽造保單上要保人之簽名」,但經一審法院判決未盡到舉證責任而不可採,但是雙方並沒有針對該要保人之簽名真偽為判斷,該一審法院也未直接判斷該要保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反觀原證3當中之解雇事由,明確包含「要保人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等解聘事由來解雇原告(包含見證不實),則當被告已經舉證了保戶說明自己非親簽之證詞,以及保戶三人所檢附之聲明書及相關保單附件,均具結作證其保單上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則被告已於書狀中說明本件經過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原告並沒有所謂代簽之行為,其但其招攬保單之簽名既經保戶所否認,則原告於未能證明自己有親晤見證當事人之簽名前,其未親晤保戶取得親簽之文件,致保戶楊子川等三人受有損害,依據當時之懲處標準第18款第二點,也至少一件未親晤即停招6個月,而42件累積起來,高達停招252個月,故亦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三項,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即24個月),仍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而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其撤銷登錄,即當然無法再從事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公司因此撤銷登錄,併為免職處分,非無理由。

⑼換言之,被告當時之解聘理由即有不同原因,就算採取原告

主張爭點效有理由時,仍然有其他解聘事由當初根本沒有經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則就其他解聘事由,雙方仍得就此部分審酌新事實、新證據予以判斷,不受前案拘束,而被告既然已經舉出相關保戶否認簽名、沒有申覆撤銷登錄之證據,即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證明自己有親晤見證、有申訴回復或是重新考取保險業務員之事實存在。

㈡又就兩造間契約屬性之部分:

⑴原告本件起訴乃是確認原本解聘前之職務即業務副理,至於

被告對於原告指摘之其他職務勞務性質定性,因與本案無關而無答辯,非表示被告公司對此有所認諾或承認其主張為真,蓋大法官解釋第740號解釋,即有明白說明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故並非只要是保險業務員職務為招攬保險,即一概視為僱傭契約。

⑵而原告迄至105年時所任職之職務為業務副理,其職務本身對

於被告公司屬於正式業務員,職務內容包含有招攬保險、保戶服務等等,其性質原本係以招攬保單成功後,始核發相關報酬作為勞務給付之主要內容,較偏重於重視結果完成之承攬契約性質,然被告公司基於經營政策之考量,就公司之正式業務員,採取打卡上班、固定工時、每月有固定基本薪,以及退休福利等制度,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第740號解釋之定性,其性質上業務副理工作時間固定(但勞務給付即招攬方式仍屬自由),也並非完全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有固定底薪保障),故確實於上班時間內屬於「僱傭制」之勞務契約無誤。

⑶然對於「下班時間」、「非上班之假日期間」,被告公司仍

然會與業務員簽署相關得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即原告所簽之原證1),來使原告於上班時間以外招攬保險時,得有一定之契約基礎來規範雙方招攬保險件之權利義務,此部分因為沒有底薪、沒有固定打卡時間,雙方即定性為「承攬契約」,因此就算是被告公司之正式業務員,也是會有「上班時間」為「僱傭制」契約,而「下班時間」為「承攬契約」之雙合約制,並非如原告所述全部都是純僱傭制之性質。

⑷準此以解,原告所確認之「業務副理」薪資既然為約定之底

薪20,008元(原告主張為27,070元),則顯然僅係針對「上班時間」內之僱傭制契約為確認之標的,尚不及於下班時間之承攬契約,故如原告主張均有理由時,其所確認之契約關係(業務副理),確實其勞務契約性質定性上,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屬於「僱傭制」。但此並非表示被告公司所有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均定性為僱傭制之勞工契約,蓋被告公司另外仍有純承攬制之保險業務員制度。

㈢關於本案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權利失效以及時效抗辯、抵銷抗辯等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

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意旨參照),因此被證4之聲明書上楊顯晉之聲明書,乃於105年5月19日才簽立(當時其餘保戶即楊子川、楊顯評均由楊顯晉代為處理,故該三份聲明書均屬由同一人當日交付被告公司),而被告基於確認該聲明書之內容有經保戶切結後,始於隔天即105年5月20日發出撤銷登錄暨免職處分,即屬於知悉其事由日起30日內為之,故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⑵又被告因為原告於105年3月24日簽署同意公司免職、承諾挪

用之聲明書,導致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賠償給訴外人數百萬元,後保戶楊子川等人出具切結聲明書後,被告公司始於105年5月20日免職,原告雖於105年5月26日立即提起如被證1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主張回復勞雇關係或給付資遣費,但一方面卻還是另覓新工作而轉投保於新北市清潔員職業工會,顯見原告對於自己曾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主張免職無效恐無理由故僅另要求給付資遣費等等有所認識,顯見原告恐怕只是企圖在公司賠償給訴外人楊子川,免除自己拿取楊子川460餘萬之相關爭議後,還能回到公司上班,其動機相當可議。且當調解不成立後,也沒有提出相關私法訴訟主張自己權利,長達4年半以上之期間,原告從清潔人員工會退保後,又轉去美髮職業工會投保,期間原告均未曾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直到刑民事已經有一定之判決結果才於110年1月轉來向公司起訴),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得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為此主張原告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⑶如原告主張均有理由時(即解聘不合法,且無視原告不具有保

險業務員資格之問題),即生原告之工資如何計算之問題,而原告既主張係回復原本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而於105年6月3日之勞資調解中(即原告遭免職後),雙方不爭執事項即為原告之契約約定乃底薪20,008元加上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之來源,即為原告招攬保險後所獲得之不定期佣金,然原告既然於105年免職後,即無任何招攬保險之事實存在,也沒有任何符合勞務提出之保險契約存在,根本無從計算其業績獎金金額為何,自然僅能以其雙方約定之底薪20,008元計算,故若原告主張105年5月21日至110年7月21日共計6年又一個月之應到期工資縱有理由時,也應該僅為20,008*73=1,460,584元。然而,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以原告之起訴假設為110年7月28日(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記載日期為準)為到期之薪資請求權,往前推算五年,即105年7月28日以前之薪資,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之起訴既主張係105年5月21日起算,則105年5月21日至7月28日,一共69天之薪資,即(20,008/30)*69=46,018元,被告主張因罹於時效而免為給付。

⑷又就特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同前所述,其每日薪資計算應

以底薪月薪20,008元計算,則每日計算為667元,依據其105年至110年為止,應補償之工資最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07,054元。且105年5月23日到108年4月17日為止,既然不能在公司服勞務,則其特休假即不可能由被告公司補償,因此,其105年至108年分別天數為20.5天+26天+27天+28天=101.5天,而以底薪20,008元之每天薪資即667元,即應至少扣除67,700元。

⑸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98年開始到105年為止,因為其他客戶

、前開楊子川等人保護申訴之結果,需追回相關佣金、公司損失已經高達1091萬2002元以上,其中不乏與前案判決之94件保單根本無關之其他保單佣金追償,況且原告自己於104年11月16日之調解會上,也簽名同意:「附件所列94張保單已發放給招攬人之頁績佣金及投資損失,業務員邱秀華統一承擔並同意返還給新光人壽。」等語,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按期扣款(詳見原告105年每月薪資之扣款細項,有「償還上期結欠款」、「投資處分損失」項目),原告均未爭執,而被告公司亦於105年6月份於原告免職後,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催告其應清償其任職期間之結欠款至少7,194,479元(其餘未清償部分於此抵銷主張時經本書狀提示原告而屆期),則此已屆清償期之金額,本得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互為抵銷而免為訴之聲明給付,縱原告主張應繼續起訴後應固定給付薪資每月共27,070元,然起訴時原告為52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最多工作為13年,縱主張有理由後,其復職後13年之總薪資不過為4,222,920元(每月薪資27,070元*12個月*13年),其總積欠金額1091萬2,002元,就算扣掉前面2,124,946元之金額,再扣掉後面13年薪資共4,222,920元,原告尚有欠款仍未還清,可見原告就算復職後,也必須持續扣款至退休為止均無任何薪資可言,足見原告復職根本無起訴之實益。

⑹另依民法第487條後段,當原告於他處另外服勞務時所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即被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記載:①105年5月23日到105年12月31日(共222天),每月薪資20,008元,一共領取(20,008/30)*223=148,074元;②106年1月1日到106年5月16日(共135天),每月薪資為21,009元,一共領取(21,009/30)*135=94,540元;③106年5月11日到106年12月31(共234天),每月薪資21,009元,一共領取(21,009/30)*234=163,870元;④107年1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每月薪資22,000元,一共領取22,000*12=264,000元;⑤108年1月1日到108年4月17日(共106天),每月薪資23,100元,一共領取(23,100/30)*106=81,620元。

以上總計106年5月23日到108年4月17日為止,原告因往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前開利益、不得主張之利益已達819,804元。

⑺縱使原告說明自己並未實際在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

會、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就職而領有相關薪資報酬,但其原告於其他公司執行業務而又不能提出證明自己可同時於正常時間提供本件原本職務之勞務時,則仍同原本之前次主張,105年5月23日到109年為止,原告既然有在他處執行業務,已無法證明自己能在被告公司正常補服勞務,則其特休假即不應由被告公司補償,其105年起至109年分別天數為

20.5天+26天+27天+28天+29天=130.5天,而以底薪20,008元之每天薪資即667元計算,其請求報酬當中還是應當扣除87043元。又依原告之財產清冊顯示,原告其於106年度到109年度之應扣除往他處補服勞務利益已有212,872元,而不得請求之利益(特休假)另有87,043元,此部分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均仍應扣除。

⑻況原告以自己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5年至11

0年間,向被告公司已領取醫療理賠金已經超過上百萬元(原告自己109年度雖然財產收入僅有36,045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但光是當年度申請醫療保險金就領取至少76萬9500元而未列入收入,更於110年度申請訴訟救助),而其住院之治療也多是因為睡眠不足失眠而經評估住院,住院期間也多是確認其睡眠狀況,根本非所謂經濟弱勢之勞工(其105年解雇當時,雖非侵占保費,但明明已經收取訴外人保戶等開立之支票金流金額超過500餘萬元,卻還是持續主張自己經濟弱勢),故其原告一再企圖營造自己被合法解聘後收入窘迫,並未領取有相關補服勞務報酬,卻隻字未提自己仍然有領取高達上百萬元之醫療保險金以及前往其他公司執行業務領取相關報酬,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

停職查辦函、被告公司免職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前案被告公司書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書、會議紀錄、和解書、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05年5月3日理賠申請書、要保書、組長管理辦法、組長報酬表、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區主份轉主任新制處理辦法、三階新制區主任管理辦喇、原告100年所得資料、投保資料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保險單明細表、要保書、生存調查報告、聲明書暨附件、楊子川保單借款資料、和解書、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29-82、291-311、367-403頁,卷2第27-259頁,卷3第45-51、65、125-2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5年3月24日聲明書、原告任職期間欠款明細、保戶楊子川、楊顯晉、楊顯評之聲明書及保單明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之證人證詞、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查詢網頁搜尋結果、被告公司辦法、調解會議紀錄、原告105年每月報酬津貼表、被告公司催告函、被告公司105年以前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原告104年業務津貼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113-165頁,卷3第9-26、75-9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工資597萬913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6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450元(合計6,216,7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期間,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81,906元,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按月給付之工資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於105年5月20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8,255元(

共25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被告公司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在保戶楊子川之申訴調解會簽署聲明書記載「本人邱秀華答應退還楊子川所有的440萬以挪用名義我甘願被公司免職請公司就以這樣處理」等語,但是經保戶楊子川等人出具切結聲明書後,被告公司乃於105年5月20日將原告為免職之處分,原告雖旋即於105年5月26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回復勞雇關係或給付資遣費,但原告遲至110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就105年105年5月20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8,255元(共25日),已罹時效等語以為答辯;經查,薪資請求權乃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此,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免職前特休未休之債權,至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即非無由,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部分:⑴本件被告主張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其答辯係略以:因保戶

楊子川等三人檢附聲明書及相關保單附件為證,主張保單上之簽名非保戶本人所親簽,爭議保單高達42件,因此以①原告有違反公司辦法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有見證不實、②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契約而致保險當事人受損、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為由,而於105年5月20日撤銷登錄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為免職之處分等語,以為主張。

⑵經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①第1條:「本規則依保險法

第177條規定訂定之。」、②第18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③第19條第1項第1、2、7、8、9款:「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④第19條第3項:「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⑤第10條第1項第4款:「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四、業務員有第11條之1、第13條或第19條第3項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第11條第3項:「業務員受第11條之1、第13條或第19條第3項撤銷登錄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因此,業務員有上揭違反情事,因而受撤銷登錄之處分,即不能招募保險,應可確定。

⑶次查: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2年9月17日修正之業務員所屬公

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乃為:第7條第1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第4項「未經保戶同意或授權而為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解約、進行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以為不當得利等。」、第18條第3項「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者」之情形時,其對此等違反情形之懲處標準均為撤銷登錄,此有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在卷可按(卷3第81-85頁);而被告公司主張:依據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而訂定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其中第4條第6項規定「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第20條規定「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均應撤銷登錄業務員資格,亦有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在卷可憑(卷3第75-79頁),而被告公司所規定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經核與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於上揭違反情事部分之規定並無差異,應可確定,因此,若有上揭違反規定之情事時,即應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亦可確定。

⑷再查,被告公司於賠付保戶楊子川等三人之賠償後,對原告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審理後,經傳訊證人楊子川到庭證稱略以:「有時候被告來一次給我簽很多張,我沒有簽到90幾份這麼多,被告有時要我簽三個字分開簽的,有時候三個字簽在一起,我不能肯定那個簽名是我簽的,時間較近的我可能還知道,本院卷第323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7頁、第406頁下方、第409頁、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上方、第420頁左上方、第420頁下方、第431頁上方、第432頁、第441頁上方、第467頁、第468頁右上方、第468頁左上方、第472頁下方、第474頁、第477頁、第490頁、第506頁上方、第509頁、第512頁、第513頁、第533頁、第541頁、第548頁下方之簽名都可能不是我簽的;又本院第329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45頁、第348頁右上角、第374頁、第384頁下方、第389頁上方、第399頁右上方、第400頁下方、第402頁、第405頁上方、第407頁、第410頁下方、第415頁右下方、第420頁右上方、第422頁、第431頁左下方、第438頁、第441頁下方、第442頁上方、第447頁上方、第455頁、第458頁上方、第459頁、第460頁、第476頁、第481頁、第482頁、第488頁、第489頁、第492頁、第493頁下方、第494頁、第501頁下方、第502頁、第517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34頁、第542頁、第549頁、第548頁上方、第550頁、第554頁、第558頁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其他不確定的我就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9至580頁)」等語,有上揭新北地院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1第61頁),因此,依照證人楊子川前揭證詞,則原告確有「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之情事,應可確定。

⑸雖然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就楊子川證詞部分,乃認定「證

人楊子川前向原告公司申訴時,其稱非其簽名之保單如原告公司製作表格所示…核與楊子川上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楊子川簽名之情事」等語,但是,新北地院該案件係要審酌所爭執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因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楊子川簽名之情事」之認定,但是,本件乃係要審酌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所主張「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之情形,而此即與新北地院所審酌原告有無違法簽署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並無從遽以新北地院前揭判決之認定作為本件審酌之依據,可以確認;其次,就「要保書及其附件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部分,證人楊子川既已於新北地院另案程序中具結證稱非由其親自簽名,而原告為招攬楊子川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本應負有見證保戶於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之義務,其既未於送件前確認保戶已於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則被告公司依據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2年頒佈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8條第3項,及被告公司制定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6項等規定,於105年5月20日撤銷登錄原告之業務員資格,乃非無據;再者,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及遇有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業務員必須具備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始得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此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明定,而原告迄今仍未具備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即無法提供雙方業務員契約中招攬保險之主要給付義務,是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無法再從事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因此為免職處分等語,即非無由,足堪確定。⑹另雖然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審酌認為略以:「原告迄未具體說

明被告究係於何保單上如何偽簽楊子川之姓名,自難逕予採信」、「證人楊子川前向原告公司申訴時,其稱非其簽名之保單如原告公司製作表格所示,有楊子川簽立之聲明書暨表格1份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1至29頁),核與楊子川上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楊子川簽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偽簽楊子川之簽名於保單上,即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9、10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等語,作為新北地院另案訴訟之認定基礎(卷3第61、62頁),但是,此乃係因被告公司於該案件係主張以「被告(即本件原告)自行在本件94張保單上偽簽楊子川之姓名」等情,作為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故就「被告於保單上偽簽楊子川姓名」乃為該案件之爭執要點,經新北地院審酌後,認為:「依證人楊子川之證詞僅能證明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其親自簽名,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偽造楊子川簽名之情事」之認定,乃係該案爭執事項之判斷,而此與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有違反公司辦法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有見證不實」等招攬行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於本件為相同之認定,應可確定。

⑺又雖然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審酌認為略以:「互核證人上開證

詞,可知被告主要係向楊子川招攬保險契約,並曾告知楊子川原告公司有新的保險產品,楊子川因而同意投保新保險契約等事,而證人楊子川、楊顯晋雖證稱被告未告知楊子川辦理保單解約、借款等事宜,然證人楊顯晋並非各次被告向楊子川招攬保險時均有在場,自難以其所述率爾認定被告確實未曾向楊子川說明上情,又證人楊子川雖稱其不清楚有辦理保單解約、借款等事項,然於辦理保單解約、借款後,原告公司確有將解約金、借款匯至楊子川名下帳戶,則衡情楊子川至遲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亦可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經解約或辦理保單借款,自得向被告詢問、確認,楊子川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上情全然諉為不知,則楊子川僅空言稱全係交由被告辦理,其就曾辦理保單解約、借款之事毫無所知,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以為認定(卷1第60頁),但是,其認定論述之基準,係以證人已經收受解約或借款之款項,因而認為其就辦理保單解約或借款等情無法推諉不知,而作為其論斷之依據,此於該案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固非無據;惟本件審酌要件乃為原告是否有「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之情形,與前案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且保險契約是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知悉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或借款,亦屬二事,其要件與內涵並非相同,即無從逕予援用而為相同認定,尤其楊子川、楊顯晉於上開新北地院案件亦證稱「她說從明後年起每月可收十幾萬回來」、「被告來過我家,跟我父親說投保後每月可領

2、30萬元」等語(卷1第59-60頁),自無從僅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事後收受若干款項,即逕以此推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契已經解約或借款,甚至再以此認定解約、借款契約或辦理新契約亦均為其所簽名,應可確定;甚且,就遭申訴的94張保險契約中,究竟個別契約是解約或借款,其解約金如何計算、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計算等情,並未據證人證明其已全然知悉,亦未據原告以為證明,更無從以此推認解約、借款契約或辦理新契約為其親自簽名,因此,尚無從以此作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⑻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應受上揭新北地院民事確定

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及遮斷效效力所拘束等語,而本件認定之事實,亦已經以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之證據為基礎,但是,被告公司在該前案訴訟標的請求權,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本件特別休假工資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法律關係均為不同,即無從據為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及遮斷效效力所拘束之認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之違反,併予敘明。

⑼末查,原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7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並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以「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等情事等語,然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均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侵佔保戶之保費546萬餘元涉犯業務侵占罪為由,而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但就是否有見證不實、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等部分之事實,均未予以認定,因此亦無法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招攬楊子川等人之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自見證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因而符合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懲處登錄參考標準而制定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6項「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者(見證不實)」之規定,被告公司因此據而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原告於喪失業務員登錄資格後,亦無從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是故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到期工資597萬913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6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450元(合計6,216,7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期間,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81,906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