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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吳宗奇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陳宇萱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千瑩(原名:楊淑瑜)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損害賠償、反還獎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等(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3,438,557元(本院卷一第274頁);又於110年12月7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67,暨其中3,735,31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438,558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9,5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1,2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9頁);嗣於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31,296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六第314頁);復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31,296元,暨其中3,431,29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反訴準備書(三)狀繕本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418頁)。核原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

,因大安銀行與原告公司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選擇繼續留任原告公司,被告自97年6月4日起至離職前,擔任原告西門分行理財專員期間,明知身為金融從業人員,除須遵循相關金融法規,並應依「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保險商品送件說明書」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相關業務,該等規範訂明保險業務員提供客戶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依規定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及各種保險商品之特性(包括但不限於商品銷售對象、商品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給付項目等),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詳如「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二章及台新銀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第3條、第4條等),並應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PIW),亦即確保銀行行員執行職務過程,透過「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程序等銀行業務常態事務處理準則,妥為處理其擔任理財專員職務應處理之行員事務。詎料,原告於近年陸續接獲被告在職期間負責服務之多位客戶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申訴,部分客戶分別提出與被告於107至109年間之聯繫溝通內容,略以:「博震 他的風險評量已經過期了,可以麻煩他重做嗎?這樣才能做調整」、「您再選的時候盡量選在後面的選項,這樣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至少是4以上」、「楊經理建議:葉博震辦信貸買保單150萬...」、「我盡量不要讓公司照會,你薪轉的那家公司」、「次抽樣式的,千萬會員我一般盡量叫他不要照會」、「所以順祺的部分你看可以做到十萬嗎?」、「跟他講一下你要做薪轉就可以了,金額不用跟他說」、「金額我來做」、「鴻宇要跟我們櫃員保持距離」、「不要讓他們知道太多你的事情」、「因為他們會把這些事情跟主管說」、「他們用這個判斷你的資金來源」、「盡量說的東西不要太多」「鴻宇 你的風險評量已經過期了,可以麻煩你重做嗎?這樣才能做調整」、「您再選的時候盡量選在後面的選項,這樣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至少是4是以上」、「您在做風險評量的時候,盡量選在後面的選項,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等,顯見被告於推介相關商品之過程,未依職務規範確認客戶之保費資金來源、未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PIW),甚至主動表示欲虛構客戶薪轉金額,未依原告相關規定甚且刻意規避應辦理事項等,透過諸等違背職務行為,藉以提高該等客戶投資風險等級,意圖以不當推介手段,非法賺取自身佣金。

㈡有關被告前述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行為,顯然違反原告

所適用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第三、2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之往來或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第五、2點:「不得建議或暗示客戶填寫不實之資料、引導客戶作不實之陳述、唆使客戶偽造變更各項資料,且於確實知悉或合理懷疑客戶涉及前述行為時,應立即呈報單位主管,不得延誤或隱匿不報」、第五、7點:「縱經客戶或其他人員之同意,不得為客戶代墊或暫存任何款項及更改任何相關之密碼」、第六、1點:「非經本公司核准,同仁不得逕自或委託他人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途徑,以本公司或足以辨識為本公司名義(含文字、圖片等),進行下列行為:『(7)以提供投資心得、產業訊息及交易策略建議等方式進行業務之勸誘行銷。』」、第六、4點:「業務從業人員須具備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執照並依相關規定隨時調整,執行業務時應向客戶詳細說明及解釋各類型產品,充份、詳實揭露相關產品之風險與費用,落實認識客戶

(KYC),並瞭解客戶風險屬性等。」。是以,經原告內部調查後,業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於109年9月25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目,對被告予以免職。孰料被告隨即於109年8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嗣經原告內部調查後,基於被告涉有前揭行為,故自109年9月27日起(即最後在職日為109年9月26日)業已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

㈢另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第1款第5目:「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顯見上開行為均為法規所明文禁止之不當招攬行為,就涉有不當招攬行為之保險業務員,行為時所屬公司依法得予以停止招攬、撤銷登錄等處分。依此,原告就被告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情狀,經內部調查、釐清確認其諸多違背職務行為情事後,業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請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撤銷其業務員資格登錄處分。

㈣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涉有以不當方式(如鼓勵客戶舉

債投保等)及不實話術(如口頭保證保本等)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客戶招攬銷售各項理財商品,且未依原告相關規定落實辦理KYC及充分揭露風險等,目前已有部分客戶陸續向原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相關爭議,或經原告與客戶和解之情形:⒈①被告推介理財商品涉有未落實KYC,且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並以保本為訴求,進而勸誘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及張羽君、曾皓駿(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以借款、舉債、保單質借等方式從事高槓桿投資理財之情事。②被告涉有以誤導客戶之不當說明向客戶王宥嫺、葉博震及林鴻宇等人推介理財商品,並誘導客戶為不實之陳述及以不實之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藉以提高客戶投資風險等級之情事。③被告推介理財商品,涉有誘導原告客戶王宥嫺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進而以該等不實資料於原告進行投資理財或申辦貸款之情事。原告業與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張羽君及曾皓駿達成和解,共計給付達成和解暨賠償金額為3,500,000元;⒉又被告於推介相關商品之過程,未依職務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未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PIW)、未落實「了解你的客戶」(KYC)程序等,而未依(甚至係刻意規避)原告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以不當推介手段達到非法賺取獎金目的。此有林耀堂及羅淑萌、羅金梅(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三位客戶,亦同因被告不當銷售行為而陸續以僱用人應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原告求償,且原告業與該等客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共計3,020,000元在案,以上共計6,520,000元,詳細之保單資料、違規情節及客戶虧損金額如附表所載㈤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藉由前揭不當銷售行為所領取獎金之

數額,原告銀行對被告請求償還之獎金(即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分布於104、106~109年間,當時係依據109年獎金辦法、104、106-108年獎金辦法發放,獎金也確實如數發給被告(依原證39追回獎金明細所載「計績年月」,並檢附影響獎金月份即次月之薪資單如原證44所示)。茲因被告於推介相關商品時有違反內規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銀行利益損失,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不當推介該等產品而領取之獎金符合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及原告銀行「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已給付之獎金693,467元。

㈥被告因有上述重大違規及不法行為,其目前列案關客戶名單

即高達27位,不僅將使原告須面臨該等客戶鉅額求償爭訟,迄今實際達成和解暨賠償金額為6,520,000元,更恐將面臨金管會之行政裁罰,尤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公司形象等。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負有履行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以及台新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被告任職同意書所列應遵守之紀律與獎懲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67元,暨其中3,735,317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438,558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9,5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之保險進件流程而言,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

宇、張羽君、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等客戶投保保險之過程,須經原告所屬各部門承辦人員層層把關審核,絕非被告一人得以隻手遮天,是原告主張系爭投保人投保保險而受損,均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一人,有違常理,無可採信。

㈡被告與葉博震、張永盛、張羽君間未曾以LINE通訊,故原告

主張葉博震、張永盛、張羽君「以107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風險屬性評量及KYC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如前所述,依原告之保險進件流程,關於「KYC」多數先由原告所屬開戶櫃台人員或理財主管,或者被告以外之理財專員專責會同客戶親自制作完成「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3至4、15至16頁及原證55第3頁之「王宥嫺」、「曾皓駿」、「羅淑萌」手寫文件),再由「評量人員」據以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之「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9頁及原證55第1、7頁之「葉博震」、「羅金梅」、「林耀堂」文件),或「KYC財務投資與風險屬性」(如原證35第19、22頁之「林鴻宇」、「張羽君」文件),少數由「評量人員」逕自依據客戶當場回覆協同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之「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9頁及原證55第1、7頁之「葉博震」、「羅金梅」、「林耀堂」文件),或「KYC財務投資與風險屬性」(如原證35第19、22頁之「林鴻宇」、「張羽君」文件),之後被告始能依此向客戶提供後續服務,期間毫無被告置喙餘地。原告毫未舉證證明在其所屬開戶櫃台人員或理財主管,或者被告以外之理財專員專責會同客戶親自制作完成「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再由「評量人員」據以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或「KYC財務投資與風險屬性」之過程中,或者在由「評量人員」逕自依據客戶當場回覆協同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或「KYC財務投資與風險屬性」之過程中,被告如何能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風險屬性評量,亦毫不確實查證葉博震、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說法究否真正,即貿然主張被告涉嫌「KYC」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以110年10月12日友邦字第1101000045號函覆內容可知:林鴻宇於107年4月10日投保「友邦人壽外幣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時,確有於「要保書」之「聲明事項」欄簽署,以宣示其已詳閱「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此保險係以外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此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此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進行,且須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伊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此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情,進而於107年5月2日接受友邦人壽所屬人員「電訪」完畢在案。

㈣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

黎人壽)以110年10月1日巴黎(110)壽(保)字第10002號函覆之內容可知: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駿、林耀堂,各於向巴黎人壽為投保時,簽立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等文件,宣示其已受告知:「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均已知悉投資型保險商品存在虧損風險,絕不可能有因誤信該等保單有保本功能而同意購入之情事。又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駿、林耀堂並確有簽署於「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非結構型債券適用)」,以示其表明:「願意承擔相當程度的風險」、「(有投資)結構型債券、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投資經驗為)5年以上」、「(財務目標為)資產迅速的成長」,已確實瞭解「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旨,足認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駿、林耀堂,各向巴黎人壽為投保時,均自認有充分投資經驗,且有充裕資金供投資用,絕無受被告誤導而以該等保單各向巴黎人壽為投保致受損害之情事。

㈤再依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以110年11月3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856號、110年11月3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857號函覆鈞院內容可知: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分別以如答辯狀附表2、3、4、7、9、10所示保單向安達人壽為投保時,確有簽署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以示其已受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等情,是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投保時,均已知悉投資型保險商品存在虧損風險,絕不可能有因誤信該等保單有保本功能而同意購入之情事。又渠等確有簽署於「客戶適合性分析」,以示:「(其投資經驗為)非常有經驗」、「(以目前的財務狀況支付未來3年的日常生活)很充裕」、「(本金損失承受度為)11%~30%虧損」、「(匯率風險承受度為)11%~30%虧損」,且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買安達人壽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旨。是以,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各向安達人壽為投保時,均自認有充分投資經驗,且有充裕資金供投資用,絕無受被告誤導而以該等保單各向安達人壽為投保致受損害之情事。

㈥細繹卷附原證70之「原告銀行所屬保險業務員懲處委員會審

議被告撤銷登錄案件之相關資料」所載,可知:①原告所屬西門分行(負責人陳柏仰)早於109年10月7日即提案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但提案單位並無邀集保戶及業務員當面對質,而其人證僅有保戶,物證僅有招攬報告書。然而作為物證之招攬報告書,卻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由陳柏仰簽立,據此足認「保險業務員懲處提案單」所載內容自始不實,從而憑此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自有可議之處;②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方檢附書證簽立「保險業務員陳述意見書」,原告立即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甚且毫未敘明其判斷依據,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置之不理,是原告未經確實調查證據,徒憑客戶片面之詞,恣意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尚不能作為判斷被告有否原告所指違規行為之基礎甚明。

㈦細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111年8月12日壽會貴

字第1110806698號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僅涉及被告招攬羅金梅、羅淑萌之保險時,是否「知悉申購保單資金來源為貸款,然於要保文件上卻未如實填寫」而已,尚與被告招攬葉博震、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林耀堂及王宥嫺等之保險時,是否涉嫌「KYC」不實無關。況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憑以審議之書面資料,也僅止於原告片面指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招攬保險時,已知悉羅金梅、羅淑萌申購保單資金來源為貸款,卻未於要保文件上如實填寫,而對原告及保險公司有所隱瞞之具體事證。事實上,原告所屬西門分行負責人陳柏仰,早已確認:①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曾「請客戶(即羅淑萌)來行填寫切結書說明保單貸借款行為(純)為自己財務規劃(該)行留存正本)」;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與客戶(即羅淑萌)溝通才知於台新投資型保單為客戶與朋友(游先生)私人投資協定」;③原告所屬副總陳美如於109年6月2日,「與客戶(即羅淑萌)在分行溝通,確認投資型保單貸款並投資為與朋友2016.12.6私人投資協定(附加檔案)」等情,因此原告明知被告既無誘導客戶羅淑萌申辦貸款之行為,也未必於招攬保險時即能了解羅淑萌有申辦貸款,卻仍於109年11月6日逕自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顯屬濫用雇主之懲戒權。

㈧張永盛、葉博震、曾皓駿以「被告為獲取高額傭金在招攬保

單過程中有『不當推介』、『受理客戶舉債購買投資型保單』、『KYC不實』、『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與客戶資金往來』等不法行為」為由,另件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按: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足資佐證原告僅憑王宥嫻、張永盛、葉博震、曾皓駿片面之言,貿然主張被告推介理財商品涉有未落實KYC,且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並以保本為訴求,進而勸誘原告之客戶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曾皓駿等,或以借款、舉債、保單質借等方式從事高槓桿投資理財,或以不當說明推介理財商品誤導客戶,並誘導客戶以不實之陳述、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藉以提高客戶投資風險等級,甚或誘導客戶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用以進行投資理財或申辦貸款云云,均不足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因需照顧家人不克繼續任職,遂於109年8月27日提

出書面向反訴被告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亦據此於109年9月14日,以「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反訴原告可領得退休金5,406,896元(包括「法定退休金」1,975,600元及「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詎料反訴被告事後於109年10月20日,突假借反訴原告「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其中之「優惠退休金」部分3,431,296元,以致反訴原告迄今僅能領得退休金其中之「法定退休金」部分1,975,600元。

㈡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多認為退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請

領條件成就後,勞工就享有既得權,事後不因雇主懲戒解僱而影響勞工之請求權。因此反訴被告假借反訴原告「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其中之「優惠退休金」部分3,431,296元,顯於法無據。

㈢反訴被告前於109年9月15日,以「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反訴

原告共可領得退休金5,406,896元時,即在「計算基礎」欄主動表明包括「平均獎津」155,968元部分,並在「退休金小計」欄表明「優惠退休金」(亦即平均獎津×基數)為3,431,296元,可見反訴被告自始承認反訴原告之「平均獎津」亦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反訴被告既自認反訴原告之109年9月份薪資為141,534元,且確已於109年9月16日如數發給反訴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141,534元,則細繹卷附反訴原告之109年3至9月份薪資單所載,可知反訴被告確常年依反訴原告工作成果,按月發給反訴原告「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有價證券獎勵」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是此等「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有價證券獎勵」,乃反訴被告依工作規則,對反訴原告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反訴原告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又反訴被告雖以前開「優惠退休金」乃「理財業務人員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置辯。然審酌反訴被告自認「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等係依反訴原告所適用之理財專員業務獎金規範及反訴被告相關業務行銷激勵活動規則所給付」等情,且反訴被告亦確實常年依反訴原告工作成果,按月發給反訴原告「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以反訴原告之109年3至8月份薪資單為例)等情,足認此「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乃反訴被告係依工作規則,對反訴原告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反訴原告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意旨,「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恰與反訴被告自始承認反訴原告之「平均獎津」亦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一節相符,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姑且不論反訴被告毫未舉證證明本件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平均獎津」155,968元部分,究有何應予以追回之理由,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意旨,不論反訴被告所辯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反訴原告求償云云是否可採,均不影響反訴被告本應給付反訴原告全部退休金之義務。

㈤反訴被告除於109年9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5

6信函,聲稱反訴原告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片面對反訴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外(參見原證3),嗣更以109年11月6日台新總理保代字第1090022104號函,通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表明其已對反訴原告作成自109年11月6日起撤銷登錄之處分云云(參見卷附原證10),終致反訴原告除須承受業界人士一再質疑工作能力及操守外,更因遭反訴被告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迄今無法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謀生,精神上大受打擊而痛苦萬分。姑不論反訴被告迄未提出109年第9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全部,本難遽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作成之「免職處分」確屬合法有效存在。細繹卷附原證70之「台新銀行所屬保險業務員懲處委員會審議被告撤銷登錄案件之相關資料」,亦可知反訴被告未經確實調查證據,徒憑客戶片面之詞,恣意對反訴原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濫用雇主之懲戒權情事。據此有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作成該等免職處分、撤銷登錄處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31,296元,暨其中3,4

31,29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反訴準備書(三)狀繕本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依反訴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已明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復依反訴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第40條規定亦同,並無規範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㈡反訴被告給付員工之業務獎金等各項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

,業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均一致肯認在案。參酌司法實務認定反訴被告及其他同業所涉獎金是否為工資爭議之意旨,均認該等獎金給付尚須考量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在職與否等發放要件,非繫於一己之勞務提供即能領取,核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付。

㈢就「分行業務獎金」部分,依反訴被告「理財專員獎金辦法

」規範,尚涉及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如作業疏失、稽核缺失、客訴項目、違反頻繁交易、KYC扣分無上限,及違反職場行為與高風險集中情形則必須倒扣KPI分數,上述各項目均與員工勞務提供無關,尤其KPI指標未達60分者即不予發放任何獎金,且如在獎金計績期間離職者,亦不予發放,並非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即能領取,是該分行業務獎金性質實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另就「重點獎勵」部分,參2019年12月31日修訂之獎金發放原則第貳、重點獎勵適用發放原則,現金類第1點規定:「獎勵規範須依循得獎人員所屬單位之規範辦法折扣後發放(例如:非財務指標/KPI/證照…等規範);另參第丙點規定:「重點獎勵發放前,須檢視獎勵計算之活動期間投資型點數是否達下列門檻,否則不予發放。」;及參第貳乙B:「…50%為當期獎金依當期發放規則發放」,並對照同頁第壹、甲部分,如在獎金計績期間離職者,亦不予發放。是以,重點獎勵之發放須審酌非財務指標、KPI等規範,且設有門檻條件,未達到者即不予發放,並以計績期間在職者為限,並非提供勞務即必然可領取之對價,亦顯非屬工資。基此,反訴被告給付之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均非屬工資,係恩惠性給付,反訴被告未將上揭項目計入計算反訴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實於法有據。

㈣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以舊制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其可領得舊制

退休金5,406,896元云云。惟查,該試算表僅為依反訴原告舊制年資「試算」之退休金,並非反訴被告銀行最終同意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數額,且反訴原告並未簽回予反訴被告銀行,雙方並未就「試算」金額達成合意。再者,因反訴原告提出自請退休申請當時,反訴被告所屬人資單位尚不知反訴原告涉及重大違失行為,故反訴被告僅係依一般行內作業流程,先行初步試算含優惠之退休金金額予反訴原告作為參考,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優惠之退休金金額。惟反訴被告最終考量反訴原告有諸多違失行為(即反訴被告銀行於本訴起訴狀所列違失),且依反訴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退休核准生效日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同規範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無規定應將非屬工資之獎金納入舊制退休金計算基礎,且兩造就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亦未達成合意,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洵無理由。

㈤又因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故意、過失之重大違規情事,導致

反訴被告銀行不但須賠償客戶、遭金管會鉅額之行政裁罰,甚至更嚴重破壞反訴被告之形象與商譽,於此情形下,若猶認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反訴原告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實非事理之平!就像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恩惠性年終獎金,亦限於在勞工「無過失」情形下,始能請求雇主額外為此「恩惠性」給付。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銀行再給付其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差額,洵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如認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銀行給付差額部分既屬優惠退休金,自無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禁止抵銷之適用,因勞基法第58條退休金禁止抵銷規定適用之前提,乃係指法定退休金部分禁止抵銷。至於雇主給付之優惠退休金,則非在禁止抵銷之範圍。據此,反訴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台新銀行)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楊千瑩)原任職於大安銀行,大安銀行前與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而楊千瑩於系爭合併案選擇留任,並自97年6月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離職前,擔任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資深專員。就與客戶間爭議:⑴台新銀行與林鴻宇於109年12月6日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林鴻宇指定帳戶:106 年11月02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臝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6年11月02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6年12月25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7 年3月16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106 年11月08日投保安達人壽【喜年來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06年11月08日投保安達人壽【喜年來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7年3月12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赢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7年04月19日投保友邦人壽【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⑵台新銀行與張羽君於109年12月19日亦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張羽君指定帳戶:106年10月31日投保安達人壽【喜年來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06 年12月12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頦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07 年04月24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⑶台新銀行與曾皓駿於110 年1 月11日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曾皓駿指定帳戶:103年2月20日投保法巴人壽【富足人生變額年金】( 保單號碼:ULD0000000) 、104 年2 月10日投保安達人壽【鑫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107 年1 月29日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臝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107 年2 月26日投保法巴人壽【致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⑶台新銀行與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就下列保單之保險爭議,分別以700,000萬元、650,000元、650,000元與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達成和解,台新銀行已匯款至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指定帳戶:要保人張永盛(原要保人王宥嫺):107年4 月27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 、要保人張永盛:107 年10月15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 、要保人張永盛(原要保人王宥嫺):107 年11月22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 、要保人張永盛(原要保人王宥嫺):108 年1 月28日投保安達人壽安達人壽超級臝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要保人張永盛:10

8 年1 月29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要保人張永盛:108 年3月26日投保安達人壽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張永盛(原要保人王宥嫺):108 年4 月18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 、要保人葉博震:10

7 年3 月22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要保人葉博震:107 年10月26日投係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索(保單號碼:ULD0000000) 、要保人葉博震:108年2 月23日投保法巴人壽【耀動100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⑷台新銀行與羅金梅於110 年4 月28日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台新銀行已匯款至羅金梅指定帳戶: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⑸台新銀行與羅淑萌於110年4月28日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1,620,000元達成和解,台新銀行已匯款至羅淑萌指定帳戶: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⑹台新銀行與林耀堂於110年5月19日就下列保單所生保險爭議,以400,000元達成和解,台新銀行已匯款至林耀堂指定帳戶:法巴人壽【致動100 】變額年金保險專案(保單號碼:ULD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安達人壽超級赢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上開客戶均由楊千瑩所招攬,台新銀行已就各該客戶保單核發銷售獎金予楊千瑩等情,均為楊千瑩所不爭執。楊千瑩則主張台新銀行於其離職時已依其舊制年資核發以退休金基數22計算之「法定退休金」1,975,600元,惟並未給付楊千瑩「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等情,亦為台新銀行所無爭執。復有任職通知書、任職同意書、人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5頁)、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0頁)、付款傳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退休金試算表(本院卷一第329頁)、楊千瑩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在卷為憑,上情均堪認為真。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楊千瑩賠償6,52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台新銀行主張楊千瑩於從事推介附表所示客戶保險業務時,

各有如附表所示違反職務規範規定之行為,使客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虧損,而向台新銀行求償,台新銀行則已賠付客戶各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楊千瑩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台新銀行認楊千瑩未充分踐行KYC規範,違反台新銀行分行通

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銀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保險商品送件說明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惟台新銀行並未舉證楊千瑩具體之違反行為為何,亦無法證明違反上開規定必然造成客戶之具體損害。經查:⑴台新銀行稱葉博震欲申購保守型保本商品,106年12月26日可承受風險屬性等級為2保守型,但楊千瑩幫其填寫KYC資料、教導風險評估盡量選3或4云云;惟台新銀行並未舉證楊千瑩幫葉博震填寫之KYC資料為何,另參諸107年2月23日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評量人員並非楊千瑩,且評量後由葉博震親簽,並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覆核、確認/經辦,再由楊千瑩見簽(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足認應係葉博震本人接受評量,葉博震於本次測試完成風險等級為5、107年10月15日風險等級為6、108年4月17日風險等級為5(本院卷二第363、364頁),而台新銀行提出楊千瑩建議葉博震風險評量選項之時間,係於108年4月16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單投保時間均在此之前,難認會因發生在後之行為造成葉博震各該保單之損害。⑵另關於台新銀行指述楊千瑩對張永盛、王宥嫺誘導KYC不實乙節,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通訊對話紀錄,無從逕認即為楊千瑩與張永盛、王宥嫺之間所為。又本院卷四第181頁之通訊對話時間為108年4月16日,惟107年3月8日王宥嫺之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係王宥嫺親自填寫簽名,再由台新銀行人員覆核、確認、見簽,並非楊千瑩經手,108年4月1日之評量表則為電腦資料(同上卷第358頁),亦無從認定係楊千瑩所為。張永盛於107年10月15日評量風險等級為6(同上卷第361頁),均於108年4月16日之前,且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保單,亦均在台新銀行所指108年4月16日之前即投保,難認與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有關,亦無證據證明風險屬性評量均為受楊千瑩教導填寫。⑶林鴻宇、張羽君於106年10月30日接受KYC財務投資與風險屬性之評量人員並非楊千瑩(同上卷第375、378頁),楊千瑩僅為見簽/經辦。且台新銀行指楊千瑩違規行為係於107至109年間誘導林鴻宇、張羽君KYC不實,然附表編號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保單均成立於106年間,顯與台新銀行指述之違規行為無關,難認上開各保單與KYC不實有何關聯。至林鴻宇雖提供與楊千瑩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然並無法確認對話時間是否即為林鴻宇、張羽君投保附表編號十一、十七之前所為。⑷曾皓駿於96年8月6日、96年10月25日,風險等級為3、6(本院卷二第366、367頁),99年5月11日風險等級5(同上卷第368頁),足認其並非經楊千瑩教導後始提高其風險等級。又106年12月18日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由曾皓駿親簽,並經台新銀行人員覆核、確認專員/經辦專員簽名,楊千瑩再為見簽/經辦(同上卷第371至372頁),且106年12月20日其風險等級評量為4(同上卷第369頁),較其96、99年間風險評量等級更低,難認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保單投保與KYC不實有關。又台新銀行以楊千瑩未揭露林鴻宇之負債資訊及保費來源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林鴻宇關於自身保費來源,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具結後答以「(問:保單資金來源是否均為借款?)有些難度,...基本是是自己的資金及家人的資金再加上保單借款。」(本院卷六第42頁),縱林鴻宇本人亦無法清楚交代保費資金來源,更非楊千瑩可得知悉,故尚難據以認定楊千瑩有KYC不實之情。⑸羅金梅雖曾於105年12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辦房貸,然「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本院卷五第182、205頁),僅有關於「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服務單位」等欄位需由楊千瑩填寫,並無需填載負債之欄位;雖楊千瑩於保費資金來源填寫「要保人為公務人員退休,先生是醫師,有房租收入」,然此部分台新銀行並未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羅金梅雖於105年12月29日填寫房貸申請書,惟106年1月9日房貸仍未經核准,楊千瑩當時亦無從得知其房貸是否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則其未填寫羅金梅有房貸,尚難認此部分即涉KYC不實。又楊千瑩於106年2月2日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亦為如上之登載時,台新銀行故已核准羅金梅房貸撥款,縱羅金梅實際上以房貸款向繳納保險費,惟台新銀行並未證明楊千瑩未詳載其資金來源,與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保單所生之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楊千瑩之違規行為即對羅金梅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財務狀況告知書」(同上卷第183、206)上資料係由要保人提供,作為安達人壽審核投保之依據,羅金梅既未告知,亦難認屬楊千瑩之過失行為所致。⑹羅淑萌附表編號二十四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為楊千瑩106年1月26日填寫(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附表編號二十三保單貸款係於同年2月18日申請保單借款、同年月21日借得597,798元(同上卷第249頁)、附表編號二十二保單借款係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同年月16日核准貸款2,683,082元(同上卷第252頁),貸款時間均在楊千瑩填寫業務員報告書之後,則楊千瑩未於上開報告書填載保單借款資料,難認有故意KYC不實之情。⑺林耀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所示保單,係其退休後以退休金所購買,台新銀行雖空泛指稱楊千瑩於104年10月1日所簽署業務員報告書涉及KYC不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第二十六所示保單,台新銀行僅記載因客訴一併檢視,然亦無說明楊千瑩究竟有何作業疏失,難認林耀堂所受損失應由楊千瑩負責。附表編號二十七之業務員報告書,台新銀行稱楊千瑩係於106年9月4日簽署,則林耀堂縱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保單借款,亦難認為楊千瑩事前即知悉。又附表編號二十五保單是否有借款,台新銀行並無舉證證明之,附表編號二十八保單是否以保單貸款支付,亦無相關事證可佐。附表編號三十保單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係楊千瑩於106年10月6日依據林耀堂之告知所填載,難認楊千瑩故意為KYC不實。又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均同屬安達人壽之保單,縱有未填載保單借款之事實,亦屬安達人壽得以立即查知,然安達人壽並未因此拒絕林耀堂之投保,顯然是否有保單貸款及金額若干,對於投保並無影響,是以難認KYC不實與林耀堂保單是否受有損失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台新銀行主張楊千瑩建議客戶舉債投保,違反台新銀行保險

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部分,台新銀行固以客戶提供楊千瑩手寫之書面資料影本,其上書寫「入金」、「成立」、「收到保單」、「送貸款文件」之月份及日期為據,惟並未載明楊千瑩實際書寫該手寫資料之日期為何,亦未提及係以何人、何保單申請貸款之具體內容,實難認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有關。另查Line記事本截圖畫面應為手機持有人自行製作,並非客戶與楊千瑩對話之內容,自難僅憑該手寫資料及Line記事本截圖畫面遽認楊千瑩有教導客戶以附表所示保單進行貸款後再購買新保單之事實存在。另Line對話記錄中雖有與客戶討論製作薪資轉帳之資料,惟台新銀行亦未提供楊千瑩曾為客戶製作薪資轉帳之資料,自難認可採。

⒊另關於客戶舉債再投保部分:⑴台新銀行主張葉博震經楊千瑩

協助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申辦保單借款後,用以投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單,然編號一保單借款時間為107年4月11日,編號二保單生效日為107年10月26日、編號三保單生效日則為108年2月23日,距編號一保單借款時間已達半年、11個月,且該二保單繳費方式均為匯款(參見本院卷五第102、118、119、143頁),匯款金額亦與編號一與保單借款金額並不相符,難認確係以保單借款方式舉債投保;從而亦無法據此認定楊千瑩對於編號二、三保單之保費來源得以確知係來自於貸款,難認其有故意未確認葉博震之收入、貸款情形。⑵張永盛雖於108年2月20日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保單申請保單貸款(見本院卷六第121頁),惟並無資金流向證明其將借得款項用以於購買同年3月26日生效之附表編號十所示保單。⑶王宥嫺於107年曾辦理附表編號四所示保單借款(本院卷六第113頁),然並無資金流向佐證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六所示保單之保費;另王宥嫺固以編號六保單申辦保單貸款(本院卷六第117頁),然附表編號九保單之要保人並非王宥嫺,且亦無資金流向可認定王宥嫺係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保單保費。⑷證人林鴻宇固證稱:「楊淑瑜有指導,教我們如何放大投資報酬率,他有提到保單質借,至於有無提到信貸或房貸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去信貸或房貸。....(本院卷一第122頁指導保單借款資料)是他當場寫給我的,...這張是我提供給台新銀行的。(問:

保單資金來源是否均為借款?)有些難度,...基本上是自己的資金及家人的資金再加上保單借款。」(本院卷六第42頁),是林鴻宇亦無法確定保單借款是否用以另購保單,且亦無繳納保費資金佐參,難認台新銀行關於林鴻宇、張羽君舉債投保乙節為可採。⑸曾皓駿固於107年2月12以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保單借款3,377,093元(本院卷六第145頁),然亦無從遽認其借款金額流向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十九保單之保費。⑹羅淑萌於106年2月18日以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保單申請保單借款597,798元(本院卷二第249頁),然其早於106年1月26日已要保附表編號二十四之保單,該保單之保費共計4,500,000元,分別於同年2月22日、23日由羅淑萌以匯款方式給付。羅淑萌上開編號二十三保單借款金額並不足以繳納編號二十四之保費,羅淑萌應係依其自身財力決定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難認係楊千瑩誘勸其舉債投保。⑺關於林耀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保單曾申請保單借款再投保編號二十八保險部分,台新銀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耀堂雖曾以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見本院卷四第567至579頁),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借得款項係供以繳納另行投保其他保單之保費,況林耀堂曾於106年11月10日就編號二十九保單借款,出具聲明稱係其個人之財務規劃(參見本院卷四第605頁),故難認其所有保單借款均與楊千瑩之行為有關,台新銀行主張此節難謂可採。

⒋台新銀行另主張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保單違

規事由係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與客戶有不明資金往來,然上開保單分別於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5日、106年7月23日已成立生效,何以與109年之不明資金往來行為有關,又與羅淑萌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台新銀行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台新銀行與林鴻宇、張永盛、曾皓駿、羅淑萌協議賠償之金額,另有針對如附表所示保單以外之保單爭議所為和解(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台新銀行亦未舉證就附表所示保單所屬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尚無法逕以和解總金額逕認為其所受之損害。

⒌台新銀行未能舉證上揭客戶所受損害,均係肇自於楊千瑩之

違規行為,難認楊千瑩有何故意、過失與可歸責行為,亦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與楊千瑩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楊千瑩賠償6,5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及台新銀行「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等規定,向楊千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獎金693,467元,有無理由?台新銀行既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楊千瑩,或因楊千瑩之行為造成客戶受損害,台新銀行依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楊千瑩,楊千瑩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則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請求楊千瑩給付693,467元,為無理由。另台新銀行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之規定為「專員任職期間之銷售行為,如後續產生可歸責至專員之缺失、或客戶因故取消相關交易(含投保後契撤)等所致獎金有需追回之情形,不論在職與否,本行有追回已發放獎勵之權」請求返還獎金部分,查104年度獎金發放原則(參見本院卷四第99頁)並無此規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楊千瑩返還104年度獎金。另依106、107、108年度獎金發放原則第參點(本院卷四第105、111、119頁)、109年度獎金發放原則第一點、戊(本院卷一第305頁)雖均有上開規定,然均記載追回獎金應以可歸責為限,台新銀行並未證明楊千瑩具可歸責之缺失,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各保單非客戶因故取消交易或投保後契撤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台新銀行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獎金,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千瑩請求台新銀行給付「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有無理由?楊千瑩主張:伊於退休前6個月所受領之工資中,關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之重點獎勵、分行業務獎金,皆與工作成果達成有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給付,應屬工資;且台新銀行歷來員工退休,均核發以重點獎勵、分行業務獎金為平均獎津計算之優惠退休金,屬兩造間約定之退休條件,台新銀行亦於109年9月14日以退休試算表通知楊千瑩可領得之退休金包含法定退休金1,975,600元及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然事後卻拒絕給付優惠退休金,楊千瑩自得請求給付,此為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由上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即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是本院判斷本件各項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乃以此為判斷標準,並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一字第035198號、82年5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4899號函釋意旨為唯一依據。

㈡分行業務獎金部分:依台新銀行109年理財專員獎金辦法貳、

己、領獎門檻規定「KPI分數門檻:依據通路策略與相關法規,制定KPI項目如下(最高以105%計算)」,其中財務指標10%含「KPI總點數3.5%、總資產規模3%、客戶數2%、轉介協銷1.5%」,非財務指標90%含「作業疏失10%、稽核缺失10%、客訴及滿意度30%、違反頻繁交易規範5%、教育訓練時數10%、證照完整性10%、KYC5%、人身保險保單繼續率5%、招攬報告書填列之詳實度5%」等項,加扣分項目「職場行為0~5%、高風險集中-5~0%」(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獎金公式:當月投資型點數達門檻:理專收入獎金=【投資型點數-基本點數-回補差額-其他扣除點數)×階梯式每點價值×職系加權+存款點數×5元】×KPI分數門檻折扣×策略性指標權數×年資權數。根據上述得分,獎金門檻折扣數如下:KPI ﹤60分,折扣數0%、60(含)~75分,折扣數80%、75(分)~85分,折扣數90%、85(含)~95分,折扣數95%、95(含)以上100%(同上卷第299頁)。可知KPI分數若未達60分,即可能未獲核發;且尚須考量策略性指標權數(授權通露營運勢業處主管核示後進行公告,以50,000元為上限,同上卷第300-301頁)、年資權數(依現職系年資乘以對應年資權數,同上卷第301頁),並非全基於員工勞務給付即可當然獲得核發,應係台新銀行係為提升通路收益極強化客戶經營,於勞工達到上開標準考核之門檻後,始行發放。且為落實遵法精神,非財務指標--作業疏失、稽核缺失、客訴項目、違反頻繁交易、KYC扣分無上限。若當月作業疏失、稽核缺失、客訴項目、違反頻繁交易、KYC、人身保險保單繼續率、招攬報告書填寫詳實度、教育訓練時數有扣分之情形,則該月加扣分項目得分合計不得高於0分(同上卷第300頁)等情,足認應係台新銀行對於理財專員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㈢重點獎勵部分:依據獎金發放原則有關重點獎勵適用發放原

則規定:離職、留職停薪等不在職者,不予發放當期獎金,亦不予回任後補發;重點獎勵現金類依下述依循原則折扣...,獎勵方案依循得獎人員所屬單位之規範辦法折扣後發放(例如:非財務性指標/KPI/證照...等規範),重點獎勵發放前,須檢視獎勵計算之活動期間投資型點數是否達下列門檻,否則不予發放,任職年資2年以上,投資型點數﹥=目標點數70%(同上卷第305頁);...註2:適用產品項目:與各項理財商品(包含基金、保險、組合式商品、信託、全球競賽、SN、CB、ETF等)相關之重點競賽方案,且亦需考量年資權數(同上卷第306頁),足認應係台新銀行針對不同理財商品而為之競賽,所發放之獎勵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楊千瑩主張應將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不足取。

㈣至楊千瑩主張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交付退休

金試算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通知楊千瑩可領取退休金額共5,406,896元,業已在計算基礎欄將平均獎津155,968元(含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優惠退休金,可見台新銀行自始承認兩造約定平均獎津亦具工資性質,楊千瑩收受後則列印出並簽署於「退休人員簽名」欄,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委由快遞人員送回台新銀行人事科,兩造已就退休金支付條件達成合意;台新銀行則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優惠退休金是恩給,並無明文,若退休前並無疏失,會有恩惠性給予等語。按雇主依其事業性質,得就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但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勞基法第70條第7款、第71條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為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事業單位訂立較諸勞基法優惠之退休金給與要件及標準,自為法之所許。查關於勞工退休事項,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員工舊制退休金之計算,依退休前6個月期間內之月平均工資為一個基數。」(卷二第449頁)、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本院卷一第297頁)「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退休核准生效日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係約定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平均獎津既屬恩惠性給予(已如前述),則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範圍,台新銀行有權決定是否發放優惠退休金,楊千瑩請求給付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台新銀行對於被楊千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楊千瑩對台新銀行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則關於台新銀行是否對於楊千瑩之抵銷抗辯此節,即無庸再行審酌。

二、楊千瑩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0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楊千瑩主張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856信函,聲稱楊千瑩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歸責,片面對楊千瑩做成免職處分外,嗣於109年11月6日以台新總理保代字第1090022104號函,通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表明其已對楊千瑩做成自109年11月6日起撤銷登錄之處分,致原告除須承受業界人士一再質疑工作能力及操守外,更因遭撤銷登錄處分,迄今無法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謀生,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萬分。台新銀行並未提出109年第9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難認免職處分有效存在。且台新銀行提出之保險業務原懲處提案單,可知並未經確實調查證據,徒憑客戶片面之詞,恣意對楊千瑩做成撤銷登錄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濫用雇主懲戒權,其做成之免職處分、撤銷登錄處分,楊千瑩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台新銀行則以:楊千瑩誘導客戶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辦理貸款、違反內規將客戶保單直借申請書郵寄保險公司,與客戶有不明資料往來、勸誘客戶舉債買保單,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風險屬性評量,導致台新銀行遭金管會重罰30,000,000元,足認楊千瑩確有違規情事,台新銀行以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登錄乃適法有據。且楊千瑩對上開撤銷登錄處分申覆,亦經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於110年7月2日以保代壽錄字第1100000223號函認申覆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台新銀行係以羅金梅於105年12月29日申請房貸,106年1月9日申請開戶、106年1月19日房貸撥款,惟106年1月間申購保單2張,由帳戶金流明細確認申請房貸後資間轉購投資型保單。而要保書僅填寫資金來源為「要保人為公務人原退休,先生是醫師,有租金收入」為由,認楊千瑩涉有KYC不實及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依「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款第5目規定,而為撤銷登錄之懲處。楊千瑩確實曾於業務員報告書上為此登載(參見本院卷五第182、第205頁),且羅金梅亦有申請房貸,並於房貸撥款後有繳納保費之事實(楊千瑩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否認),則難認台新銀行未經查證即為懲處,且該懲處經楊千瑩申覆遭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認為無理由(同上卷第197至200頁),經申訴後亦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為無理由(本院卷六第262-1至262-5頁),難認台新銀行故意濫用懲戒權。又楊千瑩主張其係為照顧離癌婆婆及陪伴家人為由而申請退休,並提出與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327頁對話紀錄),其並未舉證離職後仍規劃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及因遭台新銀行通報撤銷登錄受有何損害,則楊千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及109年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等規定,請求楊千瑩給付7,213,467及遲延利息,楊千瑩依勞基法第55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台新銀行給付4,431,29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之本、反訴既均無理由,則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