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1,27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0,24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新台幣118,794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於原告未任他職期間,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任,嗣經變更為葛自祥,又變更為林宜男,並由林宜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3第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擔任被告
財務組組長,並自106年10月1日調至被告會計組擔任組長一職,服務期間分別於104年6月5日嘉獎乙次、104年11月5日嘉獎乙次、105年5月12日嘉獎乙次、106年5月23日嘉獎乙次,表現優異,惟教育部於107年8月29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6189號函,復於107年9月10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7365號函予被告,據此認為原告工作不力,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依教育部上開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0日函文內容及犯錯事實,認定時任會計組之原告所犯過失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應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被告考量原告年資利益,酌情改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處理,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並於107年9月14日以金秘字第1071001386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上開終止函說明一、二記載:「查台端違反本會工作規則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業經107年9月14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依工作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予以資遣,自即日起生效…」、「台端如對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事項有異議,請依本會工作規則辦理」等語,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提出申訴請求回復工作。
㈡然被告以107年11月15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說明:「
…現經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記兩大過免職終止與臺端間之勞動契約…。二、前項董事會決議,請本會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臺端間之勞動契約。…四、台端107年9月21日及11月1日以書面向董事會提請申訴及申訴補充說明,經本會董事會會議決議,申訴案不予受理。五、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提供台端之離職證明書予以撤銷;本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通報之資遣名冊,亦一併函副撤銷。」等語。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訂於108年1月24日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因原告失去工作,為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只能於108年2月1日起至台中市政府任職迄今,月薪(本俸30,325元及專業加給27,600元)57,925元。
㈣就教育部107年8月29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6189號函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第37次委員暨顧問聯席會議上之發言,絕無來函所述情形,且原告尚未完整回答完時,即遭與會人員阻止;又在會議當下,對於詢問有關會計組之問題,原告實無法以被告內部演練時準備之「依本次會議決議辦理」之制式回答即可。
⑵有關「未依會計制度編制」部分:
①經前辦理會計業務之同仁告知,此係經被告簽證會計師(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重新檢視儲金、原基金及被告之帳務架構後,判定儲金及原基金屬被告代管性質,故其所產生收益不屬於被告收益,爰於105年即追溯調整,將累積剩餘調整至「委託人權益-本金」及「委託人權益-孳息」。故本件係在原告106年10月1日調任會計組組長前即已辦理之事務,實非原告緣故。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調任會計組組長後,均依105年會計制度程序辦理,編制會計相關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淨值變動表及105年決算書),而被告內外部稽核、正副執行長、教育部會計處及監理會均未提出任何不適合之意見,而後於107年1月編制106年度決算書時,亦完全依照105年度決算書格式作業。然而,107年外部稽核查核報告中,列出會計組之缺失時,著實令原告及組員惶恐與困惑,故原告主動向副執行長提出建議,採納外部稽核於會議上之建議,將會計制度之修訂循專業勞務委外程序辦理,俾利被告組織內部有所依據,原告並無工作不力之處。
㈤就教育部107年9月10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7365號函部分:
⑴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
理會(下稱監理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來函要求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前,分別就儲金、原基金及管理會(即被告),自99年至107年4月之會計帳簿憑證進行全面盤點,盤點時間僅約3.5個月,經原告負責執行後發現不完整傳票套數比率約佔17%,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盤點辦理情形詳如107年8月29日儲金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是以,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自財務組調任會計組,自接任起,傳票、附件皆完整無誤,亦沒有遺失情形。
⑵原告於草擬盤點計畫時,並未建議將所有歷史傳票及傳票附
件皆一併掃描,此為時任副執行長之意,副執行長立意良善,但原告認為掃描歷史傳票及傳票附件而予以拆裝並重新裝訂,工作量龐大,且人力有難以克服之問題,且實益不大,更擔心屆時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原告向副執行長溝通,最後仍溝通未果,原告僅能依長官之意思,將掃描作業依實際辦理進度列入盤點計畫後函覆監理會。為辦理掃描作業,另聘請1名工讀生,在暑期2個月內(每個月約來13天,約計26天)辦理傳票及附件掃描作業。原告在已有例行業務外,自發性無償加班於有限時間內進行盤點作業,並無來函或被告所稱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之情形。
⑶且經盤點後統計,共約盤點近3萬套,傳票及其裝訂在後之附
件更逾10萬餘張,除將錯置無緒之巨量傳票重新依序整理外,並將近3萬套之傳票單號、各單號之情形(如傳票遺失、無附件、附件短缺、缺章等等)逐一登載在盤點表內,未來若需調閱某傳票單號,即可以原告所製作之盤點表與電子日記帳或帳冊相互勾稽,可立即知道交易種類及金額,絕非來函所述之執行草率、流於應付辦理。
⑷在完成盤點工作後,原告與工讀生一起整理,將由會計組盤
點手寫之工作底稿,鍵入EXCEL時,不慎將儲金106年度之傳票明細,誤貼至管理會,所以在回覆監理會之公文及提供相關資訊時,出現106年度儲金及管理會之傳票套數同樣是1,780套。此部分,在監理會107年9月5日至管理會實地抽查本案執行情形時,即在當場說明併提供會計組手寫工作底稿予監理會同仁查驗。另有104年6張傳票無附件(事實上此6張傳票是同1套,僅有1張附件),惟盤點表上原告填寫為附件相符,此為原告之疏失。本次盤點作業約99%由原告辦理,當時會計組另一位同仁陳女士因健康因素,盤點107年1至4月份傳票後,已無餘裕時間複核原告所盤點之資料,絕非來函所述報送資料登載不實及虛偽不實之情事。
⑸另函文尚有提及被告因管理會計憑證不當,發生損失存出保
證金一節,原告特予說明:此筆存出保證金為1,500元,係於前租用蒸餾水機台之保證金款項,被告於103年搬遷至現址時將蒸餾水機台還予廠商,惟秘書組未取回存出保證金新臺幣1,500元。106年12月發現「存出保證金」會計科目有此筆帳務待清,因原告考量縱使順利找出此張傳票,但為尋找該傳票之花費將高於可取回之保證金,故原告上簽陳核建議以「雜項支出」沖轉「存出保證金」,並經首長簽准後辦理(傳票號碼00000000000及該傳票附件簽呈),而後於107年1月30日依監管會來函指示管理會,仍需釐清當時之實際立帳情形,故另花費約2,000元之相關調卷費用清查,結果除未找到該筆傳票外,又再額外損失約2,000元之相關調卷費用,顯見原告當初之建議實屬洽當。
㈥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及第16條規定為由予以
資遣,但並無詳細說明究係違反第6條及第16條規定之具體條款為何?且被告從未對原告進行會計工作上之輔導、訓練及調任其他適任職務等方法替代,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資遣,甚至以記二大過免職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未依工作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工作不適任,且亦無其他相當職缺可予以調整者)規定,提供或調整其他相當職缺予原告,即驟然予以解僱,被告之作為顯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實已違法。
㈦且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僅以107年11月15日函回覆「申訴
案不予受理」,並無對原告之主張理由解釋予以回應與說明,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行為,對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人格權之嚴重侵害;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上午召開之人評會議,係以原告因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16條,自即日起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予以資遣後,被告自不能再依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予以免職之規定資遣原告,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外,甚而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9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0541069號函將應資遣金額以「薪資」認定,核課綜合所得稅22,703元,致原告於更不利地位;被告甚且於時隔近二年後,又於109年5月7日109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加記原告大過四次,顯已違反「解僱最終手段性原則」。
㈧再者,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4日遭被告資遣,原告先後於107
年9月21日提出申訴書、107年12月19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108年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於調解後之108年1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刑事侵占案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對原告開始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裁定,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後,旋即於110年5月7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7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郵寄至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以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訴訟代理人110年8月2日收件)命補繳交裁判費,並於110年8月3日完成繳費;而在上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認為未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前,難以回任被告任職,因此於108年2月1日起至臺中市政府任職,以維繫家庭生活,並於知悉刑事程序處理完後,即諮詢律師,預備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並無拖延,故原告考量於刑事訴訟程序結束,恢復原告清白後,始提起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等民事訴訟,並無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無權利失效之情形。
㈨原告於107年9月14日離職前月薪為79,196元,請求被告給付①
自107年9月15日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計算之工資2,653,066元〔(79,196元*0.5個月)+(79,196元*33個月)=2,653,066元〕、②按年計算之年終獎金356,382元(79,196元*1.5個月*3個年度=356,382元),及③未任他職期間(107年9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計算至起訴前之110年6月止),計4.5個月,應提繳21,654元(4,812元*4.5個月=21,654元),再扣除④自108年2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迄今(每月薪資57,925元,計算任職至110年6月止),薪資共計1,679,825元,⑤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79,196元及107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189,191元,共計268,387元(79,196元+189,191元=268,387元)後,共請求1,082,890元(1,353,1277元-268,387元=1,082,890元)。
㈩而被告於107年9月14日立即命原告離開辦公室,並於當日回
收原告門禁卡,致原告無法進出辦公室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79,196元。
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①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9,196元;②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告
1.5個月年終獎金118,794元;③於原告未任他職期間,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㈠原告起訴狀已陳明被告係於107年9月14日資遣原告,嗣依被
告107年11月8日1董事會決議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免職,而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與非自願離職證明,嗣於107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後原告旋於108年2月1日任職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稽核科之稽核迄今,且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資遣時給付原告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189,191元,經原告受領至今亦無異議,原告竟於前述107年9月14日資遣近3年之久後(自107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也逾2年7個月),於110年7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而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7年9月15日起給付薪資獎金,而原告長期沉默未為主張,顯已引起被告之正常信任,以為原告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陷於窘境,其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狀,而應認本案原告之起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雖以其於107年9月21日提出申訴、同年12月19日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108年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108年1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侵占案到案說明,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刑事裁定後,原告於110年5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未證明原告無罪前,尚難恢復僱傭關係,故原告考量於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始提起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等民事訴訟,並非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但是原告於上開108年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8年2月1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稽核科之稽核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10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至本件訴訟起訴之2年6個月期間,已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然原告前已於107年9月21日申請調解時,即已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而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衡諸一般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理應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自身工作權益,而另案刑事案件並不能影響原告起訴之權利,況原告又自始認為自身無任何不法犯罪情事,且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1月8日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後續被告雖有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等程序,但原告均無須出庭或答辯,又何來能讓原告不能或不敢提起本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訴訟之客觀情事存在?顯見原告主張在未證明原告無罪前,尚難恢復僱傭關係等語置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
金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捐助成立,並受教育部委託辦理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等事項,並且接受教育部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下稱監理會)之監督查核糾正限期改善,又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制度,長期受到社會關注,且因我國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為讓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得以永續經營,自100年起即有相關改革聲浪,總統府更於105年6月8日設置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該委員會綜整委員所提建議方案及各界提出意見後,於106年間提出年金改革方案,立法院107年間更修法完成軍公教之年金改革。當時社會大眾針對我國之退撫基金收支運用均以最嚴格的標準檢視,而被告雖係就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退休撫卹作管理,然在社會大眾嚴格檢討退休撫卹運作之浪潮下,教育部及被告均有必要確保被告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並讓外部會計師得以進行外部稽核,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教育部監理會因此於107年6月4日至6月29日進行「私校退撫儲金107年度定期稽核」實地查核,並預計會同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7月2日先與被告各組訪談,於7月4日與被告進行「107年度定期稽核作業疏失及建議事項釐清討論會議」會前會,就被告各項會計報表及憑證提出觀察與發現略以:「1.按管理會會計制度(105年度修訂版本)…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等應分別列明;及『本期餘絀』應於結帳後轉入『累積餘絀』…管理會106年度決算書中所列儲金之淨值變動表及資產負債表,其屬淨值之科目欄位均僅列示『委託人權益-本金』及『委託人權益-孳息』二科目,未分列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經核與會計制度未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建議:「應確依會計制度辦理」。而原告擔任被告會計組長,則於107年7月6日就上開問題回覆略以:「依建議及教育部意見辦理…修訂本會會計制度,以符規範」。足見原告當時擔任被告會計組長時,亦就教育部監理會針對會計表冊所提及之問題均表示認同且願意改善。
㈣教育部監理會於同年7月10日與被告進行107年度定期稽核作
業疏失及建議事項釐清討論會議,並委由會計師提出「107年度定期稽核作業發現即建議事項彙整報告」,針對上開報告建議事項,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就報告內容做成改善決議,其中有關「三、執行面查核發現-作業層級」之序號5「所編重要會計決算書表,未依會計制度編制」(即上述7月4日會前會所列出缺失),原告之回覆意見亦為:「依建議及教育部意見辦理,並修訂本會會計制度,以符規範」等語,監理會亦建議:「請依相關規定編制預決算書」。是依原告針對教育部監理會107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所提出之缺失意見有關「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等應分別列明;『本期餘絀』應於結帳後轉入『累積餘絀』…管理會106年度決算書中所列儲金之淨值變動表及資產負債表,其屬淨值之科目欄位均僅列示『委託人權益-本金』及『委託人權益-孳息』二科目,未分列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經核與會計制度未合」等內容,原告當時擔任被告會計組長亦均表示同意並願意改善,然於教育部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議時,原告卻擅自表示「…『基金』是儲金管理會專用…當初會計制度設計的精神是把『基金』明定並不是所謂的投資共同國內外基金…在編原基金跟新儲金係以『委託人權益-本金』和『委託人權益-孳息』在作業」等語,並稱105、106決算都是按會計制度的精神作業,其發言內容不僅明顯公然推翻自己前開所為「依建議及教育部意見辦理,並修訂本會會計制度,以符規範」等語之回覆意見,並且反對、指摘上開原本教育部監理會所提出「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等應分別列明…管理會106年度決算書中所列儲金之淨值變動表及資產負債表,其屬淨值之科目欄位均僅列示『委託人權益-本金』及『委託人權益-孳息』二科目,未分列基金、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及淨值其他項目,經核與會計制度未合」等稽核缺失意見不當,原告更有反對上開會計師外稽之意,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已違背其職務,並導致被告遭教育部於107年8月29日來函指稱:「…本會107年8月17日召開第37次委員會時,貴會人員推翻前開會議確認之稽核報告,並指陳上開稽核報告所列建議事項內容錯誤云云,肇致虛耗前開會議時間,徒增作業困擾,漠視本會定期稽核,請查明妥處…」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不僅有未依其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0日所承諾改善之問題檢討,而違背其擔任被告會計組長職務,更於107年8月17日會議時,擅自發言指摘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稽核不當、推翻過去會議已確認之稽核報告,肇致虛耗前開會議時間,徒增作業困擾,漠視教育部監理會定期稽核,並導致被告與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之關係緊張,更讓外部會計師無法稽核被告會計之表冊,而無法取得社會大眾之信任,所犯過失足以損害被告聲譽,自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任職首重忠於職守、工作負責,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應戮力完成,不得推諉卸責。」及第5款「處理公務重在服務,應維護本會聲譽及當事人權益。」等義務。
㈤原告於擔任會計組長職務期間,就會計憑證之盤點整理及會計表冊之製作有以下重大違失:
⑴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進行內部稽核,並查核「存出保證金」
餘額明細表時,發現1筆蒸餾水保證金1,500元並無相關原始憑證,而時任會計組組長之原告未調閱會計憑證以釐清該筆交易事項真實性及正確性,卻建議直接以「雜項支出」沖轉「存出保證金」辦理,經教育部以107年1月30日臺教儲㈡字第1070012058號函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蒸餾水保證金1500元之原始憑證,原告始向倉儲調閱憑證,然仍尋無當時之相關立帳憑證,教育部因而於107年4月30日以臺教儲監字第1070063095號函要求被告會計組於107年5月15日前函報「會記帳簿憑證清查盤點計畫」,計畫內容應含自99年1月1日新制施行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於107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
⑵被告後依教育部107年4月30日函,擬訂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
點整理計畫,並於該計畫「四、盤點方式」擬訂「1.檢查會計帳冊及憑證保存狀況,並填具於會計帳冊及盤點表內。2.考量永久保存及方便線上瀏覽或調閱,除清查會計帳冊、記帳憑證及所屬原始憑證紙本資料外,並進行數位掃描存檔作業」等內容,然依教育部所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29日儲金會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出之清查盤點報告卻未依上述擬訂之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整理計畫進行製作,原告除不願意完成憑證數位化作業外,且原告所製做之「會計憑證盤點表」,對盤點相符者有何附件及頁數均未記載,傳票是否均依附件編製、附件是否均確實存在等問題,均無法由該報告知悉,且內容亦有不實,故教育部107年9月10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7365號函略以:「…依貴會107年8月29日函報『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報告』及附件(會計憑證盤點表),其中帳簿及傳票、原始憑證等相互勾稽資料闕如,不完整憑證占全體憑證比率高達17.15%,惟其交易種類為何?實際缺漏何種憑證?該筆交易金額為何?是否達重大影響程度等,均無相關資料…更無採取後續因應補救措施,計畫執行草率,流於應付,確實未依計畫辦理。另本會實地抽查,依貴會陳報『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報告』所載,其中管理會106年度憑證1780套,全數附件均為完整,惟實地查核結果,傳票僅675套,報送資料顯然不實,又依上開會計憑證盤點表所載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張傳票均為附件相符,惟實地抽核結果,均無任何附件資料,登載不實…綜上,貴會執行旨案計畫耗時近3.5個月,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資源,惟未確實依計畫辦理,致帳簿登載資料之真實性、傳票所附交易憑證之完整性、正確性均無從確認,未達計畫預期效益,甚至報送虛偽不實資料,未達一般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等基本要求,本案計畫之執行核有重大違失,請查明妥處」等語嚴厲指正,顯見原告確實對交易憑證之重要性缺乏認知,行事敷衍,有違會計人員應本於交易事實、交易憑證,忠實記載之職責所在,導致被告之會計憑證無法讓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及社會大眾進行確認,有損社會大眾及教育部監理會對被告之信賴,造成被告聲譽受損,原告自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任職首重忠於職守、工作負責,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應戮力完成,不得推諉卸責。」及第5款「處理公務重在服務,應維護本會聲譽及當事人權益。」等義務之情事。
㈥是故,原告不僅有未依其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0日所承諾
改善之問題檢討,而違背其擔任被告會計組長職務,更於107年8月17日會議時,擅自發言指摘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稽核不當、推翻過去會議已確認之稽核報告,肇致虛耗前開會議時間,徒增作業困擾,漠視教育部監理會定期稽核,並導致被告與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之關係緊張,更讓外部會計師無法稽核被告會計之表冊,而無法取得社會大眾之信任,所犯過失足以損害被告聲譽等情事;原告更有106年至107年間未調閱會計憑證以釐清蒸餾水保證金1500元該筆交易事項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經教育部107年4月30日來函要求被告進行「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計畫」,原告又未依所擬訂之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整理計畫進行,原告所製作之「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報告」又有資料不全、資料不實等重大違失,而遭教育部發函嚴厲指正,顯見原告確實對交易憑證之重要性缺乏認知,行事敷衍,有違會計人員應本於交易事實、交易憑證,忠實記載之職責所在,導致被告之會計憑證無法讓上級單位教育部監理會及社會大眾進行確認,有損社會大眾及教育部監理會對被告之信賴,造成被告聲譽受損,均屬顯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等義務之情事甚明,因此,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記二大過處分,並本得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逕予「免職」之處分,評議委員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配合現行編制調整職務,然原告表示不願意放棄組長一職,被告始決議考量「李員於本會任職服務迄今4年有餘,基於對其最有利之考量,雖予記二大過處分,但酌情改以資遣方式處理」而仍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給予原告資遣費189,191元,顯見被告並無違反最後手段原則,已屬對原告為相當有利之處分,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上開107年9月14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後,依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5項規定提報董事會備查,經被告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決定「第六點李美華記兩大過免職終止勞動契約案洽悉」,被告乃又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二記載「請本會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臺端間之勞動契約。」。
㈦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3所示109年6月4日函所為大過四次獎懲令部分:
⑴被告前於103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將發函要求中信銀日後
申購國內外基金時,僅能與發行機構或總代理機構交易」,即購買任一檔基金應直接向第一手之人購買,不得透過第二手。被告自102年起,時有投資鋒裕系列基金,而鋒裕系列基金之發行機構或總代理機構為「鋒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卻於105年6月30日上簽略以:「擬自105年7月1日起,本會申購鋒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基金,擬請信託銀行(中信銀)自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將鋒裕系列基金之申購對象,由該基金之發行機構或總代理機構變更為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違反被告上開103年10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及投策會議。
⑵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在職期間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私下收受上述富盛公司所餽贈之iphoneX 256 GB手機(當時售價高達41,500元),是原告不顧正常作業流程,違反被告內部投策會議與董事會議決議,上簽建請被告改向富盛公司申購鋒裕系列基金,成功使富盛公司獲取龐大基金業務,又私下收受其交易對象即富盛公司員工所餽贈之高價禮品,顯有違反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並導致社會大眾將質疑被告申購基金之合理性與公正性,讓被告及教育部均喪失社會大眾之信任。
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依教育部稽核要求調查有關違反董事會
決議之基金申購交易原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乙案時,查知原告任職期間有上述㈠違返投策小組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上簽更改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刻本會中文全名章。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收手機。㈣職務異動時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等情事,其中關於前述原告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侵占基金公司餽贈收手機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收受富盛公司餽贈高價禮物,已明顯有違反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並導致社會大眾將質疑被告申購基金之合理性與公正性,讓被告及教育部均喪失社會大眾之信任。故被告遂於109年5月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做成大過四次之處分,亦足見原告任職期間確有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㈧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月10日回函,原告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任職,其中①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每月領取薪資為57,925元,108年2月薪資金額為37,238元,上開期間原告領取之薪資為1,311,588元(57,925*22+37,238=1,311,588);②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薪資58,955元,上開期間原告領取薪資為530,595元(58,955*9=530,595)。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任職期間共領取薪資1,842,183元(1,311,588+530,595=1,842,183),因此若認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時,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就原告起訴請求薪資報酬扣除1,842,183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除金管理委員會任用書、人士調職命令、107年9月14日離職證明書、107年9月21日申訴書、107年11月15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107年12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108年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2月1日台中市政府府授人力字第1080029791號令、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薪俸單、原告工作考核通知書、被告109年6月4日儲金秘字第1091001100B號函、被告107年7月31日員工薪資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5681號刑事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10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被告105年度決算書、被告106年度決算書、被告111年10月5日招募財務組組長職缺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33-71頁,卷2第321-333、449-463頁,卷3第21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以為抗辯,並提出教育部函、台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2月18日函、被告捐助章程、教育部107年7月29日公函、原告107年8月31日簽呈、被告工作規則、被告107年9月14日107年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8年3月7日公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39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之會議發言紀錄、被告董事長簽核文件、被告107年10月4日第五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7年4月30日函、教育部107年9月10日函、被告107年8月29日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9月29日人事簽呈、被告109年5月7日109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節本、被告109年5月14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專案檢討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簽辦公文、電子郵件、簽呈、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整理計畫、被告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次會會議紀錄節本、評議書、申訴書、被告對申訴書之重點說明、教育部107年9月10日台教儲監字第1070155760號函、被告107年度決算書、富盛公司簽收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95、113-166頁,卷2第9-303、345-387、397-43
8、471-486頁,卷3第12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7年9月15日資遣原告是否合法?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免職,是否合法?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386號函資遣原告之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始屬之。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主張:於107年9月14日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依據教育部107年8月29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6189號函、107年9月10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7365號函等為由,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款、第16條獎懲標準第6點第3、4、5款約定,並主張原告有:「①原告出席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暨顧問聯席會議上答詢推翻先前會議確定之稽核報告,並指稱稽核報告所列建議事項指摘內容錯誤、②教育部監理會就會計組辦理會計帳簿憑證清償盤點整理計畫執行情形於107年9月4日及5日前往本會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報送資料與查核結果不符,此計畫執行成效不彰且無因應補救措施,執行草率僅流於應付、③執行此案計畫耗時近3.5個月,期間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資源,但卻未達預期效益,且報送資料虛偽不實,核有重大違失,且未依會計制度編製財務報表」等行為,並決議「李員本應依工作規則,予以記二大過終止勞動契約(免職)。惟查李員於本會任職服務迄今4年有餘,基於對其最有利之考量,雖予以記二大過處分,但酌情改以資遣方式處理,自即日起生效…」,並依工作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教育部107年8月29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6189號函、107年9月10日臺教儲監字第1070147365號函、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被告107年9月14日儲金秘字第1071001386號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37、127-
129、153-155頁,卷2第29-31頁);而被告即據此依據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款「職員在職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任職首重忠於職守、工作負責,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應戮力完成,不得推諉卸責…處理公務重在服務,應維護本會聲譽及當事人權益…」、第16條獎懲標準第6點第3、4、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㈢違反本規則第六條各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損及會譽。㈣行為疏失,足以損害會譽。㈤辦事不力,怠忽職守,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職員有以下情形者,本會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工作不適任,且亦無相當職缺可予以調整者」、第37條第5款「職員有以下情形者,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應個案事實認定:…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之規定而為資遣,故即應審酌被告主張①②③之行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
⑶就原告出席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暨顧問聯席會議上之答詢,依該次發言紀錄記載:
①監理會辜組長蘭棻發言略以:「請管理會先確認一下他目前
實行的會計制度是不是105年度的這個版本?目前適用的會計制度,其中儲金部分的淨值處理原則第2點『累積餘絀』、『本期餘絀』、『委託人權益』等應分別列名。再來第4點『本期餘絀』應於結帳後轉入『累積餘絀』。這個是剛剛有經過管理會的確認,是否給予會計處的版本不同,請會計處確認」、「針對這個案子,會計處回覆的意見有兩項…在儲金的報表『委託人權益-本金』的科目,目前的做法是只有用淨額表達而已,增加樹跟減少數並沒有分開去列示,而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處是都同意106年決算不再更動,但是在未來年度,希望管理會在報表表達的時候,增加數、減少數還有最終結果都一起表達出來,這一項是大家意見一致的部分。而第二項會計處以及會計師意見…對於這點會計師回覆說是106年度收支營運決算表列有本期賸餘9億6千5百多萬,其實是有相關交易,會計處意見顯然是錯誤。第2點不符會計制度,因為目前管理會所適用的是會計制度是105年通過的版本,在106年度決算當然要遵循。再來第3點…所以根據以上意見,會計師希望管理會可以改善,那監理會則站在希望老師可以更瞭解整個儲金運作成效還有累積結果,建議採會計師意見更充分表達所有的結果」等語。
②後由原告接續發言略以:「對,目前就是用105年度修訂的會
計制度」、「(儲金管理會黃執行長東烈:至於會計制度這方面,管理會、會計師事務所及監理會在107年7月份時已經討論過,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新的決議跟制度上的建議,希望管理會能更精益求精,其他的部分請李組長補充說明。)在會計制度第34頁及第35頁,基金係指凡法人創辦時,接受外界之各項捐助及法人營運剩餘轉入數,也就是說他的『基金』是儲金管理會專用。『委託人』權益-本金」是指凡受主管機關委託本會管理之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應向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收取帳款及動用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之提撥款支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皆屬之。『委託人權益-孳息』是指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向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收取帳款扣除動用支付之退休撫卹資遣後之賸餘進行投資及孳息等皆屬之。當初會計制度設計的精神是把『基金』明定並不是所謂的投資共同國內外基金,所謂的『基金』兩個字是指儲金管理會專用。因為105年度我還不是會計組,我有請教前輩,他們說當初修訂會計制度的精神,所以在編管理會淨值變動表的時候是按照基金累積餘絀去做,那在編原基金跟新儲金係以『委託人』權益-本金』和『委託人權益-孳息』在作業。
」等語。
③另教育部會計處專員陳淑惠發言略以:「本處僅針對第一點
的部分,管理會總共有3套不同的帳務,分別為處理管理會本身的一般性收支、原基金及新儲金的管理,因為儲金的部分是代為老師操作跟投資,所以一旦有賺錢,其實都是立刻匯進各個老師的專有帳戶,那當初在設計這一套會計制度的時候,是以這個理念在設計,以致於並沒有設計所謂的『本期餘絀』、跟『累積餘絀』,其所設計的是『委託人權益』的本金跟孳息,那如果會計師認為管理會當初所設計的會計制度跟實況是不符的話,那是否該給的建議是會計制度應該再度修正,因為會計組已經依照現有的會計制度在處理帳務,他的帳務報表本身並沒有違背會計制度的原則」、「…我看了事務所的回覆意見後,我想要再提出說明,並請會計師參考。因為事務所這邊所寫的缺失事項是說決算報告在資產負債表的部分,有關管理會這邊所管的這個基金,在資產負債表的表達並沒有針對『本期餘絀』跟『累積餘絀』等等表達在表格裡面,但是管理會這邊是三年前有修改會計制度,當時也是前任會計師有參考過管理會這邊的執行狀況跟他的性質,認為儲金係表各個委託人操作,所以在資產負債表上當初所設計的是『委託人權益』這一個會計科目,那當然管理會會計組和會計同仁也依照原先所制定的會計制度去做報表呈現,但是因為這次的缺失卻認為說會計組在報表的呈現是有誤的,跟管理會所制定的會計制度是有差的,所以在這邊可不可以建議事務所能否再度跟管理會會計組同仁,再度確認所設計的會計制度是不是符合管理會的需求,這次的外稽會計師如果認為管理會所設計的會計制度並不是符合實況,那是不是該給的建議是會計制度的再度修訂,因為目前的會計組對於報表的呈現是依照他的會計制度所表達的,所以會建議在這一部分再溝通…因為本處處長是管理會監察人,他有特別交代,他有針對這各會計制度看過,因為管理會必須要處理3套帳,所謂的淨值下他把所有科目都設計進去,那『本期餘絀』、『累積餘絀』這一塊是設計用在管理會本身日常收支的那一套帳,所以他所有的會計科目都會設計在同一套帳裡面,不代表他的原基金跟儲金這一部分要用到這2個科目,所以他才會設計那麼多的科目在上面,他的會計制度已經都設計完整,所以這一部分請管理會跟會計師再度討論,而不是直接說管理會他的帳務處理錯誤,那這部分是不是可以結束,因為花太多時間」等語。
④會議並就上開問題做成結論略以:「…請儲金管理會全面盤
點及檢討其會計制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不符之處,應邀集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本部會計處及專家學者等研商,並據以修正。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定期稽核作業所提的稽核報告中的查核缺失以及改善建議,參酌會計處及監理會意見,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委託人權益-孳息』科目處理異常情形,應檢討改正,並慎選簽證會計師及落實監察制度,以確保教職員權益,與前開會計制度一併提報保會第38次委員會議報告…」等語;而此部分發言有監理會辜蘭棻組長、原告及教育部會計處專員陳淑惠於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發言紀錄、會議結論在卷可按(卷2第9-12、13頁),是上揭程序過程,應堪確認。
⑤因此,足見於該次會議中,係教育部會計處專員、監理會就
被告之會計制度與會計師認定會計科目不同之問題而為討論,其間並做成「應邀集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本部會計處及專家學者等研商,並據以修正」之結論,而原告之發言紀錄僅係就被告現行會計科目依循之原則提出說明,並無教育部函文中所述原告有「推翻先前會議確定之稽核報告」、「指稱稽核報告所列建議事項指摘內容錯誤」等行為,況且,該次會議既然係進行討論,即無禁止與會人員就討論事項提出看法與見解而參與討論之理,更無認為參與討論即應予以資遣之理,應可確定;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出席107年8月17日第37次委員會暨顧問聯席會議上答詢推翻先前會議確定之稽核報告,並指稱稽核報告所列建議事項指摘內容錯誤等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款、第16條獎懲標準第6點第3、4、5款、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5款等規定,即非有據。
⑷另就被告主張「教育部監理會查核結果發現,被告報送資料
與查核結果不符」、「執行此案計畫耗時近3.5個月,期間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資源,但卻未達預期效益,且報送資料虛偽不實,核有重大違失,且未依會計制度編製財務報表」部分,原告則主張略以:因時任副執行長要求將所有歷史傳票及傳票附件皆一併掃描,因而聘請1名工讀生,在暑期2個月內(每個月約來13天,約計26天)就99年至107年間3間機(關)構(即原私校退撫基金、私校退撫儲金及管理會)傳票,依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整理計畫辦理傳票及附件掃描作業,並將錯置無緒之巨量傳票重新依序整理,逐一登載在盤點表內,而原告盤點99年至107年間之傳票資料雖一件錯誤疏失,但是被告傳票不完整憑證占比高達17.15%,且此皆非原告任職期間發生,足見原告並非客觀上能力上不足不能完成工作,亦與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情形有間等語,以為回應主張,經經核,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款,第16條獎懲標準第6點第3、4、5款約定記二大過,並依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5款規定資遣,並非有據。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通知原告部分:
⑴經查,被告107年11月15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之記
載略以:「台端違反本會工作規則,依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於107年9月14日記兩大過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現經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記兩大過免職終止與臺端間之勞動契約。前項董事會議決議,請本會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提供台端之離職證明書予以撤銷;本會向台北市勞動局及台北市就業服務處通報之資遣名冊,亦一併函副撤銷」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按(卷1第47-48頁),應可確定。
⑵然而,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386號函資
遣原告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規定不相符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主張:經被告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就主張終止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而僅係增加董事會會議決議之程序,而此項程序之異動,亦無法符合上揭要件不相符合之欠缺,自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主張有據,可以確定。
㈢就被告於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記四大過部分:
⑴依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第二案:有關本會提告前會計組組張李美華涉業務侵占罪案,應如何議處,提請討論…說明:依109年4月16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辦理。前會計組組長李美華於106年12月間,自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收受當時甫上市之IPHO
NE X 256G手機一支,並以本會名義簽收該手機。另,李美華擔任本會財務組組長期間,未依103年10月31日第3屆第10次投資策略執行小組會議及103年11月6日第3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申購國內外基金僅得與發行機構或總代理機構交易之規定,而於105年6月30日上簽請求批准自同年7月1日起改向富盛公司申購鋒裕基金。依教育部108年3月7日台教儲監字第1080032386號函,有關違反董事會決議之基金申購交易原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一節,本會僅說明相關行政責任處理方式,惟是否涉及違背職務、利益輸送或損及教職員權益等相關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均未釐明,請確實查明妥處並復,本會於108年4月12日以儲金稽字第1081000526號函復教育部,因此案當時時任人員有涉及相關民刑事責任部分,業已委任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提出刑事告發及申請調查相關證據,該所並於108年4月10日告知本會該案經台北地檢署分案為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刻正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5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會不服其不起訴處分,爰依法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4月6日經予審核認為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會於109年4月22日依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決議:本見前職員李美華因於本會服務期間涉有以下情事:㈠違反投策小組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上簽更改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用本會中文全名章。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㈣職務異動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且經查證屬實,因(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反是時107年7月5日工作規則第六條及(第四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予以各記一大過,共大過四次。」、「說明:李員前因漠視外部稽核結果及會計帳簿憑證清查盤點計畫執行草率等情事,已經本會依107年11月8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予以記兩大過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在案…」等語,有上開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2第147-151頁)。
⑵因此,被告於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再以「①違
反投策小組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上簽更改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用本會中文全名章、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④職務異動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等四項理由,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項第3、4款予以各記一大過,共大過四次,並就上開四大過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但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4月6日駁回再議,被告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予以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按(卷1第163-166頁,卷2第323-333頁)。
⑶經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並分別以工作規則第36條
第1項第2款「工作不適任,且亦無相當職缺可予以調整者」、第37條第1項第5款「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按(卷1第133-151頁),因此即應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⑷就「①違反投策小組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上簽更改變更基金申
購交易對象」之記過處分部分,原告主張:此係中信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富盛公司同意被告申購代理之先機環球及鋒裕系列基金時,均將提供通路報酬,原告考量其可增加私立學校教職員最大經濟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上簽呈提請准予自105年7月1日起申購鋒裕基金改由向富盛公司申購等語,而被告105年6月30日簽呈記載(卷2第183-184、195-196頁),係由時任會辦單位(財務組、會計組)、執行長、董事長分層批准,倘若未經批准同意,即無從變更系爭鋒裕基金之申購交易對象,自無從以原告聲請簽呈,即謂應負責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擅自上簽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一大過,即非有據。
⑸就「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用本會中文全名章」、「④職務異
動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之記過處分部分:㊀此部分經刑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以:⓵「詳觀本案名稱印文之客觀形式,本案名稱便章應係橫式長方形印章…印章上以陽文方式刻有上、下兩排楷書文字,上排文字由左至右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下排文字由左至右則為『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乃非篆字形式,亦無後綴『印』、『章』等文字(他1132卷第19頁)…顯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文字用便章,一般人應可輕易辨認非聲請人正式之印鑑或印章」、⓶「證人黃靜惠證稱:…我有見過、也有用過本案名稱便章,因聲請人名稱文字甚多,平常寫文件時會用本案名稱便章。詳言之,本案名稱便章是過往我們需自己下單或寫申請文書時蓋用之名稱章,這種印章每組都至少有1個,應該是在組長處保管,如果要用就跟組長講一下,後來我們改為電腦打字,就不再使用本案名稱便章等語(偵字卷第7頁)…名稱便章應係聲請人內部由來已久,長期使用、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便章,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本案名稱印文亦非偽造印文,應可認定」、⓷「名稱便章客觀形式上僅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文字用便章,一般人可輕易辨認非聲請人正式印鑑或印章,已如前述。被告接受證人許寧育餽贈時,應證人許寧育所請,在本案簽收單上簽名,同時蓋用客觀形式上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本案名稱便章,其意應在表示自己所屬單位之名稱,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該簽收文件之意思…認被告所辯:許寧育送我本案手機時,離開前拿出本案簽收單要我簽給他,代表他是送給哪一家公司哪一個人收的。我簽名後,因聲請人名稱實在太長,就順手拿了本案名稱便章蓋印,表示自己所屬單位,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自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等語;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用本會中文全名章」、「④職務異動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行為而予記二大過,亦非有據。
⑹就「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之記過處分部分
:此部分經刑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以:「證人許寧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購買手機送給被告個人,並不是提供聲請人尾牙禮品…我本來想跟富盛公司老闆蔡政哲說用公司帳款核銷本案手機費用,所以有請被告簽本案簽收單,但蔡政哲不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劉振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許寧育離職前,餽贈本案手機給被告,當時是我與許寧育一同前往交付。又因許寧育希望就該手機費用向富盛公司申請核銷請款,故交付本案手機時,許寧育有請被告簽本案簽收單…後續富盛公司拒絕核銷該筆費用,經確認本案手機並非富盛公司提供聲請人之尾牙獎品等語相符…並與本案富盛公司回函載明:許寧育前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曾向富盛公司申請費用擬購置手機,公司未予核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再次提出費用申請,公司仍未核可,公司係於該次費用申請時,始知許寧育曾提供手機與被告等語,亦無不合。依前開事證,應足確認本案手機係證人許寧育對被告所為私人餽贈,由被告個人受贈取得,被告受贈後供作己用,自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是並無從認為與「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要件相符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之事實,已非無疑,其以此為由記原告一大過,即非有據。
⑺因此,被告主張「①違反投策小組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上簽更
改變更基金申購交易對象、②未經本會同意私自盜用本會中文全名章、③在職期間隱匿收受基金公司餽贈手機、④職務異動未依規定如實移交印信鑑。」之記過理由,經核與工作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工作不適任,且亦無相當職缺可予以調整者」、第37條第1項第5款「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要件並不相符,無從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論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以記原告四大過,無從作為本訴訟案之依據,即非無由。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係答辯略以:原告於遭資遣近3年之久後,始於
110年7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等語,然查,本件事件經過乃為: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資遣原告,②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提出申訴,③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④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⑤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6日駁回再議,⑧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駁回等情,為雙方所是認,而本件乃係被告主動發起刑事告訴程序,而原告專注刑事程序之進程,並於刑事程序終結後,提起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等民事訴訟,此與常情並無任何不符,被告主張,顯屬無據。⑵況原告於過程中並非毫無主張權益,其先後於107年9月21日
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回覆「申訴案不予受理」,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惟仍遭被告拒絕以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告權利並無不行使,而係遭被告多次拒絕,因此,並無從以被告多次拒絕,於訴訟後,反而指摘原告權利濫用,顯非有據。
⑶因此,無被告所主張:原告遭資遣近3年之久後,始於110年7
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7年9月15日起給付薪資、獎金,而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委不足採。
㈤是故,被告分別於①107年9月14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386號
函資遣原告、②107年11月15日以儲金秘字第1071001726號函終止勞動契約,以及③109年5月7日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記原告四大過等部分,均非有據,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即應准許。㈥就原告請求薪資、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7年9月14日遭被告違法資遣時之每月薪資固為79,196元,但是原告因生活考量,只得先於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①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57,925元(其中108年2月薪資為37,238元),②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58,955元等,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在卷可憑(卷2第495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於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獲得之薪資1,842,183元(〔57,925*22〕+37,238+〔58,955*9〕=1,842,183,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應就原告請求之薪資報酬部分予以扣除,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①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271元(79,196-57,925=21,271);②自110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241元(79,196-58,955=20,241);③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118,794元;④自107年9月15日起於原告未任他職期間,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