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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毓琪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提起部分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9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380元,惟其中76萬1657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萬4875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2萬2016元、資遣費11萬2258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2508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37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