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呂適君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琬嵐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慰撫金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起訴聲明第1項道歉啟示刊登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前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200元(計算式:3,200+3,000-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