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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訴訟代理人 莊佳真

王昱文律師被 告 詹逸鈞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62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32%,原告負擔6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縮減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79頁),再於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縮減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任職於原告,擔

任JAVA技術經理,負責原告經營之臺灣資金交易所(下稱TFE)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因而取得得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登入且具有刪改系爭網站資料庫權限之外掛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等資訊。詎其離職後,竟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入系爭網站,無故刪除或變更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入侵事件);嗣經原告統計共有2,051筆資料出現資金短少及1,365筆資料出現資金超出異常,影響金額達14,764,759元,影響會員人數數百人以上。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為有罪判決,並生損害於原告對數據紀錄之所有權及商譽減損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⒈額外人力成本691,659元:

被告刪除之資料為金流與組合,原告須反覆對帳確認會員入金資訊,並於系統更正,方能使系統資料庫回復原狀;而一個組合持續時間甚至可長達3年,故原告須持續處理系統修復、帳務及組合金流列表對帳,並更正及回應客戶等,因而加入含金融處人員等共6人組成專案小組,直至107年11月底問題才逐步減輕,原告因此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161,910元(詳如原證15,見卷二第43頁)。另原告資訊部門係特別為開發TFE系統而設,倘無系爭入侵事件,原告原擬於107年間年初裁撤,因系爭入侵事件造成系統大量出錯,致原告須以兼職方式繼續聘任資訊人員邱奕安、以全職方式繼續聘任資訊人員林韋呈等人專案修復及檢測系統,原告因而支付額外人力成本529,749元(詳如原證15);上開費用屬於民法第213條回復系統資料庫運作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

⒉營業收入損失453,348元:

原告經營之TFE平台主要係讓註冊會員可透過網路操作其金流,將首期資金存入平台,會員即可以各組合下標之方式管理並參與標會。原告獲利方式係向會員收取平台管理費、逾期費、拍賣處理費等費用。原告作為管理平台,負責為競標會員掌管金流走向,卻出現多筆入金資訊不正確之情,致會員對公司及公司營運之標會組合產生極度不信任,有些固定會員可能從此不再碰觸原告交易平台,造成原告損失難以估計。於系爭入侵事件後,不僅會員註冊人數從單月平均962人下降至單月平均人數644人;以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成立之組合,按收取利潤2%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利潤為251,171元,但107年1月至6月30日僅有175,613元,平均每月利潤約下滑75,558元,受有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之損害;原告以半年計算,共受有453,348元之營業收入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如以兩造於訴訟上合意之區間即以107年3月25日前後各8個月(即106年8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與107年3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之資料比較,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平均每月利潤為222,695元,發生後僅98,725元,8個月所受損害額達991,760元,可知原告主張受有453,348元損害應與事實相符。

⒊額外支出廣告成本904,762元:

原告於107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額外向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思博公司)成立廣告合約,並請該公司於各網站平台推廣原告之業務及關鍵字搜尋等,以挽救原告於網路上之負評或不信任情形,因此增加支出額外廣告費904,762元,屬於民法第213條回復商譽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提供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9,980元:

原告為尋找系統資料庫出現帳務錯誤之原因,經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鍇公司)建議後開啟LOG紀錄檔案,檢視LOG紀錄檔案發現系統遭入侵刪除資料,並商請銓鍇公司提供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而支出費用19,980元;該筆費用係為釐清系統資料庫出錯問題之原因而支出之費用,屬於民法第213條回復系統資料庫運作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商譽損失1,000,000元:

商譽權具財產權之性質,除可請求商譽之減損外,亦可以財產權量化之方式回復商譽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入侵事件影響客戶之信任及投資、下單,並導致客戶負評不斷,而受名譽權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銓鍇公司提出之LOG紀錄非107年3月25日全部原始LOG紀錄,

且僅為前台LOG紀錄,無從證明駭客入侵系爭網站並進而刪除後台資料。縱認確有駭客入侵系爭網站進而刪除後台資料,原告所稱之駭客IP位址,經資策會於107年7月19日以資數字0000000000號函覆無從特定該IP位址之使用者人別;而原告無任何操作紀錄或瀏覽紀錄得以佐證被告有入侵系爭網站之情事,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原告之員工以一般訪客身份進入資策會使用資策會網路入侵系爭網站之可能。又系爭網站本即存在瑕疵,致使對帳單錯誤事件時有所聞,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入侵系爭網站並刪除會員對帳單,顯無理由。再者,凡曾參與開發系爭網站之開發團隊成員及管理員均持有前台外掛系統之帳號密碼,但每人權限不同,被告知悉之前台帳號密碼僅供開發團隊透過前台外掛系統查詢LOG紀錄及觀察記憶體使用狀況,不得修改資料庫內容,被告自始無修改或刪除原告內部網站資料之權限,客觀上不具刪除系爭網站資料之能力,難以遂行原告所指稱之加害行為。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登入系爭網站係登入個人會員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是否足夠扣款避免遭受罰款,原告卻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資策會上課,率斷被告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為無理由。原告應針對被告是否具備客觀加害行為、主觀行為故意、行為與權益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刪除系爭網站資料致其會員數流失、交易營

業額大幅下滑、增加支出人力成本、商譽減損、廣告成本支出等,核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內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⒈原告僅空言指摘受有會員流失、交易營業額大幅下滑、失去

客戶信任、商譽減損等權益受侵害,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被告侵權行為與其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無須對空泛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支付額外人力成本部分:

⑴原告為經營P2P借貸平台之網路金融公司,依業務常規涉及帳

戶金流之數據都需定期甚至每日備份,縱使系統遭受駭客入侵,最迅速及最有效之修復手段,應是將雲端資料庫中事發前1日備份資料全面複寫後,再一一核對與輸入事發當日駭客入侵前所有資料即可。此種僅需熟知系統之資訊人員1至2名,花費不超過2週之時間,即可恢復。然原告竟稱為修復資料成立6人專案小組,花費長達半年時間更正、回復,因此支出員工加班費161,910元,除明顯灌水浮報外,更係欲藉系爭入侵事件,將本身系統問題造成之人力成本轉嫁至被告。

⑵邱奕安、林韋呈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1日到職,

本即為原告以全職方式聘請之員工,足證不論有無系爭入侵事件,原告本即需要資訊部門人員進行定期修復、檢測,原告係將本應由其支付人力成本藉機加諸被告,且107年3月底適逢系爭入侵事件,原告理應更需要全職之資訊人員協助修復平台軟體,卻於107年4月開始將邱奕安轉為兼職,更證原告欲將經營不善之責任借題發揮強加於被告。駭客竄改資料之行為與原告聘請資訊人員維持資訊部門之支出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

⒊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驟然將106年與107年之每月會員註冊人數與每月平均獲利減少全部歸咎到系爭入侵事件,惟任一公司究為虧損或盈餘,涉及諸多因素,原告就其公司107年每月平均獲利減少主張係因系爭入侵事件為唯一因素,未舉證以明;況原告據以宣稱每月會員註冊人數與每月平均獲利減少之依憑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金額統計表與會員名單,難謂公正、客觀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故縱系爭入侵事件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⒋額外支出廣告成本部分:

原告本即會舉辦相關促銷活動與講座,也會委請廣告公司行銷,只是不同時期視情況調整廣告規模,系爭入侵事件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額外廣告費用支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系爭入侵事件之侵權行為與額外廣告費用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主張顯不合理。⒌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入侵事件之行為與商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遑論說明1,000,000元商譽損失之具體計算依據為何。原告雖提出所謂客戶負評留言,即謂受有商譽損失云云,然原告之系統早在系爭入侵事件前就存在帳務資料錯誤之瑕疵,網路負評早在系爭入侵事件前即已存在,原告企圖藉機將其系統自身問題造成之負評全部歸責於系爭入侵事件一事,顯不可採。縱系爭入侵事件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間任職於原告,擔任J

AVA技術經理,負責原告經營之系爭網站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系爭帳密。

㈡被告因系爭入侵事件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56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為有罪判決,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7頁、卷二第306-330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入系爭網站,無故刪除或變更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為回復系統資料庫運作而支出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9,980元、額外人力成本691,659元(包括加班費161,910元、邱奕安、林韋呈薪資529,749元)、營業收入損失453,348元、額外支出廣告成本904,762元,及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共3,069,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法,無故刪除或變更

原告經營之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等節,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對照表(即錯帳狀況列印資料,見卷一第405-439頁)、銓鍇公司製作之資安事件分析報告及Amazon Web Service Log記錄分析(見卷二第45-50、65-113頁)、資策會教育研究所學員簽到表(見卷二第51頁)、證人林韋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見卷二第59-63頁)及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前揭判決書(見附民卷第15-27、卷二第306-330頁)等件為證。

而依據前揭帳務明細對照表(即錯帳狀況列印資料)及銓鍇公司之分析報告,系爭網站資料庫係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遭人自125.227.255.81號之IP位址,透過PROBE方式登入後變更資料,導致發生大量錯帳之情形;入侵者登入系爭網站之過程順利,並無任何測試帳密錯誤之情形,與一般駭客入侵方式有所不同。又該125.227.255.81號之IP位址係資策會所有,該IP位址除供資策會對外開辦之培訓課程上課使用外,亦提供訪客臨時使用等節,復有被告提出之資策會107年7月19日(107)資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3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該時段其本人確在資策會,並曾以資策會所提供之網路登入系爭網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參(見卷一第254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資策會107年7月19日資數字0000000000號函文

中載有無從特定該IP位址之使用者人別,抗辯無法排除有其他原告之員工以一般訪客身份進入資策會使用資策會網路入侵系爭網站之可能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自承當日上課時並無其他原告之現任員工或前員工與其一起去資策會等語(見卷一第276頁),故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文。⒉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9,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尋找系統資料庫出現帳務錯誤之原因,委託銓鍇公司提供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而支出費用19,980元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為證(見卷一第49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實。上開費用既係為釐清系統資料庫出錯問題之原因,自屬使系爭網站之資料庫可以恢復運作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核屬有據。

⒊額外人力成本691,6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電磁紀錄錯誤,為使系爭網站之系統資料庫回復原狀,因而組成6人專案小組進行清查、比對、更正處理而額外支出人力成本等節,業據證人林韋呈於本院作證:事件之後資訊處主要在處理系統維護的人員大概4位,另外還有消金處的人員。邱奕安兼職時也有處理這件事。其本人在事件(即107年3月25日)之前加班頻率一個月大概一、兩次,一次大概兩個鐘頭。事件後,一個禮拜大概加五次班,一次也是差不多兩小時。這樣的狀況大概持續了兩個禮拜;加班期間處理破壞的部分大概是80%等語(見卷二第380-384頁);及證人邱奕安於本院證述:事件發生之後我已經離職了。因公司一時間找不到人,就找我回去兼職。事件發生當時系統有些異常,我有去幫忙檢查,因為網站本身有資料面的問題,也有呈現面的問題,呈現面的問題我要負責,呈現面的問題可能會影響到資料異常,所以我要確認等語(見卷二第386-387頁)在案,固堪認有據。惟原告主張該公司因處理系爭網站錯帳之清查、比對、更正工作,自10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支付予金融處、消金處員工之加班費161,910元(詳如原證15,見卷二43頁)及資訊人員邱奕安、林韋呈之同一期間薪資100,077元、429,672元,均屬於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上揭加班費及薪資支出是否均屬於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查:

⑴比對原告提出之金融處、消金處4名員工之106年度至107年11

月間之加班費及薪資明細(見卷一第443、卷二第43、406頁),其中金融處員工黃君在事件前,於106年5月至12月期間及107年3月均無任何加班費請領紀錄,可見其任職期間,原有工作並不太須要加班,但其在107年4月之加班費卻高達11,667元,參酌原告提出之銓鍇公司前述分析報告等資料,原告係在107年4月間委請銓鍇公司開始進行調查、分析,是原告主張此筆加班人力及費用係為處理入侵事件而額外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堪認有據。至於金融處及消金處員工許君、陳君、楊君等3人之加班費,在事件發生後並無明顯增加,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3人在該期間所領取之加班費,均係為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與其等本身原有工作無關,故尚難認原告在107年3月至11月支付予該3名員工之各月加班費係為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⑵證人林韋呈本為原告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資訊處人力到離

職表可稽(見卷一第441頁),並非系爭入侵事件後為處理清查、比對、更正等事務而新聘之員工,故原告支付林韋呈107年3月至11月基本月薪資部分本係基於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則除原告指派林韋呈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外,尚難認原告支付予林韋呈之薪資屬於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依據證人林韋呈前揭證詞,在事件前加班頻率一個月大概一、兩次,一次兩小時。事件後,一個禮拜大概加五次班,一次兩小時,並持續兩週,且加班時間有80%是在處理破壞部分。準此,酌以每星期增加4次加班、每次2小時、共兩週計算,原告因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付予林韋呈之加班費為3,533元(49,600元÷240=207元/時;207元×4/3×2小時×4次×2週×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雖另稱該公司原擬於107年間年初裁撤資訊部門,但因系爭入侵事件方須以全職繼續聘任林韋呈,故林韋呈之薪資均屬額外人力成本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確有於107年間年初裁撤資訊部門之計劃,且承前述,林韋呈於該任職期間亦非僅負責處理系爭入侵事件所造成之錯帳相關事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⑶證人邱奕安於107年4月已離職,後係應原告之邀回公司兼職

,其兼職期間係按林韋呈之指示工作,有負責協助處理因系爭入侵事件所致之錯帳事務等節,業據其證述如前,故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間聘請證人邱奕安兼職而支出之薪資係因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出之入力成本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支付證人邱奕安自107年4月至11月間之兼職薪資86,100元(12,600元+21,000元+9,000元+20,000元+12,000元+11,500元)堪認屬因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支付予證人邱奕安離職前之107年3月份薪資13,977元部分,則係基於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尚難認其此部分之給付屬於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人力支出費用101,300元(11,6

67元+3,533元+86,1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業收入損失453,348元:

原告主張被告入侵系爭網站刪除、變更資料庫資料,致多筆金流資料錯誤,導致會員註冊人數從單月平均962人下降至單月平均人數644人,所成立之組合亦減少,該公司可獲取之利潤因而減少等節,業據提出106年、107年註冊會員名單、及106年、107年標會競標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卷一第449-482頁、卷二第200-208、368-370頁)。上開資料確係自原告之系爭網站所撈取之紀錄等節,除據原告另提出資料庫撈取影片為證外(見卷一第186-198頁、卷二第362-366頁),並經證人莊佳真於本院作證在案(見卷二第290頁),且被告嗣已表示對原證30、31、32等證據之真正性不為爭執(見卷二第392頁),堪認有據。而依兩造訴訟上合意截取之區間(見卷二第303-304頁)即以107年3月25日前後各8個月(即106年8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與107年3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之資料比較,事件發生前平均每月利潤為222,695元,事件發生後僅98,725元,8個月差額約991,76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入侵事件至少受有453,348元損害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害453,348元,應予准許。

⒌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額外支出廣告成本904,76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入侵事件後客戶負評不斷,因而影響客戶之

信任及投資、下單,致其受有商譽損害等節,業據提出網頁負評資料為證(見卷一第499-507頁),復有前揭註冊會員名單、標會競標金額統計表可資佐參,堪認屬實。被告雖援引原告之前揭網頁資料最末頁資料抗辯在事件發生前系爭網站即常出現錯誤,負評與系爭入侵事件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前揭網頁負評資料最末頁雖有客戶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提出「...這筆福氣出場39700得到的錢,無故消失在2017/12的對帳單」、「雖然最後總數沒錯,但我無法接受原來正確的帳,可以這樣隨意變更」之負評意見,但僅有一筆,反觀同年3月25至30日短短6天湧入之負評意見不僅甚多且密集,益徵該期間之負評意見確實與系爭入侵事件有關。故縱系爭網站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之前曾有零星之錯誤而遭客戶提出負評意見,但尚無足據此否定原告確實因系爭入侵事件而遭客戶大量且密集負評之商譽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額為1,000,000元,且為挽

救原告於網路上之負評或不信任,回復受損之商譽,而於107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額外與亞思博公司成立廣告合約,因而增加支出額外廣告費904,762元等語,並提出數位媒體廣告契約、總分類帳、統一發票(見卷一第487-494頁、卷二第210-225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廣告費部分:

依據前揭廣告合約,亞思博公司簽署該份合約之時間為107年3月26日(見卷一第494頁),衡之常情,原告與亞思博公司間就該份廣告合約之契約細節商談應該在其簽署之前。而依銓鍇公司提出之前揭分析報告可知,銓鍇公司是在107年4月間方協助原告進行資安調查,並確定錯帳之原因係遭他人以上揭方法入侵系爭網站後進行刪除或變更所致,則各該廣告費支出是否與系爭入侵事件有關,非無疑義。況,原告自承各該廣告支出係請亞思博公司於各網站平台推廣原告之業務及關鍵字搜尋等,足認其主要目的在推銷業務,並非針對系爭入侵事件所作的澄清、解釋或因應此事件而推出之其他特別推銷活動等。故原告主張各該廣告費係為挽救因系爭入侵網站事件所造成之客戶負評或不信任之回復受損商譽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無可採。

②商譽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額為1,000,000元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商譽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該公司之該項業務營收亦明顯下滑等節,業如前述,原告就其商譽權實際受害數額雖不能提證證明,惟審酌原告在經本事件發生時約已經營近20年,公司實資本額2億餘元,在本事件發生前後8個月之營收總額由1,781,560元降至789,800元等一切情狀,依前開規定,酌定原告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為400,000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4,628元(19,980元+101,300元+4

53,348元+40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4,628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另請求命原告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部分,待證事項為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否存在。惟關於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交易紀錄為證,況依原告所述,該公司並非僅經營TFE標會平台業務,尚有其他貸款業務,被告請求其提出全部財務報表,核已逾必要範圍,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