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邱伙朱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柔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8,1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3、101頁)。復於110年11月17日更正上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232,2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院卷第125、141、169頁)。再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56,8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院卷第175、217、25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12月24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於92年間任職於
被告擔任專任技工,於93年11月11日申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依親居留身分核發工作證。
惟被告於94年2月1日才將原告報入私校編制內工友而享有退休金。縱原告未告知被告已申請工作證,依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被告自98年8月14日起即應為原告投保及提撥勞退金。且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領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隨即向被告人事單位更正原以居留證填寫之各項人事資料。惟被告自103年起方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並自103年2月27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㈡私立學校技工於81年8月1日參加原私校退撫基金,雖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惟私立學校技工非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私立學校技工於99年1月1日後退職,其於98年12月31日前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計算標準,仍應適用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經專科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失能部位為精神失能,診療期間約2年,被告嗣於109年10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離職。原告離職無論依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均應依上開參考原則第19條或第21條所定程序辦理。又若原告精神失能係因公傷病所致,依上開參考原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給予原告30個基數。
㈢原告雖請領失能給付,但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保險人並未退
保,現仍加保中,被告未於94年2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投保年資未滿15年,無法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另原告年資係從9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計15年9個月,惟被告計算原告工作年資係自94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嚴重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及勞退金之權益。是原告因被告未提撥勞退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失,故得請求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⒈私校退撫儲金:
依「被告人事室所製作表單」內概算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私校退撫儲金174,793元。
⒉勞工保險退休金:
原告工作年資自94年2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自103年2月27日才開始加保,投保年資短少9年6個月,短少10個基數,而原告每月薪資37,945元,投保級距係38,200元,故原告得請領短少金額382,000元(計算式:38,200元×10)。
⒊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37,945元,工作年資自94年2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計15年9個月,惟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為原告提撥勞退新制勞退金,僅於103年起至109年1月提撥139,163元,被告短少提撥156,808元【計算式:(37,945元×48月×0.06=109,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945元×82月×0.06)-139,163=47,52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爰依被告人事室所製作表單(原證2)、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93元(計算式:174,793+38,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56,8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月1日該條例施行
前之任職年資,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故原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領。又被告曾協助原告向退撫儲金會洽詢申請,遭承辦人員口頭婉拒,理由為原告並非退休,而是自請離職,不符退休要件,原告須至其他私立學校任職再辦理退休始能請領,此請領條件之限制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計算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私立學校退撫金計174,793元,並已如數提撥至原私校退撫基金,則原告請求給付私校退撫金174,793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自107年10月起因思覺失調精神疾病請假,嗣因申請復職
不成於109年7月31日自願離職,復為請領失能給付要求延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經被告同意後,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寄交學校申請一次領取失能給付金。又原告自承確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證9)所載診斷失能日期為109年9月23日,原告復將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交被告辦理申領失能給付,益徵原告係因病自願離職,非遭被告強迫離職。又原告請領失能給付後要求被告協助送件辦理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以原告年齡不符請領規定而退件,且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本國籍勞工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就其大陸地區或外籍勞工身分,未提出相關身分及准許從事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證件,以致被告無從為其投保或加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係因自己不符請領資格,且未交付大陸地區勞工身分及准許工作之文件及證件,以致無從投保或加保勞工保險,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縱原告得請求老年給付,惟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
前3個月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則被告以本國籍勞工為原告投保之老年給付應為214,650元(計算式:31,800×6.75基數)。且原告亦自承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退保,自應依退休前3個月之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老年給付。是被告出於善意於109年10月31日以原告因病離職為由,協助請領失能給付金466,400元,業經原告領取在案,緃原告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為免社會保險給付重複保障,原告既已請領失能給付,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故原告請求賠付老年給付一次金382,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02年12月間取得我國國籍,迄於103年2月27日提交國
民身分證予被告,應可推認原告為本國籍勞工身分,於103年1月17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被告自103年3月起以原告為我國籍勞工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繳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無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賠償責任或補提勞工退休金之責任可言。
㈤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約148,770元。況據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4),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9年1月止,提繳131,778元,加計109年2月至10月期間每月以投保薪資31,800元提繳6%,為17,172元(計算式:投保薪資31,800元×6%×9個月),合計148,950元,仍較被告上開主張148,770元為多。原告雖以105年5至6月薪津單為據,主張被告少繳47,526元,惟原告薪資於工作期間有調整,且原告自每月薪津單可知其上所載被告負擔勞退金6%金額為1,818元或1,908元,原告長久以來均無異議,應認其默示同意提撥金額,不應再為爭執。再者,原告因病自107年10月起請假未工作,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應以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但被告仍以1,908元為基準,期間溢繳退休金24個月計9,792元(計算式:{1,908-1,500}×24)。又被告自103年3月至109年10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計80個月,扣除原告因病請假24個月,剩餘56個月,縱認被告有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短少金額應為20,608元【({37,945×6%}-1,908)×56】,扣減溢繳9,792元,餘額為10,816元,故原告請求提撥156,8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當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自99年1月至102年12月止,被告應為其提撥勞工退
休金109,282元,惟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之投保薪資僅為30,300元,則99年至102年期間薪資不可能高於30,300元,原告以37,945元之6%計算提撥退休金,顯非正確。縱認原告該期間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惟其未提供居留證致被告無從為其辦理申報提繳退休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補提繳退休金。又原告為私立學校工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縱認原告不受上開條文但書之限制,惟原告須為本國籍勞工,或大陸地區人民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台灣地區工作者、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與其配偶離婚或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台灣地區繼續工作者、99年7月1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始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前尚不得適用該條例,故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09,282元,顯無理由。
㈦原告對被告並無私校退撫儲金之請求權,縱認原告有請求權
,業罹於侵害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又原告自94年2月21日起知老年給付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0年7月16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退步言,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本國籍勞工身分加保時,方知以外國籍勞工身分未能投保或加保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16日起訴,同罹於2年時效。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係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所受損失之賠償標準,並非請求權基礎。
㈧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1至172頁)㈠原告於91年12月24日自大陸地區入境(原證6),並於92年間即任職於被告擔任專任工友。離職前每月工資為37,945元。
㈡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將原告報入私校編制內工友(以依親居
留之居留證名義),原告並享有退休金- 私校退撫儲金(舊制),另自98年12月31日起私校編制內工友依教育部函釋不再享有私校退撫儲金(舊制) ,需改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約於103年2月間提交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1日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已計算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私立學校退撫金共計174,793元,並提撥至私立學校退撫儲金會。
原告不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之退休條件。
㈣被告已計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共計6.75個基數,並已繳納勞工保險費214,650元。
㈤被告已計算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之年資,並已提繳148,7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證1),年資15年6月。
㈦原告於109年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466,400元(原證2)。
㈧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5年11月6日、96年11月7日及98
年4月9日獲主管機關函文核發工作許可(院卷第145、146頁勞動部函文)。
㈨依原告戶籍資料,其於102年12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當時才
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私校退撫儲金部分:
1.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又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卹、離職及審定事宜,同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亦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給付,是原告請求退休儲金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作業,而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私校退撫條例第2條參照)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可資參照。又被告製作「被告人事室所製作表單」(院卷第17頁),僅係由校方人事單位依109年5月間原告當時情境狀況之試算列表,並非直接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各項請領名目及作業仍應悉依相關法規辦理,則原告逕憑此開文件向被告請求私校退撫儲金174,793元,顯屬無據。
2.原告依「被告人事室所製作表單」內概算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私校退撫儲金174,793元,即無理由,被告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為時效抗辯,無再予論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勞工保險金部分:
1.被告是否於94年2月1日起應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屬於強行規定,為強制締立社會保險契約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意願,縱受雇人不知得參加或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應為其投保義務,且不限我國籍之員工,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力提供證件致無從加保勞工保險,無可歸責被告云云,自不足阻卻其法定義務,是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納入被告編制內工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作業。
2.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一次金老年給付382,000元,有無理由?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3項、第
6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因自法律規定者,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事實」及「損害」之要件,始足當之。可知,勞工受領老年給付後,其保險年資即終結清算,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主張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到達一定年齡」、「離職退保」及「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請領他種老年給付」等法定事實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無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固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之一次金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因被告未於94年2月1日起及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投保年資未滿15年,無法請領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具請領一次金老年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51年8月23日出生(院卷第227頁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其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老年給付一次給付時,未滿60歲,其請領資格不符原因,無以逕認僅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被告陳稱:原告自107年10月起因思覺失調精神疾病請假,嗣因申請復職不成於109年7月31日自願離職等節,核與原告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最後工作日為109年7月31日等語無悖(院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照),另原告提出離職服務證明書(院卷第15頁),載明原告任職起訖年月日:94年2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況原告自始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4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院卷第11頁),原告嗣後稱: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門診治療約2年,於109年9月23日由專科醫師出具診斷書(原證10),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離職等語(院卷第178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佐(院卷第195至197頁),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本應具實填載事由,被保險人「離職退休日期」亦應確實填具從事工作最後一天的日期,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認(院卷第213頁),原告離職前長期因病治療中,其亦不排除有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命令退職事由之適用(院卷第178頁、第187頁參照),則原告退職日及其原因是否覈實,亦非無疑,原告另同期業已領取失能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此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11頁),此開情事影響勞保局審核退休基準日及保險給付內容之實質認定,是原告逕將申請老年給付否准之事由悉歸責被告,已難認可採。
⑶再者,原告嗣於110年2月3日起仍在其他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
,迄至111年1月21日仍在加保狀態中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則原告既未辦理勞工保險最終退保(離職退保、退休),日後尚得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本件中另要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並非將之直接給付予原告個人,此亦係勞工於離職時未符得請領退休金要件為前提。況核算老年給付應以退休生效日當時有效之法令為其依據,是原告將來何時提出申請、屆時是否具備領取資格、申請給付方式係年金或一次給付,給付金額多少等事實仍待保險人之審核,均未確定,亦即,原告將來能否請領老年給付,端視其是否繼續投保,當時結算投保年資、實際退休年齡而定,原告目前未再向勞保局提出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即其損害尚未發生,亦無從開始計算差額損害,將來是否發生亦不確定,則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權存在,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已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各項法定事實要件,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所為可能影響原告未來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其損害現在尚未發生,自無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承上,原告於本件既無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一次金老年給付382,000元,即無所據。被告另主張原告已領取失能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不得再領取老年年金,另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爭點,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告是否於99年1月1日起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⑴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又依教育部102年4月18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25357A號函釋:99年l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因非屬該條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於99年l月1日回歸勞動基準法適用,並得於99年6月30日以前選擇參加勞退新制(院卷第115頁)。
是以,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99年l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無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另被告已計算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私立學校退撫金共計174,793元,並提撥至私立學校退撫儲金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上開人員於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始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惟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經依親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勞動部並自93年11月11日起4度核發工作許可,嗣依98年8月14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毋須再申請或展延工作證等節,有勞動部110年1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2731號函在卷可資認定(院卷第145至146頁),又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國籍,已如上述,是原告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示人員,且為99年7月1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102年12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此增訂同條例第8條之1規定,係經總統於103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7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以,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始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
2.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告主張勞退新制部分,被告由99年1月開始至102年12月間4
8個月(4年),未為原告提撥計109,282元,另自103年1月至109年10月尚應提撥差額計47,526元,損害額共計156,808元。
⑶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原告自103年1月15日
起始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9年至102年間之勞工退休金,並無所據。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6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原告約於103年2月間提交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1日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開始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選擇表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是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9年離職日間,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查,被告計算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並已提繳148,7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3月24日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請領現況表可資參照(院卷第25至27頁、第17頁)。又原告主張月薪37,945元,業經提出105年5月至7月份教職員薪津單為憑(院卷第29至33頁),另原告於106年8月1日尚調升薪資1個級距,有勞保局查證加退保系統網路下載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院卷第137頁、第24頁),是原告主張月薪37,945元,可以採信,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應提繳金額為186,909元(計算式:38,200元×[17/31+81]×6%),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48,77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38,13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計算式:186,909-148,770)。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起因病請假未到校工作,至109
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應以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云云,固提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7日勞動4字第0950018870號令為憑(院卷第251頁),惟該函釋係以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逾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為適用前提,與本件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受該函釋拘束。另勞工退休金制為社會保險制度一環,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為公法上義務,該義務自無因當事人行為或私議所得免除,是被告以:原告長久以來均無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提撥金額,不應再為爭執,或原告未及時提出證件俾憑辦理作業云云,均不足解免其法定義務或阻卻違反法令之行為,所辯自不足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⑴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指之2年短期時效,固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於得提起訴訟之日起,開始計算時效。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院
卷第162頁),惟原告係去函勞保局諮詢後,才明白學校本應於94年2月到職日即替本人加保勞保,...故請求...及加保期間勞退6%差額等節,有申請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列印日期為109年3月24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請領現況表可佐(院卷第65至66頁、第25頁),是堪認原告自109年3月24日起始悉知損害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應係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9年間自被告學校離職後,於110年7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8,13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