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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王傑

曹嘉君楊宜勲方文聖柯盛文望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被 告 台灣鐵路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與委任狀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王傑、曹嘉君、楊宜勲、方文聖、柯盛文、望明君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及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王傑、曹嘉君、楊宜勲、方文聖、柯盛文、望明君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010元。茲限原告王傑、曹嘉君、楊宜勲、方文聖、柯盛文、望明君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