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劉惠祝被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邱麗琦林正皓陳業鑫律師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擔任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企業工會(下稱貿協工會)理事長,時任被告行政業務處處長周秀隆不干預原告主管批核會務假,該段期間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從未有問題。惟自107年1月1日起吳春見接任處長,於107年4月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時安排人員參與,蓄意派遣工會幹部於選舉期間出差,使工會無暇辦好選舉,並讓具考績權限主管公然配票影響選舉。嗣被告於107年底以工會幹部丁勖倫理事不適任原工作為由,擬調動至將於1年内裁撤之展覽三館,意圖資遣工會幹部以削弱工會;復於108年年初刪除工會理事長内部網頁貼文,以打壓工會嚇阻同仁加入工會,另意圖搬遷工會辦公室至無空調、無照明、無窗戶及隔音效果不佳之倉儲區。要求工會詳述辦理會務内容,不同於以往申請會務假慣例,為難工會幹部,介入批核會務假,甚於申請會務假後撤銷已核准之會務假或無理由駁回會務假,記工會幹部曠職、扣工會幹部薪資等多起打壓工會行為。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依慣例申請會務假,被告逕片面變更會務假之申請及核假習慣,且介入原告主管核假,要求撤回已核准之會務假,並要原告說明辦理會務内容。原告為避免工會未來深陷被告掌控,明確表示其會務假申請與法令及既成習慣所定簡式記載相符,惟被告以原告未敘明會務事由及其必要性為由,逕認曠職,扣減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6,587元。
㈡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委任馬健繻律師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於109年3月11日進行第2次調查會議,裁決委員不理會馬律師舉手發言,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所載證物,且選擇不利問題對原告詢問。又裁決委員於該會議中間休息時間及結束後勸諭原告和解,並稱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成立勢將對工會不利。原告已意識到裁決委員調查方向似有傾斜,於工會會輸情形下出於保護工會,同意和解。嗣裁決委員蘇衍維及吳慎宜於109年3月25日上午與原告及馬律師討論和解内容,直接談及日後會務假如何規範,馬律師對此回應維持簡式記載及未與原告討論之每日會務假上限6小時等2項要求,竟未討論裁決申請所請求事項,且討論時間僅約15至20分鐘左右。其後該2位裁決委員花約1小時以上時間與被告及其律師討論並繕打和解方案。原告深覺裁決委員似刻意縮短商議時間,且裁決委員要求原告閱讀和解方案時已近中午午休時間,使原告倍感時間壓力未能詳細閱讀,復發現和解未提及被扣薪資,乃要求置入其中,裁決委員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修訂,立即回覆和解不能成立,就進入裁決。又所定每工作日以半日4小時申請會務假,比工會法及先前請假方式限縮更多,且要求申請會務假須於5個工作日前提出,嚴重影響工會運作,會務窒礙難行。原告因係第1次申請勞動裁決,所提問題均遭否決,無助下只好簽署對己不利之109年勞裁字第1號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㈢嗣經原告細讀系爭和解書內容,發現係被告預先備妥,深覺
被欺矇遂向勞動部申請修訂系爭和解書,並要求被告重新協商重簽和解書,惟均未獲回應或遭拒,原告復於109年5月12日申請和解無效,請求就2月27日、3月11日及3月25日上開3次協調庭重新調查,經勞動部函覆須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又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109年4月15日就和解前之108年7月26日至109年1月30日間會務假,記原告曠職並扣減薪資84,896元,原告雖抗議該會務假係和解前發生,應以和解前請假習慣核假,不應記曠職及扣薪,惟未獲置理。此外,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前於5個工作日前申請會務假,被告仍以會務假為難工會幹部,經原告催請儘早核准會務假,被告仍常逾預定時間核假,導致原告擔心會務假被取消不敢在未核假下辦理會務,往往取消或臨時變更與外界人士開會時間,嚴重影響會務運作,於109年7月13日再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再者,原告擔任貿協工會理事長外,同時身兼被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109年間為導正被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符法令、辦理被告優惠退休人員退休金審查、協助同仁爭取因被告不當變更勞動條件致短少退休金,原告花費大量時間往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及被告間,因忙碌分身乏術僅提出部分證據,經勞動部諭令被告返還薪資15,520元,尚有差額69,376元則因原告提出證據超過時效而未補發,是就109年勞裁字第27號案及109年勞裁字第1號案尚未補還原告69,376元及56,587元,應由被告補支付原告125,963元(計算式:69,376+56,587)。
㈣綜上,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首次通知會務假請假原則,原告
未同意,其後原告主管不斷加重工作導致原告經常加班,無暇推動會務且影響健康,考量未來接任工會理事長之人可能遭遇類似情況,為工會發展考量,發函表明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是被告以原告未對前函異議遽認兩造已有約定,而不同意原告全日駐會。原告於補選貿協工會理事後,再通知被告會務假依工會法第36條第2項,採未約定方式,被告仍函覆沿用106年4月28日公文内容。被告公文雖載「經渠主管同意,可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惟被告行政處處長吳春見除打壓工會外,於107年開始介入原告主管批核會務假,要求撤銷原已核准之108年2月會務假,並要求說明辦理會務内容,原告表明會務假申請均符合法令及既成習慣所定之簡式記載,被告仍以未提供辦理會務說明為由記原告曠職,並於108年10月15日及109年4月15日扣減薪資56,587元及84,896元(請求日期及金額計算詳如院卷㈡第151頁附表)。之後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假,被告仍為難原告,無理由駁回會務假之申請,或晚於預定時間核准會務假,已嚴重影響工會運作,故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與原告訂立合理、可行之會務假規則,以避免日後再生爭端。
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兩造僱傭關係及工會法第3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撤銷有欺詐原告嫌疑之不合理的系爭和解書。⒉被告應補支付原告被扣薪資計125,963元。
⒊被告應與原告誠信協商,訂立合理、實務上可行之新會務假和解書。
二、被告答辯:㈠依勞動部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8日函覆檢附之109年度
勞裁字第1號歷次會議紀錄、109年3月25日會議當日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情事。原告提出原證32、33之錄音譯文加註其主觀意見,與勞動部函覆109年3月25日錄影光碟内容有別,原告毫無證據徒以個人意見質疑勞動部109年3月25日會議錄影内容,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情形,且觀諸該錄影檔案,原告確表示同意和解方案,其事後空言泛稱受詐欺簽署和解協議,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洵屬無據。
㈡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就108年2月1日、2月11日至18日、6月 2
8日、7月1日至5日、7月8日至12日之會務假爭議,及該爭議會務假薪資56,587元,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在109年度勞裁字第1號案件第3次調查會議中達成和解,同意和解方案並簽名於會議紀錄及系爭和解書。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簽名,足認已拋棄請求薪資56,587元之權利。又歷來民事及行政法院實務與勞動部函釋均肯認就申請會務假得要求敘明辦理會務内容,以供審酌申請會務假有無辦理會務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自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為體現106年協議内容,再次重申原告須釋明其有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内容之必要以供被告審酌。然原告主張108年8月14日等扣薪日,在申請全日會務假請假單上僅寥寥記載請假事由為辦理工會會務或籌辦勞教及辦理會務,從未釋明申請多日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之必要性。縱經被告屢次通知出勤異常並請說明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工會會務之必要性,仍為原告所拒,被告迫不得已僅能否准原告申請,並認原告上開期日曠職不給付薪資69,376元。再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度勞裁字第27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確實未釋明申請會務假之理由,並以工會幹部之名以不正方式申請會務假,濫用申請會務假之權利,故請求被告給付125,963元(計算式:56,587+69,376),均無所據。
㈢會務假時數協商之當事人乃企業工會與雇主,自然人並非會
務假協商之當事人,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與其就會務假重新訂定和解協議,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自承其擔任工會理事長之任期至110年1月屆滿,工會法第36條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請求重新訂定會務假和解協議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請求就會務假重新訂定和解協議,於法無據。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㈠第428至429頁)㈠原告為被告企業工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至110年1月。㈡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申證8函文(院卷㈠第75頁)通知貿協
工會有關原告申請會務假事宜。原告則於106年6月12日以貿協工會名義回覆申證10函文(院卷㈠第83頁),主張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日止全日駐會。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申證11函文(院卷㈠第85頁),主張與貿協工會間已如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貿協工會於107年8月20日以申證12函(院卷㈠第87頁),主張原告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以申證13函文(院卷㈠第89頁),主張重申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協定。
㈢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就兩造間如申證2(被證1)申請書所載
會務假及會務假工資5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院卷㈠第23至47頁、第129頁申請書),兩造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109年勞裁字第1號第3次調查會議中,書立系爭和解書。
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系爭和解書無效及請
求返還不當扣薪84,896元(院卷㈠第63頁),嗣減縮金額為69,376元,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27號決定(院卷㈠第137至161頁),駁回原告申請。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出於受詐欺所為,而得撤銷之?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該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詐欺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詐欺者,係指行為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
3.原告前於109年1月13日就貿協工會會務假及會務假工資5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兩造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109年勞裁字第1號第3次調查會議中,書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㈠第23至47頁、第129頁、第375至383頁),又兩造於109年勞裁字第1號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於調查程序中經裁決委員試行和解而成立,其裁決程序當然終結,系爭和解書在實體法上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4.原告主張其受欺詐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查,經本院調取上開裁決事件歷次調查會議紀錄及109年3月25日進行第3次調查會議錄影電磁檔案(院卷㈠第343至383頁及後附證物袋內),顯示兩造109年3月25日進行第3次調查時,原告為貿協工會代表人,由代理人馬健繻律師陪同到場,會議之始先經兩造陳明有協調和解之意願,裁決委員始分別與申請人及相對人單方會談,最後兩造確認筆錄所載和解方案內容並言明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兩造陳報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院卷㈡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02頁),衡原告為成年人,並擔任貿協工會理事長,自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而常人簽署法律文件理應會衡量利害得失,於知悉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會簽署,復原告於上開調查程序試行和解時有律師為代理人在場輔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爭訟事務處理經驗,自會謀求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協助和解方案判斷,其過程一切平和,和解方案亦經原告確認條款內容,並一度提出系爭會務假扣薪部分(譯文中「我被扣的錢」)之疑慮,當下經向裁決委員反應並與律師討論溝通,最後仍表示同意接受和解方案之意思後始行簽名,堪認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在自由意願下所為,並無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5.原告固以:裁決委員於當日數度語帶威脅不和解之不利結果,另於109年3月11日第2次調查會議對原告稱裁決結果可能不利工會勸諭和解,其始被迫接受系爭和解書方案云云(院卷㈡第139、210頁),查裁決委員於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期日試行和解時固有稱:「如果妳今天沒有和解,那我們繼續進行下去,雙方都要承受裁決最後不利的風險與結果...」、「如果妳今天不同意,我們就繼續調查,...今天就結束了,我們就要裁決了」、「...如果妳不能同意,那我們回到原來你的申請,那妳的申請是不是能夠經過裁決程序而認定相對人的不當勞動行為?或是要作為救濟命令?或是做為回復...,就是另外裁決的問題,而不是和解的問題。...雙方都必須承受裁決之後的風險,那今天如果不和解,那就很簡單,我們就回去...」、「...如果妳今天不同意,那我們回到原來的你申請事項做判斷,判斷的結果妳就要知道,如果相對人沒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妳做的申請也不會准許,...如果妳要進行裁決程序,我們也尊重。...我們就是回去寫調查報告,作個裁決」等語(院卷㈡第139頁、第175至179頁;第201、202頁譯文參照),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裁決委員就該事件進行或續行流程予以告知,此實有裨益原告瞭解程序面向及可能結果,並非不實之事項,亦屬利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行使,裁決委員亦表達尊重原告的決定,並未侵及原告程序利益及意思自主,並無使原告陷錯誤之情形,故第三人裁決委員並無欺罔原告之處。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尚須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經召開裁決委員會,由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等程序,始行作成裁決之決定書(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第30條參照),則於調查會議階段,任何人對於尚未進入裁決委員會等後續程序之個案將來可能的裁決結果,均無從逆料,故裁決委員當場告知:如試行和解如不能成立,雙方須承受裁決後的風險及結果,如果裁決結果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將駁回原告申請等語,乃基於法律規範及實務運作之當然解釋,其於試行和解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和解易於成立,自為合法之闡明,非屬不法危害之告知。另裁決結果既由裁決委員會合議機關之決定,並非裁決委員一人獨斷,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係來自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職權之行使亦不受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基於該裁決委員會專業性及法律授權職務專屬性,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尊重,更難認裁決委員出於迴護一方意圖或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又和解契約係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和解書條款內容由當事人提供意見或擬具草稿而經討論折衝形諸書面條款,自屬常見,原告亦稱裁決委員當場花費相當時間討論並繕打成和解方案,益徵雙方於試行和解過程中討論或磋商時間非短,始達成最後共識,且原告已相當程度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形成,亦經確認和解條款後簽署,應無其所稱囿於時間窘迫,致無暇思索或閱覽的可能,況系爭和解書既已清楚明白記載,文字非難理解,原告自無不瞭解和解條款內容文義及意旨,當無錯誤可言。甚且原告本得拒絕簽署系爭和解書,選擇續行裁決程序,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和解書一途,實難認有陷於錯誤或遭脅迫之可能,故原告所稱:從調查程序中已意識到裁決委員調查方向似有傾斜,裁決結果將不利工會,始被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應屬個人臆測情詞,並無前提事證足佐,礙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另受馬健繻律師欺騙云云(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惟其與馬健繻律師內部委任關係及律師提供諮詢意見如何影響其意志形成等情,並非於法律行為之直接原因,亦不表示於外觀而為他人所能查覺明瞭,縱構成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成因,亦屬內部動機問題,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末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經細讀內容另發現異狀,且會務假申請程序於實務上難以落實云云,此乃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表述於外,核屬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亦非和解成立時之狀態,並不符民法第92條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為不可採,其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125,963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56,587元會務假扣薪部分,因原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業已同意接受系爭和解書方案,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足證,復無受詐欺及脅迫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事證有民法第738條法定事由,則系爭和解書既有效成立,其第4點中已約定:雙方對本件爭議不再爭執(院卷㈠第383頁),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為終止爭執,讓步放棄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反此約定,就同一權利再為請求。
2.再按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勞工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則依約給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因此,工會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商,而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免除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就此,勞雇雙方本得採取明示方式協商工會會務假,另如雙方已經就會務假之申請作業形成習慣者,解釋上亦屬本條所指工會與雇主雙方已有約定之情形。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函文通知貿協工會:「劉理事長得於每日上限半日或經渠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業務前提下,可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請依本會公假請假程序,於差勤系統申請(公假)並敘明事由,...俾利所屬單位主管依程序同意」(院卷㈠第75頁、院卷㈡第57頁)。原告則於106年6月12日以貿協工會名義覆函,主張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日止全日駐會(院卷㈠第83頁)。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再函知與貿協工會間已如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院卷㈠第85頁),嗣於107年8月29日以函文重申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協定(院卷㈠第89頁、院卷㈡第59至61頁)。貿協工會於107年8月20日函仍主張原告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院卷㈠第8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函文往返期間,已能知悉被告與貿協工會間並未就理事長等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之請假方式達成共識而有約定,亦難認會務假申請作業形諸「簡式記載」無須釋明之慣例,故被告仍要求原告等工會幹部就申請會務假之會務內容及必要性事由為釋明,再由單位主管准駁會務假。再按會務假固為工會理事長等幹部之權利,雇主對於工會會務假之准駁,不應為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惟會務假之申請自須基於處理工會會務之必要性,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而不得濫用,以免工會幹部身分特權化,反而不利工會正常發展運作,如此始具有會務公假之正當性,是雇主基於人事管理權,自得審酌請假事由與工會會務關連性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扣薪69,376元部分,其於108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6日至8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至9月4日、12月10日、12月12日至12月13日、12月26日至12月27日、109年1月2日至1月3日、1月20日至1月22日、1月30日至1月31日,均申請全日會務假,請假事由泛以記載:「辦理工會會務」、「籌辦勞教」等節,有原告請假單在卷可認(院卷㈡第63至86頁),是原告於上開請假時從未釋明處理會務之內容,被告對於其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之必要性自無從瞭解而未予准假,再經被告通知原告完備請假程序,原告仍覆以「干涉工會會務,工會幹部無需釋明」云云,致被告因遭拒絕說明,欠缺足夠資訊跟合理理由核准原告會務假之申請等情,有兩造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為佐(院卷㈡第103至106頁),則被告就上開會務假之否准,既係因原告未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亦未盡完備請假程序,並非出於打壓工會活動或限制工會職務拓展之目的,難謂已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貿協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不足以造成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因此未予准假,而記原告曠職並予扣薪,並非無據。再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勞裁字第27號決定書,亦認被告不核准會務假,不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甚認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於同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連日申請全日會務假,再以個人病假合併例休假,連續10餘天無需出勤,復未釋明係基於處理會務之必要性而請假,難認確依誠實信用方法申請會務假等語(院卷㈠第149至156頁、院卷㈡第87至89頁),益徵原告上開期間會務假之申請方式與工會法有關會務假之意旨未合,原告請求返還扣薪,尚無以憑採。
3.是以,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共計125,963元,亦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兩造另訂和解書,有無理由?
1.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1.工會理事長得於每工作日以半日(4小時【含】以內)申請會務假辦理會務,如有特殊會務需求,得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2.半日會務假係以個別工作日單獨列計、不連續合併使用為原則。3.申請合併為1日(含)以上之會務假,應依實採單次申請,不拆列為每半日申請方式。」、第3條約定:「申請會務假程序:1.預定會務假5個工作日前,於本會差勤系統申請『會務假』假別,並述明事由。2.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時,應於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結束後3日內儘速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3.工會理、監事或理事長未為釋明或經相對人要求仍不為釋明時,相對人得於1個月內否准該項申請」(院卷㈠第381、383頁),為被告與貿協工會合法締結之和解契約,已就工會理事長之會務假及請假程序予以特別約定,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仍應受其拘束。
2.再者,原告其聲明所稱之「合理、實務上可行」之新會務假和解書云云,其具體內容、方式如何均付之闕如,經通知請其補正(院卷㈠第397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更正聲明內容,其訴之聲明顯不明確,將來容無法執行,已難遽准。至原告固曾具狀表示:「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款(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會務假事由採簡式記載」(院卷㈡第216頁)及請求:「回歸工會法第36條第2項未約定會務假,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云云(同卷第219頁),惟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工會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為前提,系爭和解書既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至原告「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之請求與工會法第36條規定無必然關連,其未再表明請求基礎,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對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之議案並未同意,難認兩造間就此已有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因受詐欺、脅迫而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兩造僱傭關係及工會法第3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另被告應給付125,963元,及與原告誠信協商,訂立合理、實務上可行之新會務假和解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裁決事件調查會記錄人員吳信德、打字書記小姐、馬健繻律師、裁決委員蘇衍維、原告主管陳志宏、人事組承辦人呂卉仟等人,及調閱相關裁決事件其他錄影檔案、文書資料等,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院卷㈡第136頁、第206頁、第213至215頁、第247頁),核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