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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中立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森茂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峻訴訟代理人 蔡涒譓

林銀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即悉。

二、經查,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所載,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外,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48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已達可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通知而請求退休金及自109 年

4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之薪資;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倘未達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則請求給付資遣費與109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之薪資,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絕大多數為不同訴訟標的,且植基於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有異,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87 萬9,2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疑。職是,本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 萬9,31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 即3 萬2,875 元(計算式:49,312× 2/3 ≒3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減原先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故原告應繳納1 萬4,437 元(計算式:49,312-32,875-2,000 =14,437)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