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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中立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森茂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峻訴訟代理人 蔡涒譓

林銀樓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主張其任職於被告處已滿25年以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舊制退休金,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8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另增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認其尚不得自請退休,則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聲明則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6 頁),仍係以其原先主張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本,僅因是否得自請退休而為不同主張,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78年7 月1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揚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揚茂公司),79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並於83年起受被告指示派往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區○○○○區○區0 號之訴外人東莞永茂飾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永茂公司)擔任飾品生產指導人員,月薪人民幣2萬元(其中人民幣5,000 元在大陸地區支付,另人民幣1 萬5,000 元約定返臺支付),期間從未間斷。東莞永茂公司於

109 年3 月31日結束生產工作、同年11月14日宣告解散,原告持續處理庫存出貨事項至同年6 月27日返臺等待新工作指示,均經被告表示尚須等候,直至110 年3 月查詢勞保投保資料,方知早已遭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退保。

㈡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

求109 年4 月至110 年3 月共12個月薪資,並以110 年3 月26日1 :4.28匯率計算,共計102 萬7,200 元。又揚茂公司、被告原負責人均為現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乙○○,東莞永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乙○○胞姐蔡嬌,實際負責人亦為乙○○,業務也僅為被告生產飾品,上列公司股東、董事均係乙○○及伊家屬,生產營運也全由乙○○指揮,被告法定代理人實負責與日本客戶間之交易事宜,是乃同一事業體,應合併計算其年資,則被告自79年11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逾25年,服務年資已達舊制退休金計算上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以45基數計算後,應得向被告請求385 萬2,000 元之舊制退休金。總計得請求

487 萬9,200 元。㈢倘原告適用退休新制而無從自請退休,且被告於109 年8 月

28日以東莞永茂公司結束生產為由資遣原告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就其自94年12月20日至109 年8 月28日之年資,以上述人民幣2 萬元為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萬6,000 元,並因被告迄未給付109年4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共43萬元,合計共可請求94萬6,000元。

㈣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尚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曾自79年11月5 日僱傭原告,嗣因生意衰退,遂陸續於

90年8 月30日、91年1 月30日資遣員工並給付資遣費,亦自91年起出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予他人,已未營業更申請暫停營業登記。至揚茂公司任原告勞保投保單位之期間(即78年7 月12日至79年11月5 日、92年10月7 日至94年12月20日),僅係乙○○基於親屬關係,提供在外離職無工作之原告臨時投保所用,與原告間無僱傭契約存在。揚茂公司與被告雖登記址相同,但董事與股東成員、經營項目及構成資料均有不同,東莞永茂公司與揚茂公司、被告之登記址、股東組成及經營項目亦屬歧異,是非同一事業體,無論是否僱傭原告,應不得併計其年資。

㈡又原告於90年間經被告資遣後,曾至他人處任職,僅掛名投

保於揚茂公司處,迨揚茂公司於94年10月20日申請解散,方轉由被告任投保單位,並於95年8 月起首受僱於東莞永茂公司,98年7 月31日自願離職而曾在其他公司任職或經營餐館,直至101 年9 月方再與東莞永茂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最終約定薪資4 萬元(為1 萬5,000 元,加計折合2 萬5,000 元之人民幣5,000 元),且次月先給付人民幣部分,其餘由原告胞姐即乙○○配偶甲○○代為保管,於原告返臺時交付,祇因大陸地區醫療因素考量,仍由被告任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健保,故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應係東莞永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自108 年疫情起即提前向員工告知將解散及結束生產,於109 年3 月31日正式結束,全體員工薪資均結清無誤,除於109 年8 月7 日給付共120 萬元(其中95萬元為每月幫忙存款加總金額、25萬元資遣費)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亦支付原告109 年6 月27日返臺前同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12萬元,縱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也於109 年3 月31日、最遲於同年6 月27日終止,原告請求109 年4 月至110 年3 月薪資均無理由。因原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由被告投保勞保之期間,均已依新制提撥支付退休金,且91年5月1 日至92年1 月6 日也未由被告、揚茂公司或東莞永茂公司投保勞保,原告當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至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1 年9 月至109 年3 月31日之工作年資僅7 年7 月,祇得請求資遣費15萬1,600 元,縱將原告於揚茂公司、被告投保期間合併計算,至多祇得領取資遣費24萬元,被告既已給付25萬元資遣費,原告當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係54年5 月3 日生,為甲○○胞弟;東莞永茂公司登記

負責人蔡嬌為乙○○胞姐,係由香港商欣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欣茂公司)以美金70萬元投資成立,投資設立者有如本院卷二第37頁「行文單位正本欄」所示之人;揚茂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因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被告於75年3 月

1 日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鄒榮輝,於78年3 月1 日變更董事長成乙○○,現股東名冊確實如本院卷二第35頁所示。

㈡依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原告自78年7 月12日起至79年11月

5 日止由揚茂公司投保勞保、7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由被告投保勞保、92年1 月7 日至94年12月20日止由揚茂公司投保勞保、94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由被告投保勞保;另依健保資料所示,原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由被告投保健保、91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投保健保、91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由揚茂公司投保健保、94年12月20日至101年10月1 日由被告投保健保、103 年11月11日至109 年9 月

1 日由被告投保健保;又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8月28日止為原告以提繳工資3 萬300 元每月提繳新制之6%勞工退休金。

㈢揚茂公司曾於91年5 月3 日匯款2 萬550 元、91年6 月4 日

匯款3 萬9,075 元、91年7 月16日匯款3 萬6,150 元、91年

8 月5 日匯款2 萬8,800 元、同年11月4 日匯款3 萬2,753元、同年11月5 日匯款1 萬1,100 元、92年1 月20日匯款1萬2,000 元、同年2 月10日匯款3 萬1,550 元、同年3 月17日匯款2 萬元、同年4 月7 日匯款2 萬元、同年4 月22日匯款7 萬9,540 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同年6 月5 日匯款1 萬7,881 元(共計36萬9,399 元),均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被告於91年2 月8 日起至92年2 月7 日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

暫停營業登記;另與訴外人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各簽訂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10

7 年4 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被告於我國已未設廠。

㈤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匯款120 萬元、109 年9 月1 日匯款12萬元,均至原告土銀帳戶。

㈥被告曾於108 年5 月4 日匯款4 萬元至解款人「林珮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東莞永茂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結束生產營運;原告則持續處理東莞永茂公司相關事項,於同年6 月27日返國。

㈧被告不爭執原告自79年11月5 日至90年8 月30日期間確任職

在被告處,另自101 年9 月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確在東莞永茂公司之廠房工作。

㈨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82年12月27日

出境至83年1 月6 日入境、83年3 月6 日出境至同年月10日入境、於109 年1 月12日出境至同年6 月28日入境,又於11

0 年9 月11日出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揚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⒈原告有無實際任職在揚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期間為何?⒉被告是否曾於90年間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資遣之,而應重新計算原告在被告之僱傭期間?⒊原告與被告(或東莞永茂公司)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⒋如被告與揚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得合併計算之僱傭期間為何?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是人民幣2 萬元(給付方式為人民幣5,000 元在大陸地區支付、另人民幣1 萬5,000 元返臺給付),或4 萬元?㈢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或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㈣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是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自請退休之通知?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85 萬2,000 元(以45基數計算),及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3 月共12個月之薪資102 萬7,200 元,以及利息,有無理由?㈤備位聲明部分:⒈若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自109 年4月起至同年8 月間薪資43萬元及資遣費51萬6,000 元?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6,000 元與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揚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應具實體同一性,惟勞保投

保單位之投保期間與原告實際任職期間要屬二事,依現有證據資料,祇得認定原告自79年10月23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曾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但業因被告停止營業而資遣,故年資應自95年8 月1 日起重新起算至109 年6 月28日止,且月薪應為4 萬元: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東莞永茂公司營業執照、乙○○名片、臺北市政府府建商

字第09423760000 號函暨揚茂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78年11月23日、89年2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暨歷來股東名冊,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12月17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11734號函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足見上列公司均以手工藝品、玻璃藝品或珠寶飾品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為經營項目,揚茂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址更屬相同,股東、董事甚大致相若,幾為乙○○之家族成員或占有絕大比例之股份而具有經營可能之客觀事實。

⒊輔以原告所提乙○○名片、袁美平與乙○○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乙○○不僅在揚茂公司、東莞永茂公司均具一定職位,復屢確認東莞永茂公司薪資發放、員工車票給付狀況,或逕以:「珠子不良或相連珠不要寄回來」等語予進行指示,顯對東莞永茂公司具有相當控制力。且依東莞永茂公司帳冊、被告收支紀錄明細表、91年至92年間存款憑條及被告90年間資遣費手寫計算表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186 頁至第266 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32頁至第184 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300 頁至第304 頁),參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員工之盧玉鳳於本院中所證:伊曾聽聞老闆娘甲○○之公司即揚茂公司,以及香港欣茂公司與東莞永茂公司,被告會向東莞永茂公司進貨,另乙○○亦為東莞永茂公司、香港欣茂公司股東之一,該等存款憑條均為資遣費,伊不知為何存款人是揚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顯證被告不僅持續以「匯……人民幣」、「匯……人民幣至大陸帳戶」等名義匯款予東莞永茂公司作為工資等支出使用,東莞永茂公司手寫帳冊中也將該等匯款以「揚茂匯款」列載於上,實亦將彼此經濟狀況視為一體,同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現金帳上「揚茂匯款」即指被告所付款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足謂被告、揚茂公司與東莞永茂公司顯屬我國常見之家族企業,混用彼此名稱之情形頻繁,揆諸前開要旨,當有實質同一性,倘原告確持續在上述公司持續任職,自應合併計算其年資,殆無疑義。⒋被告、揚茂公司與東莞永茂公司固有實質同一性,誠如前述

,惟仍應以原告確有實際任職之事實,且符勞動基準法第10條年資未曾中斷3 個月以上之規定為前提。被告既僅不爭執原告自79年11月5 日至90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至109 年

3 月31日期間各在被告、東莞永茂公司處任職而列為不爭執事實㈧,但明確否認原告曾實際任職在揚茂公司、其餘期間任職於被告、東莞永茂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當應由原告就自78年7 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止(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被告至遲應於110 年5 月20日收受),除上述期間外仍持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經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另案中證稱:原告曾在伊工廠工作製作玻

璃飾品約10年,嗣因生意不佳,原告在系爭廠房收掉後曾在他人處上班,迨伊在大陸地區開工廠,原告也去該工廠工作,嗣因該工廠收掉後未久方返臺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782 號卷,下稱家護卷,109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盧玉鳳於本院中證以:伊約於82年生產後即受僱於經營

玻璃項目之被告擔任會計在系爭廠房工作,被告祇有1 間廠房即系爭廠房,原告於伊任職時業已在職,在系爭廠房二樓製作玻璃珠,因伊負責發放薪資,故悉原告薪資約3 萬至4萬元;嗣被告營運不佳,自90年起將員工分成三批資遣,首批係資遣年資最久之員工,第二批則有原告,伊則係第三批(含會計、作業員等)於91年4 月30日離職,當時也負責計算資遣費,雖不記得原告資遣費金額,但記得自身似為20萬餘元且以匯款、支票方式領取,又因甲○○稱被告未賺錢,須分期給付資遣費,故約係以1 年分期,斯時眾人均同意,如本院卷二第41頁之資遣費手寫計算表單即為伊所寫,上載期間為分期期間,投保額則係年資;被告資遣員工後,因尚有部分庫存待處理,甲○○曾留有含伊、原告等數人擔任臨時工,系爭廠房則出租予他人後,將租金作為員工資遣費,伊先前雖未詢問過原告遭被告資遣後之工作或生涯規劃,惟曾在結束臨時工工作後,一同前往申請非自願離職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22 頁),且伊確自82年9 月6日至91年4 月30日之期間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也曾於91年8 月5 日、同年11月5 日數度獲存款人「揚茂」名義匯入之款項一節,有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永豐商銀存款憑條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107 頁至第108 頁)。

③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自78年7 月12日起至79年10月22日間即受僱於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揚茂公司處:

⑴原告主張其自78年7 月12日起即任職在揚茂公司,迨79年11

月5 日則轉於被告處任職一事,卻祇提出乙○○名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惟名片取得方式甚廣,與有無勞動契約毫無關聯,至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載其於上述期間確曾由揚茂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之客觀事實,然姑不論該等行徑是否業侵蝕勞保財務、有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手段,邇來我國中小型企業負責人供未實際任職親友掛名投保勞健保之情形屢見不鮮,是勞保投保明細祇能確認該被保險人曾參加勞保、係為取得勞保給付所為,未必反應勞動契約真實狀況,尚須其餘證據以為補強,自不待言。

⑵又據證人乙○○、盧玉鳳前開證詞內容,至多祇得確認原告

曾於被告系爭廠房工作約10年之事實,復依盧玉鳳記載被告90年間資遣費手寫計算表單(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就原告任職起日則載為79年10月23日,並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等情,堪認被告於90、91年資遣含原告在內等員工之際,主觀上即肯認原告確自79年10月23日起受被告僱傭,進而納入其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範疇,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至多祇得認定原告自79年10月23日起即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甚詳。

④兩造首段勞動契約期間應至91年4 月30日終止:

參酌證人盧玉鳳上揭證詞內容、被告90年間資遣費手寫計算表單、匯予原告之存匯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匯款與手寫計算表單金額不符,係因當時請原告擔任臨時工清理系爭廠房以為出租使用,故匯款金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堪認雖資遣費計算至90年8 月30日止,惟原告仍持續至系爭廠房工作、清庫存等件,直至完全結束後方與證人盧玉鳳申請失業補助之事屬實。輔以原告於91年4 月30日自被告離職退保後,即於同年5 月2 日至竹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終由勞工保險局發給當時月平均投保薪資3 萬300元60% 、自91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6 個月共10萬9,

080 元失業給付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 月25日保普就字第11113004140 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1 年1 月27日桃分署就字第1110002159號函暨失業給付查詢作業歷程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1頁);佐之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至第154 頁),其亦自91年5 月1 日起即改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等節,堪謂兩造實應合意至91年4 月30日方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該段期間匯予原告之款項應係其在東莞永茂公司工作期間部分在臺薪資(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但其實領有失業給付在案,況據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該段期間別無出境之事實,自無可能經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可能,是其所陳,自不足取。

⑤兩造第二段勞動契約起迄期間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

6 月28日止,且月薪為4 萬元:⑴原告固主張其自83年間即受被告指派至東莞永茂公司工作至

109 年6 月27日返臺(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但不問其一度稱東莞永茂公司係自86年方告設立(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所言已有不一外,觀諸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原告於92、93年間僅數次出境加計5 月有餘,自93年2 月23日入境後至95年7 月25日出境止更有1 年多均在我國境內,迨95年7 月25日出境後,始有外派人員常見祇於年節返臺數日之情事。衡酌系爭廠房自92年4 月1 日起即出租予向陽公司等節,業由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376000

0 號函亦見揚茂公司於94年10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而申請解散登記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則原告顯無在臺任職之可能性。徵之證人乙○○前揭原告在東莞永茂公司工廠開立後亦與伊等工作之另案證詞,可謂應以原告長期位於國外之情況下,始有成立兩造勞動契約之可能性。輔以被告同不否認原告曾於95年8 月間與東莞永茂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但無其於98年7 月31日自願離職後於101 年9 月方再與東莞永茂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積極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22 頁),是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及於國外久居情況下多會提前抵達辦理生活所需事宜之常情,兩造勞動契約應自95年8 月1 日起發生且未曾在98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9月期間有中斷之情,洵堪認定。

⑵其次,依袁美平各與乙○○、甲○○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3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93頁),甲○○曾於109 年5 月30日詢問袁美平出售物件金額是否足夠,並告知若未賣得人民幣3 萬元尚能補足,以及給予原告人民幣5 萬元之處理方式,經袁美平覆之相關變賣物品(如珊瑚材料、汽車,但機器設備尚未變賣)及價錢,且轉告原告要求直接換算新臺幣存入其在臺帳戶等內容,乙○○也於109 年6 月6 日關心原告與袁美平相關安排,並經袁美平回應:「(乙○○:你的行程如何安排?)中立回臺灣後,我會先回湖南」等文字,袁美平復於109 年12月3日向乙○○告知東莞永茂公司因清算時與他人間之糾紛,致任清算組之伊遭禁止消費、搭乘交通工具等,稽之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入境後至110 年9 月11日始再度出境等事實,堪認東莞永茂公司確於109 年6 月以後不再營業、全數變賣出清,此同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頁)。再者,由袁美平負責記錄、原則上均將整面紙張填載完畢始更換下頁之東莞永茂公司帳冊,除最末停留在109 年4 月8 日外,甚有多名員工同時領取該月工資與補助金,於109 年4 月間已無任何4 月員工、工資支出等情,有袁美平與甲○○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東莞永茂公司手寫帳冊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84 頁、第85頁至第89頁),益徵東莞永茂公司於109 年3 月確已終止生產,由原告、袁美平處理剩下後續事務至109 年6 月底原告返臺止之事實為真。

⑶東莞永茂公司事務僅處理至109 年6 月底,此後已無其他工

作營運等事實,兼衡系爭廠房早已於92年4 月起即出租予向陽公司、揚茂公司也於94年10月14日由股東同意解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無論被告、東莞永茂公司或揚茂公司,全無可提供原告任職之處所,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日接洽生意、兩造勞動契約持續存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自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7 頁),經原告姊妹向甲○○明確表示原告要求拿取在大陸地區最後3 個月薪資,指明匯至其個人帳戶而非袁美平處等內容,並經甲○○覆以:迨原告搬離彼等姑丈家後即會匯款,更於109 年9 月1 日表示立即完成給付等語在案,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另案中均證:原告曾透過他人轉告要給付其在大陸地區最後3 個月之薪資共12萬元,給付後原告即未再至家中鬧事等語(見家護卷109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且有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由甲○○於10

9 年9 月1 日代理被告,自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91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匯款12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等情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再觀原告各與甲○○、其女林語葳間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家護卷),原告於10

9 年8 月7 日即多次要求甲○○儘速處理其金錢事宜,明確告以不應將款項匯予其女,此為其所得款項,順利匯款後即不會再為任何要求,彼此各自生活等內容,亦對表示先由林銀樓給付20萬元予原告、餘款先暫為保管之其女告以:「這個錢本來就是爸爸辛苦的錢,為什麼要給你呢?你算什麼東西啊?媽的打死你是他媽的」、「這些錢是爸爸的養命錢啊,知不知道啊」等語,核與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單記載林銀樓於同日匯款120 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之時間、內容相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益徵原告主觀上同認與被告、蔡涒譓等人僅餘留該等款項之金錢關係,此外別無其他,更無何提供勞務準備給付之意思存在。

⑷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此段期間月薪為人民幣2 萬元,但就其

主張另於返臺期間支付之人民幣1 萬5,000 元部分,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頁),祇泛稱被告係原告存放在乙○○處之106 年1 月至109 年6 月積欠部分薪資,實際仍有欠缺。反之,被告就每月4 萬元薪資之抗辯,除上列計算3 月共12萬元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尚提出東莞永茂公司手寫帳冊、工資收支紀錄、被告收支紀錄明細表、原告永豐商銀竹北光明分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甲○○台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銀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186 頁至第266 頁、第85頁至第89頁),不僅以兩造所不爭執匯率1 :5 計算原告人民幣5,000 元為2 萬5,000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原告永豐帳戶存摺內頁更見原先係每月1 萬元,自105 年4 月6 日起則改為1 萬5,000 元,且均有「森茂薪資」之註記在案,加計已於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轉換之2 萬5,000 元後,確為4 萬元無誤,也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呈現之客觀事實相合。

⑸準此,兩造應已達成109 年6 月28日原告處理東莞永茂公司

結束生產後續事宜後即終止其等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兩造第二段勞動契約起迄期間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且原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月薪確為4 萬元,堪可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為54年5 月3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甲第3 頁),並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各自79年10月23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95年8 月

1 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承如上述,不僅間隔餘3 月之久,且首段勞動契約已於91年4 月30日因原告受被告停止營業、資遣及請領失業給付即已消弭,是當自95年8 月1 日方重新起計其年資,至為明灼。職是,於系爭契約109 年6 月28日終止之際,原告年資未滿15年,亦未滿60歲,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退休意思表示之際,兩造間勞動契約早已終止,遑論原告94年12月20日至109 年8 月28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期間,實係採勞退新制而由被告提撥6%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 年10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01350109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07 頁第

211 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舊制退休金及利息,自屬無由。⒉原告雖另請求109 年4 月至110 年3 月共12個月薪資102 萬

7,200 元,惟此段勞動契約僅至109 年6 月28日止,已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薪資已如數付訖,亦有前開原告各與林銀樓、其女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薪資請求及利息,亦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雖備位主張倘無從自請退休,則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51

萬6,000 元及109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薪資43萬元,共計94萬6,000 元及利息為主張,但兩造第二段勞動契約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且月薪4 萬元一情,業由本院詳予說明論據如前,則其資遣年資為13年10月2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規定,新制資遣基數為6 (計算式:{13+【10+ 28 ÷ 30】÷ 12}÷2 ≒6.956 ,最多僅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是其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4萬元(計算式:40,000×6 =240,000 )。

⒉又依前述㈠⒋⑤⑵⑶所述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東莞永

茂公司於109 年3 月終止生產,由原告、袁美平處理後續事務至109 年6 月底時,甲○○、乙○○尚確認袁美平、原告日後去向,更提及再袁美平變賣東莞永茂公司資產仍有不足者會補足至人民幣3 萬元,並告知會給予原告人民幣5 萬元且確認要給付至原告在臺帳戶乙節,輔以他名員工均已同時領取工資與補助金至109 年3 月底,足見被告抗辯該人民幣

5 萬元(換算為25萬元)為給予原告作為資遣費一事,自屬可採。依原告永豐帳戶、甲○○帳戶存摺內頁、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各與甲○○、其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姊妹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家護卷),甲○○於10

9 年8 月7 日所匯120 萬元實屬原告認知與被告、乙○○等人僅餘留該等款項之金錢關係,嗣固委由其姊妹於同年月9日向甲○○索取109 年4 月至同年6 月薪資,抑或所謂彼等父親之款項,惟全未提及資遣費甚或有何其餘工資尚未結清之情,堪認資遣費、除109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業已如實領取,至為灼然。被告既已支付該3 個月薪資12萬元,又給付之25萬元復高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所得法定之24萬元,是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㈣末原告固多次主張被告未善盡處理東莞永茂公司稅捐、私人

債務致任清算組成員之袁美平受信用破產之情事,並提出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送達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9 頁),惟此實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倘認有必要應另循合法救濟管道維護權利,末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於79年10月23日起至91年4 月30日、95年8 月1 日至109 年6 月28日期間各成立勞動契約,且年資應自95年8 月1 日重新起算、適用新制而未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月薪實為4 萬元,且相關資遣費、薪資均由被告全數支付履行完畢。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