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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原 告 劉繼光

王興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善東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繼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王興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繼光自民國6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至105年1

0月30日退休,年資為38.5年,退休時擔任工程部代理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而原告王興都自71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至107年1月30日退休,年資為36.5年,退休時擔任工程部副理,薪資為99,100元。因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始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適用,則原告於98年5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因無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故原告退休金仍應依被告制定之保證責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勞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是依系爭退休辦法,原告劉繼光、王興都自到職至98年5月1日前之年資,即前8年每年3個基數、9至15年每年2個基數、16年後每年1個基數及1次慰助金為7個基數,合計各60個、57.5個基數,原告劉繼光、王興都於退休時各得請求退休金6,120,000元(計算式:102,000×60)、5,698,250元(計算式:99,100×57.5)。

㈡詎被告於其退休時就新制退休金提撥部分,分別扣除原告劉

繼光、王興都638,840元、677,112元,僅各給付原告劉繼光、王興都5,481,630元、5,268,888元。另因被告以60個基數計算原告王興都退休金差額,導致原告王興都溢領2.5個基數,故就2.5個基數即247,750元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差額638,840元、429,362元。又原告劉繼光自98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92,800元,自99年1月起每月工資調整為94,200元,而原告王興都自98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84,100元,惟被告於98年5月起僅均以每月工資43,900元為其提繳6%退休金即2,634元,被告每月短少提繳原告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各3,162元、2,622元,至99年12月止短少提繳原告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各63,240元(計算式:3,162×20)、52,440元(計算式:2,622×20)。

㈢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3、4款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繼光702,080元(計算式:638,840+63,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都481,802元(計算式:429,362+52,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合作社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組織之社會團體

,雖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起施行,惟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社會團體不適用勞基法,於98年3月11日始公告社會圑體適用勞基法,並自98年5月1日起生效。又勞基法第55條以下採勞退舊制,與勞退條例第6條採勞退新制不同,且被告於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時,勞退條例早於94年7月1日起已施行。

㈡一般社會圑體固自98年5月1日起強制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

被告於88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工作規則,並頒訂系爭退休辦法,其中第9條第1款所定退休金核發標準,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嗣於101年9月28日修正為以53個基數為限,迄至原告退休時未再修正。而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之規定,於73年7月30日、104年2月4日及107年11月6日雖作修正,惟均維持45個基數,是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起即優於勞基法所定標準發放退休金。而被告於98年5月1日後提撥相應比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系爭退休辦法至原告退休時未能循勞資會議從工作規則中廢止,在工作規則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為保護勞工信賴及兼顧衡量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給付内容,遂從優以系爭退休辦法所定標準計算員工退休金,於扣除舊制提撥及新制帳戶後之差額,由被告年度營業費項下提撥補足。

㈢原告劉繼光離職時,依年資計算60個基數,則退休金全數為6

,120,000元(計算式:102,000×60),減除舊制提撥5,568,000元及新制帳戶638,640元,差額為-86,640元(計算式:6,120,000-5,568,000-638,640)。因原告劉繼光僅得請領6,120,000元,為免溢領86,640元,故被告於舊制專戶僅核發5,481,360元予原告劉繼光(計算式:5,568,000-86,640)。而原告王興都於107年1月30日離職,年資為36.5年,以離職時月薪99,100元為計算,從寬給予60個基數,則退休金全數為5,946,000元(計算式:99,100×60),減除舊制提撥5,004,550元及新制帳戶677,112元,差額為264,338元(計算式:5,946,000-5,004,550-677,112),被告已給付。

㈣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係指就退休員工得發給1次

7個基數慰助金,而非應發給1次7個基數慰助金,故原告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實則應各為53個基數、50.5個基數。又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劉繼光、王興都5,481,360元、5,268,888元,尚各溢付75,360元(計算式:5,481,360-{102,000×53})、264,338元(計算式:5,268,888-{99,100×50.5}),原告既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賠償短少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9頁、第100至101頁):㈠原告劉繼光於105年10月30日離職,年資38.5個月,離職日月薪102,000元,離職原因為退休。

㈡原告王興都於107年1月30日離職,年資36.5個月,離職日月薪99,100元,離職原因為退休。

㈢原告劉繼光於105年10月30日離職後,被告曾給付5,481,360元退休金予原告劉繼光。

㈣原告王興都於107年1月30日離職後,被告曾給付5,268,888元退休金予原告王興都。

㈤就原證1至原證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被告經主管機關公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均

選擇勞退新制。㈦被告自98年5月起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原告劉繼光總計638,840元,原告王興都總計677,112元。

㈧原證1系爭退休辦法,係101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版本

,修正前之規定則如答辯狀㈠第3-4頁所載,均有拘束兩造效力,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則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亦即,關於雇主與勞工的約定如果優於法令最低保障,此時即應依照雙方的約定,此為民事法律關以當事人約定為優先之當然解釋。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因此系爭退休辦法如果優於勞基法相關規定的最低標準,被告就應該按照系爭退休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㈡再按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應僅有退休金數額屬於法律規定之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至於計算方式則不具有強行性,如雇主給付之數額未低於依照法定標準所計算出之數額,即無違反勞動條件之強行規定,且判斷事業內部辦法或實際給付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等規定之給與標準時,應整體適用事業計算標準或法律規定,再將各自適用的結果相互比較,不得就事業計算標準及法律規定中各自擷取對勞工有利之計算方式,再將之割裂適用。

㈢查,依被告訂定適用之系爭退休辦法,係101年9月28日經主

管機關備查之版本,修正前之規定則如答辯狀㈠第3-4頁所載,均有拘束兩造效力,為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乙情,經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按系爭退休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3、4款規定:「員工退休金核發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前八年(含)給予1.5個基數,第九年起,每半年給予1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不含)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53個基數為限。」、「3.員工退休金之基數給予標準,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當月薪資』」、「4.凡依規定於本社正式辦理退休之員工,得發給一次7個月之慰助金,以鼓勵在職時對本社之貢獻」(院卷第17頁)。而查,原告劉繼光於105年10月30日離職,年資為38.5年,離職時為月薪102,000元計算,另原告王興都於107年1月30日離職,年資為36.5年,離職時月薪為99,100元,原告2人離職原因均為退休,是被告從優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均從寬給予60個基數,分別計算原告劉繼光退休金為6,120,000元(計算式:102,000×60)、原告王興都退休金為5,946,000元(計算式:99,100×60),有劉繼光退休金試算表、王興都申領退休金案簽文可認(院卷第23至25頁),其計算原告退休金金額,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專戶提撥原告劉繼光退休金5,568,000元、原告王興都部分為5,004,550元等情,有上開退休金試算表、簽文可認;另被告經主管機關公告自98年5月起適用勞基法,因原告均選擇勞退新制,被告自同月起尚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原告劉繼光部分計638,840元,原告王興都部分計677,11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劉繼光部分,有溢付86,640元(計算式:6,120,000-5,568,000-638,640),故於原告劉繼光離職後,被告就其舊制專戶僅實際核發5,481,360元(計算式:5,568,000-86,640),至於原告王興都部分,則於扣除舊制提撥5,004,550元及新制勞退金677,112元,給付差額264,338元(計算式:5,946,000-5,004,550-677,112),有上開王興都申領退休金案簽文可認(院卷第26頁),自均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其依系爭退休辦法及勞退條例規定尚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到職日至98年4月30日間),被告另應補提繳98年5月起至離退日止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云云,惟系爭退休辦法已優於勞基法規定,包括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及年資限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短、基數給予及採計上限點數較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高、慰助金的名目及加發規定則為勞基法所無,均顯然優於勞基法規定,亦高於勞退條例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金額,況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明文規定,係被告「得」發給慰助金,尚非對於符合條件即「應」發給慰助金,且須發給「7個月」足額,則被告採計系爭退休辦法之工作年資最高53個基數,均發給原告最高7個月慰助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分,其給付退休金數額未低於法定標準,並無違反勞動條件之強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從優一體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資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復無得割裂適用該辦法以外法律規定之約定,則退休金年資(基數)之計算或不予計算、給與標準(平均工資)等一切事項,應全部依系爭退休辦法定之,不得再就各別之情形,加以割裂適用,即原告自不得再將在職期間割裂為不同法律適用階段,分別依事業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規定,各自從中擷取對自己有利部分,再行加總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原告既同意依系爭退休辦法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另又要求依勞退條例新制之退休金,致割裂適用不同標準計算退休金,委無足取,則原告主張其尚有退休金差額可資請領及被告未足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情事,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3、4款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繼光702,080元、給付原告王興都481,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