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原 告 葉國威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朱敏賢律師被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惠文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57元,及其中新臺幣447,952元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19,605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7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60元,及其中494,76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383至384頁、第44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合法受聘於被告之編制內專任教師,約定任職期間固
定報酬為每月70,680元,即月俸44,390元加計學術研究費26,290元。詎被告無故於109年6月間片面表示資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7日、8月3日及8月28日陸續召開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內教評會),惟校內教評會認被告未優先輔導原告調整職務或輔導介聘等安置措施,故而決議不資遣原告。然被告仍拒絕排課並給付報酬,又於109年9月25日表示欲改聘原告為職員(舍監、警衛、人事管理員兼校長秘書),並重新敘薪,被告此舉實已變更原告教師地位,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為維持教師身分,明確表示僅願以教師身分兼任校長秘書、人事管理員,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未為原告安排109學年度教師職缺。原告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輔導原告調整職務或輔導介聘,所為資遣原告不合法,命被告應予排課且給付報酬,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確定。準此,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迄至110年8月1日原告自願退休前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110年
7月2日仍到校服勤,處於隨時準備授課狀態,且出席教學研究相關活動,因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2學期未為原告排課,構成勞務受領遲延,又寒暑假期間原告並無到校義務。從而,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均按時到校出勤,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庸補服勞務。又被告明知非無課程或其他行政職缺可安排原告以教師身分兼任,為節省薪俸及退休給付等開支,拒絕排課予原告,造成原告1年期間毫無收入,受有薪資損失,不得不四處借貸,且信用卡費無法償還須支付利息,是被告違法不排課,核屬權利濫用行為,且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得請求給付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之月俸及學術研究費共848,160元(計算式:70,680×12)。
㈢爰依兩造間聘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48,160元,及其中494,76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聘任關係屬民法僱傭關係,且薪資給付與否涉及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既為私法爭議,則應尋求民事法院審理判斷。是以,本件薪資給付與否並非行政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或教育部所能決斷,故新北市政府及教育部所作評議決定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㈡被告近年因受少子化及遭學校前董事不法侵占掏空學校資產
達2億多元等因素影響,招生人數自107學年度起逐年下滑,學生人數迄今僅餘248人,面臨停止辦學窘境。原告係被告之國文科教師,因被告109學年度招生仍為低迷未見起色,須減少學生班級數,致國文科之授課時數不足以分配與所有國文科老師,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教職員退休資遣要點(下稱教職員退休資遣要點)第5條等規定,並據109年5月15日所公佈之108學年度下學期超額教師積分表排序,將低分者優先資遣。而被告109學年度班級數,僅高中部及國中部各4班,國文課程總時數各18節及20節,總授課時數為38節,國文科教師含原告在內共6位,被告依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下稱教學節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其附件1等規定,並參照國文科排序順位及教師意願進行109學年度國文科排課(附表1),確認國文科教師實際需求僅5位,其中羅翠琴老師因缺4節授課時數而有被扣鐘點之情形。是以,原告為國文科排序最末教師,國文科已無授課時數可供安排予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校內教評會,進行原告資遣案之決議,經校內教評會以未依法進行安置作業之程序瑕疵而決議不通過。
㈢被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
會議,確認108學年度下學期超額教師積分表、109學年度教師員額編制、國文科及數學科超額教師名額,及109學年度學校職缺,經出席教職員包含原告在內無異議通過,於109年7月6日進行安置作業,將職缺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簽收在案,因原告於期限內未回覆,被告復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校內教評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再次詢問是否願擔任職缺通知單上所列職務,經原告當場拒絕。惟校內教評會委員基於同事情誼,明知被告確因招生人數減少須減班,且原告為國文科排序最末教師,已無授課時數可安排予原告,即使原告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仍不願決議資遣原告。被告為符合教師授課時數之規定,無法留任已無課可授之超額教師,於109年7月16日及27日、109年8月3日及28日、109年10月20日就原告資遣案陸續召開校內教評會,且期間內因職缺稍有變動,被告又將職缺通知單送達原告,經原告回覆不同意該職缺條件。
㈣承上,被告依客觀上班級數及教學節數標準進行109學年度國
文科排課,確無國文科授課時數可安排予原告授課,亦無其他科目可供安排予原告。又學術研究加給係就教學進行學術研究所為給付,非為教師勞動之對價,不屬經常性給付,原告在國文科既無授課時數,自未針對教學進行研究,以促進教學成效,縱有出席教學研究會,惟教學研究會係各科教師就現行教學狀況及成果提出報告與建議,原告於109學年度無授課事實,並未收受該會議通知,係原告擅自出席與會,其他國文科教師礙於同事情誼未請原告離席,又自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未就該會議之討論事項進行討論及發言,且未受各工作小組之任務分配,實無任何教學研究之實際作為。是以,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未進行國文科授課,自未從事教學上學術研究,故原告請求該期間月俸532,680元及學術研究費315,480元,洵屬無據。
㈤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校內教評會決議不資遣原告,導致
原告109學年度雖無授課事實,但仍為被告專任教師,被告為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代付應自其薪資中扣除之保險及儲金之自負額,自109年8月至12月每月代付公保1,947元、健保982元及退撫儲金3,729元,計6,658元、110年1月至7月每月代付公保1,947元、健保1,083元及退撫儲金3,729元,計6,759元。是以,被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已為原告代付之保險及儲金之自負額總計80,603元,該金額應予扣除。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院卷一第446頁、院卷二第39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24頁、院卷一第460頁、院卷二第7至9頁):
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所固定給付金額包含:月俸44,390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聲證9)。
㈡被告於109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7日、8月3日
及8月28日共計召開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校內教評會。㈢原告就兩造間聘任關係,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起之薪資,並安排授課課程」,被告不服決定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確定(聲證5、原證1)。㈣被告在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已為原告代繳公保、健保及私校退撫儲金自負額共80,6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聘任關係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原告退休生效間
,仍合法存續:⒈按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是以,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乃教師法立法意旨(教師法第1條參照),故就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特以法律明文定之,自屬法律保留事項,是被告資遣原告,自應依教師法之法定程序,由校內教評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至明。
⒉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7日、8月
3日、8月28日間,召開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校內教評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校內教評會於會中就「原告教師資遣案」經評審委員會討論後,均不通過,另經109年10月20日再召開109年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上開議案仍未決議通過等情,有被告歷次校內教評會議程、簽到表、審查意見暨會議紀錄在卷足稽(110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39頁;院卷一第185至336頁),是被告雖提案資遣原告,惟未經法定程序為之,自不生資遣效力,又原告迄至110年8月1日因自請退休而離職生效,其任職起訖時間為8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有原告110年8月24日服務(離職)證明書可稽(院卷二第15頁),是兩造聘任關係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仍合法存續無誤,被告主張有資遣原告之法定事由云云,惟並未完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程序,無以發生資遣原告效力,更無後續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問題,自無解於兩造間聘任關係存續之事實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之薪資:
⒈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同法第13條亦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存續,既如上述,原告仍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自有依法續聘原告,並按月支付原告月俸之義務至明。
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1
10年7月2日均到校打卡,有原告出勤紀錄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69至479頁),處於隨時準備授課之狀態,是其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接受被告安排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又原告工作係專科教師人員,其勞務給付兼需雇主之協力行為(須賴被告排課),然被告既未於上開時段再為提供原告教學或研究工作,並將排課時間或課表通知原告,盡其雇主必要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應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其抗辯原告未提出擔任國文教師本旨勞務云云,惟原告不能授課或從事教學或研究之事由實係歸責於被告,其抗辯自不足採,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並未滌除,原告無須再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發109年學年度聘書,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主張被告應予排課及按月給付薪資,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起之薪資,並安排授課課程」,被告不服決定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確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1641403號檢送之評議書(司促卷第257至271頁、院卷一第25至41頁、第419至428頁)、教育部110年8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73961號函檢附110年7月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院卷一第83至90頁)足憑,益徵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拒發薪資之行為,確實於法未合。是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之薪資。
㈢原告請求薪資範圍應包括按月支領之學術研究費部分:
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例第13條第2款明定:加給分下列3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4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4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同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是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立法者乃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教師待遇條例,以法律明確規範教師之待遇。其中第13條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定明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同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並將私立學校教師之加給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以期一視同仁。⒉從而,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
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則應將支配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查,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固定給付金額包含:月俸44,390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2月份至5月份薪資明細可證(司促卷第289至295頁),堪認被告按月對教師發放之學術研究費,乃具有經常性、固定性,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該費用係原告教師職務即從事教學或學術研究活動之特性,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上揭立法理由參照,自符合教師勞務對價之特性,更具有法律或制度依據,自應認定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況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被告僅「學術研究費」係就教學進行學術研究所為給付,非為教師勞動之對價,不屬經常性給付云云,惟原告提出薪資資料,已足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即應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被告所辯無以反證該費用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至被告抗辯原告無授課時數,自未針對教學進行研究,另擅自出席教學研究會,然未參與討論及發言或受各工作小組任務分配,並無任何教學研究之實際作為等情,均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除應按月給付本俸,亦應一併計付學術研究費,亦不得任意變更原約定應支給之學術研究費,其此部分辯解,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之薪資,共計848,160元(計算式:[44,390+26,290]×12)。
㈣被告抗辯清償抵充80,60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間,已為原告代繳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私校退撫儲金自負額共80,6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司促卷第273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司促卷第277頁)可佐,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間既按月代繳,應係對應各該月份為指定給付原告薪資債務之意思,或屬因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而得平均各抵充薪資本金之一部,是經清償抵充80,60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767,557元。又其中原告109年8月至110年2月薪資494,760元部分經清償抵充46,808元,尚應給付447,952元,至其餘追加請求110年3月至7月薪資353,400元經抵充33,795元,尚應給付319,605元(院卷一第403頁附表參照)。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迄未給付767,557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就原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447,952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司促卷第32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另就追加請求319,605元部分則自追加請求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院卷一第341頁,110年8月27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57元,及其中447,952元自110年4月8日起,其餘319,605元自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