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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宋宛蓁(即宋雨津即宋沛蓁)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0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0,8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48元,及自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8,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一第167頁);至109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82元,及自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2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一第381頁);至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20元,及自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2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二第111頁);至110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67頁);至110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6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二第197頁);至110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790,545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費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8,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二第291頁);至110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797,181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費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27頁);至110年11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44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就請求金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用人員行政書記,

負責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時30分,國定例假日、寒暑休每週五(寒休4日、暑休9日)及每年4月校際日(2日)均放假,同一般行政職員,每月基本薪資21,400元,且依考核及約用人員薪級表調薪,餘以加班費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詎被告自96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短少給付原告工資,按附表一所示「每月基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基本工資」、「日值時數月值天數」、「平日上班天數」、「假日上班天數」計算,被告尚有如下費用未給付原告:

⒈96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每日持續工作4小時未給休應付工資」463,177元部分:

被告自96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後,給予原告休息時間,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5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每日持續工作4小時未給休應付工資」463,177元。

⒉106年「夜班值勤津貼(夜點費)應付工資」10,500元部分:被

告未依勞基法第49條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擅自強制安排原告上夜班,並給付夜班值勤津貼即每日夜點費100元,故夜點費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而原告106年全年值勤夜班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天數」,合計105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夜班值勤津貼(夜點費)應付工資」10,500元【計算式:105×100=10,500】。

⒊106年「寒暑休未給休上班應付工資」32,310元部分:

依被告105年12月5日之函文,原告為寒暑休適用對象,而原告106年寒暑休未休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天數」,合計13日,以106年每小時薪資141元、每日工作8小時40分鐘(即

8.67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寒暑休未給休上班應付工資」32,310元。

⒋106年「特休假未給休應付工資」27,335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106年度特休假應有16日,惟被告所給106年之特休假與國定假日有6天重複,等同被告未給原告特休假6天,扣除原告已休特休假5天,尚有11天特休假未休,以106年每小時薪資141元、每日工作8小時40分鐘(即8.67小時)計算,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特休假未給休應付工資」27,335元。

⒌106年「國定例假補假日未休上班應付工資」176,461元部分:

原告106年被迫於例假日上班天數為69日,以106年每小時薪資141元、每日工作8小時40分鐘(即8.67小時)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第3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國定例假補假日未休上班應付工資」176,461元。

⒍106年「國定例假日加班應補休未補休工資」39,766元部分:

原告106年國定例假日加班未補假天數合計16日,以106年每小時薪資141元、每日工作8小時40分鐘(即8.67小時)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40條、第32條之1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國定例假日加班應補休未補休工資」39,766元。

⒎106年「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9,152元部分:

被告於104年7月後強制安排原告每日值班工時為8時40分(即8.67小時),中途無任何休息時間,每日延長工時40分鐘,而106年平日上班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3日,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9,152元。

⒏107年至109年「國民旅遊卡補助費」52,200元部分:

國民旅遊卡措施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含學校職員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且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亦比照公務人員實施國民旅遊卡措施。又被告屬行政院營轄之公立學校,依被告約用人員契約書第15條規定,原告應在國民旅遊卡措施適用範圍,惟被告自96年起至109年間均未給付原告國民旅遊費補助。再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具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每人全年合計強制休假補助費最高以16,000元為限,且應修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00元;而原告107年至109年均已修畢特休假,得請求最高額之補助,另14日以外之休假合計已休7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國旅補費」52,200元【計算式:3×16,000+7×600=52,200】。

⒐「遲提繳勞保損失」22,743元部分:

被告自96年12月起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提報勞保,至105年11月初方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提報已付之加班費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7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仍不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提報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而以已付之加班費乘以遲延提報日數,再乘以5%除以36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遲提繳損失」22,743元。

⒑96年12月加班費5,258元部分:

被告已承認原告96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23,897元,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薪資2,497元【計算式:23,897-21,400=2,497】。又被告承認96年12月原告有加班21日,以平日加班時數20小時(每日1小時共20日)、假日(即96年12月25日計1日)加班時數9小時、每小時薪資11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5,258元【計算式:20×1×116×4/3+1×8×116×2+1×116×2×4/3=5,258】。

⒒106年5月意外傷害假多扣薪資479元部分:

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至31日間計7日請休意外傷害假,每日應扣半薪,而斯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2,557元,每日薪資之一半為376元【計算式:22,557÷30÷2=376】,應扣薪2,632元【計算式:376×7=2,632】,則原告該月薪資為19,925元【計算式:22,557-2,632=19,925】,扣除勞健保682元,應領薪資為19,243元【計算式:19,925-682=19,243】,被告僅給付18,846元,多扣479元,自應如數返還。另被告尚多扣勞健保費用118元,亦應如數返還。

㈡被告自96年12月起僅以基本工資報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1

05年11月補提7,716元,仍不足計入加班費後應補提繳數額,而原告每月薪資因加班費數額不一致不固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每年2月、8月調整工資時之前3個月平均工資認定提繳之,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補提繳勞退」,則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48,16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48,16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於鈞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

稱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100年之延長工時薪資,且經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自不得更行起訴。另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判決在案,並認定「甲○○請求師大給付96年12月加班費、97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每月工作超過20小時之加班時數、96年12月至12月31日間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均經原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新計算並提起本件請求」,足見本件原告再請求96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之延時工資,與既判力有違而不可採。

㈡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即109年

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之原審判決,下稱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已請求96年12月至105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於本件又就同段期間再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自屬重複起訴,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持續工作4小時未給30分鐘休息時間」之加班費,於第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亦本於相同理由而請求,益徵原告重複請求之情,自非適法。㈢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點,通常於加班後之次月或

再次月,足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每月連同其原定工資併為給付,屬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亦為同樣認定,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起訴狀遞狀日為109年7月15日,則原告就104年7月14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被告96年10、11月間徵選管理員(門房)之徵才公告即已標

明「需配合夜間值班」之應徵條件,且兩造自97年起之契約書亦均有約定「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故原告確為輪班制人員。又宿舍管理員三班輪班制,自104年7月1日起,每時段8小時,中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被告並於104年6月24日以公文傳閱;自105年7月1日起,三班之休息時間,亦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公文傳閱,其上載明每時段勞務為8小時,早班(08:00至16:30)休息時間為12:00至12:30,中班(16:00至24:30)休息時間為20:00至20:30,晚班(24:00至08:30)休息時間為04:00至04:30,亦載明「『除休息時間外』,請宿舍管理員不可私自離開工作崗位」,並經原告蓋章於公文,足見各班確均各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亦非不得離開崗位休息,原告自不得就此休息時間另行請求加班費。

㈤又兩造間約定之輪班制已將例假、休假調整挪移,並無原告

所稱其特休假與例假日重複,或國定例假日、補假日未休之情形,此亦為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無據。

㈥原告106年之特休假為14天,而依原告106年之差假明細所示

,原告於106年1月8、26日、2月25、26日、4月5日、5月19日、6月7、17日、9月11、12日、10月23日各休1天,9月25日、10月6、25日、11月7日、12月19日各休半天,總計休假

13.5天,故原告106年特休剩餘0.5天未休,被告並已結算376元給付原告,原告自無特休假未休薪資可資請求。

㈦一般行政人員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

至17時,每日上班時數為8時30分,多出之30分鐘挪至寒暑假期間於每週五不上班作為補償,而原告宿舍管理員輪班制之上班時間、每日上班時數以8小時計,時數於每月統計結算,不適用寒暑假期間於每週五不上班情況,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寒暑休應休未休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㈧原告前於鈞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至104年6月之夜點費15,900元,經認定夜點費僅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100年5月起被告即已取消發給,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權,且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既已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則上班時間即為8小時,自無主張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餘地。

㈩兩造契約内亦無任何發給國民旅遊補助卡或補助費之約定,

而被告公務人員與技工工友享有國民旅遊金,約用人員則無,此為被告本於權責得自行核處決定之事項,非有何針對原告而不給之情,宿舍管理員屬約用人員,非被告發放國民旅遊金之對象,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國民旅遊金之權。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98-399頁)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僑生先修班生活輔導

組行政書記一職,自9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約用人員契約書如被證2(見卷一第000-000-0頁)所示。

㈡原告96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加計加班費

計算,基本薪資部分如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每月基本工資」欄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原告主張欄㈠至所示之金額,惟均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96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每日持續工作4小時未休息,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63,177元及96年加班費5,258元部分:

⒈96年12月至100年12月之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1年間以其於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作超過20小時之加班時數,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經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96年12月之加班費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97年至100年度部分,以各年度之應上班時數、實際上班時數、加班時數、已算加班時數、未算加班時數、已補休時數、各年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小時數,及被告已給予之補休計算,原告僅得請求97年度延長工時工資10,106元、休息日工作工資455元、因颱風未休假折抵工資690元,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認原告得請求10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274元,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此有該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加班費5,258元、96年12月至100年12月31日間每月工作超過20小時之加班時數(即原告所稱連續工作4小時未休息30分鐘),均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新計算並提起本件請求。原告雖以前開主張係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請求不同,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24條(其餘勞基法第35條、第30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均非請求權基礎),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係延長工時工資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101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之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查,原告前於105年間以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案件受理,判決被告就103年3月至105年12月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40,123元,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2元,此有前開兩份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5-245頁、第518-9至518-50頁),而前開訴訟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均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自不合法。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加班費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前開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係109年7月15日起訴(見卷一第9頁),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原告104年7月14日前發生之加班費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⒊106年1月至12月之部分:

查,宿舍管理員之值班時間自105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時段勞務以8小時為原則,早班為上午8時至16時30分、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30分;中班為下午4時至12時30分、休息時間為20時至20時30分、晚班為0時至8時30分、休息時間為4時至4時30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傳閱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77頁),而該傳閱公告亦有原告簽名確認,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而該傳閱公告內並載明「上列工作期程,除休息時間外,請宿舍管理員不可私自離開工作崗位」,足見原告於106年擔任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期間係以三班輪班制,每班8小時30分鐘,休息時間30分鐘,且得離開工作場所休息,是被告抗辯每日給予原告30分鐘休息時間等語,信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30分鐘休息時間,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

㈡106年度夜班值勤津貼(夜點費)應付工資10,5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亦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0年5月至104年6月

止之夜點費共計15,900元,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將「被告自97年起對輪值夜班之宿舍管理員每次輪值發給100元夜點費,於100年5月起取消夜點費之發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夜點費之性質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此有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5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59-368頁),依前開說明,已對原告生拘束力,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夜點費,即屬無據。

㈢106年度寒暑休未給休上班應付工資32,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每年寒暑假可休假13日,被告未給予休假,應給付工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寒暑假期間,將職員、新制助教(含專案簽准納入差勤管理之舊制助教)、約用人員、技工工友之辦公時間調整為週一至週四全天上班,寒暑休留守人員按被告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辦理簽到退等情,有被告105年6月8日師大人字第 1051013964號函、105年12月5日師大人字第1051029848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3-346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係約用人員而有寒暑休之適用,得請求寒暑假週五上班工資,惟依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簽立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甲方(即被告)規定辦理,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每日符合正常工作時間餘為下班時間」(見卷一第309頁),可知兩造對因業務需要而採輪班制之工作方式已有合意,而原告負責被告林口校區學生宿舍之管理,依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日執勤時數以工作天數×8小時計算之,採輪班方式值勤,並尊重勞資雙方協議執行之。」(見卷二第65頁),已明載管理宿舍人員以輪班方式值勤,而原告輪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6時30分或16時至0時30分乙節,亦有原告106年值班表、簽到退記錄查詢、當月出勤刷卡明細及傳閱公告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3頁、第377頁、421-437頁、卷二第103-105頁),顯見原告係屬輪班制之約用人員。而上開函文所列約用人員,係指得適用被告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辦公時間:每天上班時數8小時30分,累計延長服務時間於寒暑假期間補休。㈠正常上班時間:上午自8時至12時30分有,下午自13時至17時止,中午12時30分至13時止為中午休息時間。每日上班時數自簽到上班扣除中午休息時間至離校簽退應足8小時30分」(見卷一第475頁)之人員,原告因工作方式採輪班制,而未在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適用之列,自不受上開函文拘束工作時間,則原告據上開函文請求寒暑休未給休工資,即不可採。至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被告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即被證8)、104年6月24日傳閱公文(被證12)及當月出勤刷卡紀錄(被證13)之形式真正,惟被告業已當庭提出104年6月24日傳閱公文之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卷二第448頁),原告雖稱該傳閱公告上之印章可能係被告自行刻印及蓋用,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為工作規則之規定,而當月出勤刷卡明細則與原告提出之原證S相同(見卷二第364頁),應認前開證據均屬真正,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106年特休假未給休應付工資27,335元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適用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將適用勞基法之約用人員、專案助理、全職工讀

生及全職臨時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自106年1月1日起由曆年制改為依到職日計算之週年制,此有被告106年2月15日師大人字第1061002979號函、106年5月17日師大人字第1061010388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000-00-000-00頁),則原告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即應改採週年制計算,且按被告106年特別休假核給日數備註所載未滿0.5日以半日計,超過0.5未滿1日以1日計,請休期間則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卷一第518-58頁);而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到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為9年1月,則原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之特別休假為14日【計算式:15×11/12=

13.75日,超過0.5日部分以1日計】,並得請休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間之特別休假因滿10年而有16日,並得於該期間內請休。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請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1日(分別為1月8日、26日、2月5日、26日、4月5日、6月17日、9月11日、12日、25日半天、10月6日半天、23日、25日半天、11月7日半天),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於5月19日、6月7日、12月19日半天亦有請休特別休假,故原告總計休假13.5日,則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前開所辯業已提出原告106年差假明細、簽到退紀錄、未簽到退申請單、當月出勤刷卡明細、被告林口校區學生宿舍管理員請假申請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73頁、第518-65頁、第518-67頁、518-69頁;卷二第103-105頁、第107頁),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確實於5月19日、6月7日請休整天,於12月19日請休半天。

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106年差假明細(即被證7)、簽到退紀錄(即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資料均係被告自校內電腦系統列印而得,且與原告提出之原證S(見卷二第359-370頁)相同,足證被告並未變造或偽造前開紀錄,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原告雖稱5月19日係因意外請休普通傷病假,6月7日已銷假上班,12月19日係忘刷退而非請假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勤刷卡明細及簽到退記錄查詢資料(見卷二第363、364、370、373頁),5月19日、6月7日、12月19日之差假欄位確實係載「特別休假(過渡時期)」,其中6月7日之上下班欄位均為空白,12月19日上班欄位載「07:45」、下班欄位載「12:20」,核與原告前開所稱不符,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於5月19日請休特別傷病假之申請文件,亦未提出6月7日、12月19日有上下班之打卡記錄以證明其確有上班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前開日期並未休假而有出勤,即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106年之特別休假計有14日,已休畢13.5日,尚餘0.5日未休,應屬可信,而被告就該0.5日之特休假部分業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76元,並提出匯款通知單1紙為憑(見卷二第391頁)為憑,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給休工資,其主張為無理由。

㈤106年國定例假補假日未休應付工資176,461元及106年國定例假日加班應補休未補休工資39,766元部分: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民國85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勞基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8年5月28日以(88)台勞動二字第023941號函指定大專院校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查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簽立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甲方(即被告)規定辦理,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每日符合正常工作時間餘為下班時間。」(見卷一第247、309頁),及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日執勤時數以工作天數×8小時計算之,採輪班方式值勤,並尊重勞資雙方協議執行之。」(見卷二第423頁),再參酌原告106年1至8月於被告林口校區宿舍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16時30分或16時至0時30分(原告於106年9月即在事務組工作,不再適用輪班制,此觀原告附表一106年9月以後除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外,未向被告請求其餘項目可證),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同意以輪班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執行職務,則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自屬適法。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106年6月16日刪除後,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定之,即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再依被告約用人員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且每日符合正常工作時間餘為下班時間,若有延長工時,得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之薪資,是原告於上開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即屬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或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而原告106年1月至8月應上班日日數、已休特休日數、實際出勤日數及例、休假日工作日數,依前揭說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⒊查兩造約定106年每月薪資為22,557元,有約用人員契約書第

6條約定(見卷一第309頁)在卷可查,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752元【計算式:22,557÷30=752元】,而原告106年1月至8月共計加班4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8元【計算式:752×4=3,008】(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9,152元部分:

原告主張擔任宿舍管理員期間,每日需提前10分鐘交接,又每班輪班時間為8時30分鐘,故每日延長工時40分鐘,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規範1份為憑;惟查,原告於106年間之輪值方式為三班制,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後,每次輪值時間為8小時,業如前述,故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需提前10分鐘交接,而依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規範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值勤時間:須提前10分鐘交接班」(見卷二第423頁),惟原告如未提早10分鐘到校辦理交接班,被告亦未規定應予處罰或扣薪,足見該項要求並無強制性,是如原告為進行準備工作提早10分鐘到校,自難認有何加班之事實,至被告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規範二、(五)雖規定「值勤時間,由宿舍輔導員及宿舍教官不定時實施督導,如發現有違反規範者,依國立師範大學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予以懲處並列入續約之重要依據。」(見卷二第423-424頁),惟前開規定係針對「值勤時間」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而「提前10分鐘交接班」並無強制性,自非前開規範之「值勤時間」,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152元,洵屬無據。

㈧國民旅遊卡補助費5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得比照公務人員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費,而原告107年至109年均有休完特休假,故得請求共52,200元,此為被告否認。查,國民旅遊卡措施適用範圍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各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含學校教職員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實施國民旅遊卡措施;各機關(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是否比照實施國民旅遊措施,宜由各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此有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20頁),而原告並非依照聘用人員條例聘用或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得請領此項補助,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0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㈨勞保損失22,74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96年12月至105年11月初才給付原告少部分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造成原告損失,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請求以被告本應給付之加班費遲延利息計算原告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惟上開規定係勞工請領普通傷害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保險人為勞工保險局,是原告援引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失,顯屬無據。㈩106年5月意外傷害假多扣薪資479元部分:

原告主張106年5月19日至31日請意外傷害假,被告多扣薪479元,應予返還等語,然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至31日共計請傷病假8日(即5月20日至23日、25日、27日、28日、31日),此有原告106年度5月份出勤刷卡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63-364頁),而原告月薪為22,557元,請傷病假8天應扣半薪共計2,911元(計算式:22,557÷31×8÷2=2,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健保費321元及勞保費479元,原告當月實領薪資為18,846元,核與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份原告薪資明細相符(見卷二第389頁),是被告並未多扣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106年1月至8月間每月基本薪資為22,557元,被告每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

40、380、479頁),加計106年1月至8月間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則當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三所示,再按106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資料計算每月應提繳金額,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6年1月至8月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差額為28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卷一第16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3,008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6年、107年加班費轉帳紀錄及請假單(見卷二第419頁),待證事實為:被告已付加班費誤差很大,原告無法正確計算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請假單的部分則是因被告抗辯原告特休日期與原告主張不符等語(見卷二第448頁)。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涉及107年度,此部分調查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至106年度加班費部分,原告亦得自行查詢提出,且其空言「誤差很大」,卻未具體說明有何差異;請假單部分,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差勤紀錄如前,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二:(民國/新臺幣)106年 應上班日日數 已休特休日數 實際出勤日數 例、休假日工作日數 加班費 備註 1月 18 2 16 0 0 2月 19 2 18 1 752 752×1=752 3月 23 0 21 0 0 4月 18 1 19 2 1,504 752×2=1,504 5月 21 1 12 0 0 6月 21 2 20 1 752 752×1=752 7月 23 0 23 0 0 8月 21 0 21 0 0 總計 4 3,008 752×4=3,008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106年 每月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被告應提繳之差額 1月 22,557 22,800 1,368 1,368 0 2月 23,309 24,000 1,440 1,368 72 3月 22,557 22,800 1,368 1,368 0 4月 24,061 25,200 1,512 1,368 144 5月 22,557 22,800 1,368 1,368 0 6月 23,309 24,000 1,440 1,368 72 7月 22,557 22,800 1,368 1,368 0 8月 22,557 22,800 1,368 1,368 0 總計 28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