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原 告 周嘉銘
黃福光熊實秋陳明義黃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熊實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熊實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明義、黃進興、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均受僱於被告,原告陳明義、黃進興、周嘉銘、黃福光已各自如附表ㄧ「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原告熊實秋尚未退休,惟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下旬與被告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二)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又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及熊實秋有兼任領班,因此被告按其內部規定給付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及熊實秋兼任領班加給,原告領取之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領班加給金額固定具有常態性,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結清原告之退休金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又被告前與原告簽署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平均工資計算項目未含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之約定,係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圍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應直接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三)原告熊實秋雖尚未退休,但因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係勞資雙方合意以一次給付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且本件爭議係該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計入夜點費於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此等差額係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後即生之爭議,並不因原告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
(四)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3人為服務於被告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員工,除原告熊實秋為舊制年資結清在職外,其餘原告均已退休;原告陳明義及黃進興2人為被告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退休員工,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本件原告等人屆齡(或自願)退休時,其中原告周嘉銘及黃福光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原告陳明義及黃進興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其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以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而被告依循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更對於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作法一致避免歧異,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並規範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二)本件原告周嘉銘4人所主張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系爭作業手冊,並無此項目,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俱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周嘉銘4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至為明確。
(三)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其沿革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復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發放方式雖改變,但仍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未變更,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需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者初夜、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
(四)另按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疇,該規定於94年6月14日始予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並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足徵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平均工資之範疇,不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
(五)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惟77年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明確。
(六)另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公司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既非工作之對價,且承上所述之沿革可證早於勞基法實施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縱有加發部分亦仍係在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早已存在事實,其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並經行政院勞委會以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均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七)實則有關國營事業員工夜點費訟爭之興起,應係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致者,基於信賴利益原則理應對被告公司為必要、合理之認定,前經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八二)國營090678號函,歷次均載明系爭夜點費非屬於工資。
(八)復領班加給,係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發給,,90年間上級機關為提升各事業經營績效,撙節費用開支,領班加給制度乃配合進行檢討,爰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長此以往將致使現場工作出現無人帶班之窘境,爰被告公司前積極報部爭取開放92年(第47期)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得支領加給,業奉經濟部於109年1月22日同意辦理,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條件及方式,係如每月1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分別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惟該加給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九)承上可知,國營事業員工之薪給待遇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上級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實施單一薪給制,平均工資範疇非屬被告公司權責得自行訂定,且各項津貼具鼓勵、慰勞性質,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3人,除熊實秋工作年資自84年2月23日起算外,其餘均在勞基法實施前即服務於被告公司,就非屬於經濟部核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其性質自屬被告公司獎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之一部知之甚稔,本即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益徵原告周嘉銘及黃福光2人於屆齡退休後、原告熊實秋自願同意辦理舊制結清並明確認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依現行屆退人員規定辦理,其等事後再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末原告熊實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兩造業於109年7月1日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被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員工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並幾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且「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亦達成共識,原告熊實秋於108年12月19日,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並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內容,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乙項,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另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告熊實秋之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則其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約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0頁):
(一)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均自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熊實秋自84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任職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原告陳明義、黃進興均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均已於被告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熊實秋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二所載。
(三)原告周嘉銘、黃福光於退休前6 個月內分別領有領班加給每月4625元、35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原告周嘉銘、黃福光任職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原告陳明義、黃進興均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業如前述,其等均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2)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年度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第125至141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單憑給付勞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即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即難憑信。
(5)被告公司復辯稱: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受領金額性質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旨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公司前揭抗辯,亦無從採信。
(6)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範圍,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於77年7月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無從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系爭夜點費,統稱為深夜、初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7)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二)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周嘉銘、黃福光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周嘉銘、黃福光於退休前6個月分別每月領有領班加給4625元、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周嘉銘、黃福光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告周嘉銘、黃福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三)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1.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2.惟查,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3.綜上,原告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原告陳明義僅請求其中22萬0783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原告周嘉銘、黃進興請求之金額,逾「應補發金額」欄所示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熊實秋於未退休前,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2.原告熊實秋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熊實秋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熊實秋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熊實秋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從而,原告熊實秋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二「本案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周嘉銘、黃福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熊實秋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件:
編號 原告姓名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變更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明義 22萬0783 未變 2 黃進興 22萬0500 未變 3 周嘉銘 22萬0500 36萬3665 4 黃福光 22萬0500 32萬6181 5 熊實秋 13萬2300 20萬0904附表一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最高合計45個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陳明義 68年4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917元 22萬783元 109年7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2 黃進興 70年10月12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22萬500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3 周嘉銘 60年7月1日 106年5月1日;94年7月1日轉換為新制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8017元 36萬3665元 106年5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8171元 4 黃福光 67年3月10日 109年6月1日;96年10月1日轉換為新制 勞基法實施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7207元 32萬6181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7265元 5 熊實秋 84年2月23日 尚未退休;99年6月30日轉換為新制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退休前3個月 不適用 20萬0904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結清舊制年資之日:109年7月1日) 6587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判決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周嘉銘 60.7.1 106.5.1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391.6667 36萬3653元 36萬3653元 106年5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545.8333 2 黃福光 67.3.10 109.5.31 勞基法實施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616.6667 32萬6176元 32萬6176元 106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675 3 陳明義 65.4.8 109.6.30 勞基法實施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萬0972元 22萬0783元 109年7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 4 黃進興 68.10.12 110.3.1 勞基法實施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萬0500元 22萬0500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