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73號原 告 游健成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聰明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之信榮鋼鐵工程行任鐵工師傅,依被告指示進行鐵窗、鐵門、鐵皮屋、鐵欄杆與鐵樓梯等工程,最初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受僱3 個月後改為日薪3,000 元,均以現金發放,平均每月工作20日,故月薪可達6 萬元,然被告全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僅投保意外險。被告於110 年5 月間因承包瑞紳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處所)更換鐵皮屋頂及牆面防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5 日搭載其至系爭處所要求上屋頂更換鐵皮,但卻未提供相關保護設施予原告。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被告指示欲下樓更換系爭處所內部天花板之際,不慎踩空自屋頂墜落至1 樓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雖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行多項手術,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但仍需仰賴柺杖助行,醫囑評估尚須休養1 年。詎被告事發後僅給付
110 年5 月5 日薪資3,000 元、紅包2,000 元、看護費用補貼1 萬5,000 元,更以瑞紳公司復工要求為由,假稱要其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始可拿取該意外險保險金7 萬1,500 元支票,其亟需用錢遂未詳讀文件,由被告友人持其印章用印、原告姪女游雅雯代為簽名,但未同意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和解,未料被告此後即置之不理。㈡系爭傷勢乃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支配就勞過程中所受之職
業災害,系爭和解書既非其簽名、用印,也與簽署當日口頭說明不合,難認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縱認簽名為真正,但依其文義內容別無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併達成和解、請求權捨棄之情事,原告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共138 萬5,202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 萬1,500 元外,被告仍應給付129 萬3,702 元:
⒈醫療費用18萬9,702 元:事發至今所支出之費用。
⒉看護費用5 萬2,500 元:其自110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
住院期間共21日因無法行走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看護2,500 元,故共計上述金額。
⒊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14 萬3,000 元:原告原領工資
每日3,000 元,因系爭事故,至今仍持續密集接受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更需使用柺杖助行,無從進行原鐵工師傅工作,於110 年12月3 日猶經醫囑判斷目前病況仍需休養1 年而無法工作,參考以逐日計算原領工資之實務見解,其本自11
0 年5 月5 日至111 年12月2 日共577 日均屬不能工作期間,但祇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但110 年5 月以19日、111年12月以2 日計算)共381 日計算上述所得,應屬合理。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確僱傭原告任臨時鐵工師傅多年,以日薪計算並當場發放
現金,但每月工作日數僅15日爾。110 年5 月5 日事發當日,本已將系爭處所屋頂上中質瓦施工完成,即將處理系爭處所牆壁水切部分,含原告在內共4 人從系爭處所屋頂下來後卻未見原告,後方見原告跑上屋頂而摔落,救護人員到場後亦詢問為何原告未拉褲子拉鍊,故應係其自行至屋頂上排泄便溺而不慎自屋頂摔落所致,要非職業災害,縱屬職業災害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其次,伊已支付當日薪資3,000 元、看護費用補貼1 萬5,000 元及意外險保險金7 萬1,500 元,所包紅包金額更為6,000 元,復於同年6 月18日由訴外人即伊友人陳旭男陪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手痛無法簽署,方由游雅雯簽名,是系爭和解書自已成立生效,約定:「如乙方(按:即原告)以後有什麼問題,和甲方(按:即被告)沒關係!」而不得再提以任何法律上請求或主張即含本件請求甚明。
㈡再原告先前即受有其他傷勢,系爭傷勢或係舊傷引起,未必
與系爭事故完全相關,不應由伊全數負責,也毋須完全休養
1 年無法工作,原告所請求之原領工資範疇實屬經常性、常態性之計算方式,與實情有別。又伊對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無意見,但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金額請依法審酌。倘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其前因租屋之租金、押金需求,向伊借款,現尚積欠7 萬餘元,伊亦以7 萬元債權為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自102 年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信榮鋼鐵工程行
任臨時鐵工師傅(即依被告指示進行鐵窗門等鋼鐵相關工程),最初約定日薪2,500 元,受僱3 個月後調整為日薪3,00
0 元,均於工作當日以現金發放。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而僅投保意外險。
㈢被告於110 年5 月間以17萬元承包瑞紳公司系爭處所之系爭工程。
㈣被告於110 年5 月5 日案發當日曾與原告及原告其他同事至
系爭處所,但當下系爭處所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也未於屋頂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
㈤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發生自系爭處所屋
頂上方失足墜落至1 樓地面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住院
至同年月31日出院,且於同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上仍寫依目前病況需休養1 年,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㈦簽署日載為110 年6 月18日之系爭和解書,上「鍾聰明」署
押確由被告書寫;另「游健成」署押及用印,各則為原告姪女、被告友人於原告在場時所為。
㈧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6 月22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29221
號裁處書認被告有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事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處3 萬元罰鍰。
㈨兩造曾於110 年7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㈩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被告犯上述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原告確自110 年5 月5 日起迄今,因系爭傷勢支出原證6 即本院卷第37頁以下之醫療費用18萬9,702 元。
原告確自110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因請全日看護(每日2,500 元)而花費5 萬2,500 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已給付110 年5 月5 日薪資3,000 元
、紅包2,000 元、看護費用補貼1 萬5,000 元,以及意外險保險金共7 萬1,5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勢均因系爭事故所生,乃職業災害,故扣除不爭執事實所示被告給付之費用後,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原領工資損害共114 萬3,000 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或係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自行再度至系爭處所屋頂上所致?若屬於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3,7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立,兩造並達成被告僅需給付2 萬1,000 元與意外險保險金,其餘含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全由原告捨棄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⒉被告實際給付之紅包金額為2,000 元或6,000 元?⒊原告系爭傷勢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請求110年5 月5 日至111 年12月2 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共114 萬3,
000 元,有無理由?⒋被告欲以伊對原告之7 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在進行系爭工程而由伊支配、控制之系
爭處所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傷勢,被告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因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而有不同: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自明。又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易言之,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論勞工有無與有過失,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⒉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事發當下,確受僱於被告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工程之際,因生踩空、失足墜落至1 樓地面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訛:
①依不爭執事實㈢㈣㈤所示,已然可見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
受僱於被告在系爭處所施作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又事發當下,確因系爭處所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屋頂下方可能墜落範圍內裝設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也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2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遭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課處3 萬元罰鍰之事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0 年6 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2922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 年3 月8 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36081號函暨勞動檢查相關紀錄文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111 頁)。輔以瑞紳公司111 年
4 月8 日呈報狀暨支票簽收單表格、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瑞紳公司係於110 年5 月間以17萬元委由信榮鋼鐵工程行施作工廠屋頂鐵皮工程,又原告於
110 年5 月5 日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顯得輕易辨識新舊鐵皮屋頂樣貌之不同,足見110 年5 月5 日當日實非純粹現場勘查而係實際施作,且會將施作結果拍照傳送予被告甚或留存之事實,同有原告於偵訊中陳稱:其等做完工程要拍照,當時其他人均在屋頂上,因其要拍照而叫他人先下樓,其並非自行要爬上屋頂等語綦詳(見基隆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②與原告一同進行系爭工程之證人黃詠翔、李志源、黃献國證詞內容則依序如後:
⑴證人黃詠翔於偵訊中證稱:渠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
與兩造人等至系爭處所,當時毛毛雨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護措施即要原告、渠等4 人至遮雨棚上做水切工程,即站在屋頂上將鐵板鎖在屋頂上,俟完工後要自遮雨棚下來,卻未見原告身影,迨見一堆人跑出來,才知原告從屋頂上摔下來等語(見基隆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⑵證人李志源於本院中證之:渠與黃詠翔、黃献國及陳旭男均
在被告處工作,類似臨時工性質,有工程就做,沒工程則無,日薪3,000 元,通常保護措施並非周全,又原告早於渠任職在被告處,除上述工作及薪資外,因被告尚配合網路公司,原告會至現場估、報價,若網路公司在晚上電聯要求維修,其也需前往,可謂全年無休,亦有其他報酬,據渠所知,兩造間或因工作、租屋等需求有金錢往來,原告倘要租屋,被告就會幫忙尋房,然若有金錢借貸應於幾日內即可清償,即將工資提前給付之意;渠於110 年5 月5 日係自行開車,原告、黃献國等人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陳旭男迨第二次進行系爭工程時才前往),當日要接材料及施工,然雨勢不小,渠曾詢問原告是否仍要施作3 、4 次,然原告均暫時離開未久後仍表示要繼續處理,故當日即從早上做到下午,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屋頂照片即係上午所施階段,被告僅在現場監工而不會一同上屋頂;渠等4 人於下午事發時爬上屋頂,並無任何保護措施,原本彼此要求跟緊腳步,於該階段施工完畢後即一位位走下來,後面跟著前面腳步走,原告為最後一位,但渠下來後卻未見原告,瑞紳公司老闆娘突然跑出來大喊,亦有他人說:有人摔下來等語,渠才發現原告摔到廠房內,整個人趴下來無法活動,系爭工程也因系爭事故而停工約1 個月;原告至今仍持續在復健而未為任何工作,渠曾與配偶陪同被告至醫院探視過原告1 次,被告時向渠配偶借1 萬餘元後,另包紅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 頁至第304 頁)。⑶證人黃献國於本院中所證:伊與原告、李志源、黃詠翔、陳
旭男均在被告處工作而認識,伊乃臨時工,與被告工作較少,原告則為長期工,與被告關係較為固定,但不清楚兩造每週工作配合情況;110 年5 月5 日事發當日,伊與原告、黃詠翔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現場,李志源則自行前往,當日是首次至現場修繕屋頂漏水,拍照則由原告負責,上午先放置4 片鐵板,後續於下午1 時許由伊、原告、李志源與黃詠翔上去施作做工廠廠房前雨遮,完工後,伊與黃詠翔先收好工具爬下屋頂,李志源與原告仍在上面,不清楚李志源與原告當下行為為何,未料伊等不到數分鐘、甫下至地面收東西時,即聽到有人喊叫,才知原告跌落至廠房內地面上,而原告跌落前所在屋頂在原施工屋頂更上一層,約不到1 公尺之高度,嗣旋有人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
307 頁、第329 頁)。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文件資料呈現之事實,以及原告於
工程階段完畢後曾拍照傳送予被告之舉措,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處於系爭處所施作系爭工程,由被告監督、指揮從事勞動過程之階段,因踩空、摔落至系爭處所內1 樓地面,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即查明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與原告從事工作內容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同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公訴,基隆地院則以111 年5月23日111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一節,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2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中於110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加註「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一節,乃係施以左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因門診追蹤時持續有神經學症狀,經醫師研判極有可能原傷勢即合併神經損傷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1 年8 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據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當均屬職業災害,要無疑義。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未必均為系爭事故所生,原告先前即有
受傷紀錄,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任意、再度上系爭處所屋頂所致,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全數否認(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3 頁),而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產生如上所示事實之心證,當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首於110 年5 月28日勞檢時陳稱:當日僅至系爭處所進
行屋頂更換作業事前勘查,原告從雨遮爬上屋頂要察看漏水處,卻因屋頂年久失修破裂而墜落至1 樓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同年11月15日警詢中改稱:當日係至系爭處所施作鐵皮遮雨棚與牆面漏水工程,原先僅係施作遮雨棚,不需站在鐵皮屋頂,不清楚為何原告要站上鐵皮屋頂,也不知何種原因墜落云云(見基隆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於
111 年2 月8 日偵訊中則稱:當日係至系爭處所施作屋頂裝修工程,斯時做完牆面防水工程(毋庸上屋頂),但僅李志源、黃献國、黃詠翔先行下樓,未見原告,後方發現原告自己爬上屋頂云云(見基隆偵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又於本院中再陳前述抗辯內容,是就當日究有無施作工程、工程內容、有無爬上屋頂需求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伊所稱原告再度自行爬上屋頂乙情,更與前開客觀事實迥然有別,顯難盡信。
⑵復自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醫囑內容,及基隆長庚醫院
111 年8 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3號函所附原告病歷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卷外所附光碟),原告於
11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9分10秒由救護車送抵醫院之際,救護人員即代為主訴稱因自7 公尺高之屋頂摔落(屋頂破掉),左側腰背部、左骨盆痛、左手明顯變形、左手麻、鼻子擦傷、斷牙、119 已給予頸圈固定並使用氧氣面罩等客觀情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部位、方向完全相合,顯具有時間、地點緊密性至詳,系爭傷勢確因系爭事故所生,殆無疑義。被告固提出原告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 頁),欲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傷勢存在,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至多祇得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因右手前臂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及石膏外固定,嗣有右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術後鋼板斷裂等紀錄,要與系爭傷勢全然無涉;被告另稱尚於108 年起曾有左側髖骨受傷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然自陳需詢問友人方能確認原告具體受傷時間、地點與原因(見本院卷第319 頁),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蓋倘伊可提出原告於104 年間任職期間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又何須待詢問友人方能確認所謂原告左側髖骨已曾受傷之時點?是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係原告自行爬上屋頂排泄便溺而生此意外云云,
姑不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非損害賠償責任,故無論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外,據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一同施工之黃献國、黃詠翔與李志源均早於原告下樓,要無得知原告有無併為該等行為之可能。至證人黃詠翔於偵訊中雖證稱:原告並非在其等施作工程之遮雨棚上摔下來等語(見基隆偵卷第121 頁);證人陳旭男則於本院中證之:原告、李志源、黃献國均在被告處工作,黃詠翔則係被告姪兒,有時在被告處工作,渠本有工作,祇在被告過於忙碌時前往幫忙,於110 年5 月5 日事發當日未在現場,當日下午聯繫李志源女友詢問工作情形而得知原告摔落之事,渠開玩笑問為何其他人均已下來,原告仍在屋頂上,是否去後面偷偷便溺排泄(因此乃彼等偶爾會有之慣習),李志源女友即反問渠為何知悉,並稱原告跌落時外褲拉鍊未拉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2 頁),惟彼等均未見當下情形,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摔落地點與施工地點不同,但前開證據資料已得證明原告係為拍攝施工狀態所為,亦有證人黃献國所繪屋頂施工狀態圖面顯屬大範圍施作之事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礙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不否認:伊於救護人員詢問時並不清楚,因伊並未親眼見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稽,委無足取。
㈢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和解書,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該
和解書內容未就職業災害補償一節列為其等爭點,難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補償責任同屬兩造和解範疇,是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8萬9,702 元、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113 萬4,000 元,並因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紅包與意外險等金額共9 萬5,500 元(即紅包應以6,000 元計算)且原告業已扣除,但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具有7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2 萬8,202 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各有明文。然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知而
獲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職業災害相關補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6 頁),但觀系爭和解書雖簽有兩造姓名及原告之印文,內容卻僅臚列:被告已將申請之意外險金額全數交予原告作為醫療補貼,且私下包予紅包6,000 元、補貼看護費用1 萬5,000 元等,並註記:「PS:甲方(按:即被告)道義上責任都有做,如乙方(按:即原告)以後有什麼問題,和甲方沒關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3 頁),未見有何提及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究有無將職業災害列為兩造相互欲解決之爭點而涵蓋在內,已屬有疑。
⒊證人即陪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陳旭男、游雅雯各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旭男於本院中證稱:渠與原告間曾有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最多曾借予原告3 萬、4 萬元,最後一次還款係於陪同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返還1 萬4,000 元,至游雅雯於作證前僅見過一次面;於110 年5 月5 日事發後,渠曾陪同被告、李志源與李志源女友去探望原告1 次,被告當下包有紅包,渠聽李志源女友稱係包6,000 元,然實際金額不清楚,因被告係向李志源女友借款2 萬元,至李志源等似包2,000 元,又被告似曾再給1 萬5,000 元予原告胞姐作為每日看護費用;渠嗣曾陪同被告、綽號「阿翔」之友人,持空白之和解書至板橋勞動局與原告胞姐及其友人協商理賠事宜,當日並未簽署,除原告不在場外,因原告胞姐要求60萬元,然被告認原告尚有欠款,且已支付意外險保險金,至多僅願給付5 萬元而未果,但似曾再給1 萬5,000 元予原告胞姐作為每日看護費用;未久因渠缺錢,而原告尚欠渠1 萬4,000 元,故渠陪同拿保險金(印象約7 萬餘元)、系爭和解書之被告至原告住處樓下,原告姪兒、姪女(按:即游雅雯,下稱游雅雯)開車將在樓上之原告接下來,被告即提供系爭和解書、理賠文件予原告閱覽,兩造曾討論一段時間,惟渠與兩造間間隔一條巷子,故不清楚也忘了對話內容,原告閱覽完畢即交予游雅雯再看一遍,再從其口袋取出印章要游雅雯簽名、用印,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領款後,因原告帳戶有些問題,尚以其印鑑重新開戶,再領取1 萬4,000 元清償伊;系爭和解書附註欄為被告請伊友人幫忙處理,渠雖曾與被告討論工作時曾見過系爭和解書,但為被告友人幫忙書寫,渠也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2 頁)。
②證人游雅雯於本院中證以:渠為原告姪女,僅見過被告與另
一人1 次,但不記得長相,被告為原告老闆,渠僅悉原告負責修繕屋頂,但不清楚工作內容;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發生摔落意外,醫院聯繫要求家屬前往簽署同意書,當日係原告胞姐即渠姑姑前往處理,出院後渠即因原告系爭傷勢而同住至今,賠償協商事宜均由姑姑處理,事發後數日,姑姑曾聯繫提及被告願賠償全數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然不知後續如何處理;110 年6 月18日渠與原告在家,原告接到被告要求簽署保險資料、得前往銀行對象之文件,即請渠陪同至樓下拿取後直接至銀行兌現,未料見面時被告突稱有一份要給伊老闆之紙本資料即系爭和解書,然未說得很清楚,祇是很急、不斷重複要原告簽名好讓伊得以交代,具體內容不太清楚,渠本僅陪同原告前往,故先在渠胞兄駕駛之車上等,兩造則在車外對話,渠不清楚此段期間對話內容也未參與,也無原告曾稱簽署後即不會再與被告求償等話語之印象,直至原告敲車窗,表示其手不方便要渠幫忙簽署,渠認原告應已瞭解內容,即未細看而幫忙簽其姓名,但印章應係被告或被告友人所蓋,被告取得簽署完畢之系爭和解書後即離去,渠則陪同原告前往紅色招牌之銀行(應係華南商銀),當下均由原告處理保險兌現等事情,被告友人也一同到銀行,但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友人間之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7 頁)。
③上述證人證言內容及系爭和解書內文,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曾
確認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要難釐清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當下協商事宜究否涵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疇,參諸上開規定及要旨,難謂就本屬無過失責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併互相讓步而為和解,是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堪認定。⒋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必需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18萬9,702 元:
①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誠如前述,是此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損失填補型態之一,應以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乃依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或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始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18萬9,702 元乙
節,業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系爭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經基隆長庚醫院111 年8 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3號函覆:原告施以手術後仍持續門診追蹤,因發現病況恢復不佳而延長休養期間,又最近一次就醫時,下肢肌力及行走功能仍無法負擔其原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足謂該等醫療費用確為追蹤系爭傷勢復原情形所必須,故原告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③就看護費用5 萬2,500 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收據、看護身
分證影本與結業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因系爭傷勢乃嚴重骨盆骨折、近端股骨骨折與遠端橈骨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而無法下床及自理生活,住院期間應受全日看護照顧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1
1 年3 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固認有全日看護之需求,但看護費用係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非對其施以何等醫療行為,此據看護所提結業證明書僅係擔任照顧服務員訓練而非含括其他復健等醫療態樣乙情亦悉(見本院卷第48頁),性質應屬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必需之醫療費用」要屬有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由。
⒌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向被告請求給付113 萬4,000 元:
①原告主張自110 年5 月5 日事發後即住院,且仍密集接受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於110 年12月3 日猶經醫囑判斷目前系爭傷勢病況仍需休養1 年而無法從事原鐵工師傅工作乙節,已有數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第25頁至第29頁)。
又據基隆長庚醫院111 年8 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3號函覆,於門診追蹤期間,原告病況恢復情況不佳,故參其任鐵工師傅之工作內容,出院時預估休養期間1 年應屬合理範圍,僅係後續復健效果不佳、功能恢復不如預期,故嗣門診追蹤並延長休養期間,且即便最近一次就醫,下肢肌力及行走功能仍無法負擔原工作,系爭傷勢業產生永久後遺症及功能障礙,故先前診斷證明書預估休養期間或須持續延長一情(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足認原告請求自110年5 月5 日至111 年12月2 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應屬可認,但原告既不否認110 年5 月5 日薪資3,000 元業已取得(見本院卷第9 頁),亦列為不爭執事實,當應扣除此日,僅計算110 年5 月6 日至111 年12月2 日之原領工資數額,至臻明灼。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20日,需工作方有薪資領取乙情
,雖遭被告爭執每月平均僅工作15日,但參前揭㈡⒉②⑵⑶證人李志源、黃献國證詞內容,已徵兩造間僱傭關係甚屬密切,關係較為「固定」,再被告於本院中同不否認:原告在伊處工作多年,所得薪資不止3,000 元,尚會給予更多款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20日一情,要非子虛。是以,以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日數20日計算,其110 年5 月不能工作日數約17日(計算式:26× 20/31 ≒1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10 年6 月至11
1 年11月不能工作日數共360 日(計算式:20× 18=360 ),111 年12月2 日不能工作日數約1 日(計算式:2 × 20/3
1 ≒1 ),共計378 日,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3 萬4,000 元(計算式:3,000 × 378 =1,134,000 )。
⒍基此,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132 萬3,702 元(計算式:189,702 +1,134,000=1,323,702 )。又原告既主張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 萬1,
500 元,但其中紅包2,000 元一情,觀諸系爭和解書上已明載紅包為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已由原告確認並委由游雅雯代為簽名,則實際上應為9 萬5,500 元(計算式:3,000 +6,000 +15,000+71,500=95,500),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予以抵充之旨趣而為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202 元(計算式:1,323,702 -95,500=1,228,
202 ),應屬有據。⒎被告雖抗辯伊尚對原告有7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應予扣
除云云,然輔以證人李志源前揭㈡⒉②⑵所示證言,以及證人陳旭男於本院中僅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除工作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僅聽聞有些贈與、借貸等,如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或被告幫原告支付房屋押金,但如何還款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尚乏兩造間有無7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含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之積極證據,是難認有此債權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憑。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列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及伊工作處所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生系爭傷勢,又系爭和解書內容難認兩造相互讓步、退讓之範疇亦含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之補償,但應排除非屬必需醫療費用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計算亦屬有異,且應將含紅包6,000 元在內之費用扣除或予抵充。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2 萬8,
202 元,及自11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一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取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今在中和醫院、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其左側髖骨前已有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然不僅與伊先前所提原告104 年間傷勢情形迥異,復係泛稱而未具體說明所陳事故時點,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終亦由伊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319 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