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76號原 告 張孝慈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酒條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奇姝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按月領取以「競賽分紅」、「紅酒分紅」名義、按年領取以「年中分紅」名義(下合稱系爭3分紅)發放之工資。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延吉門市之門市人員,110年9月1日起調動至被告古亭門市。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調往信義門市(下稱系爭調動),屬違法調職,並遲未給付系爭3分紅,經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3萬5,150元及積欠之110年6至9月份「競賽分紅」及「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共10萬7,86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9月30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3分紅均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
工資,原告店業績未達標、考核不佳,復有濫用員工福利、轉售員購酒類賺取差價之情事;又本件雖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之要件,惟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單方行使終止權而離職,縱認原告未終止契約,其因曠職3日而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函知或111年6月29日當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工作規則即不須發放系爭3分紅予離職員工。又兩造本約定被告可調整原告工作地點及上下班時間,系爭調動並無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自屬合法,被告既無未給付工資或違法調動情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
㈡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延吉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門市人員,110年9月1日起調動至被告古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被告要求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調動(即系爭調動)至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㈢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發送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分紅非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首就原告固提出被告徵才廣告(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被
告刊登之廣告記載有多項優渥分紅制度,若有達成目標第一年平均薪資含分紅為3萬5,000元至5萬元,顯見系爭3分紅屬兩造約定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前開廣告非原告應徵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本無從逕以推斷屬兩造約定之內容,再對照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6條「工資」約定:「㈠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底薪加班費依照當月加班時數實際支付。…」(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別無系爭3分紅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本件自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任職時起,該109年度係適用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3「各項分紅發放辦法」(下稱舊分紅辦法,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舊分紅辦法之「年終、年中分紅實施發放辦法」項目記載:「…⒉年中:凡一月一日(含)已在職人員至隔月基酒條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集團)為激勵酒條通現職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安定員工工作品質以及穩定的生活,特發給年終分紅;發放標準參照本集團考核訂定辦法。」、「(第一條)年終、年中工作分紅發給對象為酒條通現職員工。…以上工作分紅須依照績效考核比例分發」、同辦法「競賽分紅金資格」項目下記載:「⒈競賽分紅:依照公司營運狀況,為激勵員工表現,次月滿足月(「月」應為贅字)當月開始可以可領競賽分紅。需到達比例門檻,即依公司發布為主支數分紅,低標支數計算,高標無上限」、「⒊紅酒分紅:目標28000、大夜14000。(毛利-目標)×50%=分紅」、「需要完全在職」、「店面營運狀況/競賽/毛利/日常/主管考核」、「必須完全在職才可領取無法依照比例領取」、「㈣注意事項:⒈辦法修改均以期為修正原則。⒉公司擁有修正支數與競賽規則分紅發放之權利。⒊考核不佳不發放競賽/淨利/季/分紅。
請店內基本工作加強,如遇到獎金無法發放狀態,自行負責。⒋離職員工分紅公司均不發放。⒌分紅均是公司依照營運狀況損益,體恤各位努力員工,提出盈餘激勵員工,使企業進步。⒍只要發生客訴查證成立,分紅減少50%,第二次成立將由經理會開會處理。」、「除在職年資外,必須留任至發放月份,離職員工不發放任何分紅,紅利是公司盈餘是給留下來一起奮鬥員工福利。」(見本院卷第25、27至30頁);復被告工作規範績效管理懲處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亦規定:「分紅建立公司有盈餘才成立,離職員工不發放任何分紅,紅利是公司盈餘是給留下來一起奮鬥員工福利。」(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每月之分紅單均明確記載:「公司保留紅利發放權利(誤載為「力」)離職均不發放各紅利」(見本院卷第19頁)。
⒋由上各節可知「競賽分紅」、「紅酒分紅」雖係以員工是否
達成一定業績門檻為前提,惟系爭3分紅係經被告評估考核結果、客訴狀況、公司營運情況等節,而決定是否發放,被告有權隨時修改,並設有須於發放月份時仍在職等限制,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後即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此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主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於爭執其應得領取系爭3分紅時亦表明:「我,⒈在職中,⒉績效達標,⒊考績平均以上,都是照著公司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3分紅發放設有前開條件。系爭3分紅既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提供勞務亦不以被告給付系爭3分紅為必要,系爭3分紅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再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之初就此無相關約定,復被告於發放系爭3分紅時,除於舊分紅辦法已載明前開獎勵意旨,復逐月於分紅單重申保留發放權利且離職即不發放,此顯非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亦難認兩造就原告提供勞務即得領取系爭3分紅乙節確有共識及合意。故被告核發之系爭3分紅,實具有激勵性、鼓勵性、恩惠性給與性質,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㈡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10年6至9月份「競賽分紅」、「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
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規則。苟該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自得拘束勞雇雙方,此依勞基法第71條反面解釋可知。雇主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時,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110年度系爭3分紅發放,原告主張仍應
適用舊分紅辦法,被告則抗辯應適用於110年1月於內網公告之被證1、2各項分紅發放辦法(下稱新分紅辦法,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查原告固爭執其不知悉新分紅辦法內容,惟亦表示:「被證2雖然在內網,但不是在我們固定要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抗辯已公開揭示新分紅辦法乙節,應可採信。又新分紅辦法就「紅酒分紅」之計算式扣除項目由「目標」修改為「店目標」、注意事項新增「發放前考核不佳,分紅公司均不發放」等節(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固屬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惟系爭3分紅本屬恩惠性給與,前開變更無涉工資給付,衡屬企業就如何運用額外獎勵制度提升績效、落實激勵目的所為適當調整,而具備合理及必要性,原告即應受之拘束,是被告抗辯110年度起應適用新分紅辦法,衡屬可採。
⒊又查原告於110年度年中績效考核總分58分而未達60分,其餘
員工則多為80分乙節,有考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績效考核未達標準而不得領取系爭3分紅,已非無據。再原告曾於110年9月3日向其他員工表示其在外兼課係使用以被告員工優惠價購買之酒品,省下來之費用均為其所有乙節,有檢舉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對照系爭管理規章「功過績效評比」中規定:「⒔將公司商品以(誤載為「已」,下同)員購價購入,並以營利為目的轉售,查證屬實。大過三支並予以革職。⒕不可因貪圖職務之便,從中獲取利益,查證屬實,大過三支並予以革職。」(見本院卷第133頁),本屬涉及得為前開記過、革職之情節,被告以之評定考核不佳而決定不予發放系爭3分紅,亦無何違反新分紅辦法之處。原告固爭執前開考核總分不實,惟並未舉證有何不實之處,且人事考評本屬被告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亦即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原告再主張其前開向其他員工陳述以員購酒品取得利益之內容,係開玩笑而非屬事實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欲證明其係向被告以外之廠商購買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前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是否可佐證原告於110年9月3日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已屬有疑,遑論原告所述情節對其品性或工作評價無何益處,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編造對其不利情節,充作與同事間談資之動機,是原告前開主張,衡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⒋綜合上節,原告所主張應發放之110年6月份「競賽分紅」、
「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被告因前開事由而有權決定不予發放;原告主張應發放之110年7至9月份「競賽分紅」、「紅酒分紅」,兩造約定之原發放日期均在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表示終止契約後,原告既已無留任提供勞務之意,則依新分紅辦法(此部分同前開舊分紅辦法規定,未予變更)所定須留任至發放月份始得領取分紅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10年6至9月份「競賽分紅」、「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即屬可採。
㈢系爭調動係屬合法: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應
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命令之性質,依我國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鑒於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以,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⒉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工作地點」約定:「乙方勞務
提供之工作地點如下,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地點,乙方不得拒絕…信義店:台北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兩造締約時業已考量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事先約定被告具有一定調動原告提供勞務地點之權限,則被告抗辯其以系爭調動將原告調往信義門市即前開約定所載「信義店」,係屬兩造契約預定範圍,僅為勞動契約之履行過程乙節,尚非無據。再信義門市與原告原工作地點古亭門市距離非遠,原告係提供同一勞務、適用同一工資及勞動條件,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往信義門市後,原告休假由排休改為固定於星期日及星期一休假,已變更原告原可每月休假9或10天之勞動條件云云。查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其他:月休10天,一日上班8小時,每月固定加班30小時,如未滿足月依照比例休假,2月休9天。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班下時間,並調整工時與休假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主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主管係公告信義門市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二至六(見本院卷第31、34頁),除固定休假日外,並未另限制原告不得排休至9或10天,況兩造勞動契約僅約定休假日數,而未約定休假日固定為何日,實難認系爭調動對勞動條件有何不利變更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不得請求給付110年6至9月份「競賽分紅」、「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即難認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復系爭調動係屬合法,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法定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進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150元、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10年6至9月份「競賽分紅」、「紅酒分紅」、110年度「年中分紅」,復系爭調動係屬合法,原告終止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請求14萬3,01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