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朱綵瑩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一,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變更為李清松,並經其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自民國98年起負責辦理被告與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TOUR WORLD旅行社)之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每次出團TOUR WORLD旅行社會提供團體確認單,雙方依據確認單上所載的價格計算,但每月累積的應收帳款逐漸累積,於108年9月時爆發應收帳款催繳不力之情;又因疫情關係,停止一切團體運行及資金流動,經原告之主管查帳之後,認為對TOUR WORLD旅行社尚有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5,000,000元應收帳款未收回,然而TOUR
WORLD旅行社否認短匯,惟此屬TOUR WORLD旅行社與被告間糾紛,應由被告對TOUR WORLD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要求原告對4,500,0000元差額負責,實屬無理。而於帳務調查過程中,原告發現每月帳單總額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致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應收帳款短少122,922美元(以匯率30元換算,約為3,687,660元),原告向主管林芳如、協理林健興及經理等報告後,被告要求原告償還應收帳款短少款項,並向原告稱若不歸還上開短少款項,TOUR WORLD旅行社之應收帳款45,000,000元須轉由原告負擔,且會將原告免職。
於隔日由林健興列印自白書要求原告於上簽名;被告並向原告稱若不給付,會以上開自白書內容讓原告去坐牢。於109年6月1日早上,林芳如與被告法務協同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求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款項,因發現無法如期貸款後,即於同日下午要求原告配偶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與配偶簽立面額3,687,660元之本票,要求原告簽署另1份未載年度之自白書,並給原告一個月的時間湊錢。原告因怕如不付款,會被銀行納入信用不良者,所以在這一個月和先生每天湊錢,於109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分別交付予被告現金600,000元、730,000元、1,000,000元、1,357,660元,共計3,687,660元。
㈡TOUR WORLD旅行社對所欠應收帳款並非不承認,僅係不承認
應收帳款利息。且經原告整理帳務資料後,應收帳款為3,426,053美元,TOUR WORLD旅行社實際匯款3,427,598美元,並無短收122,922美元之帳款存在,僅須更正應收帳款金額即可。被告逼迫原告簽署上開自白書,並向原告稱若不付錢即會以自白書內容提告致原告坐牢,且原告誤認配合主管林芳如之作法,即可幫助被告向TOUR WORLD旅行社要回應收款項,進而簽署本票及交付上開3,687,660元款項。惟上開款項本屬TOUR WORLD旅行社對被告之債務,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務存在,被告受領上開3,687,660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即3,687,660元返還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TOUR WORLD旅行社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受託辦理TOUR WORLD
旅行社所安排之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由於原告同時有韓文及中文聽說譯寫能力,故被告皆委由原告作為與TOUR WORLD之聯繫窗口。因108年8月間TOUR WORLD旅行社積欠原告108年3月至108年8月份團費共1,656,182美元(下稱前帳),故請原告轉知TOUR WORLD旅行社,若不承諾後續108年9月新團將團費先付清,並支付前帳衍生利息及提出清償前帳之方案,將不再與TOUR WORLD旅行社繼續108年9月份起之合作。因原告向被告訛稱T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承諾新團費用會付清,且多匯之金額,陸續以部分支付前帳,部分支付前帳利息之方式清償,並出具蓋有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金容新簽名被證1文件,致被告信以為真,故開始承接108年9月起TOUR WORLD旅行社委託辦理來臺旅遊新團。
後因新冠疫情爆發,TOUR WORLD旅行社於109年2月中無法再委託被告繼續辦理韓國人來台旅遊,遂不再產生新團費,致前帳與利息無任何還款進度,被告請原告向TOUR WORLD旅行社催帳。原告於109年5月初向被告表示,金容新5月份計算後,有確認尚積欠被告團費1,711,401美元,且答應每月15日要匯入40,000美元,並提出蓋有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及金容新簽名之被證2承諾書。嗣於109年5月25日董事會中,原告改口辯稱TOUR WORLD旅行社並無積欠108年3月至8月團費,因T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提出降要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答應每人團費降低30美元,但為避免被發現,沒有將自行調降後的團費真實表現出來,故仍記載原團費。董事會對原告提出質疑,原告表示被證1、被證2文件下方金容新的簽名及TOUR WORLD旅行社印文,全數都是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印及偽造,乃要求原告自行草擬一份書面交代事情經過。
㈡經查詢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應收團費2,892,046美元
,但原告向被告謊稱應收團費僅2,769,142美元,造成原告短收122,922美元。被告知悉上情後,原告於109年5月底向林芳舌副理及董事會表示,願意先對低報短收團費差額122,922美元賠償被告,於109年6月1日自行領款100,000元,預備交付予被告;同日下午復協同其配偶一起前來被告公司協商,雙方約定就短收之差額,以匯率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折算3,687,660元,並承諾於109年6月底前付款,當下由原告開立面額3,587,66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扣除已預備支付之100,000元),嗣再分次交付現金,被告也於原告清償完畢後,將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負責辦理TOUR WORLD旅行社所安排之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1日簽署自白書,並簽立面額3,587,660元之
本票予被告,嗣後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共計3,687,660元後,取回上開本票,並有自白書、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3頁)。
㈢被證1、2為原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2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上揭本票及支付3,687,660元現金予被告,
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覺TOUR WORLD旅行社之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份應收帳款有短計122,922美元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就此事負責,原告乃於109年6月1日協同其配偶至被告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合意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折算為3,687,660元,原告並同意於109年6月底前付清;以及被告於原告付清款項後,已交還上揭本票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145頁),原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在109年6月1日所達成之協議而為前揭給付,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上揭手段逼迫,方同意給付等語
,然縱所述屬實,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依法撤銷前揭於109年6月1日所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被告受領前揭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給付,同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