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05號原 告 高思涵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惟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調解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續行訴訟程序,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208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3萬7,2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41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x2/3=1,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1,473=737);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737元(計算式:737+3,000=3,737),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7元(計算式:3,737-1,000=2,7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