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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05號原 告 高思涵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惟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立之復健評鑑督考暨機構院內

復健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核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除合於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外,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㈡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雖可知係由被告公司預先擬定之約

款,然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為原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