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原 告 陳香琴

鄭吉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萬1,80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乙○○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乙○○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均自102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甲○○擔任會計

人員,約定月薪原為2萬6,000元,自102年7月18日起調整為3萬元;原告乙○○擔任業務及司機人員,底薪為每月3萬元、出勤平均每月給予1萬3,000元(即車貼),每月薪資共計為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詎被告於106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2人,惟被告不僅未說明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給予原告2人陳述意見或改正錯誤之機會,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於30日前預告。

㈡又原告甲○○辦理被告公司業務期間長達3年8個月,僅有2筆金

額非鉅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如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豈會匯入個人帳戶供被告日後查獲,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甲○○解僱係有違誤,被告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甲○○資遣費5萬5,959元、預告工資3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000元未給付,且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未按月提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萬563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7萬9,52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至原告乙○○於股東會後仍有到公司上班,被告卻將其降為點

工而未給予派車單,其與被告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且未轉為業務合作關係,被告遲未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自得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工資共計168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6年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勞工退休金共計10萬1,80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認先位無理由,被告尚積欠原告乙○○資遣費5萬5,959元、預告工資3萬元未給付,且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未按月提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萬1,265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6萬7,22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0萬1,80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自106年1月10日起即休假未上班,被告應其要求,將其106年1月份薪資計至月底,即已補其未休之特休,且原告甲○○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及有獨立裁量權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因不願申報薪資所得而自行決定不以被告名義為其等投保勞、健保,被告並不知情。又原告甲○○係因侵吞公款而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本無須給予資遣費,況被告已向原告甲○○表明其到公司交接時將給予資遣費,是原告甲○○自己不到公司交接,並非被告不給予資遣費。至原告乙○○為原告甲○○聘請之員工,原任司機及司機調度、車輛管理人員,由於其管理失職,車輛損壞而未作處理,且未能有長期任職之司機,有業務需求時僅能外調車輛,造成車輛空耗、無法執行業務之損失,被告改任其為專任司機人員。而原告乙○○自106年1月起即未正常上班而自行離職,並自同年3月起向被告租用車輛自己接單載客,其與被告間轉為業務合作關係,其尚積欠車租1萬7,500元且未歸還車輛予被告,期間原告乙○○從未向被告請求復職,是兩造間自106年2月起即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工資予原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自102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月薪為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部分⒈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

,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甲○○侵占公款,故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甲○○侵占公款乙節,固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等單據所示時間支出該等金額,然無從認定原告甲○○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且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案件,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難謂原告甲○○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告既抗辯原告甲○○不再適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甲○○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自有所據,而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可取。

⒊原告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5萬5,959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02年4月18日,至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06年1月10日止,其年資為3年8月又23日。而原告甲○○每月工資為3萬元,是原告甲○○自106年1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05年7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1,290元(計算式:3萬元÷31×22=2萬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710元(計算式:3萬元÷31×9=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萬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9,348元(計算式:18萬元÷184×30=2萬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萬4,712元【計算式:2萬9,348元×{3+(8+23/31)×1/12}×1/2=5萬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6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3萬元,有無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甲○○即資遣之,則原告甲○○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30日=30,000元)。

⒌原告甲○○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萬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甲○○主張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日為13日,折算未休工資為1萬3,000元等語。按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雇主如認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稱其依法給予假期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原告甲○○所主張有13日特別休假未休事實為真。是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3日=13,000元)。

⒍原告甲○○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

退休金8萬563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甲○○得請求賠償8萬684元【計算式:26,400元×6%×3月+30,300元×6%×(41月+23/30月)=80,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萬563元,自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乙○○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乙○○於任職期間有上開缺失,且原告乙○○自106年1月起即未正常上班而自行離職等語,而為原告乙○○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原告乙○○於106年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片面將其由正職員工轉為點工,請求恢復原職位並維持原工資等語,而被告則於106年3月2日調解時抗辯,原告乙○○原擔任車輛及人員管理兼司機工作,於任職期間常造成車輛外觀、設備等損害而未做處理,造成空耗車輛,經被告於106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原告乙○○工作予以調整,有關原告乙○○請求回復原職原薪部分,被告無法同意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意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

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於僱傭期間有上開缺失,並提出臨時

股東會議議程為據(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會議議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該項議案,然就原告乙○○之上開缺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乙○○係自行離職等語,惟其於上開調解時並

未提及該事,則兩造間是否係合意終止,並非無疑,至由被告所提支付憑單、簽認單、收入憑單(見本院卷第200至212頁),可知原告乙○○於106年4月間仍有開車出去後,向被告回報行程、繳回客人所支付之款項後,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乙○○過路費、加油費等費用外,並給予原告乙○○1天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原告乙○○並無離職之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原告乙○○於受僱於被

告期間,有被告所述之上開缺失,亦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另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是原告乙○○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⒍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業以上開調解之申請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該次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乙○○回復原職務,則原告乙○○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乙○○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薪資(不含車貼)共計168萬元(計算式:30,000元×56月=1,680,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再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經查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提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10萬1,808元(計算式:30,300元×6%×56月=101,808元,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712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000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退休金補償8萬563元,總計為17萬8,27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0萬1,808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乙○○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