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24號原 告 FOWLER ELI MORGAN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國籍為美國,故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審酌兩造簽訂之聘用合約書未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其提供教學服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即有明文。經查,原告提供被告勞務之辦公處所乃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之登記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7,071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為不明確,致原告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年2月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並於109年5
月4日與被告簽訂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一年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原告表現良好,被告遂於110年4月12日再提出續約一年,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並約定每週14小時課程,時薪為700元。嗣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經篩檢確診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在家休養期間,仍繼續以線上教學方式提供勞務,6月總工作時數達95小時。詎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竟以電子郵件方式單方面聯繫原告通知最後工作日為7月2日,並要求其簽立解約同意書,對此原告表示不服,於同年6月30日與主管開會維護自身權益,其中被告業已自承將其解僱係因其醫療病史。甚者,被告竟然提出如原告堅持要履行合約至111年8月31日,一週僅能提供4小時上課時間。原告於110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日辯稱雙方於線上溝通上有困難,已無課程供原告上課。然原告竟發現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0日及8月11日在臉書公開招募外籍教師,顯見其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對原告之解僱屬非法。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110年11月21日另就他職日止,按原告109年2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得平均月薪資67,071元,計算工資181,092元,亦屬有理。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未違反強制規定,即屬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先於110年4月12日提出Agreement Letter予原告,該內文已詳細約定重要勞動條件之「工作期間」、「給付報酬」等,與被告提出之制式版本聘用合約書之內容相符,顯見兩造早已意思表示一致。再者,該Agreement Letter更載明要求原告簽署該函前,應閱讀教師手冊(含工作規則及工作內容),並應依法遵守等情,且載明原告若同意此聘僱,應於110年5月8日前簽名回傳即可,彰顯該函即為聘故契約,被告辯稱為詢問意向函,係刻意曲解。且上開文件為被告所製作,顯見被告內部已同意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於交付原告簽署時,已就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對原告為要約意思表示,經原告簽名時已為承諾。實際上被告提供之聘用合約書予原告,內容亦與Agreement Letter完全相同。後續被告有無再聘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顯然不影響兩造間聘故契約之成立與否。
㈢再者,勞動部有無核准許可係屬國家對雇主之行政管制措施
,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即私法契約關係無涉。況被告以原告無法取得健康檢查證明、未提供PCR康復檢測報告而無法取得聘僱許可云云;實則勞動部以函令因應國內疫情升溫,得暫免檢附外籍教師由指定醫院最近3個月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名。被告執意非法解僱,自始無像主觀機關申請核准之意思,以聘僱許可作為勞動契約不成立之事由,顯不可採。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聘用合約書,被告簽名與否、是否取得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均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成立。而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且以視訊會議、電子郵件溝通時均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客觀上欲繼續提供勞務,然遭被告所拒。因此,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21日
止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非兩造之「僱傭契約」,其僅為被
告之職員對原告所發一封意向詢問函,性質上為要約引誘或意向書,原告回覆後,仍須經被告審核、考慮並同意後,方會與原吿簽「聘用合約書」,然後再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聘用外勞之許可(或展延許可),此時雙方僱傭契約才能有效成立,原告也才能合法工作。由於被告並未同意簽署、用印在中文聘用合約書上,自然也未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不能合法在被告處工作,兩造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在110年8月31日屆滿,兩造尚未成立新的僱傭契約關係,雙方已無任契約關係存。㈡原告主張其為時薪制,即依工作時數取得報酬,工作時數並
無規律性可言,被告並未簽署聘用合約書,則原告稱其每週有14小時工作收入,並參考其109年度薪資,要求每月工資67,071元,自屬無據。又110年7月2日為上學期的結束,接著學生即放暑假,下學期秋季班到9月1日才開課。原告之原契約工作至110年7月2日自屬當然,並非「無預警通知為最後工作日」。
㈢基於被告語文補習班授課對象均為小朋友,被告有責任保護
上課小朋友的健康安全;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勞延展工作期限,除須檢附中文聘用合約書外,尚須檢附合格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原告既為具高度傳染性之新冠病毒患者,自不可能通過體檢並取得工作許可,此為法令規定及保護小朋友之健康所必須,與原告所稱的「歧視」無關。
㈣因新冠病毒傳播,全世界乃至臺灣,均因陷於疫情而致不時
停班停課,對經濟打撃甚大,各行各業也因此受到衝擊!被告也不例外,已不只「業務緊縮」,甚至是「業務停止」之程度。但原告是在110年8月31日契約屆滿後,未經被告同意簽新約,並非遭被告「解僱」。則原告以「解僱」為前提起訴本件,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110年9月1日後之工資,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並於109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一年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時薪為700元。被告又於110年4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譯文為:「親愛的Eli,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Head Start課程老師的職位。底薪為時薪新台幣700元(新台幣670元為教學時薪+新台幣30元為教師職位津貼)。如我們會談中所同意,您的報到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合約期間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另附上Head Start教師指南,其中包括工作規則和職位内容。在您詳讀及了解之後,請在此同意書上簽名。願我們藉此機會歡迎您加入我們公司,並祝您與我們合作一切順利。」有原告簽名其上。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經篩檢確診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在家休養期間。被告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聘用合約書、會議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等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5至59頁、第179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準此,僱傭契約關係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9日已合意續訂第二次定期僱傭契
約,契約已然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因定期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故應由原告就續年之契約已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僱傭契約並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Agreement letter予原告,其內容為「Dear Eli, We are pleased to offer you a position asHead Start Program teacher with a base salary of NT$
700 per hour(NT$670 teaching. hourly rate+NT$30 Teacher's Position Allowance). As agreed in our conversation, your reporting date is August 30, 2021. The contract period will commence on August 30, 2021 and i
t will end on August 31,2022. Attached please also f
ind Head Start Teacher's Guidelines which include Wo
rk Rules and Job Description. We would like to ask y
ou to read and acknowledge your understanding of it
by signing this agreement letter. May we take this opportunity of welcoming you to our company and wish
you every suceess with us. Sincerely yours, JonathanChou Director Head start Language Center.
If you accept our offer of employment, please sign
in the space below and return the oniginal of thisAgreement Letter to me before May 7, 2021.I, the undersigned, have read Head Start Teacher's G
uidelines which include Work Rules and Job Descript
ion and agree to work under and comply with the conditions outlined therein.(中譯:親愛的Eli,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Head Sart課程老師的職位。底薪為時薪新台幣700元(新台幣670元為教學時薪+新台幣30元為教師職位津貼)。
如我們會談中所同意,您的報到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合約期間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另附上Head Start教師指南,其中包括工作規則和職位內容。在您詳讀及了解之後,請在此同意書上簽名。願我們藉此機會歡迎您加入我們公司,並祝您與我們合作一切順利。Head Start 語言中心主任Jonathan Chou 敬上,如果您接受我們的聘任,請在下方空白處簽名,並於2021年5月7日前將本同意書原件交給我。
我,簽名者,已詳讀Head Start教師指南,其中包括工作規則和職位內容,並同意在其工作條件下工作並遵守其條件。」其中已由被告詳述工作期間、給付報酬之數額、工作規則及工作內容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並載明原告同意聘僱,僅需於110年5月8日前簽回交付,顯然有向原告提出聘僱擔任英文教師而請求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符合以締結僱傭契約為目的之「要約」之意義。原告既已簽名交回被告,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間之續年度僱傭契約應已成立,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契約未經勞動部許可,無從成立生效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亦明。揆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禁止外國人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而為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並非以申請許可為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故是否已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對於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並無影響。蓋兩造間僱傭契約成立後,被告始有依約為原告申請聘僱許可,使原告得合法在我國工作之義務,原告亦有配合提供被告辦理聘僱許可文件之義務。此觀被告曾於於109年1月間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0月31日;復於109年9月24日為原告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原告則自109年2月起為被告提供英文教學之勞務,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並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Agreemen
t letter,敘明約定聘僱期間為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由原告於109年5月4日簽名交回(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間成立第一次定期僱傭契約,並於上開Agreement letter函中要求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報到;與被告向勞動部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所檢附之聘用合約書約定之僱傭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並不相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成立日期、存續期間、勞動條件,仍應以渠等間之合意為準,故被告上開所辯需以勞動部許可始為僱傭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信。
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成立,並約定存續期間為110年8月30
日至111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仍
存在,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10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僱傭關係仍存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不成立,足認原告已於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⒊又原告任職期間約定之時薪為700元,每週14小時,於每月完
成約定任務後給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兩造間聘用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共計12週,以約定每週工作時數14小時,時薪700元計算,每週之薪資為9,800元,共計117,600元(計算式:700×14×12=117,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17,6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參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